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北京四中院法官讲座--2010617.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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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纠纷--北京四中院法官讲座--2010617.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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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纠纷相关问题冀东北京四中法院,北京四中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民商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一、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清算责任纠纷、申请公司清算、股权转让纠纷、加工合同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典当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跨地区的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015年5月1号开始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2387号),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重大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8月1日实施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四中院民商庭人员情况目前有21人。
庭长1名。
法官7人(最初5名法官),助理7人(最初5名助理),书记员7人(最初2名书记员)。
结案情况。
2015年261件,一审案件129件,二审案件132件。
一审案件占49%2016年432件,一审案件333件,二审案件99件。
一审案件占77%。
2016年全市法院一审金融案件58093件,同比增长45.67%,涉诉标的额754亿。
包括民间借贷、金融借款、信用卡、金融理财纠纷等传统金融案件。
涉互联网金融案件增势迅猛,朝阳、石景山、。
房山、怀柔等收案7300余件,涉诉标的额超过40亿元。
近年来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概况、特点
(一)案件情况,原告情况统计1、国家开发银行有限公司2、中国进出口银行。
3、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4、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长安街支行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9、中商荣盛贸易有限公司10、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1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区支行13、中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14、上海睿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5、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16、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7、中国广大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18、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9、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嘉兴鼎信智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石家庄诺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3、国民信托有限公司24、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5、国安第一城(香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6、天津硅谷天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7、西藏信托有限公司28、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9、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30、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31、北京星城亮马商务有限公司32、天津广茂融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33、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5、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36、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37、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38、北京农副产品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39、博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0、北京中邦源宝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1、珠海东兴中嘉城市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42、计华投资管理公司43、荷兰开发金融公司44、北京榆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45、绥中县大成华阳置地有限公司46、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基本情况分析:
有金融经营许可证的。
如银行、投资公司。
委托(银行)贷款的。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最近,部分分行就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问题请示总行。
经研究,现就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商业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必须制订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此项业务,需持其总行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5月16日。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委托贷款纠纷原告主体的确定问题。
委托人直接做原告。
受托人(银行)追加为第三人。
理由:
放款和还款情况的审查。
部分案件中,银行系抵押权人。
委托人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征求受托人(银行)的意见。
诉讼请求的表述问题。
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万元。
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元,罚息元,复利元,自2017年5月2日起,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期内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某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某省某市某区共计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万元由被告承担。
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元、财产保全费元由被告承担。
多被告的情况分析,金融机构起诉众多被告,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同时使诉讼成本增加,实现债权的效率降低,而且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案件,常常因为无法找到自然人而导致公告审理,审理期间延长。
担保方式多样。
涉及应收账款、股权、票据、土地、房屋、水电、公路收费权和采矿权等。
目前办理抵押和质押的登记方式各有不同。
具体问题一、委托贷款问题。
1996年8月1日,央行制定施行的贷款通则是指导和规范我国银行贷款业务的“圣经”.2004年4月6日,央行和银监会曾发布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委托贷款的规定。
但是没有正式下文。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是一种间接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放贷。
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何谓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3条做出了明确界定,即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商业银行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只是受托人。
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成为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被保证人。
而担保法第50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必须与债权相结合,不得与债权相分离并单独转让,也不得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我国的委托贷款方式是在禁止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政策和法律背景下被动产生的。
1981年,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明确规定,我国所进行的信贷活动必须通过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能不经批准随意设立金融机构,也不允许办理存款和贷款业务。
严格的金融管制。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委托贷款纠纷。
诉讼主体的确定。
法律关系:
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1996年最高院的批复。
(法复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5月16日。
目前司法实践情况1996年的这个批复仍有效,但基本上不再适用。
委托人为原告。
借款人为被告。
受托人(贷款人、金融机构)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律依据。
合同法402条。
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96年批复侧重诉讼程序的内容。
402条强调实体法律关系。
实践中,有委托人、贷款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也有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委托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与借款人都提前有沟通,双方商量好贷款数额、利率、贷款期限之后再找一家金融机构进行委托贷款,所以,借款人是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知道,可以适用合同法403条第1款,也没有障碍。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把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的原因。
有些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是金融机构。
有的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金融机构签署的。
让金融机构出庭,说明贷款与其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真正的抵押权人或者被保证人是委托人。
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性质。
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
按照最高院最新的公报案例2016年第11期。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2016年6月。
民二庭审判长黄年本院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委托贷款合同定性为民间借贷。
主要意义之一:
对贷款利率的上限进行规制。
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金融市场平均利率而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利润率,即以年利率24%作为合法上限,可强制执行;年利率24%36%之间可解释为自然债务,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高于36%的则认定为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
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采取区分原则。
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合法有效。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个,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
生产经营需要?
专门放贷营利?
自有资金非自有资金(从其他企业借贷、本单位职工集资),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于1985年。
是最高法院对外公布重要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和其他相关司法资料的法定刊物,官方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六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
但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希望赋予准司法解释的效力)。
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最高院已经发布了14批指导性案例,共计69个。
上述公报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
具体问题二、利息问题利息。
不同的定义。
通说,利息是使用借贷资金的报酬,是货币资金所有者对货币资金使用者索取的报酬。
利息的本质。
报酬理论。
(洛克)资本生产力论(萨伊)时差论(庞巴维克)现在物品的价值与未来物品的价值差,利息是来弥补这个价值差额的。
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利息实质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
利息是法定孳息。
是合同期内本金的收益。
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法定孳息是用益(用益物权或用益债权)的对价,原则上用一般等价物来衡量。
复利是应付未付利息的利息。
“计息难”问题普遍存在。
很多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正确计算出利息和罚息的数额。
贷款周期长、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不明、过度依赖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等原因。
1999年3月,央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罚息是指借款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对逾期金额支付的利息。
实质上是本金逾期后的违约金。
1999年3月23日,央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凡是逾期贷款,按央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
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各自的起算点和计算的基础数额。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问题)最好计算到开庭日的前一天,有各自具体的数额和明确的计算依据。
庭审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公式计算。
利率问题。
我国的金融管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利率的管制。
199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
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以下利率: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
(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三)优惠贷款利率;(四)罚息利率;(五)同业存款利率;(六)利率浮动幅度;(七)其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二三年十二月十日题,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
让市场来进行调节。
放开存款利率管制是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中最为关键、风险最大的阶段,为此,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存款利率市场化所需要的各项基础条件,稳妥有序地推进存款利率市场化。
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
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
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案件中反映出的利率问题委托贷款的案件。
一、宁波某公司(甲方)以委托贷款形式借给嘉某公司(乙方)415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9个月,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5.2%被告嘉某公司认为原告宁波某公司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嘉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委托贷款合同中欧公司、蓝某置业及中行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下中行乌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乌兰察布委字04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欧公司将其管理的1亿元资金委托中行乌市分行向蓝某置业发放贷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
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借款人计收罚息。
年利率为27%(法院支持),委托贷款合同2013年7月26日,岳某公司与旧改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岳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旧改公司发放贷款。
约定合同期内利率按人民币固定利率年21.6执行,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32.4计收。
实际发放2亿元。
旧改公司称,旧改公司和岳某公司之间实质是投资法律关系,作为投资法律关系,担保人亦无需提供担保,且旧改公司和岳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无效,贷款利息和罚息显失公平,亦不应得到支持。
委托贷款合同法院认为: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对罚息的收取及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岳某公司要求旧改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按双方合同约定,罚息具体包括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的罚息和对逾期利息计收的复利,利率标准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32.4计收。
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与最高院的公报案例是否有冲突?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利率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复利和逾期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为近年来央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大致为6%,约为日万分之一点六四。
金融机构贷款纠纷中的利率问题进出口银行向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流动资金贷款;该贷款应专项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之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年利率6.16%;其中第八条规定:
对于本合同项下所有逾期的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第九条规定: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金融机构贷款纠纷中的利率问题2015年1月28日,中融与无锡某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300万元整,用于某房地产项目二期开发建设,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18%/年;借款人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2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36%,金融机构贷款纠纷中的利率问题法院认为:
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收取及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反映出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被告应依约诚信履行,同时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6%。
北京高院指导案例2011年11月复利计收问题交通银行东单支行与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交行东单支行与科技园公司签订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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