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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大学读书会
世新大學傑賽普國際法學讀書會
第六次讀書活動
主題
國際環境法之剖析
書名
國際環境法論
日期
民國98年03月24日
星期二
地點
舍我摟R802
導讀人
胡韶雯老師、胡雅雯、李佳潔、朱婉宜、李易霖
出席人
李佳鈴、李紀寬、張佳雯、江駿宏、湯其瑋、胡雅雯、李佳潔、朱婉宜、李易霖
讀書心得/討論內容
導讀文件1:
國際環境法總、各論
討論內容
ㄧ、國際環境法總論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的共識:
人類處於歷史的關鍵時刻,面對國家之間和各國內部永存的懸殊現象,如貧困、飢餓、病痛、文盲產生劇烈改變以及地球的生態系統持續惡化。
壹、國際環境法的發展:
過程係由慢到快、由小到大、由零散到系統組織。
四個時期:
一、1972年前:
國際軟法文件&國際組織
二、1972年6月:
於瑞典的斯德哥爾摩
舉行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
宗旨為「取得共同的看法和制定共同的原則以鼓舞和指導世界各國人民保持和改善人類環境。
」
重要成果為三項不具拘束力的文件:
人類環境宣言、行動計畫、關於資金和機構安排的決議。
三、1992年:
於巴西里約熱內盧
舉行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
宗旨為「督促各國政府採取積極措施,協調合作,為保護人類生存環境而共同做出努力,擬訂各種策略和措施,終止和扭轉環境惡化的影響。
」
通過三項不具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及兩項條約:
1.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熱內盧宣言(又稱地球憲章)和21世紀行動議程,以及有關森林保護之關於森林問題的政府聲明。
2.154個國家簽署了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48個國家簽署了保護生物多樣性公約
重要司法判解:
1997年
1993年
1996年
四、2002年2002年8月26日至9月4日:
於南非約翰尼斯堡
舉行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高峰會議
目的:
落實21世紀行動議程
通過
貳、國際環境法的概念
一、為國際法之一,但相較於國際法,國際環境法的:
1.公益性較強
2.與科學技術的關係較密切
3.融合多種自然、社會科學
4.衝擊各國對政治、經濟、文化,新思想、新概念產生。
5.處於發展階段、體系不完備,實施上相當困難。
二、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客體
(一)主體:
國家(基本主體)&國際組織(國家間or政府組織間)。
係指獨立參加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會議,直接享有國際法之權利義務者。
而非政府組織非國際環境法的主體,但直接或間接對上述會議產生影響。
e.g.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是聯合國系統內唯一完全致力於國際環境事務的機構。
(二)客體:
國際環境法主體之權利義務的對象。
E.g.自然因素(大氣、水、土地、生物和環境);社會因素(各國於利用自然環境的行為應如何規範)。
參、國際環境法的淵源
與國際法的淵源相同,分為主要淵源即其他淵源。
主要淵源:
一、條約:
採用「框架公約+議定+條件」形式。
數十年來,越來越多,代表立法技術有新發展。
二、國際習慣:
有,但是不多。
因為需要各國的反覆實踐乙形成習慣(通例)並由各國皆受為法律。
其他淵源:
一、一般法律原則:
有關善意行使權利和禁止原則是國際法院和仲裁機構在一些關於環境的判例依據。
二、司法判解:
是國際法發展的重要因素。
E.g.國家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
三、學說:
四、公序良俗原則:
五、國際組織的決議:
晚近主張,國際法的輔助淵源,價值於司法判解及國際法學說之上。
硬法:
有法律拘束力。
E.g.國際組織依條約所做成的決議。
軟法:
無法律拘束力,但助於國際習慣的形成or條約的產生,亦係確定法律原則的輔助資料。
E.g.大會宣言、決意、行動計畫。
肆、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
一、國家資源發展主權權利和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
二、可持續發展原則
三、共同且區別責任原則
四、防止損害原則
五、預防風險原則
六、國際合作原則
伍、國際環境法的實施
一、國家:
基本的、直接的、主要的、決定性的。
國際組織:
非基本的、間接的、次要的、非決定性的;且國際組織的實施,最終要透過國家之實施來實現。
二、環境條約原則都要求締約國在其國家內採取措施履行條約,包括制定(立法、行政)和執行(行政執法、司法、守法)相關的法律、法規或其他法律文件。
三、國際執行:
國際環境法主體通過具有管轄權的國際司法機構或國際組織的裁判程序迫使違反國際環境義務的國家履行其義務或賠償。
有資格提起執行程序者為國家(主要)及國際組織,分為兩種:
(一)某國家的環境權益受到他國不當行為的侵害:
國際法承認受害國家依照國際法對加害國提起生活妨害制止請求。
(二)國際不當行為對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環境造成損害:
沒有明確規定誰有權利或資格以全人類的名義對損害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環境之加害者提起生活妨害制止請求。
四、非政府組織有時參與政府間的爭端解決過程,對解決紛爭有重大的影響。
五、國際管制手段:
(一)直接:
命令與控制
(二)間接:
由影響成本效益著手,引導經濟當事人進行選擇,最終利於環境保護的手段。
陸、越境損害的國際責任
國際責任:
(一)初級規則:
國家於國際義務上主要有強行規定、條約約定、習慣國際法之原則。
(二)次級規則:
判斷是否違反初級規則的準則及違反後的效果。
國際行為:
(一)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
民事賠償。
仲裁、條約累積。
(二)因國際法不禁止其行為而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
1996年通過國際法不禁止行為所致有害後果之國際責任草案條文,但其並非國際法。
二、國際環境法分論
1、國際大氣環境保護法
目的:
1.控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防止地球氣候出現不可逆轉的變化。
2.控制、減少至消除損害臭氧層物質的使用。
3.控制並減少二氧化硫等各種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消除跨界空氣污染。
重要條文或公約:
1.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1997年京都議定書。
此公約的最終目標為“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水平上”。
該公約的第三次締約方會議於1997年在日本京都舉行,並通過了重要的“京都議定書”。
京都議定書為該公約之附件,並對發達國家率先採取行動,採取措施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要求。
依該議定書之規定,只有獲得佔1990年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55%以上的至少55個工業化國家和地區批准,該議定書才生效,因美國總統拒絕簽字,京都議定書一直延至2005年2月16日因俄國總統簽字而生效。
2.1987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首次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消費和生產作出限制,從而對臭氧層的保護賦與實質性的內容。
3.1979年長程越界空氣污染公約,主要是適用於歐洲國家,他是國際社會第一部以控制跨界空氣污染為目的的區域性多邊公約,對二氧化硫等空氣污染物的排放做了規定。
2、國際淡水資源利用和保護法
何謂國際淡水資源?
國際淡水資源只包括陸地領土上的那些處於兩個或更多的國家的領土之上或管轄權之下的淡水水體,包括界河、多國河流、國際河流、跨國湖泊和跨國的地下水體。
重要條文或公約:
1.1966年國際法協會“關於國際河流水利用的赫爾辛基規則”。
此規則係屬國際法學團體制定的文件,對各國不具法律拘束力,但他對國際法中關於國際河流利用的習慣法規則作了系統的編撰,在與國際淡水資源的利用和保護有關的國際法律文件和國家實踐中,此規則被頻繁引用,對國際社會具有較大影響力。
2.1997年“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約”。
此公約之目的是保證國際水道的利用、開發、保護和管理,並促進今後對其進行最佳和永續的利用,該公約適用於國際水道及其航行之目的,並同樣適用於這些水道及其水資源使用相關的保護、保全和保管措施。
該公約對“國際水道”、“水道國”等名詞給予界定,規定了關於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的一般規則,並規定了詳細的爭端解決程序。
但是由於該公約對於國際水道上、下游國的權利、義務關係上的規定和關於爭端解決程序的規定引起很多國家的疑慮甚至反對,該公約至今仍未生效。
3、國際海洋汙染控制法
關於海洋環境保護具重要性全球性公約: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集國際社會關於海洋問題的國際習慣法規則之大成,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國際社會在國際海洋地緣政治、海洋科學、海洋資源開發、海洋環境保護發面的新的實踐和要求做出新的規定,是迄今最全面最權威的海洋國際法。
該公約為各國利用和保護海洋資源的行為確立了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和義務,並對各國保護國際海洋環境規定了基本的法律要求和制度。
關於海洋環境保護具重要性的區域性條約:
1976年“保護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約”。
1981年“合作保護和開發西非和中非區域海洋和沿海環境公約”。
1980年“保護地中海免受汙染議定書”
4、國際生物資源保護法
何謂生物資源?
對人類具有實際或潛在用途或價值的遺傳資源、生物群體、或生態系統中任何其他生物組成部分。
重要的全球性條約:
1.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
該公約宗旨是為了保護某些野生動物和植物物種不致由於國際貿易而遭到過度開發利用,在國際貿易方面,公約採用對不同種類的野生物物種的依該物種瀕臨滅種的程度分別予以控制,現在,該公約保護的物種已達到33000種,包括約5000種動物和28000種植物。
2.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
該公約之目標是為了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利益,實現手段包括遺傳資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
該公約為生物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全面保護和持續利用建立了一個法律框架,確定了生物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的重點領域。
重要的區域性條約:
1968年“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非洲公約”。
1940年“西半球自然和野生生物保護公約”。
1976年“南太平洋自然保護公約”。
1991年“保護阿爾卑斯山公約”。
5、國際土地資源保護法
關於土壤侵蝕和鹽鹼化的問題,國際社會僅有一些不具法律約束力的指導性文件,如1992年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關於土壤的建議”、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制定“世界土壤政策”。
關於乾旱和沙漠化的問題,有國際社會於1994年制定的“防止荒漠化公約”。
該公約是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之後出現的第一部重要的全球性環境條約,在該公約通過後不到十年裡,幾乎世界上所有主權國家都成為締約國。
公約以五個附件分別對公約在非洲、亞洲、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區、北地中海地區、中歐、和東歐地區的實施做出具體規定,附件享有與公約正文同等法律效力。
6、兩級地區環境保護法
何謂兩級地區?
兩級地區,係指地球的南極和北極及其周圍一定範圍的區域。
南極地區環境保護法相關重要條約:
1959年“南極條約”,是南極條約體系的基石和主幹,主要內容為確立南極資源只用於和平的目的,促進在南極科學調查方面的國際合作,凍結任何國家對南極地區的領土主權權利或領土的要求,禁止在南極進行任何核爆或放置放射性廢料,設立協商國觀察員制度以監督條約的執行。
1964年“保護南極動植物議定措施”,為“南極條約”第三屆締約國協商會議制定,其宗旨是促進並保護、研究和合理利用南極動植物資源。
該協議宣佈南極地區為特別自然保護區。
1991年“南極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對南極地區的環境保護作了全面的規定,在此議定書生效後,將成為保護南極環境最主要、最全面和嚴格的法律文件。
該議定書禁止在南極地區從事任何除科學研究以外與礦產資源有關的活動,將南極地區定為貢獻給和平和科學的自然保護區,並為之規定了全面的保護措施。
北極地區環境保護法相關重要條約:
1973年“保護北極熊協定”。
1991年“北冰洋環境保護宣言”、“北極環境保護戰略”。
7、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保護法: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72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8、國際危險物質和活動管理法
A.危險物質和活動概念:
有毒化學品、放射物質和對人類和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活生物體、以及利用經營運輸等包括有關的技術和工藝過程。
B.目前國際文件覆蓋領域:
例如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生物安全管理等
C.條約:
a.1985年“關於化學品國際貿易資料交流的準則”,為各國廣泛承認和遵守的不具法律拘束力的文件
b.2001年“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具有強制性減排要求的國際公約。
c.加強職業安全和工作環境保護條約:
aa.一般性規定
bb.針對特定危險物質或活動
9、國際廢物管理法:
A.廢物概念:
依來源、特性分為生活廢物、工業廢物、危險廢物和放射性廢物。
B.處置途徑:
海洋處置、河流湖泊處置、空氣處置、焚燒、土地處置和回收利用
a.對於海上處置有較多條約
b.針對土地處置尚無條約
B.重要條約:
1989“巴塞爾公約”,主要核心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10、貿易與環境
A.概念:
貿易自由化會有利於環境或是造成退化,反之國境環境法是否會造成貿易的不合理限制
B.貿易對環境的良好影響:
a.實現更有效的環境要素使用和消費模式
b.通過貿易擴張和鼓勵自然資源的可持續開發有利於消除貧困
c.增加與環境有關的產品和服務
C.貿易對環境的不良影響:
a.環境污染的擴散和移轉
b.對某些國家資源過度開發、造成發達國家進行資源掠奪
c.加大環境負荷
D、多邊環境協定:
a.針對締約國:
(a)直接限制締約國之間的貿易引發對特定物質的生產限制或特定物種
補殺
(b)通過限制締約國之間的特定商品的進出口
b.針對非締約國:
貿易限制可以有效保障相關多邊環境協定的執行效果
總結:
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中發展最快的領域,迄今國際法與遠不能滿足國際社會對付環境問題的挑戰,需要要求國際法在保護環境領域有更大的發展。
Q&A
Q1.國際條約之簽訂形式為何以”框架公約”之形式為主?
Answer:
框架性公約,有法律拘束力,且具有權威性、普遍性、全面性的國際框架。
所謂「框架性公約」,通常係指國際間對於某項議題欲規範彼此權利義務行使之開始,事後仍須制定條款對具體的事項進行補充,目前多以「議定書」之方式補充。
以下舉例說明之:
一、以《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為例,鋻於該公約對煙草製品的非法貿易和跨國界煙草廣告尚未詳細闡述規定,許多參與該公約者要求制定「煙草製品非法貿易」和「跨國界煙草廣告」兩個議定書。
據世界衛生組織秘書處說,這兩個議定書的制定工作已經被納入世界衛生組織之議事日程。
會議還將討論對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的問題,以支援它們的履約工作。
(即中國以《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為法律基礎相繼頒布的《煙草專賣法》、《廣告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另外,締約方將在2007年2月前就自己已經採取的控煙禁煙措施提交正式報告。
二、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itedNationsFrameworkConventiononClimateChange)。
1997年12月,第三次大會在日本京都舉行,會議通過了《京都議定書》,對2012年前主要發達國家減排溫室氣體的種類、減排時間表和額度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京都議定書》於2005年開始生效。
Q2.國際會議之決議與司法判例及學說之法源優先適用比較?
Answer:
1.司法學說:
國際法院條約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各國最高權威之公法學者的學說,可作為確定法律規則的補助(subsidiary)方式.不過隨著習慣法與國際條約等法源的增加,學說對於國際法的重要性則相對減弱,原因如下:
學者意見之重要性僅於對國際法規則提出解說,使得一些習慣規則較易形成.換言之,學說對於國際法規範形成價值僅在於”提供證據”
2.判例:
其性質被列為確定法律規則的輔助方式,惟受到國際法院條約第59條之限制,及在法院的裁判除對當事國及本案外,並無拘束力.換言之,國際法院在下判決之時,無義務依循先例.
於上述兩者與國際會議之決議其法源之關係比較,依據國際法院條約第38條可明確得知判例與學說皆為輔助性之補充資料,而國際會議之決議應視其內容而定之,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機關根據授權而作成之具有拘束力之決議在性質上與條約具有等同之地位(及具有主要性影響判決之依據)
參考資料:
現代國際公法精義-蔡育岱譚偉恩
Q3.國家責任區分為:
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之責任(responsibility)和國際法不加以禁止之行為所產生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liability)之區別實益?
Answer:
所謂國際行為主體是指有意願且有能力參與國際活動和國際規則制定、並承擔和實施相應義務和責任的行為者。
長期以來,國家是唯一的國際行為主體。
從1513年義大利政治家馬基雅弗利發表《君主論》開始,直至漢斯·摩根索的《國家間政治——為權力與和平而鬥爭》一書問世,傳統的現實主義國際關係理論均強調在國際關係中,唯一的行為主體是國家,主權是國家根本的屬性,是不能割讓的。
國際行為,係指參與國際活動、制定國際規則、並使國際主體承擔和實施相應義務和責任的行為。
例如:
有學者提出,應對氣候變化不僅是國家行為,更是國際行為,亦即,面對環境的變化,是每個國家應該都要遵守的義務及責任
Q4.美國為何不簽署”京都協定書”?
Answer:
如美國競爭企業研究所的氣候分析師艾貝爾在一項聲明中指出:
「京都議定書被宣揚為對抗氣候改變的第一步,但它是朝錯誤方向邁出的一步。
京都議定書規定政策的成本將遠超過任何可能得到的好處。
」根據聯合國的估計,即使充分執行,京都議定書到二一○○年時也只會把預計上升的全球氣溫降低華氏零點二度,且執行它可能對美國經濟造成損害,並且美國堅持中國大陸與印度等快速成長的經濟體也應當受到京都議定書的約束。
雖美國不願簽署京都議定書,但美國政府仍花費將近五億美元研究氣候改變以及可能對抗它的科技,雖然美國與受到京都議定書廢氣排放限制約束的國家走的是不同的路,但美國宣稱其的目的地是一樣的,作法與其他的努力也是一致的。
無論如何,大多數人都認為,在二○一二年之後對抗氣候改變的努力,將決定於華府的政策。
如英國丁道爾中心研究員凱倫說:
「除非美國在二○一二年以後被納入,否則京都議定書不會產生作用。
如果美國都可豁免,像中國和印度等國家會覺得沒有什麼加入的誘因。
」
Q5.綜觀國際上以強制性要求減少排放廢氣之國際公約?
Answer:
1987“保護臭氧層的維也納公約”
1997“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
2001“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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