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保障的法律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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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保障的法律机制研究
摘要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相关问题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没有得到国际以及世界各国的重视,这恐怕与过去的沉船事故不能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有关,并且也没有明确的国际公约来规定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随着船舶沉没事故对航运安全和环境造成越来越多严重的影响以及《残骸清除公约(草案)》的问世,世界各国已经掀起了一股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相关法律问题讨论的热潮,有关强制打捞的立法也成为了国际上海事立法的新趋势。
目前,国内外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问题的研究广泛,其中包括研究责任主体、费用的性质、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关键是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如何实现的问题,当前有关该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向: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性质、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构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保障机制等。
这些研究虽然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并与当前最新的国际公约相结合,也不符合当前海事立法的新趋势。
而本论文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以及国内国外最新的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立法情况,结合最新的国际公约,综合了过去各方面的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各方面研究,并提出了两种目前符合海事立法趋势的强制打捞费用保障机制,给强制打捞费用的实现提供了一套可行的法律机制。
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章: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概述。
主要讨论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相关概念的定义和范围以及国内国外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立法。
第二章: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法律性质。
主要讨论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三种法律属性以及与属性挂钩的强制打捞费用的性质。
第三章:
当今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现状及其困境。
主要讨论了当前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现状以及面临的问题。
第四章:
构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保障的法律机制之一——建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强制保险制度。
主要讨论了建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如何实施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强制打捞强制保险实行的利弊。
第五章:
构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保障的法律机制之一——设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基金。
主要讨论了强制打捞基金费用的征收和管理以及强制打捞费用基金的实施。
关键词:
沉船沉物打捞,费用保障,强制保险,基金
ABSTRACT
Therelatedproblemsofcompulsorysalvageofsunkenshipshadnotbeencaughtsomuchattentionbyeverycountriesintheworldinthepastafewdecades,whichcouldberesultedintheunseriousconsequencesoftheaccidentofthesunkenships.Andtherewerenotdefiniteinternationalcovenantstoregulate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eachpartofcompulsorysalvageofsunkenships.Butwiththeseriousinfluencestothesafetyofnavigateandenvironmentwhichwerecausedbytheaccidentsofthesunkenshipandalsobecauseoftheappearanceofthe
Throughthewritingprocessofthispaper,theauthormadeadeepresearchoftheexpenditureofguaranteemechanismofcompulsorysalvage.Nowthepaperwillconcludetheexistedproblemsinthecompulsorysalvageasfollows:
theconceptandscopeofthesunkenshipsandgoods;theconceptofthesalvageofthesunkenshipsandgoods;thelegalattributeofcompulsorysalvage;thelegalrelationshipofthepartiesofthecompulsorysalvage;theelementsofthecompulsorysalvage;thenatureoftheexpenditureofthecompulsorysalvage;thedutyofsubjectsoftheexpenditureofthecompulsorysalvage;thelimitationoftheresponsibilityoftheexpenditureofthecompulsorysalvage;theachievementoftheexpenditureofthecompulsorysalvageandtheexistedproblemsinthecompulsorysalvage.Therearesomedisputesinthetheorycircleabouttheproblemsconcludehereinbefore,andalthoughsomeoftheproblemshadcomeintoanagreementinthetheorycircle,theactualmeasureisjustopposite.Andinthejuridicalpractice,therewerealsosomeoppositecase.SotheauthorhopestofindsomethingtotakeexamplesfrombycheckregulationinChinaandothercountriesintheworld.Andthenwecanfindabetterwaystosolvetheseproblemsbycomparewiththeregulationofothercountries.
Thereare5partsinthispaper:
1.thesummarizeofthecompulsorysalvage;2.thelegalattributeofcompulsorysalvage;3.theactualityanddilemmaofachievementoftheexpenditureofthecompulsorysalvage;4.tobuildoneoftheexpenditureofguaranteemechanismofcompulsorysalvage----compulsoryinsurance;5.tobuildoneoftheexpenditureofguaranteemechanismofcompulsorysalvage----compulsorysalvagefund.
Thepapermadeaconclusionasfollows:
thelegislationofcompulsorysalvageinChinaisnotconsummate.Andthelegislationinourcountrydoesnotkeepthepaceoftheinternationallegislation.Whenourcountrytriestomakethislegislationperfect,weshouldtakeexamplesfromothercountriesandweshouldtakeintoaccounttocombinewiththepracticeandtheory.Onlyafterthat,wecouldsolvemoreandmoreaccidentsofcompulsorysalvagebetter.
QianXin(InternationalLaw)
Directedby:
viceprofessor,SheShaofeng
KEYWORDS:
sunkenshipsandgoodscompulsorysalvagecompulsoryinsurancefund
目录
引言1
第一章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概述3
第一节沉船沉物的基本概念和范围3
一、沉船沉物的基本概念3
二、沉船沉物的范围4
第二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基本概念6
一、强制打捞的含义6
二、强制打捞清除的分类6
三、三种强制打捞清除类型的区别6
第三节有关强制打捞国际、国内的立法7
一、国际公约的规定7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8
第二章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法律性质10
第一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法律属性10
一、行政强制行为概述10
二、行政命令概述11
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12
四、作为行政命令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14
五、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15
第二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性质16
一、实施行政命令时所产生的强制打捞费用的性质17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所产生的强制打捞费用的性质17
第三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责任主体21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21
第四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责任限制24
第三章当今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现状及其困境26
第一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补偿的现状26
第二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补偿存在的问题27
一、强制打捞费用数额的巨大28
二、打捞义务人偿付能力有限28
三、强制打捞费用得不到具体落实28
第四章构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保障的法律机制之一——建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强制保险制度29
第一节建立强制打捞强制保险机制的必要性29
第二节强制打捞强制保险的实施30
一、强制打捞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和赔偿范围。
30
二、强制打捞强制保险的主体31
四、强制打捞强制保险中的限额32
第三节强制打捞强制保险实行的利弊33
第五章构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保障的法律机制之二——设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基金35
第一节强制打捞费用基金制度概述35
第二节强制打捞基金费用的征收和管理36
第三节强制打捞费用基金的实施36
一、申请使用强制打捞费用基金的主体和条件36
二、强制打捞费用基金的使用程序37
结语38
致谢43
引言
传统的强制打捞行为,由于船舶体积较小,结构并不是很复杂,所以在其沉没以后,并不会给其他进行海上活动的船舶造成很严重的危害。
但随着航海业快速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不断需求,船舶的体积不断地增大,并且船舶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系数也不断提高。
所以一旦船舶沉没,会给其他船舶的航行造成严重的影响。
当沉船沉物对海上航行的安全、环境及其其他相关因素造成一定的现实和潜在的危险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法要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清除;在情况紧急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立即采取打捞清楚措施。
很明显,与海难救助已经形成了一套十分完善的法律体系相比,有关强制打捞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未能够成为一个体系。
理论的发展必须跟上实践的步伐。
为了保护强制打捞各方的权利,明确强制打捞各方的义务,一套公证、完善、高效的法律制度急需建立。
而强制打捞费用的实现问题,更应当是这套制度的重中之重。
作为强制打捞法律问题中的核心问题,强制打捞费用的实现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目前有关强制打捞的相关立法还不完善,自然而然的,强制打捞费用的实现问题更加成为了立法的空白,论文中结合了当前理论界的一些最新的观点提出了两套有关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保障机制,为将来出台的有关强制打捞费用实现的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强制打捞的相关法律规定。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而现今我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强制打捞清楚管理方面时候所依据的法规是1957年由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这部1957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法律,至今仍未明令废除。
由于年代的久远,当初制定这部法律的初衷与如今的强制打捞的目的已经有很大的差异。
1957年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是为了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然后进行再利用。
而如今,对沉船沉物进行强制打捞是为了保护环境,维护航运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
在1983年以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海域污染管理条例》。
这些法律都对强制打捞方面作了一些规定。
但这些规定都十分笼统,具有很强的原则性,与实践脱节的十分严重,很难满足现实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的需要。
因此,我国急需要一部公正合理的有关强制打捞的法律来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进行规范和约束。
在国际上,国际海事组织于1996年开始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统一沉船沉物打捞清楚法律问题的国际公约。
他们比较研究了各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对成员国进行了问卷调查,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并交各国讨论。
由于这个菜案的规定的出台,引起了各国频繁召开国际会议对强制打捞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带动了各国法学家对强制打捞的研究。
本文将通过比较、实证的研究方法,以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和费用作为切入点,通过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性质的深入分析,全面搜索保障沉船沉物打捞费用的实现的法律机制,并就如何构建我国相关制度提出建议。
第一章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概述
第一节沉船沉物的基本概念和范围
一、沉船沉物的基本概念
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作为一项拥有悠久历史的海上活动,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都对其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研究。
下面,本文将从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以及国内立法三个方面来对强制打捞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
在国际上,涉及沉船沉物的主要国际公约有1998年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1926年《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在这些国际公约中,仅有《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对强制打捞的基本概念做了规定,而其他公约则主要是从打捞义务人的责任限制以及船舶打捞债权优先性的角度进行规定。
因此,本文只能列出《残骸清除公约(草案)》中对于“残骸”的定义。
有关残骸的定义,在草案制定的过程当中做了多次修改。
根据法律委员会1998年提出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残骸系指沉船或搁浅船,或其任一部分,包括装于该船的任何物件或从一船丢失而搁浅、沉没或处于海上危险的任何物件;依据法律委员会递交给第82届大会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残骸是指:
(a)沉船、搁浅船或者它们的任何部分,包括仍在该船上的任何物品或从一船丢入海中并且现在搁浅的、沉没的或处于危险中的任何物品;或者(b)由于碰撞、搁浅成其他航行事故或者由于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导致对船舶实质性损害或构成实质性损害的紧急威胁,将要或者可合理预见成为沉船的船舶;最新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文本又对残骸的定义进行了修正,引入了“海上事故”的概念,并限定沉船沉物是指由于海上事故造成的,同时对将要或者经合理预计将要沉没、搁浅的船舶是否构成沉船进行了限定,即只有在有效救助这种处于危险之中的船舶或者任何财产的行为或行动尚未启动时,将要或者经合理预计将要沉没、搁浅的船舶才构成沉船。
其中的“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者在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导致对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构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紧急威胁的事件。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最新的草案对于残骸的规定相对于最初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
从国外立法看,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都将沉船沉物成为“残骸”,但是各国对于残骸的范围的规定又多有所不同。
例如,英国对于“残骸”的规定不仅是指沉没的船舶和货物还包括船舶上的属具,而有些国家则并未将船舶属具纳入残骸的范围之中。
在我国的立法中,一般使用“沉船沉物”来代替“残骸”。
我国《1957年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第2条规定:
“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法”。
可以看出来,在这部法律的规定中,沉船是指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
1992年《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
“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货物。
”由此可见,该规定将沉船沉物分为“沉船”和“沉物”两个方面。
“沉船”是指沉没的船舶主体,而“沉物”是指船舶上的设备和所载的货物。
从当今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和我国国内立法来看。
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船舶是否处于漂浮状态来作为区分沉船和船舶的标准。
而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以船舶是否能够航行来作为区分沉船和船舶的标准。
而《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并没有强行规定这样一个标准,有些搁浅船和处于危险之中的船舶同样可以成为沉船沉物,这显然更合理,也更与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相符合。
从立法目的来看,当今的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是为了航行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存在的。
根据这个目的,船舶在失去动力且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不论是否漂浮,只要其对环境和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了现实或者潜在的危险都可以将其定义为沉船沉物。
因此,如果仅仅设立一些客观标准而忽略立法的目的去区分沉船和船舶显然是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的。
二、沉船沉物的范围
所谓沉船的范围,是指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法律规定的适用沉船沉物的船舶的类型。
在研究了各国对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法律规定后,发现各国都将政务公务船舶和军事船舶排除在外。
各国之所以将政务公务船舶和军事船舶排除在外,主要考虑到政府公务船舶的特殊用途以及军事船舶中可能涉及到的军事机密,一般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畴,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通常是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
除了这个相同点,各国关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适用船舶的不同之处也是各有不同之处,这也是国际上有关这方面规定长久以来存在的一个争议,即固定式、移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是否属于沉船沉物适用船舶的类型。
从我国的相关立法来看,既没有适用的规定也没有排除适用的规定。
而《残骸清除公约(草案)》中是这么规定的:
“船舶是指海上环境中操作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式船艇、浮船和浮动式平台,除非这种平台已经就位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并没有将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包括在内。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还是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其一旦沉没,对于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和环境造成的危害与一般船舶相比并无不同之处,对其实行强制打捞自然无可厚非。
但是,考虑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一般是一些大型企业负责的开发项目,这些企业在制定详细项目计划的同时,通常会考虑到一些抵御风险的应急计划和措施。
一旦出现危险,自然会有解决的能力,无须让其去强制适用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规定。
相关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应对沉没的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各方的应急处理措施和能力做出专业评估后,才去考虑是不是让这些装置适用强制打捞的规定。
而沉物的范围目前各国的规定没有明显的分歧之处,是指船舶上的设备和所载的货物。
综述所述,本文中有关沉船的范围可以界定为:
沉没于任何水域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式船艇、浮船和浮动式平台以及相关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为需要适用强制打捞的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政务公务和军事船舶除外。
沉物的范围可以界定为:
沉没的船舶上的设备和所载的货物。
第二节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基本概念
一、强制打捞的含义
司玉琢先生的《海商法大辞典》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给出了这样的定义:
“因为沉船、沉没物、漂浮物对航道、船舶航行安全和水域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或有潜在危害且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内打捞清除的,为确保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在不征求其所有人、经营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港务监督实施的强制打捞或解体清除的措施。
全部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
二、强制打捞清除的分类
实务中沉船沉物强制打捞一般分为两个类型,即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对造成其他船舶航行危险或环境污染危险的沉没船舶和沉没货物的打捞以及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对沉没船舶和货物的打捞。
前者主要是指情况十分紧急,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
而后者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其打捞的义务。
而另一类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打捞的义务,而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出面进行强制打捞,同时全部的打捞费用仍然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负责。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强制打捞清除其实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自行强制打捞。
第二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其打捞的义务。
第三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打捞义务,而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出面强制打捞,于事后收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打捞费用。
三、三种强制打捞清除类型的区别
(一)打捞清除活动的组织者不同。
第一类和第三类强制打捞清除是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来组织的。
而第二类强制打捞清除是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联系打捞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组织的。
(二)标的物造成的危险的紧急性不同。
第一类强制打捞清除是在一个相当紧急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标的物对其他船舶航行安全和环境污染造成了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直接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打捞。
而第二类与第三类强制打捞清除的情况并没有如此紧急,可能标的物仅仅是对航行安全和环境污染造成了一个潜在的危险,因此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才会限定一个期限责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标的物进行打捞。
(三)行为性质不同。
第一类和第三类强制打捞清除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
其行为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全不理会当事人是否有打捞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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