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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物权法律制度讲义
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物权基本理论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物权法》的颁布对于进一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物与物权
(一)物
1.物的概念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物是物权的客体,但物权的客体不局限于物。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2.物的种类
按照不同分类标准,对物可以作如下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动产是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
不动产是指性质二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
《民通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设备为不动产。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第一,两者的流通性和范围有区别。
不动产中除土基、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多为限制流通物,流通物种类很少,但产中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第二,物权臣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也有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参见相关部分的论述)。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侔。
第三,诉讼管辖不同。
因不灯产发生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而因动产发的纠纷,诉讼管辖的确定较为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不能以物替代的物。
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前者如一件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台等。
种类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如级别、价格相的大米等。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第一,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关系等。
第二,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权利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由于其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主要效用的物。
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从物。
例如杯子和杯盖,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需洼意的是,从物一定是一立的物,否则就不是从物。
房屋的门、窗,不能脱离房屋而存在,因而不是而是物的组成部分。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蓊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
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
法定孳.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由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孳息一定是独立于原物的物,树上的果实、母牛身体里的小牛由于属于物的组成分,因此不属原物的孳息。
、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另外,孳息所有权的移!
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后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二)物权
1.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和债权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物权是指特定主体所享有创排除权利主体外的一切其他人侵害的财产权利。
作为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权利人以外酌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的义务。
而债权只是发生: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被称为对人权。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所谓直接支配,是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
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
所谓排除他人干涉,是指物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
2.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指所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定限物权。
他物权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昔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他物权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物权的目的不同,传统民法将他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用益韧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一第二,用益物权一般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一条为动产用益物权留下了发展的空间,但物权法规定的具体的用益物权只是在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第三,用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是从物权,需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动产物权和不产物权。
这是按物权客体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中已有阐述,此处不赘。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是《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原则的表述。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
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物权。
如我国的担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2)物权内容法定。
即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
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就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虽然法定,但是当事人乏间建立物权法律关系可以意定,即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建立物权法律关系以及建立何种物权法律关系。
3.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权利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句社会公开,使得第三人在物权变动时能够知道权利的实际状态,以维护交易安爸。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莹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可见不动产的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权利状态的变化则通过交付表示(静态的利状态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信赖该公示的物权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一百零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三、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
所谓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管领形成的事实状态。
与占有权不同,占有强调的是一种事实状态,不以有权利来源为前提。
只要主体对物有客观上的控制且主观上有管领的意思就成立物权法上的占有。
《物权法》第五编规定的占有制度,是以事实上的管领为规范对象的,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也是法律上的一种占有,能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占有的客体只能是物;对于物之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不能成立占有。
占有既是物权的重要内容(占有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还是一些他物权成立的前提(占有是质押权与留置权的成立前提)。
法律研究占有,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推定占有者享有合法权利,并保护占有人的占有诉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因此,物权法占有编的规定,只有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二)占有的种类
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这是按占有意思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称为自主占有。
不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称为他主占有。
这种分类考察的是古有人的主观意图,不考虑物是否真正属于占有者所有,因此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是自主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
间接占有是指不直接占确某物,但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直接占有某物的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炒而对物形成间接的管领和控制。
如A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B,B作为承租人直扫占有该物,则B对该物是直接占有,A通过B的占有取得间接占有。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占有某物的权利。
无权占有则没有权利来源的占有,如不当得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等。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
善意占有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占有的情形。
恶意占有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人财产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的情形。
如、占有赃物等等。
(三)占有的推定效果
《物权法》规定占有制度,可以产生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两个法律上效果:
1.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的内容有二:
一是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占有是善意的、和平的及公然的;二是在占有前后的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这种法律对于事实的推定,通过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占有人获得法律的保护。
2.权利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占有外观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
故占有需要有权利推定制度的辅佐。
占有的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期间推定其享有合法的权利。
这种权利推定也符合一般人的观念:
现实中大多数的占有总是有本权作为基础,没有权利占有标的物的并非常态。
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由相对人就没有权利提出反证。
(四)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占有的木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
(五)占有的法律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此条中的一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且仅适用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损害赔偿的请抟权,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物权变动
(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根据这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义,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还需要记这个法律事实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卖合同后,只有依法办埋了所有权转让登记以后,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聿后果。
即使双方当事人支付了价款,交付了房屋,只要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的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此条所指的不动产物权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如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虽然可以不登记,但如果在自然资源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仍以办理登记为必要。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个别不动产他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情形: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从这条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另外,非以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不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上述兰种情形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在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如甲死亡后,其房屋有继承人乙继承,虽然没有办理登记,但乙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现乙欲将该房屋转卖给丙,则乙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才能过户到丙的名下。
否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生效,但是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2.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规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地点、登记方式等的具体规则是:
(1)登记地点。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搿力。
在办理完登记簿上的登记手续以后,登记机关发给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是为了彻底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月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真正权利人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不真实的记载遭受损害。
4据《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酗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记确右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人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的补救措施。
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权利推定效力,第三人不主张基于登记产生的公信力。
为了避免登记效力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态,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另登记失效。
如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损害赔偿。
(4)预告登记。
《物权法》为了保障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门规定了预告登记。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登记失效。
(5)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登记。
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没有必然联系。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6)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
为了保证登记的真实性,约束登记机构的为,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复登记;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动产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有动严所有权、动产质押、动产抵留置权等。
根据这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标准,故当事人虽然就产所有权移转达成协议,但在未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
该条已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主要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情形。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动产。
另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贵重动产的物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贵重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动的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因此当事人交付后没有办理登记,虽取得该重动产的物权,但该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是指将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
交付通常指现实忖,即直接占有的移转。
但以下几种交付方式,发生与现实交付同样的法律效果。
1.简易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动产物权变动合意生,标的物同时完成了交付,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但由于标的物在物权变动合意达成前已经由受让人实际占有,困此,简易交有破坏动产物权的公示规则——占有是动产物权的权利外观。
法律规定简易可以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费用。
2.指示交付
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交付,其实际交付没有2生,因此,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不如简易交付。
但由于指示交付需要有让与人只第三人的指示,因此,其公示效果可以被认识到。
3.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由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并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指示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如:
甲将其所有的某本图书卖给乙,按照一般原则,必须当将其所有的书现实交付与乙,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但甲因尚未阅读完该图书,遂与乙协商要求借用,乙表示同意。
这样乙仅仅取得一个间接占有,交付在法律上已经完成。
占有改定中标的物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移转,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因此,占有改定在几种观念交付中公示效果弱。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别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至一百一十六条就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作了定,主要涉及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制度。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日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方有:
劳动生产、先占、孳息、添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裁物等《物权法》规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中,重要的有:
1.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及登记信力,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间权利的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麦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此,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
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的让与人不是无处分权人。
受让人的善意是推定的,由真正的权利人就受让,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无偿方式取得财严的,没有善意取得制适用。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没有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当事人之间只有法律关系,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
善意取得成在当事人间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1)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对于动产来说,一旦善意取得成立,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除外。
(2)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受让人承担向让与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能基于让与人无权处分拒绝支付价款。
(3)在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无权要求让与人返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除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要件。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遗失物、漂流物、隐裁物、埋裁物,由于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返还标的物,因此,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即所有权人超过两年期间仍没有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遁用于他物权的取得。
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押权等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规则是: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
(3)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自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4)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
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拾得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时,权利人可以主张以下权利:
(1)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裁物或者隐裁物的,同样适用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五、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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