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决定核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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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事件”,是指不同程度违反两国国界管理制度的事件。
(十一)“边防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防部门的人员。
(十二)“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预防、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国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三)“边界代表的专家”,是指从不同专业的专家中任命的、参与保障边界代表工作的人员。
(十四)“跨界水”,是指穿过或位于国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
(十五)“边界水”,是指位于国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是跨界水的一部分。
(十六)“跨界设施”,是指跨越国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十七)“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撑力的飞行器(包括飞机、直升机、飞艇和气球等)。
(十八)“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三)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四)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二○○二年五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
(二)双方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负责按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通视道。
双方主管部门分工如下:
(一)一国境内的界标,由该方主管部门维护;
(二)直接位于国界线上的界标,由竖立方主管部门维护;
(三)双方主管部门各自维护和保持本国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和维护界标,防止其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界标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
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
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
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界标维护方的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修理、恢复或在原位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开展上述工作,须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
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成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协定第四十九条设立的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
该委员会做出决定,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走向。
为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双方成立由主管部门代表和测绘专家组成的联合专家组。
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对其拍照,并测定其坐标和高程。
必要时,应拍摄实地地形照片。
根据工作成果,联合专家组做成记录(见附件三),制定新的界标登记表、该地段的国界线走向叙述、界标位置略图和界桩坐标和高程一览表。
上述文件提交中哈边界联合委员会审议。
经联合委员会批准后,上述文件成为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补充文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上述工作成果内容应反映在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制作的联检文件中。
四、修理、恢复、重新竖立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国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每三年对边界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十五米(国界线两侧各七点五米)。
如需要,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
一方主管部门如在本国境内清理边界通视道,应至少提前十天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对两国有害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和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的开始时间、程序和范围。
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
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双方根据联合检查结果制成本协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述的文件。
第四章 跨界水和边界水
第八条
双方应依据二○○一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的合作协定》以及其他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利用跨界水。
第九条
一、两国公民可在边界水国界线本方一侧捕鱼。
禁止使用爆炸物、化学物质、电流及其他大规模消灭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方式进行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捕捞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
二、禁止在本国法律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三、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单独协议解决跨界水中鱼类及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再生产和利用问题。
第十条
一、双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边界水河岸遭受毁坏和边界水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边界水河岸加固工程时,不得损害另一方河岸,并应在工程实施前至少十天通报另一方。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边界水河岸防护事宜。
二、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边界水河床进行疏浚和清理。
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为避免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对边界水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双方应商定其堆放地点,并予妥善处理。
三、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国界线上的跨界水河床的位置。
第十一条
一方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
在边界水或其河岸中进行的可能改变边界水河床位置和水流状态、影响水资源利用和鱼类洄游、破坏环境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行为,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十二条
一、一方在国界线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及开采地下资源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国家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距国界线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国家利益。
第十三条
一、建设、使用和维修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四条
一、一方主管部门应对国界线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另一国境内。
二、牲畜或家禽进入另一国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采取措施寻找、保管并尽快交还。
不得藏匿、宰杀、出售和使役。
第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卫生防疫(预防)和动植物检疫措施,防止人畜传染性疾病、人畜流行性疫病、病虫害、农林植物病和杂草(包括检疫的有害生物体)的传播和扩散。
如边境地区人畜卫生疫情恶化,或在边境地区发现危害人类、动物、植物健康和环境的人畜传染性疾病、病虫害、农林植物病和杂草(包括检疫的有害生物体),并可能跨界传播时,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
二、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预防人畜传染性疾病、病虫害、农林植物病和杂草(包括检疫的有害生物体)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六条
双方禁止在国界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使用武器打猎,并禁止向另一国境内射击、越界狩猎和追捕动物。
第十七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水灾、流水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向受灾方提供必要救助,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国境内。
第十八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航空器非法越界飞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除外。
二、一方计划在本国境内距国界线二十五千米范围内进行旨在航空摄影和其他遥感探测的航空器飞行时,应至少提前十五天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见附件四)。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国境内,应至少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五),征得其同意。
另一方应最迟在飞行开始前十天对上述请求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
本协定生效后,禁止在陆地国界线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修建边防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国界及其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至少提前十天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国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的时间和具体地点。
第二十一条
双方应加强合作与配合,保障出入境通行条件和边境地区秩序,共同防范和打击走私、非法移民、贩毒、精神药品交易和贩运其他违禁物品等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为此,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合作协议。
第六章 出入国界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一、一方国家公民凭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另一国境内停留。
上述证件由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对双方有效的国际条约确定。
二、两国铁路运输服务员工穿越国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之间区域内停留的问题,由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三、人员及其行李和个人物品、交通运输工具须在双方规定的口岸穿越国界。
航空器须沿双方主管部门规定的空中走廊穿越国界。
第二十三条
两国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人员、边境地区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由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流冰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可应另一方主管部门请求,使用有关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穿越国界进行救援。
上述人员出入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五条
边境口岸的设立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双方主管部门应就边境口岸的工作制度问题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出于卫生防疫、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双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和个人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
一方采取上述限制措施时须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为此将为人员和货物流动提供便利。
二、双方主管部门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过程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自治区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州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自治区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州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将促进边防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及其他依据本国法律确定的国家监督部门的有关领导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六)。
一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九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往来和边境贸易,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合作。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以下边界事件的预防、联合调查和处理进行合作:
(一)界标或其他边界设施的损坏、移动和灭失;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国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车辆、船舶)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砍伐、耕种、捕鱼、狩猎、采集果实和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国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蔓延过境;
(九)流行病、疫情和病虫害蔓延过境;
(十)非法的隔界交往;
(十一)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破坏国界和违反国界制度的行为。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国境内搜寻、扣押和确定越界人员身份,并就此迅速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在扣押后七天内移交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
二、如越界人员系扣押方公民,不应予以移交,除非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法律在调查所需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并追究其责任。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移交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一、越界人员根据两国各自国家法律和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享有的权益应得到保障。
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两国公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明确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
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越界行为为限。
对抓捕中受伤的越界人员,应立即给予紧急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等要求。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研究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国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必要的处理办法。
在国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六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方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航空器非法越界的通报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预防和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自行任命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设置边界会谈会晤地点。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双方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七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八条
一、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根据本协定在另一国境内执行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同时,其交通工具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在本国境内执行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
三、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在另一国境内停留期间,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国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
二、双方边界代表应促进两国边防部门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国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预备和实施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或已经越界的人员情况及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以会谈方式开展联合工作。
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
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
纪要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如需要,双方边界代表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须根据双方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
助手会晤的结果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有关边界事件处理的共同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上级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三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
建议应在会谈开始前至少七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答复。
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也应及时举行。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
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如无正当原因,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四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协商后,可进行联合调查(包括实地调查)。
必要时,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可以参加。
调查结果应形成纪要,或根据需要形成其他文件。
边界代表共同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后果和相关情节未能达成共识,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或会晤通常于白天举行。
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举办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或其助手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议程及参加人员、相互联络办法可通过交换信件方式商定。
必要时,还可讨论议程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双方各自根据本国法律规定承担在本国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会谈或会晤时,举办方负责提供工作场所。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八)穿越国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九)穿越国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国界证件(见附件十)穿越国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国界,并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每次穿越国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第四十八条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员、牲畜、家禽、人员尸体、动物尸体和财物,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
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二、移交越界人员和人员尸体由边界代表、副代表或其助手亲自进行。
双方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可受边界代表委托移交牲畜、家禽、财物和交接信件。
三、边界代表信件、越界人员、牲畜和家禽、人员尸体、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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