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征求意见对照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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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征求意见对照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征求意见对照稿
(2016年3月24日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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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修改后
具体意见和理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将第二款单分一条作为第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严格督查考评,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移至第二章)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公益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需要,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适时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鼓励建立全国和地方性消防公益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国家设立119消防奖。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责任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维护管理职责,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费应当包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使用经费。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古建筑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因保护需要无法符合有关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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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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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删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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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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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并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维护保养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管理;
(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设施、燃气和电力设备等方面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定,并公布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建设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和责任人员;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投入;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六)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八)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应当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员工熟悉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和人员疏散逃生的技能。
未经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有针对性的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和逃生自救常识。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要求,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每班不少于两人。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操作设施设备,掌握火灾应急处置规程。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业主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同负责。
建筑物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公约,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所有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住宅区内道路上设置的停车位、限高限行装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整改火灾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务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作出决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高层建筑外立面和周边不得设置妨碍人员疏散和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不得占用和锁闭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
地下建筑应当加强应急照明和防排烟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器材,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严格夜间防火巡查和用火用电管理,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逃生和疏散预案,确定疏散引导人员,并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上述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装置。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消防安全标识和疏散逃生路线图,营业期间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宾馆、饭店等餐饮场所的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视像警报装置,发生火灾时,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可燃物品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地下建筑、餐饮场所的餐厅及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和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在城市建成区、文物古建筑和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附近,禁止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删除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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