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制度司法公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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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制度司法公正
司法调解制度司法公正
篇一:
司法调解制度对公正的潜在影响(正文)
司法调解制度对公正的潜在影响
——以博弈论为研究范式
内容提要:
通过博弈论概念工具分析司法调解表明,高调解率的激励制
度可能加大法官利用法律信息不对称进行调解,扭曲司法的中立性,妨碍司公正的实现。
我国现行调解和法官考评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为法官的不正当调解留存较大机会主义空间。
司法和谐要求法院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保证调解自愿,为此,必须着力从宏观的司法环境及微观的调解机制两方面入手,通过内部规范及司法公开等途径实现审判权的正当运行,引入判例制度和精细化管理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建立健全调审分离和司法部正当利益的隔离制度,强化除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
以下正文:
现行法学共识表明司法调解在法院工作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已获得充分肯定,但在追求高调解率的背后,是否存在消解司法公正的负面因素?
当前调解制度是否尚有可改进之处?
如何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对调解制度进行优化?
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一、司法调解的历史图景
(一)司法调解的政策变迁
作为司法政策权威映射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以折射出司法调解的政策变迁。
从198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调解”一词出现的次数如下:
表一:
“调解”一词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出现次数
-1-
调解次数趋势图(图一)
图表可见,1990年之前,“调解”一词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出现的频率颇高的,且多有开展调解工作的专门论述。
从1991年开始至20XX年,调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出现的次数相对较少,有多年仅出现1次,内容多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工作或载明调解结案数。
20XX年后,以加强人民调解为契机后,调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出现的次数高歌猛进,在20XX年达到了25次。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文件等司法性政策来看,调解的地位随着时间的变迁而不断改变,呈现出“V”
-2-
字型的发展趋势。
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直至改革开放,调解作为党的司法政策一直受到极大的关注。
其中1991年民诉法将1982年民诉法中“审理案件着重以调解结案”变为“调解与判决并重”,即自1991年后,调解作为结案方式的地位随着国家司法政策逐渐弱化,而判决和裁定作为结案方式的地位变得日益重要。
如1999年10月20日印发的首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无任何涉及调解的内容。
①
20XX年调解方面民事司法政策出现重大转型,调解开始重新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该年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由于调解被认为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题相契合,其作为司法政策不断受强化,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正式确定了“调解优先”原则。
在当前“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下,分析历史上的调解数据并挖掘数据后面的规律愈发具有指向意义。
②
(二)全国法院1988-20XX年调解数与调解率
表二全国法院1988-20XX年一审案件调解数与调解率
①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XX年的《人民法院第二个改革纲要》、20XX年的《人民法院
第三个改革纲要》均有大量有关完善调解制度的内容。
②笔者使用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及《中国统计年鉴》的相关数据。
-3-
民事调解率趋势图(图二)
上述图表显示,民事一审案件调解率以20XX年为分水岭,调解率从1988年的73.82%大幅下降至1991年的59.62%,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均保持在59%内,随后平缓下降,20XX年调解率到达谷底29.94%,随后又逐年以缓慢的形式持续上升,20XX年达到40.64%。
(三)全国法院各类民事案件的调解率
表三:
全国法院20XX年至20XX年各类民事案件的调解率③
③笔者将侵权纠纷调(:
司法调解制度司法公正)解率数据设为20XX年至20XX年为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权纠纷和特殊
侵权纠纷,20XX年后包括人身权纠纷和特殊侵权纠纷,数据来自相关
《中国统计年鉴》。
由于侵权纠纷类型案件占侵权、权属纠纷及其他纠纷类型案件比重较大(在20XX年约占该类型案件39%,以后逐年一升,至20XX年约占了61%),故笔者用“()”另列出。
-4-
上述图表可见,20XX年到20XX年各类民事案件的纠纷调解率总的来说均呈上升趋势,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调解率从20XX年的43.09%到了20XX年的47.72%,而同期合同纠纷调解率从27.44%到36.48%,侵权、权属纠纷及其他纠纷调解率则从18.92%到42.00%。
将上述各类案件的调解率根据类型进行方差检验(包括T检验),结果为三类纠纷调解率具有显著性差异,可以将婚姻家庭、继承调解率归为一组,合同纠纷调解率与侵权、权属纠纷及其他纠纷调解率归为另一组;另从三类案件调解率的偏差系数来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调解率最为稳定,其次为合同纠纷调解率,侵权、权属纠纷及其他纠纷调解率变化最大。
④
(四)调解相关数据背后的反思
从20XX年起,在司法调解投入不断加大的10年间,甚至在部分地方强调零判决的同时,20XX年到20XX年调解率仅增长了10.70%,平均每年约增长1.34%,而从1988年起调解率73.82%则骤降至20XX年的29.94%,平均每年约减少2.93%;从20XX年起各类民事纠纷的调解率增长幅度不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调解率10年仅增长4.63%,而同期侵权、权属纠纷及其他纠纷调解率则增长了23.08%。
这就引
④笔者采用SaS9.12软件进行检测。
SaS软件全称为“统计分析系统”,为世界上最权威
的统计软件,以显著性0.05作为检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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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司法所五项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司法所五项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一、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1、每月定期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会议,会议由司法所长主持,司法所工作人员及调委会主任参加,并做好记录,写出排查工作报告,报区司法局基层科。
2、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员网络。
城镇要每栋楼设立一名信息员,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信息员名册。
司法所要掌握信息员的总数,对信息员定期指导和培训。
3、要坚持全面排查与重点排查、经常性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的方法,每月至少集中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工作,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要重点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切实做到心中有数。
4、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要认真填写矛盾纠纷排查登记表,对于即将激化或应当立即调解的纠纷,在稳定事态发展的基础上应先行调解,再补办纠纷登记手续。
5、街道司法所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要认真进行分析疏理,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确保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取得实效。
通过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析,掌握社情民意。
对重要情况的分析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汇报。
6、坚持边排查边调解,能够当场调解的简单纠纷要当场调解;一般纠纷按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或易激化的纠纷,要组织力量集中进行调解。
街道要将分类调解流程在公示栏内进行公示。
7、对超出人民调解组织能力或受理范围的纠纷,登记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需要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予以配合。
8、对排查不力或人为延误调解时机而使矛盾纠纷激化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逐级追究司法行政机关失职人员的责任。
二、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
1、重大疑难纠纷是指:
有可能出现的小规模冲突事件、群体性事件;情况紧急、问题比较突出、容易激化成规模较大的械斗性冲突事件;已酿成较严重后果或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矛盾纠纷;跨地域或涉及两个以上乡(镇)、村(社区)的矛盾纠纷;久调不决,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矛盾纠纷;有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纠纷;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
2、对经排查或其他方式发现在本辖区内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无论是否调解成功都要在第一时间向上级调解组织、司法所报告,同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司法所要掌握报告的层次和进度,坚决防止漏报、迟报。
3、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要实行“零报告”制度,确保对重大疑难纠纷事先能知情,事头能控制,事中能妥善处理,事后能上报结果,增强重大疑难纠纷的控制力。
4、报告重大疑难纠纷应明确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事态发展趋势、调处结果、采取的应急措施、拟办意见等内容。
5、对因司法所工作人员及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瞒报、漏报、迟报重大疑难纠纷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逐级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人群(员)专项矛盾纠纷排
查调解制度
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人群(员)是指易发多发矛盾纠纷的区域、领域和人群(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工作指导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指导,真正做到从深层次、源头上化解矛盾,从根本上消除不稳定因素。
1、重点区域主要是指易发多发矛盾纠纷的行政接边地区、大型集贸市场、物业管理小区等;重点领域是指易发多发矛盾纠纷的医疗机构、劳动部门、环保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交通部门等;重点人群(员)主要是指易发多发劳务、家庭等纠纷的外来务工人员、城镇弱势群体、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等。
2、要摸清底数。
司法所要深入社区搞好调查研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方法,切实摸清本辖区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人群(员)的底数,掌握易发多发矛盾纠纷的具体时段、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的措施,全力抓好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人群(员)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篇三:
司法调解研究
内容摘要: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称,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现有的司法调解制度已凸显出其不足。
本文从司法调解的概念、历史沿革、价值、缺陷及对其的完善几个方面出发,探讨了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
关键词:
司法调解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调解前置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
一般说来,司法调解,即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司法调解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制度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凡是为了调解结案这一目的而对当事人进行的,包括思想教育在内的一切调停工作,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协议,调解是否成立,都属于司法调解。
二、司法调解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就非常注重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决分,通过调解以实现“无讼”是中国本土的文化传统,其根源是儒家思想。
孔子说:
“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
”(《论语·颜渊》)。
中国人厌诉,在发生纠纷时,主张“谦让”、“和为贵”,竭力避免争讼,主张借助调节方式解决民间纠纷。
传统社会民间调解的类型有宗族调解、亲友调解、邻里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
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审理民事案件时,将审判和调。
裂的法律规范,而是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来谋求一种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
这不仅有利于他们将来各自的发展,而且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利的。
3、司法调解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民事纠纷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社会安定,如果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恰当,还会使矛盾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成为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了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使他们自愿协商、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消除隔阂,弥补恢复关系,从而有利于安定团结,促进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4、有利于对当事人加强法制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降低执行成本
调解的过程是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这一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从而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由于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因而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可以降低执行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四、司法调解的缺陷
1、调解原则应只是一项诉讼制度,作为基本原则是不恰当的,不应居于基本原则的地位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被当做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依笔者看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是不恰当的。
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盖力,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涵盖了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规范。
而司法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并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涵盖力。
基本原则特征之二是具有指导性,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有统帅作用,对民事诉讼
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而调节的本质是自愿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就不能进行调解。
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调解使用的局限性,既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也不能对整个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更不能统帅其他规则。
虽然现行立法规定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都可以进行调解,但不过表明调解制度有较强的适用性以及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工作方法在运用上的灵活性,并不代表它具有指导性。
其次,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
无论调节是否达成协议,只要双方进行了自愿协商活动,其实质都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说,自愿合法的调解实际上已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所包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
由此可见,调解既不具备基本原则的调解和特征,也没有必要单独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
它的应有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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