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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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一、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
该女子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
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该案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民通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
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参考结论
对于上述案件,法院首先要确定这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
从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
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的夫妻关系,还含有美国因素。
案例二、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女士结婚。
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加利福利亚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
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
李伯康在广州有四层楼房。
1986年5月,已在香港定居多年的范女士得知李伯康去世,遂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并领取了房产证。
周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李伯康的上述房产。
法院依据中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驳回了原告的继承请求。
法律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2、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也称附随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讼问题时,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
这时,该争讼问题便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则称为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
构成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
2、该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就有相对独立性,可作为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
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国适用于先
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并且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不同。
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法理分析
1、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继承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的问题,但解决这个问题必
须先确定周女士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表面看,这似乎符合前面所说的三大要件中的第二项,构成先决问题。
婚姻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作为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可见,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
但是,先决问题的构成需同时符合三个要件。
在本案中,争讼问题即主要问题并不是婚姻关系的认定,而是四层楼房的继承,在案例中,李伯康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
根据当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案件中争讼的四层楼房属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因此主要问题,争讼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
而这不符合先决问题的第一个条件,主要问题
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
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
2、在本案中,如果李伯康的遗产由四层楼房变成存款,那么该案的主要问题的争讼点便由不动产变为动产。
根据前述提到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法定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在案例中,李伯康在1943年-1981年死亡时期间都居住在美国,因此该案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利亚法律。
根据先决问题第一个要件本案符合“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一规定。
因此,周女士和李伯康的婚姻问题便有可能成为先决问题。
案例三、1908年英国奥格登案
一名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男子,未经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住所在英国的英国女子结婚,后来该法国男子以自己结婚未经父母同意,因而不具备结婚能力为由,在法国一法院起诉并获得一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其依据是根据法国的规定“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
而后该英国女子在英国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结婚。
后与该女子结婚的英国男子,原告,却以他与该英国女子结婚时她还存在合法婚姻为由,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
“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
于是,英国法院否定了法国法院作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且满足了英国男子请求
法律问题,试分析该案涉及的主要的国际私法问题。
法律冲突
1、据法国法,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故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无效。
2、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
法律适用
据英国法,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
识别
对将要处理的问题或事实构成或事实情况进行定性分类,将其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对其适用哪一条冲突规范的过程。
识别冲突
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
识别冲突
如果英国法院依法国法将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就要适用
英国法中另一条冲突规范,“婚姻能力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即法国法。
而根据法国法,就应承认法国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驳回英国原告的请求。
参考结论本案主要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和涉外婚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英国法院将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这一事实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用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处理此案的前提。
关于解决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冲突规则,归纳
各国的做法不外乎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决定婚姻形式问题,是严格恪守“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的结果。
案例四、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
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
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
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
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
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法律问题,马克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为什么法律适用,
《民通意见》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参考结论
本案中,马克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
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假设马克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
在中国旅游期间,马克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
后因资金问题,马克反悔。
马克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本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问,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律适用
《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参考结论
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
本案中,外方公司在乙国登记注册,因此,应适用乙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案例五、杰克因放烟花受伤索赔案
1978年7月4日,美国人吉米和他的朋友乔治在他家门口燃放烟花。
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站在他们身后不远处观看的吉米的弟弟杰克飞去,击伤了杰克的右眼。
事后发现,这个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带烟带响“空中旅行”。
于是,杰克的父母就委托律师,于1979年4月向美国得克萨斯州某地区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做烟花的生产制造厂商并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花的美国某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
原告要求100万美元作为损害赔偿,同时对被告处以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该烟花由中国制造,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杰克人身受到伤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1、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国家豁免,指一个主权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家的法院管辖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等。
我国基本态度采绝对豁免主义,但强调是国家本身或以国家名义从事的行为。
即凡以独立法人资格参与国际民事流转的不享有豁免权,国家对其债务也不负任何责任。
参考结论
1、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根据国际法,各个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一国对他国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
因此,在本案中,未经中国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制造厂商,也没有从事经营该烟花的进出口贸易,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也是不恰当的。
该案中,经营该项烟花出口贸易的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它是独立的法人
可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在国外起诉和应诉。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虽然是国有的,但不享有豁免权。
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
依国际私法的法理、美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本案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
而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因烟花燃放而致人损害的原因和结果均发生在美国,受害者也是美国公民,美国与此案有最密切的联系。
案例六、葛佩琪诉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原告葛佩琪,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日本东京。
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1068号。
原告、被告间曾于1996年初就被告开发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达成了买卖协议,其间又达成了租赁承诺协议,被告承诺自1997年1月1日交房后,负责房屋包租事宜并定期向原告支付房租,但自1997年7月起被告违约未给付原告其承诺应付的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本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法律适用一,
《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6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法律适用二,
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当
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参考2007年高法《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4,
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参考结论
本案属于涉外不动产物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涉案的标的物房屋位于中国境内,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国的法律。
案例七、甲国公民A与乙国公民B赠与合同纠纷案
假设在我国某外资企业工作的甲国公民A和乙国公民B签订了一项赠与合同,合同规定A赠送给B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钻石戒指一只,但条件是B必须和A共同在该外资企业工作10年,并且在10年内B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A可收回赠送的钻石戒指。
双方明示选择甲国法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准据法,而依甲国法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
3年后B与他人结婚,A欲讨回钻石戒指不成,2011年9月诉至中国法院。
法律问题
1、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为什么,
3、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甲国法是否有效,为什么,
1、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选择范围限制,
1,、选择不能违反本国强制法和公共秩序,
2,、只能是与合同有联系的法。
《民法通则》第150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适用法》第5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参考结论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外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2、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可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
3、双方明示选择甲国法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准据法,依甲国法该附条件的赠与合
同是有效的。
但是,该赠与合同的条件是B必须和A共同在该外资企业工作10年,并且在10年内B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A可收回赠送的钻石戒指。
这一条件如果有效的话,将限制B的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甲国法是无效的。
案例八、韩国公民某老太太和中国公民分别诉韩国公民金某案
2011年8月20日,在中国的韩国籍留学生金某,借中国公民李某的汽车出去兜风。
路上因驾驶不慎,撞伤一个老太太,金某上前询问伤势,得知老太太系来中国旅游的韩国籍公民。
金某急忙开车送老太太去医院,慌忙之中忘记锁好车门,发现时,汽车已经被盗。
金某拒不赔偿老太太的医药费用和汽车损失。
老太太和李某分别将金某告上法庭。
法庭经当事人同意,将两诉合并审理。
经法庭调查查明金某和老太太的经常居所地都在韩国。
法律问题
1、如果两案分别审理,应如何适用法律,
2、如果两案合并审理,应如何适用法律,
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民通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参考结论
1、,1,如果两案分别审理,被侵权人老太太和侵权人金某均为韩国籍公民,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中国。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该人身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为韩国,因此应以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韩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侵权人金某与被侵权人李某之间的财产侵权关系,因为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而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
本案中,当事人还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2、如果两案合并审理,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国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
案例九、外国留学生哈密勒在中国申请结婚法律适用案哈密勒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
在中国留学连续居住一年后,哈密勒认识了某公司女职员中国公民柳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
因哈密勒已在本国娶有妻子,柳某所在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柳某同哈密勒结婚,柳某父母也极力反对这件事。
柳某却愿意同哈密勒结婚,于是哈密勒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柳某自愿同其结婚为由,2011年9月向柳某户籍所在市民政局提出与柳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法律问题,哈密勒以其本国法为依据要求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如何处理,
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参考结论
哈密勒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哈密勒在其本国已经结婚,又在中国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
因而民政局对该项结婚登记的申请应予驳回,不予登记,并应向双方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
即便应当适用的是男方国籍国法律,我国依然可以以其一夫多妻制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即公共秩序为由不予适用,改而适用中国法,驳回其结婚申请。
案例十、中国公民L涉外继承纠纷案
L系中国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在中国。
2011年10月L在澳大利亚去世。
去世时L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8万元,在
L生前未立遗嘱,配偶早死,有两个儿子,某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12万元。
一个住在中国,一个住在澳大利亚。
L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
法律问题,
1.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管辖权,《民诉法》第34条第3款,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参考结论
1、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涉外法定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中国,依我国《民诉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2、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丄在中国的存款,投资及利息是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中国的法律处理,L在澳大利亚的两处房产是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澳大利亚的法律处理。
案例十一、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案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1990
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
1997年8月,王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王在离婚申请书中隐瞒了他生育一子的事实。
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后,付很气愤。
付春花经过一番咨询,决定向北京
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北京市某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50元。
加拿大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诉讼,付春花未到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问题
1、北京市某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这种送达方式是否合法,3、加拿大法院的判决是否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1、管辖权
11991年《民诉法》第22条,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意见》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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