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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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5
《行政诉讼法》教案(首页)
适用班级:
法学本科课时90分钟
课题
第四章行政诉讼参加人
编
号
05
教学
目的
要求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与案件有一定牵连,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分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最为重要,因为他们有许多不同于民事诉讼之处,第三人稍有特殊性,需要我们重点把握。
不同的诉讼参加人诉讼地位不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
1.掌握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基本类型及其各自的特点;
2.掌握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资格的确定;
3.了解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殊性及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重点
难点
重点: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及其确认;
2.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
难点:
1.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殊性;2.共同诉讼人;
3.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实施步骤方法
教学内容提要
时间
复习旧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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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授内容
复习回顾
行政诉讼管辖知识回顾
引入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案例)
1.行政诉讼原告
2.行政诉讼被告
3.行政诉讼第三人
4.共同诉讼人
5.诉讼代理人
通过案例分析复习所学知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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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
书
设
计
第二十二章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原告
一、原告的概念与X围
二、原告资格及原告资格的转移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原告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被告的概念和特征
二、被告的法定类型
第四节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
三、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第五节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二、第三人的几种情形
第六节诉讼代理人
一、概念和特征
二、诉讼代理人的分类
三、委托代理人
课
后
练
习
1.怎样理解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它与行政法学上的行政相对人是何种关系?
2.简述行政诉讼中被告如何确认及其确认规则?
它与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主体概念是何种关系?
3.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何种特征?
它与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有无实质区别,为什么?
4.试论述公立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学习《中华人民XX国行政诉讼法》
预习:
行政诉讼的证据
后附讲稿(或讲授提纲)共页
第一节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具体包括:
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和行政诉讼参与人不同,后者的X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诉讼参加人,也包括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
1.概念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广义上:
原告、被告、第三人
狭义上:
原告、被告,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
2.特征
(1)行政诉讼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2)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3)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4)当事人是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3.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诉讼权利能力
公民: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
始于成立之时,终于解散、合法撤销之时
(2)行政诉讼行为能力
公民:
18周岁以上,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智力正常,具有诉讼能力
法人:
与诉讼权利能力一致,自成立时产生,至解散、合法撤销之时终止。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原告
一、原告的概念和X围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并非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均能为法院受理,法院是否受理,取决于起诉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原告有下列类型: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二、原告资格及原告资格的转移
(一)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是指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当行政诉讼原告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是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24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司法解释第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X围”
司法解释第12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
1.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不能做原告;
2.无论法律第2条、还是解释第12条,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3.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
(1)合法权益除必须是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受行政诉讼保护的其他权益。
(2)“侵害”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即将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影响。
也就是说“侵害”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能是虽未发生、但却可预期的必定会发生。
前者如行政机关查封了相对人的财产,后者如行政机关许可甲公司建一高层建筑,该建筑建成以后必定会影响到乙的相邻权。
此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只要他们“认为”即可。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强调的是侵害的争议性,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XX侵权存在争议即可,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的XX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是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的。
(二)原告资格的转移
一般而言,因原告资格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不能转移的。
但是为了保护享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规定了原告资格转移的条件和原告资格承受主体。
1.原告资格的转移条件
一般而言,原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三:
(1)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消灭。
对自然人而言,“消灭”意味着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消灭”意味着在法律上被终止,如被分立、兼并等;(2)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消灭时,法定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资格享有者的诉权就消失了,不产生原告资格的转移和承受问题;(3)原告资格的承受者与原告之间有着特定的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在自然人之间表现为近亲属关系,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则表现为权利的承受关系。
不满足这个条件,原告资格也不能转移。
2.原告资格的承受主体
自然人原告资格的承受主体是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资格的承受主体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比如企业分立或合并后,原企业的原告资格由分立、合并后新产生的组织享有。
3.原告资格的转移效果
原告资格的转移意味着原告资格的承受主体自身享有诉权。
也就是说他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诉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可以申请撤诉、也可以继续诉讼活动。
但是如果原告资格的转移发生于诉讼阶段,前原告的诉讼行为对承受主体有拘束力。
因此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时,其近亲属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发生原告资格的转移,近亲属只是代表该公民行使起诉权而已。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的确定
原告资格只是提供了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所需具备的标准,但此标准具体到实践中如何确认,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不同的情况下,原告的确认也有所不同。
(一)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
相邻权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由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排水权、通风权、日照权以及截水权等。
相邻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扩X或限制。
一般而言,对相邻权的侵害来自于相邻近的另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相邻权人也只能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在物权逐渐呈现社会化的现代社会,许多物权行使行为均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批准。
在这种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所许可或批准的民事行为可能侵犯到相邻权:
(1)行政机关许可的采矿行为可能侵犯到了邻地使用权人的相邻权,如使其房屋倾斜;
(2)对高层建筑的许可行为可能影响到邻地使用人或邻地建筑物所有人的采光权、通风权;(3)许可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内开设歌厅、饭馆等餐饮娱乐业,因使区分所有人得以改变原有单元房的用途而使用专有部分,从而侵犯到了其他区分所有人的相邻权等。
在以上三种情形中,相邻权人实际上是处于相关人的地位,行政机关的行为虽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作为与相对人处于相邻权地位的因此也受到影响,欲从根本上保护相邻权,必须将赋予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确认XX才可。
因而需要赋予相邻权人原告资格。
(二)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
公平竞争体制的建立是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作的最主要条件。
公平竞争表现为竞争各方法律地位的平等,竞争者所采取的竞争手段、竞争所追求的目的符合市场经济法则的要求,以及对于相同的交易机会拥有平等的参与权等。
为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明确了公平竞争规则,并赋予各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
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侵害有时来于其他市场主体,有时则来自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侵犯公平竞争权的情形主要有:
(1)在竞争起点上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以及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
比如禁止本地商店销售外地的啤酒,该行为即侵害了非本地啤酒企业的公平竞争权;
(2)不适当的经济辅助行为。
比如不平等的为一个企业提供贷款、销路、税收等方面的便利;(3)强制搭售某一品牌或强制消费者购买某一种品牌的商品。
该行为即侵犯了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厂家的公平竞争权;(4)在没有对相关领域进行调查之前所进行的不公平商检、评比行为;(5)信息歧视行为。
比如对所掌握的信息仅向一部分市场主体公开;(6)妨碍市场主体对某一个交易机会的平等争取。
比如对于排他性许可,在未举行比较听证的情况下就许可给某个申请人;(7)不法的行政确认行为。
比如,乙企业要求行政机关确认甲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行政机关不予确认、不予答复或确认甲企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诸种典型情形中的公平竞争权人大部分处于相关人的地位,受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他们惟有提起行政诉讼方能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而需要赋予公平竞争权人原告资格。
但是只要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竞争中立”立场作出的,即使对既存的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也不能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公平竞争权,该经营者也不具原告资格。
(三)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民事主体应受行政处罚的XX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否定自力救济、实行公力救济的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往往负有惩罚加害人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法定职责。
如果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追究或者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追究但是受害人认为过轻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均未得到有效维护。
因而需要赋予受害人原告资格,受害人对于行政机关拒绝追究行为,不予答复行为以及处罚过轻的行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
依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机关对一个已经成立、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为其XX或不当,不论该行为的起诉期间或复议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均可以主动或依申请撤销或变更之。
但是撤销或变更行为往往会侵犯到以下两种人的权益:
1.合法权益的保护依赖于被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
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他可能对行政机关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争议,但是行政机关如果将该处罚行为撤销或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就相当于行政机关对加害人没有处罚或者处罚过轻。
因而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变更行为享有原告资格。
2.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人。
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生效以后,不仅仅创设、变更或废弃某种法律关系,而且也因其所有的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等特权,使当事人对其信赖并予遵守而形成法律的安定性及法律的确定性,尤其是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间已经经过时,行政机关的撤销和变更行为往往会打破这种“安定性及确定性”,侵害信赖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相对人取得建筑许可证、动工修建一半后,行政机关却以该建筑许可XX为由撤销许可行为;在与行政机关签订了某公共工程承包合同以后,与另一民事主体签订了一购销合同,行政主体却单方变更合同,致使购销合同对承包方履行没有意义等等。
因此信赖人对于行政机关的撤销、变更行为享有原告资格。
衡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①从其行为观察,他有信赖的事实,如取得许可证后积极的准备开业;②行政行为的XX不是因为归责于相对人或相关人的原因,即其没有诈欺、胁迫、贿赂、提供不准确信息等行为;③行政行为的XX不是因相对人或相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
(五)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
行政复议是一种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行政复议行为同样会侵犯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而与他们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
1.行政复议决定是符合《若干解释》第7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变更决定或者撤销决定情况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于复议决定改变或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的相关人以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即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有权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决定或者不满足《若干解释》第7条关于选择管辖条件的变更决定情况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若干解释》第7条和第53条规定的精神,他们虽然也与行政复议决定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当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被视为更加密切。
因此本类型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只能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享有原告资格。
(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指那些依土地承包合同等形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体农户、乡镇企业以及建筑物所有人等个人或组织。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他物权,属于受行政诉讼法保护的财产权X围,因而如果行政机关XX处分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往往会侵犯到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财产权。
例如,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其权利与义务本应由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却于未到期时强行解除合同、分割承包成果。
该行为即侵犯了土地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对该行为有原告资格。
(七)联营、合资、合作方的原告资格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XX公司,联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则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合伙。
但无论是哪种组织形态,如果企业本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虽然联营各方、合资各方、合作各方并不具有法人或合伙的组织形态,但是他们依旧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并不因为联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成立而丧失本身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因此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比如中方合作者与行政机关约定在外方合作者的资金到位以后注销合作企业,以达侵吞外方资产的目的。
如果不赋予外方合作者原告资格,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此外,在行政机关侵犯联营、合资或合作企业利益之时,实际上也等于侵犯了联营、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本身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联营、合资或合作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因而他们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八)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现阶段,非国有企业的成立尚须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
但是一经许可成立,非国有企业即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对于以下具体行政行为,非国有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均享有原告资格:
1.行政机关将某非国有企业合并于其他法人或组织、强令其兼并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强制将其出售、分立等严重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2.行政机关将非国有企业注销或者撤销的行为;
3.行政机关改变非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行为;
在以上诸种情形中,诸如在非国有企业被注销、撤销、合并、分立后,非国有企业实际上已经从法律上消灭了,但是这并不妨碍原企业的独立权利主体地位,原企业或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具有原告资格。
(九)合伙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中衡量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不是看其是否具备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否能够独立的承担财产性的法律责任,而是看他是否是某项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合伙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能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他们却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而《若干解释》第14条赋予了合伙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原告资格。
(十)股份制企业的原告资格
股份制企业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通过发行股份筹集资金、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企业本身自然具有原告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存在着企业的其他机构、尤其是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能否行使企业的起诉权的问题。
依《若干解释》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以及执行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以及董事会均能够行使属于企业的起诉权。
但是需要注意,他们并不享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是股份制企业本身,他们只是被法律允许代为行使企业的起诉权而已。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被告的概念和特征
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必要一方,被告具有以下特征:
1.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组织,既不是国家,也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而不是工作人员;而行政机关与国家之间是一种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国家作为抽象的政治实体,通过设立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表现出来,这种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不是以国家为被告。
2.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行政诉讼实际上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的诉讼,不是行政主体的组织不能作被告。
关于行政主体理论,请读者参阅本书第一编第三章。
3.被告必须是有人起诉并且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也就是说,没有人针对某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人民法院确定它能作被告并通知其应诉,该行政主体就无法成为被告。
由于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必须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不是原告指控谁谁就是被告,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也不是法院想让谁作被告谁就是被告,这还要取决于原告是否想指控它。
因此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不能强行变更,只能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遗漏被告,告知原告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通知应当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被告的确定规则
被告是否适格对于一个诉讼能否成立非常重要,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又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其起诉将被法院驳回,因此对被告确定规则的探讨很有必要。
具体而言,被告的确定要遵循以下两个规则:
(一)起诉人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人均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不能将自己行为的责任推给他人,也不能将别人行为的责任揽给自己。
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真正起到作用,才能使实施XX行为的人引以为戒。
这个要求反映于被告的确定上,即要求“谁行为,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是谁,谁才能成为被告。
例如:
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该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也就是说,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均可作被告。
而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说明对相对人或相关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依旧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由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作被告;如果复议以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或相关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就不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因此由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
此外,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X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该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也就是说既使这些组织行使了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职权也要对该行为负责,而行政职权的真正归属者不能作被告。
比如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派出所只有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如果派出所实施了100元的罚款处罚,作被告的仍然是派出所,而不是派出所所属的公安局。
但是,并非行为的实施者均能作被告,对被告的确定还需要遵循第二个规则。
(二)行为实施者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谁主体,谁被告”
行政主体理论要求行政主体必须拥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的行政权力,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如独立的财政拨款)。
因此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不具备相应的来自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行政权力,那么就不能作被告,此时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行政主体,或者行政权力归属的行政主体才能作被告。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包括派出机关)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在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均能作被告。
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相应行政权力的情况下,才具行政主体资格,因所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才能作被告;而如果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组建的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的情况下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只有所属行政机关才能作被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以这些机构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委托而言,之所以只有委托者才能作被告,原因即在于受委托人不是行政主体,其行使的行政权力是委托者的,行为时也是以委托者的名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归属于委托者,因而只有委托者——行政机关才能作被告。
需注意,行政机关在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是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该“授权”也应视为委托。
三、被告的具体确认
行政机关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组织系统,内部组成机关各式各样,行政机关所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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