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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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其偏爱的陪审团审判模式。
而欧洲大陆的小国君主们则不得不在维护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量,于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就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
(二)普通法系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历史沿革及其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
英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其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产物。
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
早在公元10世纪前,欧洲大陆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
这一做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
(1)做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在英格兰,陪审团首先被用于那些涉及王室利益的诉讼之中。
后来随着王室法院权力的增长,英国王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早期的陪审团由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
这些人被召到法庭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陈述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
从现代审判的角度看,他们实际上属于证人。
他们既是证人又是裁判者。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于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
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
不过,在英国的一些小村镇,这种陪审制度一直保留到19世纪的后期。
(2)“不知情陪审团”的产生和发展。
在上述陪审制度下,证据规则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至少现代证据法中那大量涉及证人证言的规则没有存在的必要。
后来,英国社会的发展促使这种“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斯蒂芬(SirJamesStephen)通过历史上的一个案例说明,这种转变的直接原因是陪审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题。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需要别人提供证言的情况越来越多,所以陪审员了解案情与否就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人口的增长和生活范围的扩大,知情陪审员越来越难找,于是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的情况屡见不鲜。
后来,为了防止陪审员带着事前的偏见参与案件的裁决,不了解案情又成了选择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之一。
1352年,英国的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而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
在尔后的数百年内,由不了解案情的陪审员参与事实裁决一直是英国审判的基本模式,并且对英国证据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757年,英国法院的判例最终确认法官有权在陪审团运用证据出现错误并导致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
(3)陪审制度的衰落及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19世纪中期以来,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衰落,由法官单独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
首先,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方式。
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theSupremeCourt)允许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选择陪审团审或法官审。
1918年的“陪审团条例”(JuriesActs)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都应该采用法官独审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选择陪审团审。
早在17世纪,陪审制度便随着英国移民进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实践,而且它在美国的发展大有后来居上的态势。
1791年生效的美国“权利法案”(theBillofRights)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团问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力地推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在美国各地的发展。
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审判实践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
由此可见,陪审制已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
毫无疑问,英美证据法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都是为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混乱或偏差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陪审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智力水平和道德素质也参差不齐,因而不能让他们自由行使采用证据和评断证据的权力。
但是,在陪审制度衰落之后,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主体都变成了职业法官,为什么英美等国依然沿用过去的证据规则呢?
这有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它同样适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则。
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
第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尽管证据制度的建立主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弱点,但是这些考虑实际上也适用于法官。
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较轻微,但是毕竟不能完全幸免。
总之,英美证据制度是在陪审团审判模式的框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陪审团审判。
2、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律规则的历史沿革。
英国现代证据学家特文宁(WilliamTwining)曾指出:
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
关于证人能力或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也在16世纪问世。
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证据规则大约确立于17世纪。
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问题,人们一直众说纷纭,但是肯定在16世纪以后才开始形成。
从历史的角度看,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两部分:
其一是关于文书证据的法律规定;
其二是关于口头证言的法律规定。
(1)文书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文书证据规则起源于古代司法证明方法中的“文书审”(TrialbyCharters)。
从某种意义上讲,“文书审”是古代那些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中最具有理性特征的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它主要适用于统治阶级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
所谓“文书审”,就是由诉讼提起人把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一般都是由被告人制作的文书提交给法官,以便裁定原告人的主张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
后来,法律规定在契约纠纷等类案件中,必须采用“文书审”。
诚然,早期的“文书审”并不等同于现代的文书证据规则,其中还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文书审”的核心是文书,因此事前在庄重形式下制作的文书内容就是对日后诉讼争议的裁定。
法庭的任务不是自己做出裁判,而是让文书做出裁判。
顾名思义,“文书审”就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
一言以蔽之,没有文书就没有裁判。
第二,制作文书被视为一个人事前通过特定“程式”来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证明文书的效力就必须证明该“程式”的存在。
这一证明只能通过传唤那些亲眼目睹该“程式”的证人来实现。
证人必须到庭,必须宣誓证明该“程式”的存在及其正当性,因为这是采用“文书审”的前提条件。
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文书,就必须传唤制作该文书的目击人来证明其可靠性。
第三,由于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决定”,而审判不过是让这种“决定”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证据调查不能超出该文书内容的范围。
换言之,这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不是由陪审团和法官进行的审判。
无论文书的内容看上去多么虚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对这些内容进行质疑。
“文书审”不允许对与文书内容无关的事项进行调查,也不允许用其他事项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判决”,因为“文书审”就是“文书审”。
“文书审”的上述特征构成了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则的三条基本原则:
其一是必须提供原始文书;
其二是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的制作过程;
其三是不能用口头证言修正或变更文书的内容。
虽然现代英国的文书证据规则与昔日相去甚远,但是其发展历程一直以这三条基本原则为主线:
第一,就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而言,文书证据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法律扩大了必须提供原始文书规则的适用范围,它不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审”案件,而且适用于一切审判中的文书证据。
第二个阶段,法律相继认可了一些不必提供原始文书的“例外”情况,而且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一原则的法定“例外”越来越多。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的衡平法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个阶段,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公共档案的数量和重要性日益增长,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进一步受到削弱。
18世纪后期,由于私人很难拿出公共档案的原件,所以法院普遍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档案的副本提起诉讼,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
第二,在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问题上,英国的证据规则走过了一条循环发展的道路。
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程式”的必要组成部分。
后来,随着“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法律对辅助证人的严格要求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
18世纪英国的证据法律不再要求对文书证据必须进行辅助证明。
然而,到了19世纪,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
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辅助证人对文书进行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等类案件中,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
第三,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改变文书内容的原则也是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初,该规则禁止使用任何证据来改变文书的内容。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这一禁止性规则不断出现“例外”,而且“例外”越来越多。
其中最著名的是允许使用口头补证来证明文书的某些内容因包含有诈欺、强迫或过错等因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可以是无效的。
文书证据规则的这些变化带来了两个结果:
第一个结果涉及文书的证明效力。
按照早期的文书证据规则,文书的证明效力是绝对的。
后来它演变出一个新的证据规则,即普通法中的“契约不容翻悔”(EstoppelbyDeed)原则。
第二个结果直接导致了“口头补证规则”(ParoleEvidenceRule)的诞生。
1677年的《反诈欺条例》(StatuteofFrauds)对“口头补证规则”有重大影响。
现代英美证据法允许对文书进行“口头补正”,但同时又对口头证据所能补正的文书内容加以限定。
(2)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英国早期的陪审制度下,口头证言规则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
但是从15世纪开始,陪审团的职责和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作出判决,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什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持续了二百多年。
大约在17世纪末,相关的口头证据规则才基本成型,包括:
关于证人资格或能力(CompetencyofWitnesses)的规则;
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CompellabilityofWitnesses)的规则和关于证人特免权(PrivilegeofWitnesses)的规则等。
英国17世纪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证人必须能够按照严格的形式宣誓而且能够理解誓词的含义和性质,否则便被视为无证人能力;
其二,证人不能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便不具备在本案中担任证人的资格。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是对司法实践中很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现象的必要反应。
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是上述规则的产物。
由于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而且要求证人必须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以就有必要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作出相应的保护,于是法律又赋予证人拒绝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
这种证人特免权首先给予了律师,即律师有权拒绝披露其为了诉讼而与当事人进行谈话的内容。
随后,法律又免除了那些可能因其陈述而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没收财产的证人的作证义务。
这一特免权后来就发展成作为英美国家证据法重要特征之一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PrivilegeagainstCompulsorySelf-incrimination)的规则。
18世纪,英国口头证据规则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法庭询问和证言排除两个方面。
与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相关的各种证据规则形成于18世纪,其中包括关于证人作证顺序的规则、关于反对引导性问题的规则、以及对证人可靠性进行质疑的规则。
涉及证言可采性的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有特色的内容之一。
在17世纪之前,唯一的证言排除规则就是禁止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把当事人的不良品格作为证据。
18世纪,法律否定了“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言都应该采用”的传统观念,于是排除通过强迫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规则和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相继问世。
19世纪是英国证据法迅速发展和不断改革的时代。
实际上,今天的英美法官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引用的判例很多都是在1800年至1850年之间确立的,而且许多规则后来也得到了立法的确认。
在19世纪的英国证据法改革中,影响最大的是涉及证人资格的规定。
例如,19世纪末的证据法明确规定下列人等不具备证人资格:
[1]缺少提供可靠证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有大脑缺陷的人和年龄太小的孩子;
[2]缺乏宗教宣誓约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宗教信仰或其他理由拒绝宣誓的人、以及无法理解誓言性质的儿童和成年人;
[3]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可能产生偏见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会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其他人。
(三)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
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胜利使欧洲大陆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那个曾经在1215年率先废除“神明裁判”的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竭力在欧洲推广罗马人的司法调查和审判制度,即“纠问式”诉讼制度。
在那以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也相继采用纠问式诉讼制度。
到了16世纪,这种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得到完全的确立。
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主动的证明活动来实现的。
这一证明过程包括两个阶段:
其一是预审;
其二是审判。
预审是最重要的阶段,起决定性作用的人物是负责案件调查的司法官。
在预审阶段,司法官对指控犯罪的情况和嫌疑人进行的调查有几个突出的特征:
第一是调查活动的秘密性;
第二是调查权力的无限性;
第三是调查手段的残酷性。
一般说来,被指控者在预审阶段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
当时的审判只是一种形式、一种名义。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欧洲大陆国家逐渐形成了与英美法系国家大相径庭的证据法律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1)缺少制约机制的证据调查制度。
诚然,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审判是一种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但是由于证据调查活动的片面性和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其审判结果往往与“神明裁判”结果一样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性。
从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的角度看,这种制度的缺陷有二:
其一是收集证据片面武断;
其二是审查证据徒有虚名。
(2)缺少灵活性的证据评价制度。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潮的影响,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一套“法定证据制度”。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
法官运用证据的职责犹如一架自动加减证据的自动“天平”。
英国证据学家斯通(JuliusStone)在“证据法的成长”(theGrowthoftheLawofEvidence)一文中将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概括如下:
第一,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
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
第二,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第三,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做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做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包括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商人帐册中的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誓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
第五,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
第六,其他证据可以构成四分之一或者八分之一的证明;
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
总之,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
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
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
2、“自由心证”的兴起与证据法律制度的变化。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由于法律规定口供是良好的半个证明,而且法律不问获取口供的方法和途径,所以刑讯逼供就在欧洲大陆盛行起来。
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崇尚自由权力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这种抨击达到高潮,并最终导致了由拿破伦法典所确立的新型诉讼制度的出现。
按照新的模式,审判不再是预审调查的附属活动,不再是仅仅依据预审调查的案卷材料做出判决的仪式,而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的独立审查以及在这些基础上做出的判决。
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也纷纷效仿法国的革命。
与此同时,英国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也以两种方式被引入欧洲大陆:
一种是法国和意大利模式,陪审团作为专门负责认定案件事实的非专业人员参与审判。
另一种是德国模式,陪审员在法庭上与法官共同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诚然,二者后来都没有完全沿袭英国的模式。
新的司法证明方式和陪审团审判模式对欧洲大陆证据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在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情况下,审判主体发生了变化,证据规则也不得不做相应的调整。
法律要求证人在法庭上向陪审团口头陈述证据,然后由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评断,原来那种机械的证明计算公式显然已不适用。
于是,法官在陪审团评议案情之前要耐心地告诉他们:
“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讲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
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规则,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决定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
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控方提出的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了什么印象。
法律并不对他们说:
‘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
’法律也不对他们说:
‘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
’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
‘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篇第4章第1条)
按照新的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这就是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居核心地位的“自由心证”制度的起源。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从“定量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向“定性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的转化。
在此,人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证据制度和普通法系证据制度不同的发展进程。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置的,后来稍做变更和调整便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制度首先是为专业法律工作者设立的,后来又因为陪审团的介入而发生了变化。
二者貌似殊途同归,其实在司法证明模式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3、两种司法证明模式及其评价。
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反映了人类在司法证明模式上的探索。
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仍然可以大体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法定证明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制度)。
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
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
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学者的观点也不统一。
严格地说,绝对的自由证明制度和绝对的法定证明制度在当今的世界上并不存在。
各国的证据制度都是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只是不同国家对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就当前的证据制度而言,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有很多具体甚至繁冗的证据规则,但是它在评断证据价值上仍然给予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它也是法定证明模式与自由证明模式的结合,只不过倾向于法定证明模式而已。
另一方面,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保持着“自由心证”的传统,但是也在不断地吸收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优点,采用了诸如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定证明模式的内容,而且在法律上也做出了一些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法定证明和自由证明的结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
其实,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并不是因为他们自己的智慧,而是因为有神的帮助。
而且,判决的权威性是最为重要的,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的理解都会因此而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古希腊人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所谓“神示证据”,就是在司法活动中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裁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证据。
神示证据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
“神誓法”就是通过诉讼当事人面对神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神判法”就是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又称为“神明裁判法”或“折磨考验法”。
通常是在神职人员主持的宗教仪式下进行。
由于神灵的“旨意”往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或证明争议事实的功能,而且是常人可以通过某种形式感知的,所以被称为“证据。
”当然“神示证据”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不可同而语。
二、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是在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因为全民族的科学文化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缺乏战胜自然的力量。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各民族的先民们多采用弹劾式(控告式)诉讼方式。
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的提取源于被害人或其他控告人的控告,“无控告即无审判”。
诉讼过程由双方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听证者的地位,不得主动查明案件情况,仅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其各自的证据。
加之当时生产水平低下,科学文化落后,人们对发生在周围的社会现实和自然现象的认知能力十分有限,所以对无法决断之事,便求助于神灵来抉择,先民们相信神灵具有超自然的力量,无所不在,无所不能。
神意代表着真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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