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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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遂宁市市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市城区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违禁物品和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市城区范围内提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
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为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利用土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
是指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是指在城市道路内(包括公共广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管并重、方便群众、安全舒畅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在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为公共资源占用费,机动车使用人可与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另行约定或签订机动车保管合同和停车场泊位租用合同。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驾驶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六条遂宁市公安局是市城区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遂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发展)承担市城区内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市规划、住建、城管、国土、工商、发改、财政、税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城区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区(园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公共停车信息智能化建设。
遂宁市市城区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由遂发展负责组织和实施。
智能停车系统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机动车停车场应用智能化经营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智能停车管理系统。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及大型商业停车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适时修订市城区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区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一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市城区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后,由遂发展将停车信息纳入智能停车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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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我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停车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新建的停车场(库),应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专用停车位比例不低于总停车位的3%。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发改、住建、交警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停车场改变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第十五条市城区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者应当向遂发展提出书面申请,由遂发展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符合人行道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并备案登记,并实行一年一办理。
其他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立、取消,由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备案登记管理。
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按照“谁申请、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做好路面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修缮。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权由市国资委所属遂发展所有。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建设智能停车管理系统,也可以委托遂发展进行建设并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停车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规划批复文件;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例、停车场平面图;
(六)有关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服务与投诉电话等材料;
(七)居住区专用停车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须提供经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的资料;
(八)接入智能停车管理系统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建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并接入遂发展智能停车管理平台统一管理;
(四)规范配置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五)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制度;
(六)工作人员着装规范,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购买停车财产保管责任险,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二)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备设施,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在停车场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三)运输、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停放运输、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不得同时提供其他社会车辆停放服务;
(五)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原则: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密集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标识标牌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和停车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停车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停车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提出调整停车位的意见,由遂发展实施调整。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遂发展按照相关标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识牌,公开停车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停车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举办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五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公共停车场规划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和照明、通风、消防、安保等设施,落实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购买停车财产保管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进行备案登记,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差别化计时收费(即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执行差别化的收费标准),逐步实施“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城市中心高于外围”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交通环境的改变适时进行调整。
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发改委制定。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依法对停车场所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遂发展投诉、举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遂发展应当对市城区停车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三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机动车驾驶人,收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将相关证据提交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缴停车费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遂发展等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人失信行为要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信用监管体制。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规划、住建、工商、发改、消防、税务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遂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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