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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律责任;
社会责任
Abstract
Ourcountry'
seconomiclawconstructionsincethe1970s,startlater,almostiscivil,administrativelawandwiththedevelopmentof,farnotadapttothe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Anditsdevelopmentwillinevitablyhaveatraditionallawhugeobstaclesandrowrejected.Thismakestheeconomiclawresponsibilityconcernabouthowtoexist.Basedontheanalysisofthelegalliabilityoftheeconomiclaw,thinkitsliabilityshouldbeakindofcomprehensiveway,includingcivil,criminalandadministrativeresponsibility,andsocialresponsibility.
Keywords:
legalresponsibility;
Economiclawlegalresponsibility;
Socialresponsibility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引言1
1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2
1.1法律责任概述2
1.1.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2
1.1.2法律责任的特点2
1.1.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2
1.2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3
1.2.1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3
1.2.2自我认为法律责任划分3
1.2.3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
2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5
2.1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5
2.2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5
2.2.1学界认为的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5
2.2.2我理解的经济法责任特征6
3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7
3.1概念7
3.2效果分析7
3.3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8
结论9
参考文献10
引言
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权利的行使、实现,义务的履行,纠纷的解决,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
所以,和其他部门法一样,法律责任同样也是经济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因此,违反经济法法律规定是一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
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
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
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1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1.1法律责任概述
1.1.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
一是分内应做的事;
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
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
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
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
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
(1)角色责任;
(2)因果责任;
(3)应负责任;
(4)能力责任。
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
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
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1.1.2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1.1.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
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1.2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1.2.1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
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八大部门法。
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
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
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
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
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1.2.2自我认为法律责任划分
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
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
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
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
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1.2.3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
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2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2.1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
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
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
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
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2.2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2.2.1学界认为的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1、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
(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
(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2、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
(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
(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
(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3、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
(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
(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2.2.2我理解的经济法责任特征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
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
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
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
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
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
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
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
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
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
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
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3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3.1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
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
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
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
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
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
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3.2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
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
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
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
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
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3.3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
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
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
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
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
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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