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地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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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地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农村群众的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贵州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在五年内基本解决全省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为此,省人民政府提出把毕节地区列为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试点,在“十一五”期内基本解决毕节地区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让全区广大农村饮水不安全群众及早用上水质安全、水量保证、用水方便的安全水,并为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建设整体推进提供示范和带头作用。
为使试点工作及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保证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任务圆满完成,做到饮水安全工程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结合毕节地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解决的范围,是存在饮水安全问题的县城以外的乡、镇和农村,包括农村学校。
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枯竭而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不在本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范围内,其恢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国家补助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饮水不安全的,不得再申请列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解决范围,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的全过程要全面贯彻执行“建卡销号制、工程公示制、招标投标制、县级报帐制、巡回监理制、管护责任制”等“六制”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各级财政资金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广大农民群众的迫切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更是全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小康社会的具体要求。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强化措旋。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地必须成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保、国土、农办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把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纳入政府任期目标考核和主要领导、主管干部政续考核目标。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明确职责、密切配合,签订目标责任书,做到责任、措施、投入三落实,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有关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1、水利部门负责编制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初设)和技施设计,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2、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做好项目规划计划的编报、审批、计划下达等工作。
3、财政部门负责和参与年度投资计划安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4、卫生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点和受益区的水质进行检测、监测。
5、环保部门负责配合搞好水源地保护区域相关工作。
6、国土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水源地保护和工程建设的占地、用地等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充实水利部门管理和技术力量,恢复、建立和健全乡、镇水利站,作为县(市)级水利部门的下属单位,把农村饮水安全作为主要工作,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农村饮水安全标准和解决标准
第九条 农村饮水不安全标准:
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中任何一项达不到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水农[2004]547号)基本安全规定的为饮水不安全。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
1.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为安全,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为基本安全;
2.供水水量:
人均生活用水量达到55L/人·d为安全,达到35L/人·d为基本安全;
3.用水方便程度:
人力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10分钟为安全,人力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分钟为基本安全;
4.供水保证率:
水源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5%为安全,不低于90 %为基本安全。
采用水池、水窖供水的保证70~100天不下雨有水饮用。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建设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由各县(市)水利局商有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效果明显、整村推进、“一事一议”的原则选定后上报地区,地区水利局商有关部门审核后转报省。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门和发改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实施方案由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
第十三条 报送的文件材料:
1.农村饮水安全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可行件研究报告审批文件;
3.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下达文件;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必须逐个进行设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上报、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直承担,设计单位应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不断创新、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设计单位须提交完整的设计说明书、平面布置图、建筑结构图、工程概算书等详细资料。
l000人以下的工程、单户或联户的小水池、小水窖可以简化设计,但必须对供水规模、型式结构、质量标准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设计和批复,按工程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1.解决1000人以下的单项工程由县审批,审批资料必须报地区备案。
2.解决1000~3000人的单项工程由地区审批。
3.解决3000人以上的单项工程报省审批。
第十七条 由于农村自然条件差异大,饮水安全类型问题各不相同,各地必须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宜引则引、宜提则提、宜蓄则蓄”的原则,从经济合理、技术可行、便于管理出发,进行多方案比较,因地制宜确定工程建设方案,合理安排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严禁随意调整、更改工程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资金。
个别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必须将地方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匹配、前期工作、勘测设计、建设管理及五作经费等。
要组织发动群众投工投劳,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顺利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必须根据项目实施方案的资金批复文件,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条件成熟的可多渠道、多方式扩大资金来源,大力投入工程建设。
对采取贷款方式筹资的,各级政府可以采取承贷承还的方式融资建设,也可从财政资金中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按《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做好两项规费的收取工作,收取后的资金可主要用于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在内的水利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资金由中央、省、地、县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使用中央资金的,中央补助约占总投资的70%,省级配套占9%,地、县级配套分别占6%,受益群众自筹和投劳折资占9%。
不使用中央资金的,省级资金占总投资的75%,地、县15%,受益群众集资投劳10%。
地、县匹配的l5%按如下比例计算:
1、2007年:
毕节、大方、威宁、赫章各占5%,地区占10%;黔西、金沙、织金、纳雍各占l0%,地区占5%。
2、2008至2010年:
毕节、威宁、赫章各占5%,地区占10%;大方、黔西、金沙、织金、纳雍各占10%,地区占5%。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费用(投资)包括建筑及安装费、其他费用(独立费用)和基本预备费。
各项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其他费用(独立费用)由地方配套资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水利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建设资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工程实行报帐制,按进度拨款,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严禁大额支付现金,严禁白条和不合格的原始单据入帐,严禁同体施工或非法转包。
第二十五条 严禁利用已完工程或其他资金已安排的工程项目重复立项申报国家资金,用于调整到计划外饮水工程的项目建设和用于其他非人饮工程项目建设。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方案要将项目计划落实到村、户,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类型、解决户数和人数、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水费征收方式等内容。
主要内容要在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重点推广乡镇供水覆盖周边农村的供水模式,重点建设适度规模、供水到户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兼顾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
采用现有水利工程作供水水源、对现有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利用已成自来水厂延伸供水的,需按规范进行可靠性论证,还需与产权(或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书,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旁站监理或巡回监理)、项目合同制。
对零星分散的小型工程,县(市)水利局必须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的主要管材、机电设备、水处理设备,按照国家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法,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集中招标采购,各县(市)必须按设计批复的数量与中标人签订供货合同,严禁擅自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采购。
对单户工程所需的物资、设备,可自行采购。
第三十条 严把材料、设备的采购、进货、入库、使用等各个关键环节的质量关,确保质量合格产品用于饮水工程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工程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在项目点必须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标志牌,原则上标志牌内容如下:
项目名称(与下达文件一致)、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总投资(国家投入、匹配、群众集资投劳总数)、建设规模(水窖:
容积/个数,电提:
泵房面积、降压站规格、管线总长、水池容积/个数,自流:
管线总长、水池容积/个数)、效益、开工建设日期、完工日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对集中连片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采取旁站监理的模式,对零星分散的饮水安全工程,可进行巡回监理。
第三十四条 因设计变更、材料设备价格变化引起的工程量差、价差,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再经业主上报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验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水利部门牵头,各级相关部门以及建设业主单位、受益户代表参加的验收组进行验收。
分建设单位自检、县、地、省级验收四个层次进行。
第三十六条 验收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
包括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部门协作、有专门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群众集资、财政部门资金监管等。
二、任务完成情况:
包括符合总体规划、按年度实施计划实施、按村建卡(家庭水池水窖按户建卡)、实际解决人数与建卡、规划数、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和培训、宣传报道等。
三、工程质量:
包括工程布局合理、按设计图施工,土建质量好,配套设施齐全,结构尺寸达到要求,水池无渗水、垮塌沉陷,材料符合要求,灰浆饱满,外形美观,环境卫生,管道、机电设备安装规范等。
四、资金投入:
国补资金、地方配套、自筹资金到位、落实情况。
五、管理工作:
包括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报告,工程建卡和装订,建立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责任到人。
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费核算和征收方式、折旧费专户储存情况,按时按质上报规定的统计资料等。
第三十七条 分级验收:
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自检,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完善,准备好竣工总结、图纸、质量鉴定报告、财务结算、审计报告等有关文件,报请原相关单位组织验收。
二、县级验收:
建设单位自检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建卡汇总完成后,开展县级验收工作。
集中式供水工程逐项进行验收,分散供水工程以村为单位逐村进行。
验收小组在听取汇报、看资料、实地检查、征求受益农户意见后,评定工程质量。
对不合格工程应帮助查找原因、提出补救措施,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验收。
验收小组应明确填写同意或不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
提交有关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请进行地级验收。
三、地级验收:
在县级验收的基础上,抽查30~50%的县,对不合格县提出整改意见、限期完善。
提交有关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请进行省级验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验收不合格的县和乡镇,要立即整改,确保工程发挥效益。
第八章 建后管护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要建立责权明晰的管理体制,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加强管理,保证工程效益的发挥。
第四十条 一家一户的小水池、小水窖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并登记建卡,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户所有。
对集中式供水工程,国家补助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登记建卡。
其他资金渠道为主修建的工程,所有权归出资人。
县(市)水利局负责组织研究和指导管理单位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落实专职水利工作人员,以水利部门为主协调各方建立、健全用水户协会等管水组织,对供水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乡镇供水向周边辐射及跨乡、镇的供水工程,由水利局或县级工程管理委员会管,在县政府的领导下,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水利局负责组建。
成员由水利局和受益乡、镇、村组成。
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选举产生。
二、跨村的供水工程由水利站或乡镇级管理委员会管理,管理委员会可委托乡镇水利站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组建。
成员由水利站和受益乡、镇、村组成。
三、单村和联户的供水工程由村或受益区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水利局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
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第四十二条 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建立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积极推进管理目标责任制,因地制宜的采取承包制、租赁经营等方式。
实行承包或租赁,必须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明确不履行合同、毁约等行为的经济处罚细则,保证用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各级管理组织要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规范管理行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和长久发挥效益。
出现责任事故的,除行政处罚外,还要视情节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派业务精、责任心强的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维护和收缴水费,确保工程良性运行,持久发挥效益。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成后,水利局必须与有关部门就划定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等制定相应办法,并在保护区和管护区设立公示牌。
在水源保护区内,做好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水土流失治理工作,涵养水源,增强水源供水的可靠性;不允许在水源保护区内兴建污染企业,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修建养殖场、厕所、垃圾场等,防止水源受到污染,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在工程管护区内,禁止开山取石、采砂,荒山开垦、陡坡种植等危及和影响供水工程建筑物安全的活动,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以水养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水成本或微利的标准制订征收水费的价格,通过有用水户参加的价格听证后,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水费收支方面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所收取的水费应实行专户、专管,只限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开支管理员的工资,不得挪作它用。
对所收取的水费开支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群众公开张榜公示。
自觉接受水利、物价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及评议。
第四十八条 县水利局应对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农户进行工程维护、使用提供具体的技术指导,对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科学有效的水质监测体系,依靠卫生防疫部门和有检验能力的自来水厂,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日常检测,提供消毒等技术指导,确保向用户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饮用水。
第五十条 加大广泛宣传力度,增强农民群众保护、爱护供水工程的意识。
对蓄意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情节轻的应进行经济惩罚,情节严重的将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结合实际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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