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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吴亚楠
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此概念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不当得利类型化基础上。
而在该种无权处分的概念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
尽管不当得利类型化是建立在非统一说的基础上的,但是学理上对于统一说的相关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何为无权处分,我国与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
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谓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
第2项规定:
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对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
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
仅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并无太大差别。
对于无权处分来讲,二者都规定了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处分人取得标的或所有权后,该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
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
由德国学者概括并发展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对法学的一大突出贡献,依其理论,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典型代表为合同。
民事主体为负担行为是无需具备处分权的,即是否为权利人并不是负担行为成立的要件;处分行为典型的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概括为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
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仅指行为人实施的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无权处分是以这个概念为出发点的。
因此,德国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与债权合同相分离而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在其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一经生效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权利人计,确有以处分能力作为处分行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无权处分制度亦确实肩负着权利人保护的使命。
相较之下,我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的范围较之德国的要广泛的多,学者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立法上,也刻意回避这一内容。
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安排来讲,也体现出上述内容,《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安排在总则的第三章第六节的允许和追认中,这一节用四个条文描述了追认和允许的效力。
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这种体制的安排,进一步表明:
在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行为为债权合同。
故在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无权处分中的“权”进行界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是在狭义的合同概念上规制合同行为,即《合同法》中的合同仅指财产型合同,将婚姻家庭中的合同排除在外。
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此处,合同的概念为广义的合同概念即私法合同。
故《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的“权”限于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性的权利。
即我国的无权处分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
人身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本人享有处分权、维护权,本人当然可以处分和利用其隐私、肖像获得利益,如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的肖像,而他人在XX的情形下不可再将所得隐私告知第三人,或者XX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
这些情形同样可以界定为无权处分,是最广义范围的无权处分。
故本文所讨论的无权处分以《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即狭义的无权处分为主,也不排除在广义概念上使用无权处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还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将他人的食物吃掉。
(二)无权处分案例
根据上文描述可知,我国的无权处分含义不同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故台湾地区民法规制的出租他人之物、违法转租和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有效,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赁契约亦属有效。
盖此二者,均属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惟在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者(参阅第761条),系属处分行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者,构成无权处分(参阅第118条、第801条、第948条)。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者,则旨在履行租赁契约之义务,非属处分行为,斯应注意。
通过案例或实例,更容易对无权处分有具体的认识。
这里借用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案例加以说明,某甲赴外国进修1年,留有房屋无人居住,乃将钥匙交其邻居乙保管,以便处理紧急事务。
乙为图谋私利,伪称该屋为其所有,出租于丙,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为期10个月。
前面说道,根据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此情形不成立无权处分,只成立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
甲于返回后查知其事,若丙仍占有其屋时,除请求返还外(第767条),并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盖乙擅自出租甲屋,系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权也(第184条第1项前段)。
所谓损害,系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例如房屋及家具之毁损,甲向丙请求返还其物所生之费用。
至于乙擅自出租甲屋所受利益(租金),因甲外出期间并无出租之计划,原则上不得认系其所失利益,应不在请求之列。
因此,存在的问题是,甲是否能依不当得利为请求权进行救济。
此种情形的不当得利同别种情形下,有何特殊型。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基础
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
罗马法时代,并无不当得利的概念,但是却存在不当得利的对人诉讼制度,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一般被称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后世的不当得利即源于此。
“不论任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损害而受利益”这一古老的格言体现了古罗马时代对与公平和正义的把握和认识。
经过大陆法系的继承和发展,成为民法中重要的理论。
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也就是说,我国关于这一民法上的重要制度的明文规定仅限于此。
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可以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
不当得利既可因给付行为而发生,也可因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
因此,学理上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个类型,即“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王泽鉴教授指出:
“不当得利类型化,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各种不当得利的功能与其成立要件,尤其是最具争议型的直接损益变动关系,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适用,具有助益。
”
给付型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典型,如甲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进行交易,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甲不知买卖契约不成立,而支付价金于乙,乙受领价金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实例颇多,如因为雨水冲击使得甲家池塘中的鱼冲入下游的乙家池塘,乙所获得的利益就并非基于甲的给付而得,而是基于自然事件而获得;上文中讲述的关于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乙的获利亦非基于甲的给付。
二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均构成不当得利。
与非债清偿不同的是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概括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原因有二:
(1)基于行为;
(2)由于自然事件。
因此,非给付不当得利在客观行为上可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即受益人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本人受益他人受损。
但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具有给付性,这是它与给付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分。
而给付不当得利,是因为受损人的错误给付。
受益人只是给付的被动接收者,其本身是一种不作为而非作为。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概念界定
根据上文的叙述可知,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并非源于自己的行为,受益人只是被动的接收者。
只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才有可能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发生。
分析上文无权处分提到的案例,存在三种法律关系:
一是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乙和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是甲和乙之间基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债的关系。
分析这种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甲由于种种原因将房屋交予乙保管,甲将房屋钥匙交予乙之时保管合同即成立,之后,乙将房屋出租给丙,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为无权处分行为。
乙所得的租金,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系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因此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这种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基于乙的无权处分行为,甲固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或是基于侵权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亦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乙获得不当利益系基于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该种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甲的权益,学理上将其称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可以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概括为行为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有学者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就狭义而言,是指仅发生于因受益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而受益;就广义而言,亦可包括基于第三人的行为(甲以乙之饲料喂养丙之牛),基于法律规定(加工属于他人的动产、依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基于自然事件(甲牛误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内。
但是笔者认为,其他情形可以列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以狭义的含义解释为优。
本文的对其也实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的。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实例很多,如为了自己之利益XX处置或使用他人之财产,以及对他人肖像、姓名或其他无形财产的擅自利用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容易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任何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实施这种行为,一般都构成侵权行为。
尽管如此,不当得利发生于某人XX(不以可归责的方式为必要条件)介入他人之权利并进而获取利益的情形,而侵权行为经常需要可归责作为要件,这是二者的不同之处。
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没有过错之情形,必须决定的事:
缺乏过错是否为允许其全部或部分保留其行为之成果的充分理由。
显然,这里适用侵权法救济发生困难。
另外,二者不同之处还表现为,性质不同(侵权行为为事实行为;不当得利为事件)、功能不同(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规定不当得利是出于对衡平的考量,是对受益人的所受利益的再分配)、损失或损害是否为必备要素不同。
所以,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受损人选择不当得利的救济方法更为有利。
(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即
(1)没有合法根据;
(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有损失;(4)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殊型和上文关于该种不当得利概念和相关案例的描述,认为其亦具备四要件:
(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2)致他人受损;(3)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依据。
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较之一般的不当得利其特殊型即表现于此,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为受益人的侵害型行为。
与侵权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不同,作为事件的不当得利不以可归责为要件,即受益人或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在所不问。
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具备构成要件即成立不当得利。
侵害他人权益既有恶意(故意或过失)行为,如故意占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不知自己侵犯他人权益)行为,如误以为他人之物为自己所有而予以处分。
这是界定和认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首先应当注意到的。
恶意的侵害行为实例如上文提到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无权处分的案例(出租他人房屋)。
善意时亦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实例,如甲因出国而将一古董交予(古董收藏家)乙保管,在其在国外期间,乙得急症不幸去世,乙子丙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乙的遗产,丙不知该古董不为乙所有,其后乙因事业滑坡不得以将继承其父的遗产变卖,该古董被丁(丁不知情且无过失)以40万人民币(市场价即为40万)购买。
此案例中,丁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古董的所有权,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
其次,需要讨论和注意的是如何界定侵害他人的权益中的“权益”,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只要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应当认为,并非受损人的全部权益的侵害,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均可成立不当得利。
举例说明,甲作为散户听信传闻某只股票价格近期将上涨,每股10元上涨至每股50元,于是购买了10万元的股票,购买后风云突变,股票价格由每股10元下跌致每股1元,甲损失惨重。
后证监会查明此情形系该公司某股东散播虚假消息所致,且该股东从中获利甚丰,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
相似情形存在于市场中竞争行为中,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竞争者应当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优胜劣汰。
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取得不正当利益。
例如甲饭店原来宾客满门,后在其对面新开一家饭店乙,乙店通过散播虚假消息称甲饭店卫生不合格、以次充好如此云云,致使一些甲店的老主顾不愿光临甲店转而光临乙店,甲饭店销售额同期减少,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救济。
答案笔者认为为否。
因为“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
以饭店的例子说明,乙店所侵害的“权益”并非甲店专属之权益,是否为甲店取得并不确定。
即使没有乙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店的销售额也有可能骤减。
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
第三,如何认识“受有利益”。
仅有侵害行为并不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还需要行为人取得相关利益,这一点非常重要。
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
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将不当得利的性质设计为事件的原因。
受有利益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前者典型的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占有的取得。
占有为一种法律状态,标志着享有一定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
例如,共有人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对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使自己所有权的范围扩张;财产效力的增强,如第二顺序抵押权先于第一顺序抵押权受到清偿。
后者表现为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
如租赁期满不顾出租人的反对继续居住在出租人的房子里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种情形是认定为占有的取得即作为财产的积极增加还是认定为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即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学者意见并不统一。
王泽鉴先生认为“就此判决理由观之,似认为承租人所受之利益,系以出租人所可得之租金而计算之款,或可解释为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通常所应支出之代价。
此项以节省之费用作为得利之客体,亦有所据,自不待言。
惟依本文见解,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系指就损益变动过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无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物之使用本身”(参阅第179条)。
惟此项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返还其价额(第181条),此项价额应依对于此种物之使用通常所须支付之对价(租金)计算之。
”笔者认为,纠结于此意义不大,如何具体确定利益大小才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确定“占有的取得”之利益,归根到底还要考虑受益人(承租人)因此种行为所节省的费用。
还应该注意的是,受利以金钱或者说财产型利益为限,精神上的受利并不在不当得利考虑范围内,如受益人除了获得财产利益以外,还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对于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救济。
所以,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中,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他才有权决定是否出租房屋,乙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依据我国大陆民法规定构成无权处分,当然侵害了甲的权益。
同时基于该侵害行为,甲获得利益,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为期10个月。
2、致他人受损
受损和获利可以相对应来说,一般而言一方所受利益即为他方所受损失,同获利一致,受损也仅仅指财产型的损失。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二者并不对等或者很难对等。
在擅自出租他人房屋谋取私利的案例中,受益人乙的获利很容易确定,即为他所收取的租金。
作为所有人的甲的损失(前已提到,此损失系非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例如房屋及家俱之毁损)为何实难确定,甲并无出租房屋的计划,有无乙无权出租的行为甲实际上都无法获得租金。
另外,如XX使用他人的肖像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宣传,一般常见的例子是使用名人的肖像宣传。
此时,很难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到底为何以及数额的多少等等问题。
所以很多学者主张将受损从不当得利要件中排除,“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侧重于损失者方面所受损害,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则该请求权实际上已属于减轻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所以应将损害的概念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法中排除。
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与引起损失并无关系的价值分配作为理论基础的,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不同,所以应从损害赔偿法的概念支配中解放出来。
”
是否应当继续将受损列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目前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普遍要求将受损与否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并无不可,不当得利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随着时代的演变进行发展,同样,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受损”也应当有所发展,这种发展表现在对传统“损害或受损”认识的扩张。
只要从一般观念上能够认定却有损失即可,既有财产的损失确为受损,因受益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财产权利受到限制或遭受不自由如占有的丧失亦可为受损。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置本来就是对受益人所得的不正当的利益的规制,“收益”的意义远重于“受损”的意义。
“损害兼指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及应得利益之丧失二种情形。
应增加之财产而未能增加固属损害,此种情形受损人并不必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害。
”
所以,对于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中,即使甲没有出租房屋的计划,即使甲将房屋荒废,乙作为无权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一般之观念,确使甲的权利陷入不自由状态。
至于损失该如何确定,要结合受利考量。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假使市场价格为每月4000元,是否允许乙获得每月1000元的差价,抑或是每月5000元的均为不当利益?
笔者认为,不同于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填补作用,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确是对不当利益的重新分配,以维护衡平。
如果允许乙获得差价势必会鼓励更多的无权处分行为或者说权益侵害行为。
3、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何界定因果关系关系到受益人的所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因此在不当得利中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中也需要界定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失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
对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认定,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有学者界定为:
“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
”
作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考量的是获益和受损之间是否为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系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者是否相同?
不当得利能否参照相当因果关系说?
应当认为侵权责任法追求的二元价值目标,一为救济法;二为自由保障法。
对于第一个价值目标很容易理解,侵权责任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得到弥补。
第二个价值目标很容易被忽视。
从《法国民法典》学理总结的自己责任原则正在被严格责任慢慢吞噬。
更有甚者,是1972年新西兰颁布《意外事故补偿法》。
被称为人类立法史上空前的创举。
按照该法,在新西兰领域之内的任何人,无论是因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遭受损害,都可以从国家设立的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获得一笔补偿金。
无须向法院起诉,也无须适用侵权行为法,当然更谈不到过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的设置本身是为了让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除此之外,概不负责。
尽管“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
对受害者的救济似乎成为侵权法的重点,自由保障的意义也应当加以重视。
故基于自由保障的价值考量,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不能任意扩大。
另外,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指损害与获利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由此,不当得利不能采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学界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一方获得利益和他人受到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
如果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不同,即使两原因事实有牵连关系,也不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即使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产生于不同的原因事实,若社会观念认为两者有牵连关系,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
究竟是采用何种学说,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二者的争论焦点在于,当受益人为第三人时,权利人能否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利益。
同样举例说明,王泽鉴先生所举的出租他人房屋的例子,乙未经甲的授权擅自将甲的房屋出租给丙,我们已经知道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当然依据大陆的民法),假设乙并未收取任何租金或费用,也许只是同情无房住的丙,认为反正房子空着也是空着,让丙住进,对丙仍然宣称自己实际上是有处分权的。
可以看到,乙并未从此行为中获得金钱或财产上的利益,当然可以认为乙获得了精神上的愉悦,这并不在不当得利的考虑范围内。
所以,乙的行为并没有发生乙的不当得利。
甲当然可以根据侵权法请求乙的赔偿,问题是甲能否可以直接向丙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又如,A由于错误付款给B,B又把钱送给了C,A可否直接对C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当然不可,因为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言,其特殊性就表现在是基于行为人即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的受损。
尽管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说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说都建立在统一说的基础上,对于依类型划分产生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本无适用的可能。
但是,笔者认为,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在狭义的范围内,及债的相对性考虑,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应该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
故前述无权处分(出租他人房屋)案例中,乙的获利与甲的受损均基于乙个人的违法行为,所以期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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