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税收管理篇(PPT 51页)ahm.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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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税收管理1税务行政处罚莫忘税务行政处罚莫忘“过罚相当过罚相当”基本案情基本案情张某是从事小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该户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其应纳税款核定为每月120元。
2004年4月,主管税务机关对辖区内零售行业的税收定额进行了调整,张某应纳税额调整为每月200元。
5月10日,张某以定额过高为由未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分局经调查取证,并报县国税局批准后依法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5月16日对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末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800元的罚款。
张某后来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纳税申报手续,缴纳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但对罚款有异议,没有缴纳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末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
2004年7月26日,税务分局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对张某应缴纳的罚款进行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该强制执行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于8月20日向税务分局下发裁定书,认为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裁定不予执行。
争议问题争议问题裁定书送达税务分局后,在当地税务系统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税务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张某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张某的行政处罚适用程序正确,课处的罚款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属有效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人民法院则认为,行政处罚应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过罚相当”。
该当事人虽然存在违法事实,但当事人违章的出发点并非拒缴税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且对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也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应视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后果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张某可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或免予行政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目的是偷税,其偷税额也仅有200元,对其偷税行为最多也只能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2税务行政处罚莫忘税务行政处罚莫忘“过罚相当过罚相当”罚款,即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该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跟偷税行为相比,情节显著轻微,所处罚款额不应高于偷税行为可处罚款的上限1000元,而税务分局对其处以1800元的罚款畸高,显失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执行税务机关执法尺度到底是否适当,对张某的行政处罚究竟有无问题?
本案给我们留下了不少值得思考的问题。
“过罚相当”是税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指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
在执法环节则要求税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相符。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自由裁量的同时,仍要考虑所课处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要与税务违法人的违法过错相适应,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能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现象。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罚款的行政处罚裁定不予执行,并对“过罚相当”原则从一个新的侧面进行了阐述,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和偷税行为进行了比较,从而对该案件得出了处罚畸重的结论。
对于这种比较,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很少考虑,但这种分析比较又不能说是没有道理的。
“过罚相当”原则既要求对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还要求对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相同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这既包括对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纵向比较,即比较属同一类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后果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给予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做到纵向公正;也包括对属不同类的违法行为之间的横向比较,即比较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是否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地方以及它们的轻重程度,进而确定应当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做到横向公正。
这一点,税务机关在执法中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不能不说是很大的疏漏。
本案也给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一个深刻的教训。
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前,必须深入细致地查清案情,准确分析违法性质、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然后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合法、合理、有利、有节,才能保证处罚决定最终得到有效执行,起到惩诫、教育当事人的良好效果。
3遗产含欠税清偿有次序遗产含欠税清偿有次序基本案情基本案情数年前,农民甲在村里投资建了一口石灰窑,从此开始了烧石灰、卖石灰的营生。
甲的长子早逝,留下一子乙,当乙高中毕业回家后,甲便让其来到窑场与其干叔叔(甲的干儿子李某)一道帮助经营石灰窑。
不想,2004年夏天的一个雨夜,甲在巡查窑场时,不幸摔成重伤,从此生活便不能自理。
为此,甲便开始准备自己的后事了。
他请人为其订立并公证了一份遗嘱:
除石灰窑场内一辆拖拉机赠送给他的干儿子李某外,窑场内的其他设备(包括石灰窑本身)均归长孙乙继承;之后他又让乙用52吨石灰抵了赊欠李华发的4.4万元的煤款。
不久,甲去世了。
甲去世后,他的二儿子和三儿子在清理其遗产时,发现石灰窑的银行账号上尚有7.2万元的存款,加上甲临去世时留下的附近村邻欠下他的4.9万元赊欠石灰款账本及欠条,尚共有遗产12.10万元。
于是,甲的二儿子和三儿子以乙已继承了窑场的设备为由,决定将剩余的遗产由其二人平均继承3.60万元的现款和2.45万元的应收欠款。
甲的遗产被分配后,当地县国税局的同志听说其已经死亡并由乙继承了窑场的消息后,立即派人向甲的二儿子和三儿子索要了甲遗留下来的账本,并对该账本进行了审查。
通过审查,他们认为甲在去世前的经营中,存在着两个纳税问题:
1.用于抵顶赊欠李华发4.4万元煤款的石灰未申报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2490.57元;2.各村邻已拉走石灰但未付款的(有欠条)销售款4.90万元未申报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2773.58元。
于是,县国税局以乙已继承石灰窑为由,于2004年8月7日向乙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其代祖父缴纳5264.15元的增值税。
乙不服,遂于2004年8月13日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
结果,市国税局以其尚未缴纳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要求进行复议申请。
于是,乙于2004年8月17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县国税局要其代祖父缴纳税款的决定。
但法院却以乙尚未进行税务行政复议为由,拒绝受理其申请。
无奈,乙只好于2004年8月18日缴清税款,并于当日再次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国税局一分局要其代祖父缴纳税款的决定,并退还其已经缴纳的税款。
2004年8月27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
撤销县国税局要乙代祖父缴纳税款的决定,并退还其已经缴纳的税款。
4遗产含欠税清偿有次序遗产含欠税清偿有次序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作为遗嘱继承人的乙对清偿其祖父生前所欠税款负有何种义务?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首先,对于甲用52吨石灰抵了赊欠李华发的4.4万元煤款的行为,虽然其并未取得这52吨石灰的销售价款,但其行为完全符合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的“销售货物”的条件,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抵账的石灰应按照含税收入4.4万元缴纳增值税。
其次,对于各村邻已拉走石灰但尚未付款的(有欠条)4.90万元赊欠问题,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对货物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且纳税人已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应确定销售行为已经实现。
因此,4.90万元的应收账款应作为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
所以,县国税局要对甲的两项行为征收增值税是没有错的。
而且,依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因此,作为被继承的遗产,也应当对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进行清偿。
但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乙继承其祖父石灰窑的设备(包括石灰窑本身),属于一种“遗嘱继承”,其两个叔叔继承祖父的遗产则属于“法定继承”,而其祖父的干儿子依照其祖父的遗嘱得到的那辆拖拉机则属于“遗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因此,甲生前遗留下来应补缴的5264.15元税款,应该由甲的两个儿子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补缴,而不应由乙这个遗嘱继承人缴纳。
另外,就乙与其两个叔叔继承甲的财产问题,依据继承法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乙作为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其祖父遗嘱中所指的石灰窑设备后,其仍可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因此,乙对其祖父遗留下的7.2万元存款和4.90万元应收欠款,同样可以与其两位叔叔一道再进行平均分配。
5“预收账款预收账款”还是还是“分期收款分期收款”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某市国税局于2002年9月接到举报,反映该市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00多万元。
经查明,该公司前身为市木工机械厂。
2001年,该公司以原木工机械厂的名义分别于3月、7月、9月与新美集团公司订立三份销货合同,向新美集团公司供应带锯机等货物,2001年7月9月,实际发出货物总价格775.62万元,新美集团公司当时已打收条确认收到。
2001年4月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共收到新美集团公司汇来的货款621.7万元;2002年2月,收到10万元,合计收到货款631.7万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收到货款15.1万元,截至2002年10月底,共收到货款646.8万元。
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订3份合同收到的货款均记“预收账款”,2002年1月开具一份普通发票转作收入542980元,并提取申报销项税额78894.53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2002年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收入1315200元,申报销项税额191097.44元。
其余部分均未开票转作收入处理,也未申报销项税。
市国税局认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业务属于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而所有发出货物的货款总额775.62万元均已发生纳税义务,减去企业在税务机关检查前已作收入处理的542980元,尚有货款7213220元未作收入处理,少报增值税1048074.70元,已涉嫌偷税。
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企业又申报入库增值税191097.44元,实际应补缴入库增值税856977.26元。
2003年7月,市国税局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理:
补缴增值税856977.26元;少列收入形成少计增值税1048074.70元定为偷税;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003年10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有关程序后,以市国税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
6“预收账款预收账款”还是还是“分期收款分期收款”焦点问题焦点问题:
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认为税务机关确认的销售时点不准,影响其多缴几十万元滞纳金。
理由是自己的业务不属“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属“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销售确认应以合同确定收款的日期为准,即使按“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确定,由于企业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在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才算是发货,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至2003年7月才解决,发货应在2003年7月才算形成,销售应在此时实现;二是认为自身无故意行为,不能认定偷税,只是财务处理习惯做法,是一种财务处理失误。
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维持市国税局的处理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两点异议是不能成立的。
企业提出销售时间确认不准的问题不符合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
本案中,购销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新美集团公司预付30%价款,款到发货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16%,开出全额发票后再付4%。
实际运作上,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发货,收到了新美集团公司的收条,且收到80%的货款。
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
分期收款是指商品交付后,货款分期收回,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
两者的区别在于,预收账款是收款在前,发货在后;而分期收款是发货在前,收款在后。
从合同和实际运作情况看,显然,本案上述情况属于“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当在发货时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至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自己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当在完成安装后才算是发货这一情况,经过稽查人员外调,当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后已完成安装任务,新美集团公司打了收条证明收到了货物,尽管双方因对产品质量有争议,但争议已于2003年7月解决,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在2001年7月9月发货时就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
因此,确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该批货物销售时间为2001年7月9月并无不当。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由此,市国税局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及计算的应缴滞纳金是正确的。
企业辩称其行为属财务处理失误,并不能掩盖其偷税实质。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即形成偷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形成少缴税款的结果,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按偷税处理。
7注销后继续经营不纳税注销后继续经营不纳税殴打税务人员构成抗税殴打税务人员构成抗税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日,个体户唐某向其主管税务分局提出停业申请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后,仍然在其商店继续从事经营。
2002年8月21,主管税务分局向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唐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唐某认为自己注销了税务登记,缴清了税款,交回了发票,从此终止了纳税义务,对税务机关不予理会。
2002年9月27日,税务人员徐某等4人找到唐某,向其下达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唐某拒绝签字,并借故挥拳殴打徐某,挥舞着菜刀进行威胁,事后,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县公安局以暴力抗税对唐某进行了拘留。
随后此案作为偷税案移交县稽查局处理,稽查局经过广泛取证,以县局名义向唐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唐某补缴税款及对欠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
唐某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国税局经过复议,认为县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纳税人注销了税务登记后,继续经营是否还承担纳税义务。
法理评析法理评析:
唐某究竟错在哪里?
为什么在办理注销后还要承担纳税义务呢?
承担多少纳税义务呢?
一是唐某应该承担纳税义务。
唐某虽然注销了税务登记,但却没有终止经营行为,继续在其原商店内销售货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就是说是否承担纳税义务不在于其办不办税务登记,关键在于是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出口货物。
显然本案中唐某销售货物,当然应该承担纳税义务。
8注销后继续经营不纳税注销后继续经营不纳税殴打税务人员构成抗税殴打税务人员构成抗税二是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且殴打税务人员,其行为构成偷税和抗税。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徐家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唐某对分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予理会,符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构成偷税。
另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唐某对税务人员徐某挥拳殴打,挥舞着菜刀进行威胁,造成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抗税,且情节严重。
三是县局核定其应纳税额合理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本案中唐某从事销售活动期间,既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建立健全会计帐簿,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县局根据其经营情况,并参照以往核定并向社会公告的纳税定额,核定其应纳税额也是合理合法的。
9把公司当个体纳税主体出错把公司当个体纳税主体出错基本案情:
某市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2002年1月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济性质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主要经营范围是废钢、废铁冶炼销售,共有15个股东。
2002年2月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税务部门在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将经济性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为李某,纳税人识别号是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税款征收方式确定为定期定额征收。
2004年8月份,该市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
接到举报后,市国税局迅速组织稽查人员前去调查。
国税稽查人员经详细检查发现,李某自开业以来,采取不申报、少缴税的手段隐瞒销售收入1342087元,少缴增值税75967.19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15.67%。
于是,该市国税局依法作出决定,认定李某的这种行为是偷税,并于2004年9月4日对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李某在限期内补缴税款75967.19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时,鉴于该纳税人偷税的数额较大,已超过1万元,并且占同期应纳税额的10%以上,已触犯了刑法,该局又制作了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李某以无钱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为由,在国税机关限定的缴税期内没有履行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手续。
2004年9月20日,市国税局认为李某有转移财产的迹象,便制作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通知书,扣押了李某个人的小轿车一辆,并按规定给李某开具了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在李某的小轿车被扣押的当天,李某迅速借款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同时,以市国税局扣押其个人财产、实施强制措施不当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地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李某的诉讼申请后,对市国税局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详细审查,责令市国税局出示当事人当初办理税务登记的有效合法证件。
市国税局只出示了李某的税务登记证件,并未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和技术监督局下发的代码证复印件。
李某申辩,自己只是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负有纳税义务,随后其出示了有关证据。
2004年10月14日,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市国税局没有按照税法规定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擅自改变纳税义务人和经济性质,导致确认纳税对象错误,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李某实施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法院判决市国税局败诉,责令市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已作出的扣押财产决定,归还已扣押的车辆。
10把公司当个体纳税主体出错把公司当个体纳税主体出错11月3日,当事人李某在打赢第一场官司后,又以市国税局作出的偷税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是纳税主体为由,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市国税局法规科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详细审查,经复议机关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市国税局作出的李某偷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确认纳税主体错误,撤销了其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并要求立即撤销已下达的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中止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立案侦查活动。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确定纳税主体错误而引发的一场官司,由于税务机关没有依法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使税务登记证缺乏法定效力,从而导致一连串错误的事情发生。
此案虽然已经结束了,但带给税务部门的经验教训是十分深刻的,它告诫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切不可草率行事,以免给征收、稽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一般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前提,税务登记证的内容要和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内容相符,对于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只有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的当事人,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营状况确认纳税义务人、经济性质和其他有关事项。
否则,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就没有法律效力。
就本案来说,由于税务机关未依法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导致以下错误的事情发生:
一是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偷税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认定其偷税的惟一标准是,税务机关必须首先履行书面通知其申报这一程序,否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是偷税。
对本案来说,当事人虽然办理了税务登记,但在确认纳税主体和经济性质时错误,这样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为非合法证件。
所以,对当事人认定为偷税证据不足。
二是征管范围错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新办的除个人合伙、独资的私营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应由国税部门征收管理,而该铸钢有限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得税应由国税部门征收管理。
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办的是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该由地税部门管理。
三是税款征收方式有误。
根据会计法第2条和第9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该市国税局未按税法规定给当事人办理税务登记,经济性质发生了变化,使本应该由查账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变成了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一定的损失。
11把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公开,是否侵犯其权益把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公开,是否侵犯其权益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某县国税局一分局为了作好个体税收定额工作,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典型户调查。
在调查时,税务人员复制了张某等三户纳税人近半年的经营原始资料。
分局根据调查,将所管辖的个体工商户分成三类六档,分别核定其应纳税额。
在核定定额征求意见会上,有一部分个体工商业户认为核定的应纳税额过高,要求税务机关拿出依据。
于是,分局用张某等三户纳税人的经营资料,说服到会的个体工商业户。
后来,分局又将张某的经营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张某得知国税分局将其经营情况公开后,认为这种做法侵害了他的合法利益。
首先,税务局公布了他的“流水账”、等经营资料,而这些原始账册上记录着货物的进销差价和利润率等,如果这些“底牌”让消费者知道了,消费者在购货时把价位压到最低点,会给经营带来许多困难。
其次,被公布的经营资料有具体的进货渠道、进货地点,这些“密件”让同行知道后,会影响他同别人竞争。
第三,他的纳税定额高,纳税多,说明生意大,这样会招来众多竞争对手,造成经营困难。
第四,有一部分纳税人认为这次定额调高,是因为他提供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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