《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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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文号:
浙人防办[xx]21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其余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可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须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资格认定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其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占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对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
(四)对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五)负责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范及管理;
(六)协调处理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八)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五)承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九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项目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方可申请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
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战转换和其它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以及资料整理规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监督报告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
第十一条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的监督
1、工程建设程序符合要求,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3、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
4、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符合质量要求;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有关资料。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相符;
3、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5、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厂商;
6、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资质和营业范围相符;
2、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3、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齐全,责任制落实;
4、以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现场旁站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5、制订监理规划,并按照监理规划进行监理;
6、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7、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8、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四)对施工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项目经理与中标书中相一致,并有施工承包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7、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五)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
1、依法取得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3、无私改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及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的行为;
4、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与施工验收标准》的要求;
5、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评定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对检测单位的监督
1、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3、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4、检测报告的程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5、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
4、抽查基础砌体、砼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二)主体结构、孔口防护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钢筋砼施工情况和检测;
4、防护密闭门、活门及门框墙制作与安装质量。
(三)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2、分部、分项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测试;
4、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5、平战转换方案、竣工资料的整理情况;
6、工程观感质量;
7、人防专用设备的原件记录。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站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站在进行监督时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进、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直至问题得以改正。
对人防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对其所监督的工程承担建设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包括购置检测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xx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统称“相关责任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1第四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工作依法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级及以下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方案一,实行谁审批谁质量监督)
【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方案二,实行属地分级质量监督)】
【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2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方案三,实行属地逐级质量监督)】
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区市和县(市、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或其委托的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经当地政府编制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坚持依法监督与规范服务相结合。
第六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省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或导则;
(二)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
(三)组织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交流;
(四)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包括对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厂区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六)参与本省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八)承担省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七条
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本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交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厂区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六)检查人防工程质量,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八)承担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本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四)检查人防工程质量,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总结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六)承担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三章
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或方案;
(三)监督建设单位召开人防工程开工前的技术交底会或质量预控会;
(四)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主体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
(五)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组卷、移交、归档。
第十条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二)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其资质证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五)经审查合格的平时、战时人防工程建筑平面施工图;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文件。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或方案。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6应当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有无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3.有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4.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规定;
5.是否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项目建设档案是否建立健全;
6.是否按规定组织工程质量检测、验收及备案,有无按时提交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及备案材料;
7.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所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是否与资质相符,手续是否齐备,有无超越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的行为;
2.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是否相符;
3.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是否齐备;
4.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75.有无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商的行为;
6.是否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交底,有无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7.是否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8.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是否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无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人防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是否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是否配套齐全,责任制是否落实;
3.现场是否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及时组织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
5.是否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有无按要求查验防护设备产品批次检测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是否做到及时制止,督促改正,有无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有无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7.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是否包含人防专项内容,档案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88.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资质是否相符,施工质量保证条件是否具备,有无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项目经理与中标书是否一致;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是否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是否存在未贯彻执行情况;
4.是否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5.是否按规定选用和安装人防工程防护等专用设备;
6.是否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有无及时记录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是否与工程进度同步进行、真实完整;
7.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有无及时如实上报并认真处理;
8.有无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9.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10.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所提供的防护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产品及安装质量有无通过专项检测;
92.生产管理、质量检测、施工安装、售后服务、档案保密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是否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有无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4.是否执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对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在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
2.是否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3.检测内容、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规范;
4.检测报告形式、数据及结论是否规范、准确、真实;
5.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是否按规定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6.是否执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七)对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单位资质及审图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审查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3.审查质量是否符合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要求;
104.有无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为;
5.有无擅自以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名义开展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的行为;
6.承接的审查项目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7.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对防护方面(孔口防护工程,平战转换工程,管线防护密闭工程,防护门、防护密闭门等抗爆防护设施,防爆波活门、扩散室、扩散箱等消波设施,防毒通道、滤毒、消毒设施及其他人防设备安装等)实施重点监督;
(三)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检查;
(四)对实体质量检查应当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五)对质量监督情况进行详尽记录,对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单位参加,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人防工程验收履行监督责任。
11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全过程符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如有违反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三)工程建设文件(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评审意见与批复、初步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与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与批复)及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含测试资料、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图纸及其实施方案等)齐全,并已完成分类立卷;
(四)屏蔽、密闭等性能检测与各设备系统试运行测试已经有关机构完成,检测结果符合有关规范或标准规定;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自检,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预验收。
预验收中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已整改完毕,经监理单位确认工程质量已符合有关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按有关要求填写并提交了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六)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勘察单位参加签署的有关变更文件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按规定填写并提交了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了检查,确认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按规定填写并提交了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八)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该质量等级的基础上,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核定合格质量等级,按规定填写并提交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九)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有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施工单位已经签署并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一)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十二)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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