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参考资料法第九章 婚姻的终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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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参考资料法第九章婚姻的终止
第九章婚姻的终止
一、婚姻的终止和离婚
(一)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的效力:
1.广义的效力,是指婚姻终止在婚姻家庭法和相关部门法上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变更、消灭的后果。
2.狭义的效力,是指婚姻终止在婚姻家庭法上,在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方面的变更或消灭等后果。
3.最狭义的效力,是指婚姻终止在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如夫妻身份关系终止、再婚自由权的取得、扶养义务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1)婚姻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
只限于对夫妻双方的内部效力,即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但夫妻以外的婚姻效力,并不当然消灭。
在实际生活中,配偶一方死亡之后,生存配偶往往仍继续保持与死亡配偶一方亲属的关系,有的还仍然留在原家庭内生活,姻亲关系继续存在,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
(2)婚姻因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而终止。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外国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种规定为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另一种规定为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后,直到他方再婚时,婚姻关系才被视为终止。
我国实践中采取的是前一种立法例的做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明确规定: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
关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者的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的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生存配偶已经再婚,则后婚有效,前婚仍然解除。
如果生存配偶尚未再婚,在宣告死亡者生还后,有的国家规定,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而有的国家则规定,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后婚姻关系方可恢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
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通过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
被宣告失踪人与其配偶并不因失踪宣告而终止其婚姻关系,宣告失踪期间双方均不得再婚。
如果宣告失踪之后,又被宣告死亡的,则其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失踪人的配偶要求解除与失踪人的婚姻,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公告,限失踪人3个月内应诉,公告3个月期满,逾期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作缺席判决离婚婚。
判决书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之日起留3个月为送达生效期间,3个月后经过15日的上诉期,失踪人未提出上诉的,离婚判决生效,婚姻关系终止。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
如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则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不必进行离婚。
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
凡属违法婚姻(但我国法律在一定时期内承认效力的事实婚姻除外),即使骗取了(结婚证)的,也只能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收回(结婚证),不得按离婚办理。
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
双方当事人私下协议或由群众、村(居)委会干部参加所达成的离婚协议,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如当事人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终止,子女抚养方式的变更,以及债务的清偿等等。
(2)离婚的种类。
第一,根据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
第二,根据离婚的程序,可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
第二,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3)离婚与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
婚姻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关系的处理和制裁,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在结婚之前或之时就存在;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后。
第二,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
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代理。
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本人行使外,还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行使。
第三,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离婚请求权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行使,如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
而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既可在当事人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当事人一双或一方死亡后行使(只要没有超过法定的请求期限)。
第四,两者的程序不同。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
而对离婚,一些国家规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
在我国,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两者均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离婚和某些“受胁迫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婚姻的撤销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
第五,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我国,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的解除,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如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而是作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违法婚姻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后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4)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别居,又称分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
此法律制度是在欧洲中世纪基督教实行禁止离婚的情况下产生的。
在现代社会,别居制度(或称分居制度)虽仍被一些国家采用,但现代社会的别居制度与中世纪的别居制度的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已不再是禁止离婚的补救手段,而是作为缓和夫妻矛盾的一种方式,或作为离婚前的一个过渡期,用来衡量婚姻关系是否彻底破裂。
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不同。
别居者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双方均不得再婚;离婚者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都可以再婚。
并且,夫妻在别居之后如果愿意恢复夫妻生活,只要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即可,不必办理复婚手续;而离婚之后双方如要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依法办理复婚手续。
第二,夫妻权利义务是否继续存在不同。
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除同居义务被免除及有的权利义务被变更外,其他权利义务如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
离婚后夫妻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均全部消除。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
古代离婚立法主义的演变大体沿着两条轨迹:
古代采禁止离婚主义的向采许可离婚主义演变。
古代采许可离婚主义的经历了由男子专权离婚主义向男女平权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近现代许多国家的离婚立法在采取许可离婚主义时,先后由有责主义<或称过错原则)发展到兼采无责主义(或称干扰原则),最后走向自由离婚主义(或称破裂原则)。
1.禁止离婚主义。
是指夫妻在生存期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
2.许可离婚主义。
是指允许夫妻基于法定事由,解除婚姻关系的立法主张。
许可离婚主义承认婚姻的可变性及可离异性,允许夫妻在生存期间基于法定事由而解除婚姻关系。
但许可离婚的法定事由(或法定条件)则有一个从严到宽的发展演变过程。
即从古代的男子专权离婚主义,发展到近现代的男女平权离婚主义,近现代离婚法的限制离婚主义先后不同程度地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兼采无责离婚主义,并逐渐走向自由离婚主义。
(1)专权离婚主义。
是指夫家或夫本人单方面享有较多的离婚权,而妻本人或者没有离婚权或者离婚权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故又称男子专权离婚主义。
这种离婚制度是男子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统治地位的必然结果。
中国封建法律中的“七出”之条,是专权离婚主义立法的典型代表。
(2)限制离婚主义。
是指夫妻双方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加限制的立法主张。
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始许离婚,故又称“有因离婚”。
(3)自由离婚主义。
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愿,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破裂的,均准予离婚的立法主张。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实行限制与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
中国古代离婚有四种形式:
出妻、和离、义绝,及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1)七出。
又称“七弃”,是指礼法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
具体内容是:
第一,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
“指儿媳不孝敬公婆,公婆可命儿子休妻。
第二,“无子,为其绝世也。
”指妻子不生儿子则为大不孝,要承担断绝夫家香火之罪责,理当休弃。
第三,:
淫,为其乱族也。
“妻子与人通奸,乱夫家的血统,为封建伦理所绝对不能容忍,应当休弃。
第四,“妒,为其乱家也。
”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关系,为人妻妾者必须相安和谐,如存忌妒之心,则应为夫休弃。
第五,“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
妻子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既对家族兴旺不利,又影响夫妻正常生活,故应休弃。
第六,“口多言,为其离亲也”。
如果妻子不安分生活,多嘴多舌,搬弄是非,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则违背了女子“三从四德”中“妇言”的要求,于礼应休。
第七,“窃盗,为其反义也。
…子妇无私货,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
”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分权,凡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包括未经家长许可将夫家财物赋予娘家亲属或外人等则视为盗窃,丈夫家人可将其休弃。
唐律和以后的封建法律都明确地规定,“七出”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妇女因触犯“七出”中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由丈夫写成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就可弃去,这是我国古代法定的弃妻方式。
古代礼法还有例外情况,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即:
“尝更三年丧不去”(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得离去):
“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妇女无娘家可回的不去):
“贱娶贵不去”(娶妻时夫家贫贱,后来富贵的不去)。
(2)和离。
即协议弃妻,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当今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离婚方式。
(3)义绝。
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
它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
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构成“义绝”的有以下五种情况:
第一,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第二,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
第三,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
第四,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
第五,欲害夫者。
义绝与出妻不同,“七出”是于礼应出,于法可出,而非必出,合当义绝而不绝者,须依律科刑。
唐律规定: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元、明、清律均规定,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
这种强制离婚制度,直到民国初年仍为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判例所沿用。
(4)呈诉离婚。
又称为官府判离。
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这种呈诉离婚对于夫妻双方而言是极不平等的。
例如,妻子只要有背夫在逃的行为,夫即可呈请离婚,可是对于妻子而言,只有丈夫逃亡3年以上时,方可提出离婚。
2.1930年******政府民法亲属编的离婚制度
******政府1930年12月26日公布民法亲属编,该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的亲属法体例,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
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方式:
(1)两愿离婚。
规定: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
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
”1985年台湾当局对修改后,增加了两愿离婚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以登记作为两愿离婚成立的形式要件。
(2)判决离婚。
其法定理由采取列举主义,即无法定原因之一方得向有法定原因之他方提出离婚。
后经1985年6月的修正改为例示主义,除具体列举离婚的十个法定原因外,另行增加了概括性条款,以弥补列举之不足。
3.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在解放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进行了大量的婚姻立法,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确定离婚自由;对离婚原因进行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妇女权益给予特殊照顾、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等,反映了革命战争时期对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为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1950年(婚姻法)继承民主革命根据地的立法经验,针对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继承1950年<婚姻法)离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时社会新情况、新问题,对1950年(婚姻法)有关离婚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补充和发展,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适应新时期离婚法的需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这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
在社会主义社会,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都应以爱情为基础。
但爱情作为精神感情,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当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消失,又无恢复的可能时,就不再符合婚姻本质的内在要求,强行维护这种死亡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法律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除死亡的婚姻关系,使他们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保障离婚自由,是马克思主义对待离婚的基本观点,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要求。
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
实行离婚自由还能在宏观上改善和巩固社会的婚姻关系。
(二)反对轻率离婚。
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自由。
因此保障离婚自由,必须反对轻率离婚。
轻率离婚,是指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以轻率的态度对待和处理离婚问题。
这是滥用离婚自由权的行为。
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并不是社会的普遍行为。
我们必须反对轻率离婚,决不允许人们在离婚问题上为所欲为。
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
法律上有关离婚的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轻率离婚的限制和约束。
反对轻率离婚,是对资产阶级的享乐主义、个人主义婚姻价值观的否定。
坚持离婚自由,必须反对婚姻问题上的“享乐主义”,草结草离,见异思迁,喜新厌旧等个人主义倾向。
倡导以严肃认真的态度,依法处理离婚问题,以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建立和巩固更多的高质量的幸福和睦的婚姻和家庭。
四、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我国又称之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合意离婚。
但严格而言,协议离婚是以夫妻的离婚合意为本质特征,它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
登记离婚不仅手续简便、节省时间和费用,而且为无因离婚,无须陈述离婚的具体原因,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
同时,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友好地分手,避免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相互指责、造成更深的敌对情绪,从而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平心静气地达成比较符合双方意愿的协议,有利于离婚协议的自愿履行。
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轻率离婚。
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
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
五、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可见,主要是两方面的规范:
一是双方自愿离婚获准登记的实质要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12条明确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离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
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离婚、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若他们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则不予受理。
同时,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内地解除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此外,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虽然他们的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也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11条第1款规定: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该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
审查的过程也就是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说服的过程。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离婚申请准予离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
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登记离婚的双方领得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只能由民政部门规定样式并监制。
对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对于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离婚证。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身份关系。
(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几个具体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问题。
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进一步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因此2003年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
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规定处理。
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法院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
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
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2.虚假离婚问题
(1)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
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基本特征:
①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
②双方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以达到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
如为了规避计划生育、多生子女;为了逃避债务;为了两边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为了给子女办理农转非户口等等。
③双方均有恶意串通离婚的故意,共同采取欺骗或者隐匿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获取离婚登记。
④通谋离婚一般具有暂时性,待预期目的达到后,双方通常会按约定复婚。
但也有一部分人弄假成真,离婚后置原先的约定于不顾,不愿复婚或者与他人再婚,从而引起纠纷。
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特征:
①这种离婚是欺诈方的真实意思,而受欺诈一方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
另一方同意离婚是基于对方采取伪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所致。
如果知道真相,不会做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②欺诈方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同意离婚,以达到真正离婚的目的,因而并无复婚的意思,而受欺诈方却期待目的达到后即行复婚。
③受欺诈方既是受害人,又与欺诈方共同欺骗婚姻登记机关。
(2)虚假离婚的效力。
我国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25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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