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存在问题环节梳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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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为A吸收合并B后的企业性质仍旧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那么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A和原B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为原A和原B公司投资总额之和。
A吸收合并B,需要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具体的合并手续
一、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合并协议、董事会决议、合并后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文件。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合并形式、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职工安置办法等。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二、审批机关应自接到上面的有关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三、拟合并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做出初步批复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四、拟合并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A)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
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
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
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
六、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A)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加入方公司(B)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七、公司合并的申请人的公司(A),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之日起30日内,就因合并而解散、存续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手续。
八、合并立后存续的公司(A)应自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B)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同时可以办理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工作(两公司实到注册资本相加)。
九、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一、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如果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比如受冰冻灾害的影响),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二、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
吸收合并适用特殊性重组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
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有关法规参考: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撤资是否追回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
一、基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注意要点。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那么什么是外资企业经营期呢?
外资企业如果有停业期,是否连续算作外资的经营期限呢?
在国家税务总局给富士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611号)的答复中,明确“关于经营期10年的要求,应该是实际生产经营期满10年,对于已经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其生产经营期间出现中途停业1-2年的情况,该停业期应予以剔除”。
因此,这里的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第三部分流转税的转移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在2012年12月国税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该公告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公告全文如下: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注:
1、原纳税人是指资产重组行为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出的纳税人,新纳税人是指资产重组行为中承接原纳税人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的纳税人。
2、本表由原纳税人税务机关填写并盖章确认,一式三份。
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新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第四部分其他税务问题
一、契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财税[2003]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印花税:
以合并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海关事项: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在合并或分立前进口的未达到海关监管年限的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未核销结案的进口保税货物,在企业合并后,由承接该货物的存续公司承担海关法规规定的接受海关监管的全部法定义务。
四、增值税留抵和出口退税事项:
另外合并时,应当做好加入方公司(B)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和出口退税有关申报、外汇核销等由接纳方公司(A)接受的工作。
五、土地权证、银行借款合同、外债合同等均应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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