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驾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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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驾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非营运客车代驾业务的代驾公司、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代驾车辆是指经车主或其允许的合法使用人同意由被保险人代为行驶的非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代表所驾驶的代驾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代驾车辆车上人员。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代表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区域范围内,在工作期间,因代非营运客车所有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事故各方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代驾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代驾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四)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或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已经失效的车辆;
(五)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第七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
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未经车主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六)利用代驾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代驾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爆炸、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代表自身所遭受的任何伤害或损失的责任;
(三)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所有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七)代驾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八)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九)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十)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
偿的损失和费用;
(十一)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雇员或代表名单,
未列入名单的雇员或代表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期间内实际营业收入总额计算实际保险费,并对预付保险费进行多退少补的调整,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载明的最低保
险费。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
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索赔申请书;
(3)雇员或代表名单;
(4)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明文件;
(5)第三方向贵司索赔的来往信函;
(6)受损的被保险物品的相关发票;
(7)如涉及人身伤害,相关的医疗单据;
(8)如受损物品维修,维修的报价和维修费用的相关发票;
(9)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三十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的雇员、代表代驾的车辆必须已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车辆保险,且保单处于有效期限内。
除非该保险是特别为超出本保单下承保的责任部分而签发的,则无论:
(1)这类其他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2)由哪家保险公司提供这类其他保险;以及
(3)使用或引起这类其他保险的基础如何,
本保单承保超过这类其他车辆保险的赔偿范围的部分,而不是与这类其他保险采取分摊方式进行赔偿。
对这类其他车辆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本保险不进行赔偿。
本保单项下的任何内容都不受限于其他保险的任何条款。
第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四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1、次生灾害:
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2、竞赛:
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附录: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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