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玉树地基基础类国标中强制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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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基基础类国标中强制性条文地基基础类国标中强制性条文制定存在的问题制定存在的问题方玉树1何平2家愉黄3(1后勤工程学院)(2重庆市建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站)(3重庆市设计院)1引言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影响重大,因而制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必须慎之又慎。
在学习和应用国标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和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的过程中,发现它们在强制性条文制定方面尚有不够完善之处,本文对此进行讨论,欢迎批评指正。
上述规范分别简称勘察规范、地基设计规范和地基施工规范或统称三部国标。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勘察规范和地基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包含了非强制、不应强制、无法强制和无需强制的内容。
这些不应有的内容使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难以检查和评价,是否违反了强制性条文难以判断,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还是违反了技术标准难以辨明。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1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1.0.3条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在设计和施工之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岩土工程勘察。
岩土工程勘察应按工程建设各勘察阶段的要求,正确反映工程地质条件,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析,提出资料完整、评价正确的勘察报告”。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1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各项工程建设在设计和施工之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属于无需写入勘察规范或其它技术标准的内容,从而也属于无需强制的内容。
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并不是一个技术上的要求,而是先于三国标在2002年9月25日就已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
未经勘察即进行设计和施工不是技术上的违规行为而是直接的违反行政法规行为。
将其写入强制性条文,使该条文所在国标成为含有行政法规内容的非纯技术的标准,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成为含有建设法规监督的监督活动。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1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应按工程建设各勘察阶段的要求”属于不应强制的内容。
各勘察阶段的要求很多,严格程度不同(有的用“必须”和“严禁“,有的用“应”或“不应”、“不得”,有的用“宜”、“可”或“不宜”),大多数未要求强制执行(即不是强制性条文)。
把“应按工程建设各勘察阶段的要求”纳入强制性条文,使是否违反了强制性条文难以判断。
如:
第4.1.6条(非强制性条文)规定“初步勘察勘探线、勘探点间距可按表4.1.6确定”,这是初勘阶段要求的一部分,未按该表确定间距是否违反强制性条文?
对此难以作出判断。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1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正确反映工程地质条件”、“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析”和“资料完整、评价正确”属于无法强制的内容。
工作做到什么程度才算达到“正确反映”、“查明”、“精心”和“评价正确”的要求并无硬指标;由于在资料提供的规定(见第14章)方面除勘察报告文字部分的要求外不但无强制性条文而且几处用了“宜”、“可”和“必要时”具备哪些资料才算达到“资料完整”的要求也无硬指标。
将这些要求纳入强制性条文使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无法检查和评价。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1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4.1.18条第4款规定:
“当有大面积地面堆载或软弱下卧层时,应适当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第5款规定:
“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当遇基岩或厚层碎石土等稳定地层时,勘探孔深度应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这属于无法强制的内容。
加深多少才算“适当”,怎样调整深度才算达到“根据情况进行调整”的要求,并无硬指标,这样的规定纳入强制性条文使是否违反强制性条文难以判断。
第5款同时也是不应强制的内容,因为违反该条款并不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1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4.1.17条规定:
“对密集的高层建筑群,勘探点可适当减少”。
从严格程度用词为“可”的角度来说,这属于非强制的内容.从“适当减少”一语来看,这属于无法强制的内容,减少多少才算“适当减少”并无硬指标.从内容的性质来看,这属于不应强制的内容,不减少勘探点数量,并不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1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4.1.20条规定:
详细勘察中“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点数量,应根据地层结构、地基土的均匀性和设计要求确定”。
这属于无法强制的内容。
在某种情况下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点数量为多少才算达到“根据地层结构、地基土的均匀性”确定的要求,并无硬指标.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3.0.2条第3款规定:
“表3.0.2所列范围内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物可不作变形验算”。
这属于不应强制和非强制的内容。
一方面对表3.0.2所列范围内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物作了变形验算对保证工程安全和正常使用无任何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条文中的严格程度用词是“可”。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3.0.4条第1款规定:
“按地基承载力确定基础底面积及埋深或按单桩承载力确定桩数时,传至基础或承台底面上的荷载效应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标准组合。
相应的抗力应采用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或单桩承载力特征值。
”此项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在确定基础底面积或桩数时采用定值设计法。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这属于不应强制的内容。
地基设计规范可以而且应该对确定基础底面尺寸和桩数提出安全度要求,不应不允许各地方采用以概率统计理论为基础、以分项系数表达的极限状态设计法,因为采用极限状态设计法符合国标建筑结构设计通用符号、计量单位和基本术语(GBJ8385)、国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和国标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的规定,相对于定值设计法前进了一步。
原来的重庆地基设计规范用的是极限状态设计法,这一做法成为获建设部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理由之一,此次修编时,为了不明显违反强制性条文,又回到定值设计法且不得不采用“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和“单桩承载力特征值”这两个无法合理解释的概念。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7.2.7条规定:
“地基土为欠固结土、膨胀土、湿性黄土、可液化土等特殊性土时,设计要综合考虑土体的特殊性质,选用适当的增强体和施工工艺”。
这属于无法强制的内容。
哪些增强体和施工工艺是“适当”的,在地基规范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10.1.1条规定:
“基槽检验可用触探或其它方法。
”这属于非强制的内容。
本条规定并没有排除哪些方法且严格程度用词为“可”,因而不具有强制性质。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10.2.9条规定:
“加层、扩建建筑物”和“需要积累建筑经验或进行设计反分析的工程”“应在施工期间和使用期间进行变形观测”。
“加层、扩建建筑物”“应在施工期间和使用期间进行变形观测”属于不应强制的内容。
有些建筑物加层或扩建后仍是场地和地基条件简单、荷载分布均匀的七层及七层以下民用建筑物,它们显然不是非进行沉降观测不可。
“需要积累建筑经验或进行设计反分析的工程”“应在施工期间和使用期间进行变形观测”属于无需强制的内容。
这类工程的监测纯粹是积累建筑经验和进行设计反分析这两项工作自身的需要,并不是保证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需要。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5.3.4条规定:
“对表中未包括的建筑物,其地基变形允许值应根据上部结构对地基变形的适应能力和使用上的要求确定”。
这属于无法强制的内容。
确定建筑物地基变形允许值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
对某一建筑物给出的某一地基变形允许值是否与“使用上的要求”和“上部结构对地基变形的适应能力”匹配(是过严还是过松),不同的专家可能会给出不同的答案。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第6.1.1条规定:
“山区(包括丘陵地带)地基的设计,应考虑下列因素:
a.建设场区内,在自然条件下,有无滑坡现象,有无断层破碎带;b.施工过程中,(因)挖方、填方、堆载和卸载(等)对山坡稳定性的影响;c.建筑地基的不均匀性;d.岩溶、土洞的发育程度;e.出现崩塌、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可能性;f.地面水、地下水对建筑地基和建设场区的影响”。
2强制性条文中不应有的内容2.2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应有内容这基本上属于无需写入地基设计规范的内容,从而也属于无需强制的内容。
上述问题除第二个问题外都属于勘察需要查明的工程地质条件方面的问题,都应在勘察成果文件中得到反映。
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并不是一个技术上的要求。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并不是技术上的违规行为而是直接的违反行政法规行为。
该条也属于无法强制的内容。
“考虑下列因素”这样的要求是不明确的,工作做到什么程度算“考虑”了“下列因素”并无硬指标。
3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当助动词强制性条文应是无条件执行的条文,故主句应采用最严格的助动词。
根据三部国标的“用词说明”,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是“必须”和“严禁”。
但勘察规范的全部强制性条文,地基设计规范的全部强制性条文和地基施工规范除第7.1.3条外的全部强制性条文都没有这样做。
这些强制性条文主句所用助动词有下列情形(不包括上一节所述强制性条文中主句所用助动词为“可”的不应有的内容)。
3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当助动词助动词均用“应”和“不应”(或“不得”)勘察规范第4.1.11条、条4.1.17条、第4.1.18条、第4.1.20条、第4.8.5条、第4.9.1条、第5.1.1条、第5.2.1条、第5.3.1条、第5.4.1条、第5.7.2条、第5.7.8条、第5.7.10条、第7.2.2条和第14.3.3条共15条;地基设计规范第3.0.2条、第3.0.4条、第5.1.3条、第5.3.1条、第5.3.10条、第6.1.1条、第7.2.7条、第7.2.8条、第8.2.7条、第8.4.5条、第8.4.7条、第8.4.9条、第8.4.13条、第8.5.9条、第8.5.10条、第8.5.18条、第8.5.19条、第9.1.3条、第9.1.6条、第10.1.1条、第10.1.6条、第10.1.8条和第10.2.9条共23条;地基施工规范第5.1.5条。
3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当用词“应”、“不应”(或“不得”)与“必须”、“严禁”混用勘察规范第1.0.3条;地基设计规范第6.4.1条和第9.2.8条地基施工规范第4.1.5条、第5.1.3条和第7.1.7条。
3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当用词部分用“要”地基设计规范第7.2.7条;地基施工规范第5.1.4条。
部分未用助动词地基设计规范第3.0.4条、第5.3.4条和第6.3.1条;施工规范第4.1.6条和第7.1.7条。
3强制性条文中的不当用词顺便指出,勘察规范和地基设计规范中的不当用词并非仅仅出现在强制性条文中,在非强制性条文中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在不该用“可”之处用“可”。
据粗略统计,存在这种情况的,在勘察规范中有41条,在地基设计规范中有38条。
根据勘察规范和地基设计规范的“用词说明”,在这两部规范中“可”与“宜”同义而不取“允许”或“能够”之义。
但在不少条文中,所用“可”是取“允许”或“能够”之义(多取“允许”之义)而不是与“宜”同义。
4强制性条文的“错位”根据地基设计规范“总则”中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地基设计规范只能制定关于建筑地基基础工程设计的强制性条文。
但该规范中一些强制性条文已经超出其适用范围。
因而,严格地说,这些强制性条文是没有强制力的。
“错位”了的强制性条文涉及以下内容:
4强制性条文的“错位”验槽第10.1.1条规定:
“基槽(坑)开挖后,应进行基槽检验。
基槽检验可用触探或其它方法,”。
验槽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员共同进行且不由设计单位组织的检验工作,故应由地基施工规范而不是由地基设计规范来作出规定。
4强制性条文的“错位”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和工程桩承载力检验第10.1.6条规定:
“人工挖孔桩终孔时,应进行桩端持力层检验。
单柱单桩的大直径嵌岩桩,应视岩性检验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有无空洞、破碎带、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条件”。
第10.1.8条规定:
“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桩应进行竖向承载力检验。
”4强制性条文的“错位”人工挖孔桩端持力层检验和工程桩承载力检验属于深基础检验,深基础检验及其结果是施工质量验收的重要环节和重要依据,故应由地基施工规范而不是由地基设计规范来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地基施工规范(第5.2.6条)对人工挖孔嵌岩桩只要求有桩端持力层的岩性报告,并不要求检验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有无空洞、破碎带、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条件。
4强制性条文的“错位”基坑开挖施工第9.1.6条规定:
“土方开挖完成后应立即对基坑进行封闭,防止水浸和暴露,并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施工。
基坑土方开挖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不得超挖。
基坑周边堆载,不得超过设计荷载限制条件”。
象这样的施工方面的规定也应由地基施工规范而不是由地基设计规范来作出。
4强制性条文的“错位”顺便指出,这种“错位”现象并不限于强制性条文,三部国标或其中的两部国标在很多方面都做出了重复而内容不尽相同的规定。
这些方面大到岩土的分类、建筑场地地基勘察、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检验和地基基础工程监测,小到压实填土的检验点数量、大直径嵌岩桩桩端持力层检验、工程桩竖向承载力检验方法和数量、工程桩桩身质量检验数量、地下连续墙墙身质量检验方法和数量、应作沉降观测的乙级建筑物范围、对勘察中测试项目进行选择的根据、需要进行施工勘察的情况、基坑施工监测内容、岩石坚硬程度的划分、岩体完整程度的定性划分、碎石土密实程度的定量划分、压实填土的施工、基坑工程勘察的空间范围深度与手段。
4强制性条文的“错位”这种“政出多门”、“师出无门”的状况对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验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有着不利的影响。
关于三部国标在重复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相应解决办法的建议,我们在刊物工程建设标准化2005年第2期发表的文章“地基基础类国标中重复规定存在的问题”有较详细的阐述。
5应列入而未列入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在地基设计规范中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有联系的强制生条文有第3.0.2条、第8.5.10条和第10.2.9条;在勘察规范中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有联系的强制性条文有第4.1.20条。
当这些条文确实需要强制时,由地基设计规范第3.0.1条规定的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划分的内容也应列入强制性条文之中。
不这样做,上述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有联系的强制性条文便失去强制的意义。
5应列入而未列入强制性条文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仅从强制性角度讨论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划分及与之有关的条文,没有涉及其技术性问题,关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划分及与之有关条文的技术性问题及相应解决办法的建议,我们在刊物工程建设标准化2006年第2期发表的文章“关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及相关问题的讨论”有较详细的阐述。
新近修编的重庆地基设计规范和重庆勘察规范以及编制中的重庆地基施工规范不再要求划分地基基础设计等级。
6建议6.1进一步明确强制性条文制定原则制定强制性条文的原则简单地说应该是需要强制和能够强制的结合。
需要强制指的是强制的必要性,能够强制指的是强制的可能性(或可操作性)。
对保证工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有重要影响同时具有明确而统一的标准的规定应纳入强制性条文行列。
对保证工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没有明显影响的规定,无论是否具有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即无论是否具体和可操作),都不应划为强制性条文。
不具有明确而统一的标准的规定(即指导性规定而非具体规定),无论对保证工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有多大影响,都不应划入强制性条文,这是因为指导性规定无论多么重要,最终要靠可操作的具体的规定来保证。
6建议6.2进一步完善国标条文表述所用助动词三部国标都给出了“用词说明”,其中地基施工规范“可”的用法与勘察规范和地基设计规范不同,在地基施工规范中“可”是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而不与“宜”等效。
三部国标中的强制性条文(及非强制性条文)所用助动词不完全符合三部国标自己的“用词说明”的规定,固然有用词不够谨慎的因素,但可能也有“用词说明”不方便执行的原因。
6建议三部国标“用词说明”有下列不足:
1)没有给出表示“允许”的用词(地基施工规范“用词说明”不存在这一不足,但不够明确)。
2)没有给出表示“能够”和“不能够”的用词。
3)技术上的要求很难区分“应”做和“必须”做,“不应”(或“不得”)做和“严禁”做。
在技术上的要求中,凡是“应”做的都是“必须”做的,如果“应”做中有非“必须”做的部分,那这部分一定是非“应”做的(也即是“宜”做的);凡是“不应”(或“不得”)做的都是“严禁”做的,如果“不应”(或“不得”)做中有非“严禁”做的部分,那这部分一定为非“不应”(或非“不得”)做的(也即为“不宜”做的)。
6建议建议采用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1.1-2000)关于条款表述所用助动词的说明,使用下列助动词:
“应”和“不应”、“宜”和“不宜”、“可”和“不必”、“能”和“不能”新近修编的重庆地基设计规范和重庆勘察规范以及编制中的重庆地基施工规范使用上述助动词6建议6.3进一步细化和加强三部国标的分工与协作三部国标“总则”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各个国标制定强制性条文(及非强制条文)时需要执行的规定,执行适用范围的规定需要对一些具体内容作出是归属于勘察、设计还是归属于施工验收的判断,进一步细化三部国标的分工很有必要。
新近修编的重庆地基设计规范和重庆勘察规范以及编制中的重庆地基施工规范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与原重庆地基设计规范和重庆勘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进步,但仍未达到令人满意的地步。
6建议三部国标之间关系密切,一个好的设计要以一个好的勘察作基础,要靠一个好的施工验收来保证和实现,因此进一步加强三部国标之间的协作也很有必要。
制定某一国标的强制性条文(及非强制性条文)时应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如:
制定地基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及非强制性条文)应充分听取勘察方面和施工方面的意见;制定地基施工规范强制性条文(及非强制性条文)应充分听取勘察方面和设计方面的意见。
此外,为了对重要事项有所提示而又不重复,三部国标可以如下的方式建立联系:
“岩土的分类应符合勘察规范的规定”“地基基础检验应符合地基施工规范的规定”。
7结束语三部国标在强制性条文制定方面存在包含有非强制、不应强制、无法强制和无需强制的内容,严格程度用词不当,“错位”和应列入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未列入等问题,这种状况对强制性条文作用的发挥和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有不利影响。
建议进一步明确强制性条文制定原则,完善国标条文表述所用助动词,细化和加强三部国标的分工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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