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经济贸易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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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文件
珠海市财政局
珠经贸字〔2009〕525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商贸流通业
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产业发展,优化商贸流通业产业结构,提升商贸流通业产业服务功能和竞争能力,加快培育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规范市财政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关于加快发展珠海市现代服务业的意见》(珠委办[2008]56号)精神,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珠海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
商贸流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办公室
2009年11月16日印发
珠海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培育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关于加快发展珠海市现代服务业的意见》(珠委办[2008]56号)精神和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预算在“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重点用于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已办理税务登记,符合商贸流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求的企业,或服务于商贸流通业的本市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专项资金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导向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和开展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进行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会同市经贸局参与项目审核及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行业类型分为四个专项:
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会议展览业和其他专项。
第六条专项资金采取补助、贷款贴息和奖励三种扶持方式。
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
贷款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奖励是对成果显著的项目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嘉奖。
第二章现代物流业专项
第七条专项资金扶持重点物流基地、物流园区发展,扶持重点物流企业提高物流管理技术,提高物流配送水平,以及宣传我市的物流行业和企业形象。
第八条对重点物流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贷款,投入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开展国际物流业务,企业可以申报项目补助或贷款贴息,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鼓励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省或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根据以下不同税收情况予以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额2000万元以上、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5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额5000万元以上、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额1亿元以上、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
第三章现代商贸业专项
第一节批发零售业专项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万村千乡”、“万巷千街”市场工程。
对纳入“万村千乡”、“万巷千街”市场工程的区域性配送中心、乡级店、村级店项目实行配套补助:
㈠获得国家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国家补助资金1:
1的比例配套补助;
㈡获得省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省补助资金1:
0.5的比例配套补助;
㈢同时获得国家、省资金补助的,按较高者配套补助,不实行同时配套补助。
对已纳入补助计划的项目,企业在申请市配套补助资金拨款时,项目累计获得的国家、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累计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超出部分应减少市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鼓励零售企业参加商务部开展的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
对依照《达标百货店规范》和《金鼎百货店规范》进行改造提升,并通过考核验收评定的企业给予奖励:
㈠评定为国家“金鼎百货店”的企业,奖励15万元;
㈡评定为国家“达标百货店”的企业,奖励5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专卖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引导和扶持国内外知名大型商贸企业从事连锁经营、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及集中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商贸流通业务。
重点扶持批发零售企业建立直营店、加盟店、连锁店、专卖店和自主品牌的商务平台建设,改造、提升现有传统商贸流通业功能,推动连锁经营向多业种、多业态、多领域发展。
第十三条鼓励现有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交易配套功能、提升经营档次。
农贸市场改造升级财政补贴办法按照《关于印发<珠海市农贸市场改造升级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珠财工〔2009〕6号)要求执行。
第二节餐饮业专项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参加商务部推行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评定工作。
对依据《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1-2000)国家标准进行改造、规范,并通过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考核的企业给予奖励:
㈠评定为国家特级酒家(五钻)的企业,奖励20万元;
㈡评定为国家一级酒家(四钻)的企业,奖励15万元;
㈢评定为国家二级酒家(三钻)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发展连锁经营,扶持品牌餐饮企业发展连锁店、加盟店;创建国家、省级餐饮名优店;对规模以上企业根据以下不同税收情况予以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额2500万元以上、纳税额1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5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额5000万元以上、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额1亿元以上、纳税额6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
第三节批发(专业)市场专项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性质企业参与我市大型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对企业用自有资金或通过银行贷款新建市场或对原有市场进行改造的,按实际投入改造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助,最高限额50万元。
第十七条支持区域性重点流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加快自主品牌建设。
支持二手车市场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提升服务功能,建设现代采购、分销、批发中心。
第四章会展业专项
第十八条积极培育我市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鼓励引进原在市外地区举办的展会进驻我市举办,宣传推广、大力提升我市会展业形象。
对经市经贸局核定认可,能促进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或与我市产业发展联系紧密的重点展会和品牌展会,按照不超过展会场地租金、布展费和宣传推广费等成本总费用的30%对主办单位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100万元。
第五章其他专项
第十九条大力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商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公开披露机制等商业信用体系项目的行业协会和企业,经市经贸局确认的,按其投入费用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条加快信息化建设,发展电子商务,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交易服务的商贸流通业电子商务公共平台项目的行业协会和企业,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的,按其投入费用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一条鼓励商贸流通企业争取国家、省、市荣誉称号,提高企业知名度。
经市经贸局确认上报的,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给予奖励:
㈠对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㈡对获得“广东省流通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10万元;
㈢对获得“珠海市流通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5万元。
第六章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凡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控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以扶持。
㈠已经列入市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
㈡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㈢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偷税漏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㈣申请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市经贸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方向和要求,并发文组织企业按类型进行申报工作;
(二)企业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直接报送市经贸局,由市经贸局进行初审;
(三)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有关人员(专家)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
(四)市经贸局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将拟资助的项目在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审批;
(六)根据市政府批复意见,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章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取得立项资金扶持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报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同意。
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包括项目进展、效益等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七条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聘请专家、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等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十条项目承担单位如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情况,市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将追回已拨付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在今后五年内不得申报各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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