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汉代立法的儒家化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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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代立法的儒家化分析
学年论文
题目:
浅谈汉代立法的儒家化
学院:
历史文化学院
专业:
历史学
毕业年限:
2015
学生姓名:
赵旭
学号:
201151020280
指导教师:
李迎春
浅谈汉代立法的儒家化
摘要:
汉代董仲舒的“独尊儒术”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历史事件,由此开始,儒家学说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官方正统学说和主流指导思想。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开端由“独尊儒术”开始,随着引经决狱进程的推进,法律儒家化成为不可抵挡的潮流。
汉代的立法儒家化可以说是汉朝繁荣昌盛的必备条件。
本文从汉代立法儒家化的背景出发,具体研究了汉代立法儒家化的具体表现及其特点,并对汉代立法儒家化的影响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让人们更加清晰地认识汉代,认识汉代的立法以及对后世的影响。
关键词:
汉代;立法的儒家化;表现;影响
一、引言
我国坚持依法治国为主,以德治国为辅的治国方针。
这里的德就主要是指儒家的伦理道德,法律与儒家思想早已水乳交融的现象可见一斑。
法律的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端于汉初。
公元前202年,刘邦建立了我国历史上第二个大一统的封建王朝—汉朝。
秦末以严刑酷法行其暴政,以苛捐杂税刮尽民财,最终促成秦朝的垮台,刘邦建国后,面对国民凋敝的景象,黄老学派的道家思想顺应人心,重德轻刑,休养生息,无为而治的政策使得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国力增强了,但随着时间推移也显现出不少弊端,导致逃避赋税,地方割据一方,匈奴紧逼。
窦太后死后,儒家学说成为官方学说,儒学大师董仲舒上奏汉武帝“天人三策”,“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自此被采纳,但此时其地位只是形式上的,直至汉元帝,儒学才获得了实质上独尊的地位,而“罢黜百家”的过程也最终完成了。
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构成了中国封建统治思想的基础,汉律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朝统治者都是礼法并用,只是礼法何重何轻根据各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有所不同,可“三纲五常之道”成为行为规范的核心是一直不变的,“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
中国法律儒家化过程中,一些儒家思想的精义注入法律中升华为封建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八议”制度、“官当”制度,“准五服以制罪”以及“重罪十条”等。
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法律思想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础的最高原作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及汉代初期,其明显的标志就是汉朝初期的法律儒家化,并到唐代逐渐成熟。
代表性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
可以这么说,“独尊儒术”后开始的法律儒家化是中华灿烂法文明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二、汉代立法儒家化的背景
(一)汉代立法儒家化的起源
法律儒家化一说从陈寅恪开始,见与《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但真正指出法律儒家化的起源于汉代的是瞿同祖,并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明确提出。
美国学者布迪与莫里斯在其合著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中也附和法律儒家化的观点,他们指出,虽然法家思想中可能有一些内容为中国法律所保留,但在整个帝国时代,真正体现法律特点的是法律的儒家化。
关于法律儒家化的原因,瞿同祖认为,在秦汉时代,中国法律是法家化的。
在汉朝,法律本身是法家化的,因为法律不能被随意变化,从而采用了以经义决狱的方法。
梁治平却认为,董仲舒的引经断狱往往不是因为当时缺少可资援用的法律规范,而是另有缘故。
这缘故或者是法律秩序道德的不利,或者是人们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未能把握儒家的纯正精神,却很难归结为当时的法律是非儒学的乃至反儒学的。
董仲舒援引经义都只是辨明事实,而不曾以经义否定成法。
另外,汉代的大儒都写法律章句。
儒家一直是法律的反对者,他们为什么对写法律章句感兴趣呢?
究其因,这是他们以此对法律的适用施加影响,用儒家的思想观点左右法律的实施的积极方式。
梁治平等学者认为,古代的律学,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其要旨在于发掘律文的道德意蕴,其结果,一方面是保证且深化了法律的道德化,另一方面是强化了古代法律的反系统倾向,通过儒法合流形成了一个法制多元主义架构。
(二)汉代了立法儒家化的历史背景
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是从汉代大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的原因在于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后,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修养生息为主的“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作为统治。
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达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
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已没有较强的约束力,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
因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
这就孕育出顺应当时时代潮流的中庸化的思想,儒家思想。
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董仲舒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结合,更系统地将“三纲”论述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思想赋之以阴阳家神秘化的表述结合起来满足统治的需要。
也就是说董仲舒以儒家经典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三、汉代立法儒家化的特点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儒家化
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等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奉行儒家思想为正统。
以儒为主,儒法结合,并且吸收了道家、阴阳五行家以及殷周以来的天命神权等各种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
董仲舒由此将封建的意识形态概括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他又将儒家的“德主刑辅”的思想描述成“任阳不任阴,好德不好刑”的“天意”,并以“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形而上学。
首先,董仲舒提出了君权神授思想,将皇权神化。
认为“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皇帝是百姓与上苍的中介,可以代天行赏或行罚。
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
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均构成“死罪”。
如“欺漫”、“诋欺”、“诬”、“诽谤”甚至“腹诽”和“阿党”等罪名。
即皇帝个人代表了国家意志。
这与以后儒家强调皇帝的权威是分不开的,而董仲舒则利用神化将其合法化。
本来法律是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儒家化的汉律则首先赋予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
其至尊地位,在法律上规定任何侵犯皇帝言行的行为都是大逆不道的罪以行,甚至心理活动都不可以,如“腹诽”罪即在心里诽谤朝政。
这正是儒家重视内在修养这一特点在立法上的表现,而儒家化后的汉律也将心理因素做为犯罪与否和犯的是什么罪的依据。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思想。
他主张以教育和法律的手段相互补充,减少肉刑,给犯罪者以改过机会,而非将其处死做为处罚目的。
以德教为主,兴办学校,提倡儒家教育,把犯罪苗头从心理上消灭掉。
而刑罚只是辅助之作用,而不象秦朝统治以刑罚多、刑罚重,一味强调“刑以杀为威”,并且以刑罚做为目的而忽视教育的作用。
这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统治阶层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取其中间位置的德主而刑辅,即不单纯采取法家单纯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惩罚目的学说,又不单纯的以教育为唯一方式,而是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有主有辅。
孔子的刑罚教育目的学说在这里发挥了极大作用。
孔子的认为教育以德礼教化百姓,便可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
因此以德礼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即可将统治推向仁政。
所以在汉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倾向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和家庭伦理观念的约束。
其思想实质便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这便引出了——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导立法或者说是指导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第三,“三纲五常”思想的形成。
三纲二字最早见于《韩非子》这一法家著作,而“三纲五常”连用则是在董仲舒之后的《白虎通义》中。
不过对“三纲五常”作全面、系统论述的还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及道家之说,并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这种思想指导在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
“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
“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
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
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董仲舒是以重道义,轻功利的思想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统治者讲求仁政,而对百姓施以德教、礼教,淡化功利之心。
至此,由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构建的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雏形取向便初步显现。
(二)、具体立法的儒家化
汉代立法过程中的儒家化主要表现为“引经注律”。
“引经注律”是儒家思想影响法律制度的主要方式之一。
秦汉时期注经风气盛行,在这种风气下,人们开展了注释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经典作为法律注释的依据。
汉代引经注律盛况空前,一些儒生撰写了一些用儒家经义解释律典的著作,使律典中的条文合乎儒家的经义。
这样,当他的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而具有法律效力时,法律也就儒家化了。
据《晋书·刑法志》统计,当时郑玄等诸儒引经注律的文字达7,732,200字,“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儒家学者的注律过程也就是对封建法律制度进行儒家化的改造过程。
以经注律有力的促进了经与律的相互认同,推动了礼与法的融合,成为实现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初形态。
两汉时期的法律形式包括了律、令、科、比、法律章句、经义等。
其中的“比”为“决事比”,其作为特别法,是根据《春秋决狱》以及类推的方法而产生的引用以论罪的判例;儒生纷纷参与法律及立法活动,并且开始用注释儒家经典的方式来注释法典,用儒家伦理来解说法典条文,对法典的法家内容进行儒家式改造,形成了“法律章句”;同时,在汉代儒家的经义可以被法官直接引用判断疑难案件,被称为“经义决狱”,所谓经义,即是儒家的纲常伦理,在当时被赋予了“法理”的效力,而董仲舒作为此做法的倡导者,被引用最多的是《春秋》,故又被称为“春秋决狱”。
第一,关于刑法原则。
“上请原则”规定一定级别的官僚贵族在犯罪后,不得受直接的审判,必须先上请皇帝定夺,强调贵贱有别、官民有别,即将孔子的非同姓血缘的君夫一体制加以贯彻,符合儒家“孝”、“忠”的思想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具体指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谋大逆等罪之外,有罪应互相包庇,不得向官府告发。
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明确规定: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刑法适用制度也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即是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伦理思想在汉代法制中得到的具体体现;“原心定罪”,即要求特别考察行为人动机的伦理性质。
合于纲常伦理即为善,悖于纲常伦理即为恶。
时人总结以儒家经义断案的要害是“春秋之义,原心定罪”;自首者减免其罪原则,儒家学说奉行“仁”和“德”,在“法”和“德”之间,“德”是第一位的。
犯罪的人自己认罪,宏扬了道德,符合统治思想。
这也反映了儒家参与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取向即“教育目的学说”,也是孔孟“民本”思想的体现;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也是以儒家“仁政”思想为指导,按汉律规定,某些老弱妇孺病残者犯罪,可减免刑罚或区别对待;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汉书·孔光传》转述“汉令”有“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明有所迄也”的规定,这也是是儒家化的体现。
第二,关于刑罚的儒家化。
汉朝多次减轻刑罚,与秦朝广泛使用死刑连以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并且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
早在汉文帝,汉景帝时期就进行了刑法的改革。
根据汉文帝的诏令,丞相张仓、御史大夫冯敬等拟定了刑罚改革办法,并且最终被汉文帝全盘接受,此次改革废除了三种肉刑,以徒刑取代黔刑,以笞刑取代斩左趾,以弃世取代斩右趾。
在汉景帝即位后,又深化了文帝的改革,两度减轻了笞刑,并且废除了宫刑。
这两次改革,是中国刑法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人道主义改革,使中国刑罚体制开始走向文明,并且由传统的五刑开始向隋唐五刑过渡,是儒家仁政主张对刑罚的一次重大改造。
汉代不依靠司法程序,而在儒家“三纲五常”的思想指导下,礼法合并,崇尚忠孝,对君要忠,对尊长则以孝为先,即百善孝为先。
以礼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礼入律”后的结果。
第三、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儒家化。
在汉代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等级制度,身份等级由官僚阶层、平民阶层、贱民阶层。
在官僚阶层规定了许多特权,依从儒家的“礼制”。
在婚姻家庭方面,坚持了“对家长不孝或触犯父权者,如殴打杀害家长,告发尊长犯罪、甚至在为尊长服丧期间与人通奸即属大逆不道,要处以极刑,而家长殴打晚辈则一般不受法律管辖,更是秉承了“三纲五常”的儒家家庭伦理的核心。
在商业制度上,全面的盐、铁、酒、管始于汉代,对商人单列户籍,规定其不许骑马,不许做官,不许购买土地,并且重征商税。
这些也正是儒家的重道义轻功利思想直接影响汉代统治者重农轻商的明显体现。
四、汉代立法儒家化的影响及其对中国法制的意义
(一)汉代立法儒家化的影响
第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构成了中国封建统治思想的基础。
汉律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朝历代统治者无不礼法并用,只是礼法何重何轻根据各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有所不同,可“三纲五常之道”成为行为规范的核心这一点照搬不误,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
儒家思想不仅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主流思想,更直接将其经典条文化,法律化,“三纲五常、纲常伦理”近乎成为指导中国封建社会人们行为规范的习惯法,君权、父权、夫权、成为封建社会的权力核心,而法律对其维护倍至,“仁、义、礼、智、信”则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与封建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基本适应。
但到封建制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有些内容已不尽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时有少部份改动,但其思想核心部份即“三纲五常”之道,“纲常伦理”之说和“阴阳天人”之论均未受到动摇,如清律中的“秋审”和家庭制度等。
第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导致了法家作为独立思想而消失,成为儒家思想的一部分。
在汉代法律儒家化后,法家思想作为独立的思想逐渐消失,但其并没有被消灭,而是深入了儒家思想的精髓,逐渐成为儒家思想的一部分。
在汉代以后各个时代的代表人物及其后世传人也要受此大环境的影响,在其思想深处某一派学说占主导地位,但并不影响其他学说在其思想中的存在。
宋代大儒朱熹是个重刑主义者,他在湖南任上亲自上阵捉获数千农民打入牢房。
而且扣押了宁宗即位颁发的大赦令,直到杀死十几名起义农民领袖后,才予以公布。
儒法两家思想已经溶入他的血液里,只不过时代需要他以儒者的面目出现在历史舞台上。
自汉代开始的法律儒家化,制律者多为“儒家”,如贾谊、陈宠、公孙宏、郑冲、崔浩等等,陈寅恪也说:
“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造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
以立法参与者的出身来论法律的性质是不可靠的,商鞅、李斯的法律未必“纯本”于法家,贾谊等的法律也未必就反映了“儒家”精神。
特别如后世的朱元璋、洪秀全所立之法并不必然代表他所出身的阶级一样。
况且,上述诸儒生,本身也多有法家背景,王充即指出“法律之家亦为儒生。
”许多方面儒法是相通的,只是其主张作为治国手段时的次序不同。
法家主张法高于道德教化,因为他们不相信道德教化能“禁暴止乱”;而儒家主张在于礼教优先于法或刑,“出礼则入刑”,刑是实现礼义教化的保障。
并不能说儒家反对法律手段,或法家反对道德教化手段。
这只是一个优先选择的问题。
可以看得出,汉代法律儒家化后,法家思想已经深入儒家思想的精髓,并成为儒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法律思想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础。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都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
中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及汉代初期,其明显的标志就是汉代初期的法律儒家化,直到到隋唐时期才真正成熟。
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
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
在汉代初期法律儒家化后的思想逐渐成为了封建统治主流思想。
此后,经过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
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
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
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
中华法系的特点有:
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
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
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
第四,行政司法合一。
从这四个特点中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法律儒家化的影子。
(二)汉律的儒家化与当今中国法制建设的冲突
第一,添补自由与平等观念的真空。
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观是法治的基石。
儒家思想的意识形态化色彩太浓,使得思想与权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一思想定位,无法与自由和平等主义所主张的与权力疏离,保持自由与平等的思想与个人权利不受侵害相对接。
而今,传统的人治观念、义务本位观念、等级特权观念、尊卑有序观念及无讼为有德的惧法厌讼观念等,仍然具有强劲的历史惯性,它们还会以各种途径和形式保存和延续,特别是一些经济文化较为落后、交通通讯极为不发达的闭塞地区,新的法治思想观念很难在短时期内得到传播和普及。
因而,强调个人在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与平等在中国具有特殊意义,因为在中国法律思想文化传统中,这种因素最为匮乏。
第二,完善个体意识残缺的缺陷。
传统的个体的人被淹没在整体之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构架于这一哲学基础之上的,在儒家思想中,个体是完全无足轻重的,这也导致整个社会都笼罩在一种忽视个性发展的气氛中。
然而,法的制定是因人而设,是为了维护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既得利益,忽视个人只能使法律成为摆设。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应该强调个人个性的保护与发展,并把这一理念贯彻到法制建设中,不可否认,当今中国法治体系中的这种“个人关怀”依然缺少。
第三,摆正思维模式的错位。
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中存在不少与现代法治不相适应的内容,经学思维模式就是其中之一。
注经思维方式素为统治者认可和倡导,因而在法学领域产生了相应的律学思维方式。
所谓律学,是中国古代从文学和逻辑方面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释的学问。
它不探求学理,也不具有批判意味,只是为了有利于法典的宣传和实施。
经学、律学思维模式,严重地压抑了中国法学的繁荣发展,使得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缺乏思想创新,缺乏学术流派,缺乏学术个性。
建立现代法律思维,我们必须形成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在法治国家里,法律思维的主要特征就是要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的理念去思考和评判一切涉法性社会争议问题。
不摆正这一错位,现代司法理念则无立锥之地。
(三)汉代立法儒家化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第一,以德教为本,重视法治思想教育。
儒家学说强调教化,反映在法律中也是如此。
汉代的法律中始终贯穿着这个主题,就是以刑罚为辅,以德教为主。
今天中国提倡依法治国,实行法治,其中提高人的法律素质,增强人的法治意识,灌输自由意识、平等观念是一个重要的历史任务。
只有在儒家深厚的文化土壤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能提高我们每个中国人的“法治素养”,为今天的法治建设指引一条宽广而平坦的路。
第二,以民为本,以人为本。
儒家的民本思想是一种相当理性而早熟的思维方式,其内容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中国历史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当今我们应当批判地继承历史遗产,赋予民本思想以全新的理论内容,我们得注意培养整个民众的民主素质,使人民真正有力量防止统治者的为所欲为,使“民本”转而为人民自己站起来的民主,以人为本,这样,中国的民主法治可因儒家民本思想的复活而得到更高的依据,我们的国家也会因之而更加繁荣昌盛。
第三,礼法结合,德治与法治相辅相成。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
汉代法制中礼法结合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
纵观汉代的“礼”与“法”,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
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
我国法制现代化正处在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与跃进过程,所以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我们应该理性的思考:
一方面对于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法治不和谐的地方,一定要弃之;另一方面对于与现代法治相容的部分我们应当大力提倡和发扬。
把伦理道德容入法律体系中,使法律体现伦理道德的品质。
所以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更要注重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法律观念的融合。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真正把我国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
综上所述,汉朝是中国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开端,确立了封建国家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奠定了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特征。
汉朝之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统治者进一步贯彻儒家所倡导的礼仪原则、等级秩序和伦理道德精神,继承发展了汉朝法律儒家化的传统,产生了“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确立了“重罪十条”的罪名,规定了“八议”、存留养亲制度,这一时期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进一步加深。
到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正式完成,唐律的典型代表《唐律疏议》将律文和法律解释有机结合于一体,全面而且完美地将儒家思想法律化,将法律制度儒家化,使法律制度和儒家思想达到了水乳交融的程度,形成了唐律“一准乎礼”的特征,从而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独树一帜。
Abstract:
the"author"ofdonghandynastyisoneoftheimportanthistoricaleventsinChinesehistory,began,Confucianismbecametheguidingideologyofthefeudalofficialorthodoxyandmainstream.ThelawofancientChina,wecanbethebeginningoftheChineseancientlawConfucianismbeginswith"theauthor",alongwiththeadvancementofledbythetrialprocess,thelawConfucianismbecomeirresistibletrend.Thelegis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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