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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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建设工程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在讨论证据前先讲两个案例,一个是由于我们证据不足造成败诉(94年,八局三公司在广东汕头朝阳与一个香港客商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范围是厂房和缩舍,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节点工期及奖惩条款,其他条款齐全。
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和其他原因,加之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造成双方对工程结算意见不统一而引起诉讼,从而导致一二审诉讼败诉,使得应当收回的370万元工程款不但没有收回,还要返还70万元。
),另一个是由于对方不证据充分造成败诉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当今,社会上流传这样一句话,即签订合同就是为了打官司。
此话有它一定的道理,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交往前先以书面形式将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固定下来,为今后处理纠纷提供可靠依据。
说到打官司,自然离不开证据,什么是证据呢?
证据是指证明未知事实或已知事实真实性的根据。
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影响案件胜负的基本因素,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自动呈现在人们的面前,必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需要收集证据,而且证据收集后,如何表明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直至证据本身之间的关联,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这就需要运用证据。
通过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得以证明审判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称为案件的司法事实,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充分得当,案件的司法事实和案件的客观事实应是一致的;如不充分得当,则两者之间存在差异,而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是司法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这就是为了说明有道理却因证据不足而输掉官司的原因。
案例1,1996年6月,土木公司四公司与上海虹桥办事处及南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土木四公司承建虹桥办事处与南珠公司合作开发的办公楼工程,四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过财务对账,尚欠工程款1,512,000元。
1998年5月12日,南珠公司与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虹桥办公楼抵偿工程款,还约定南珠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使用权有关手续,而南珠公司一直未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手续。
2001年10月22日案外人美联房地产公司在取得虹桥办事处办公楼中的建筑面积1426平方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起诉四公司,要求迁离上述432平方米的使用房。
庭审中四公司由于没有过户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据所有权优于未过户的使用权判决四公司败诉。
这就是客观事实与司法事实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法院是以司法事实作出判决。
再如,有一对要好的朋友甲乙,其中甲因特殊情况急需1000元现金向乙借用,甲口头答应三天归还,三天过后没有还,乙一直不好意思向甲追讨,后来乙需要用钱时向甲要钱时双方发生了纠纷,乙以甲借钱不还为由将甲告上了法庭,法庭在审理案件中,由于乙没有甲借钱的相关证据,特别是没有借条,结果乙以败诉而告终。
证据作为证明事实的手段,必须具备一定的特征:
第一个特点、证据具有客观性。
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情况等,在客观上必然留下种种痕迹,反映在物体上、文字上或人们的记忆中,这种反映与记忆就是体现证据的客观性。
案例2,94年8月份八局装饰公司承建济南市舜玉花园别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5个月(定额工期为7个月),即在95年月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由于工期紧,加上又遇到冬季施工,装饰公司加班加点的施工,终于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并交付发包人。
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即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于是装饰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将发包人告上了法庭,发包人在庭审答辩中用大量的照片和录象记载了装修工程存在墙壁涂料脱落、灯具生锈、自来水管破裂等大量的质量问题,这些照片和录象就是一种证据,它反映的是工程在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这样的证据的反应的事实是客观的。
第二个特点,证据具有关联性。
证据与被证明的对象之间具有客观联系,可以用来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待证对象的真伪、虚实。
以上案例中发包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记载了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应当说证据的本身所反映的问题是客观的,但反映的问题是否就是装饰公司所为,在没有其它直接或间接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还不能定论。
比如,照片和录象的制作时间是否在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否装饰公司承建的施工的项目等等。
只有照片和录象有明确的时间以及照片和录象中质量问题能够反映是所诉主体施工的,这个证据与案件事实就有关联性,如施工单位起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就必须向法院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书、财务对账单、及建设单位付款明细等,只有向法院提供上述书面证据并通过法庭质证后,最终才能被法院认定欠款的事实,这样的证据与事实之间就体现了关联性。
第三个特点,证据具有合法性。
一般来说,只要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与被证明对象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就可以被采用。
但是,有些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如视听资料的来源必须是合法、正当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
凡是窃听、偷录、剪接、篡改、内容失真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因为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上述案例中发包人提供的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由于取证时未取得承包人的许可(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录音录象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庭上未采纳,发包人以败诉而告终。
2003年8月份的法制日报刊登一篇文章,题目是《违造证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讲的是一个人向他要好的朋友借了10万元人民币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明确的还款时间,由于生意亏损,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两年过后,出借人看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时,将借条的还款日期进行修改,法院根据借条判决借款人还本付息并执行完毕,后来借款人回忆借款的时间与借条有误,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法院受理后对原证据进行复核,发现借条上还款日期有改变的迹象,对此进行了鉴定,结果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伪造行为,以此作出判决,原判决无效,因超过诉讼时效后提起的诉讼,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即原告将由法院执行回转,并受到刑事拘留处罚。
这就是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导致的结果。
二、证据的分类及种类
1、证据的分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
原始证据是直接来自事实的证据,例如,耳闻目睹事实的证人证言、文件的原本、施工合同的原件、现场签证原件等。
派生证据也称传来证据,即不是来自原始出处的证据,而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
例如,文件的抄本、影印件,物证的照片、复制品等。
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在实际使用中的效力是不同的,原始证据的效力高于派生证据,特别是在法庭上出示复印件时,需要核对原始证据即证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
2)、按照证据同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例如,原告提出书面的施工合同来证明他与被告之间存在一种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这一书面合同就是直接证据。
因为它直接肯定了这一甲乙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真实的。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确定被证明的事实,而是间接地通过一系列的证据事实的联合,才能确定被证明的事实有无的证据。
案例3:
2001年11月份,八局收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开庭传票,约定12月10日参加一起拖欠民工工资的诉讼,开庭时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八局在上虞承包工程的施工组织方案,方案中有土建施工队队长陈某某的名字,由于该队长给具体作业工人出具了人工工资结算书,落款时写中建八局陈某某(该队长已死亡),因此具体作业人员持工资结算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八局支付工资。
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局向法院出示了施工队长陈某某不是八局职工的证据,如八局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出具的证明施工队长陈某某是其单位的职工等等,这两份证据就是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能否证明事实,主要是看各个间接证据是否真实,以及相互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来确定。
运用和判断间接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要仔细审查每一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如材料商向法院提供材料验收单是否有收料人签字,结算书有无项目主管的签字盖章等);
(2)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不能靠一个间接证据来证明,必须用数个有真正的内在联系的间接证据来确定;(3)间接证据所确定的各个证据事实之间,必须是统一的、和诣的;(4)从间接证据的内在联系中,只能推断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而且必须是充分理由的。
3)、按照证据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
本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出的证据。
例如,原告诉称被告借款逾期不归还,并提出被告人所写的借条为证,这张借条就是本证。
再如,建设工程拖欠款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就是一个本证。
反证,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否定或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辩驳性的证据。
例如,前例被告答辩称:
欠款早已归还,并提出归还的有关证据,如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就是反证。
反证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如施工单位起诉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认为欠款数额应当扣除施工单位使用的水电费和甲供材,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证成立,即确实可靠,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就可认定;反证成立,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就可否定,可见,区分本证与反证对确定证据的作用是有重要意义。
2、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书证与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1)、书证
凡是用文字、符号表达人的思想,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称之为书证。
书证有以下特点:
A、书证必须有一定的思想内容;也就是提供的书证要有一定内容,这些内容反映什么问题。
如一张白纸就不能说是一份书证,某种场合也只能说是一个物证,因为这张白纸没有思想内容。
B、思想内容是以文字(如合同、欠条、证明书、发票等)或符号记载于一定物品上来表达的(如电报号码、物品标牌、商标、速记符号等);
C、思想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中的一切事实。
2)、物证
物证是以其存在、外形、质量、数量、特征等来证明案件的的证据。
同一文书有时可以作为书证,有时可以作为物证。
如借贷合同,当以它的内容来证明借贷事实时是书证,当以该合同上的签章、印章的真伪来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它就成了物证了。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像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视听资料可能是直接反映证明对象的当时情况,也可能是反映了与证明对象之间有内在联系的某些其他事实。
一般来说,视听资料比较可靠地反映了客观实际,但也不能认为是绝对可靠的证据。
如,可以通过剪接手段伪造、变造视听资料,因此对视听资料仍需全面审查,具体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常用的视听资料有四种:
即录音证据、录像证据、电子计算机贮存证据和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证据,如激光、红外线、X光技术等高科技制成的专门技术革新设备经过其自身运转所获取并显示出来的反映案件事实的、可供人们直接判读的信息和数据资料。
案例4:
98年,装饰公司因济南市某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向工程所在地面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用事先准备好大量的录象资料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这些录象资料就是视听资料。
由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录象资料没有日期,加之录象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因此,法院当庭没有支持被告的证据效力。
假设这些录象资料被法院认可,装饰公司在诉讼中可能就会败诉。
视听资料是一种证据,但取得必须合法。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8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什么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传统的的观念认为,侵权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
(1)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2)损害后果;(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主观上具有过错。
理论的最新发展认为,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并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侵权的构成无须损害结果,甚至无须主观过错。
因为权利的存在有其客观界限,只要越过这一界限,即使未出现任何损害结果,仍构成侵权。
采取私自录音方式录制与他人就相互之间进行民事活动的谈话与私自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有着本质的区别,私自录制本人与他人的谈话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任何法律追究的对象,但不以涉及有关公民个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为限。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可见,对隐私权是有严格限制范围的。
目前,施工企业的管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是多样的,有企业自身的原因,也有建设单位的原因,例如,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建设单位迟迟不予理睬,向建设提交竣工结算不予接受,双方协商问题不签会议记要等,针对这些情况可以通过视听资料来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如双方在谈话时,私自录音,将当时的谈话过程录制下来,在解决纠纷时充当证据。
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证人证言
证人向人民法院就案情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是与本案的诉讼结果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是能够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人。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案例5,2003年4月26日总承包公司以东方航空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淞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判决中运用了被告直接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出庭作证,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分包单位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之规定,这个证人证言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这个证据,总承包公司可以以适用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情的叙述。
当事人的陈述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其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是当事人的承认。
承认又可分为审判上的承认和审判外的承认两种:
1、审判上的承认,即在审判案件时,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认,这种承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审判上的承认还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无条件的承认。
例如,债务案件中的被告承认了欠原告钱的事实。
二是附条件的承认。
例如,被告承认自己对购入的财产应付的债务,但同时附带声明,由于发现购入财产有隐蔽的缺陷,因此,要求减低购入财产的价金。
可见,当事人承认所附加的条件的目的,在于减少承认的责任,法院可以只接受承认的本身,而不接受当事人承认所附加的条件。
2、审判外的承认,是当事人在法院外对某些事实所作的承认。
这种承认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但是,如果承认的一方当事人到法院后又确认了这种承认,同时又为法院所接受,那么,这种承认则转为审判上的承认,因而也就发生了审判上承认的法律后果。
只有审判上的承认才能作为证据。
6)、鉴定结论
鉴定,就是法院通过它所指定的在科学技术和工艺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该案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研究而取得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材料的方法。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采用的鉴定有:
医学、精神、化学、文书、经济、技术鉴定等多种。
对鉴定客体进行鉴定的人,就是鉴定人。
如某人在诉讼前就知道案件情况,就不能作为鉴定人,而只能作证人。
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
建筑行业最常见的鉴定结论有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等。
案例6,1996年11月,中南公司以八局名义与空军武汉蓝天招待所签订一份由八局承建武汉蓝天戏水乐园工程的施工合同,1998年7月16日竣工,1999年5月11日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工程被武汉市质检站评定为优良工程,最终确定空军武汉蓝天招待所欠款680万元,由于招待所领导人变化,中南公司多次催款没有结果于2001年5月30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质量问题委托了质检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虽然鉴定结论只能反映时隔7年后的工程质量,而不能代表工程竣工时及保修期内的质量,但是一审法院最终还是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该工程在96年未经验收建设单位就擅自使用,加之,建设单位已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法院未采用此证据,故八局提起上诉)。
可见,鉴定结论是法院定案的重要证据。
7)、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审判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的记录。
勘验笔录,包括对物证、现场、客观现象的记载、录、拍照、测量、绘图以及询问有关人员的记录等。
三、建设工程中证据的种类及收集
2002年4月,八局根据新版《FIDIC合同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结合实际出台了《项目合约经理管理办法》,该办法中明确了项目合约经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收集整理各种资料,这些资料能为今后的结算或诉讼提供有力的依据,这些资料就是证据。
。
(1)投标文件。
招投标文件是组成施工合同的重要部分,其内容包括承发包双方的要约和承诺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在索赔要求中可以直接做为证据;
(2)中标通知书;
(3)合同(协议书是合同的第一部分,其内容主要约定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生效等;专用条款是合同的第三部分,其内容主要约定合同文件、合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十一个部分;通用条款是合同的第二部分,其内容与专用条款相适应。
);
(4)合同补充条款和协议书:
这是对合同内容的一种补充或修订,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与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
(5)会议记要。
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及有关方面针对工程召开的一切会议的记要。
但纪要经过参与会议的各方签认,或由发包人其代理人签章发给承包企业才有法律效力,单方所形成的没有与会人员签名的各种记要不具有效力;案例7,96年,八局某子公司在苏州新区承接日本投资的一个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所供材料逾期交货以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施工单位多次与建设单位协商,要求建设单位因供货造成施工单位延误工期进行工期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补偿问题可以考虑,由于没有形成会议记要,结算时建设单位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最后双方走上了法庭,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由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时没有形成书面记要,加之在一定的时效内施工单位也没有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以施工单位证据不足为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没有支持施工单位索赔请求。
(6)往来信件(原件)。
合同双方的往来信件,特别是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问题的答复信或认可信等;往来函件可以通过送达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包括自己送达或送达公司送达,自己送达须有对方签收,邮寄送达应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中注明邮寄文件的主题并按要求填写好其他应填事项,详情单与所邮寄的文件同时保存,以备使用;案例8,2000年7月10日,八局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八局为卖方,每平米14,780元,总房价款39,506,088元,2000年11月30日房屋交付八局。
八局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定金2,680,000元,并按期接受合同约定的房产,自从2000年5月份使用后存在墙壁渗漏,空调效果不佳等问题。
为此,八局多次至函房地产开发公司,说明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所有函件都是开发商领取的,但没有签收,现在开发商提出已超过保修期,对质量问题不予理睬。
日前,此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7)发函、收函登记薄;登记薄应注明收发时间、文件名称、份数、签收人、签收人的身份等;这是一个间接证据,登记簿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但是可以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所主张的客观事实。
(8)指令或通知。
是指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各种指令、通知,包括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暂停等指令;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指令或通知应要注意时间,防止逾期违约。
99年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专门工程师的委派和指令,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以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
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如果需要更换工程师,发包人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责,履行前任的义务。
案例9,八局三公司因某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向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结算中的部分签证不能认可,理由是签证所依据的变更通知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师签署的,原告提出的32万元的变更索赔与合同要求不相符合,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这些费用,最后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9)施工组织设计。
这是指包括施工进度计划在内,并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10)图纸、图纸会审、图纸变更及设计交底的供应记录;
(11)建设单位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变更工程价款报告(14天内);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
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12)签证单及签证工程价款报告(14天内);
(13)施工现场的各种记录。
如施工记录、施工日报、工长日记、检查人员日记和记录,以及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施工中停水、停电、停气和道路封闭、开通记录或证明待;
(14)工程照片以及录象。
这是指注明日期,可以直观的工程照片;
(15)气象资料。
现场每日天气状况。
请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证的气象记录;
(16)各种验收报告。
如隐蔽工程的验收报告、中间验收工程报告、材料实施报告以及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这些报告在结算或诉讼中都是证据,特别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它涉及工程竣工时间、工程质量以及竣工工程的风险转移等问题,通用条款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明确的规定:
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17)建筑材料的采购、运输、保管和使用等方面的原始凭证;
(18)政府主管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调整造价的方法和指数;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性文件(如非典期限政府限制性文件等);案例10,八局在南京承建的南京奥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正逢非典,八局为保证工期,从南京以外地区抽调100名操作工人,尚未到达工地前,南京市政府下发一个文件,要求各施工工地禁止人员流动,因此,该工地因人力不足,导致工期延误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要承担违约责任。
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政府下发工地禁止人员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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