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华林《保险学》第三章 保险合同.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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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保险学研究的重点。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具有多种特点,拥有多种不同种类。
另外,保险合同的要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诸多方面区别于其他合同。
本章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返,退,本章小结习题,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的分类,继,返,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
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保险经济保障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力与义务,建立、变更与消灭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
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另一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是在约定事件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保险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保险合同法,但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则对保险合同总则、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确定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
返,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险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签订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
由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即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保险合同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多数。
如在共同保险合同中,就有多个保险人。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满16周岁,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公民,则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因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醉酒者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
保险合同之所以发生法律效力,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因而被国家承认和保护。
如果一份合同的目的违背公共利益,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特殊需要是的经济补救。
保险人之所以承保风险,其目的时通过保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
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有着自身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是个人合同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返回,任何合同的签订都要以双方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但保险合同需要双方的诚信更甚于其他合同。
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主要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申报和保证事项为依据。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或者隐瞒甚至以欺骗手段诱签合同,都可能影响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一直是公认的保险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
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
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
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
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合同。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射幸就是碰运气的意思。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被保险人只得到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的货币补偿。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大部分情况下是确定的,只是存在给付时间不同的问题,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射幸性特点较弱。
保险合同的保障性体现在,保险人在整个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履行经济保障的义务,不论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与否。
就个别合同而言,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具有偶然性,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就保险合同保障的总体而言,保险合同的保障形式绝对的。
因为根据概率推算,保险事故肯定会发生,保险人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也是一定的。
有偿合同是指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的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偿的法律行为。
一方要享有合同的权利,就必须对另一方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相互报偿的关系,称为对价。
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
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某种风险,但这种对价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对投保人付出对等的代价,即一定要支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
只是当承担的危险发生时,才对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补偿的义务。
这也正是保险合同的本质所在。
附和性合同与协商性合同是相对的。
协商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附和性合同是有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取舍决定。
保险合同属于附和性合同。
保险人根据标的的性质和风险状况,对不同险种分别拟定若干保险条款,供被保险人选择。
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是保险合同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保险合同均为附和合同。
有些特殊的险种也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签订,与一般经济合同及民事合同性质相同。
同时,保险合同即使采用标准格式,也允许双方通过协商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取消。
保险合同这一特性的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由于个人的秉性、行为等极大的影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有条件的接受投保。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保险合同,除非保险公司同意。
诺成合同是与实践合同相对而言的。
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算成立的一种协议。
如借贷合同、货物运输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无需交付标的物就能成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在订约时只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无需交付标的物,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并满足订约的若干条件,保险人则承诺按约定条件承担保险保障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分类,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划分,按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划分,按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划分,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补偿性合同给付性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定险保险合同一切险保险合同,按风险转嫁层次划分,按保险标的的数量及其性质划分,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按合同的法律效力划分,按保险金额标示的方式划分,有效保险合同可撤销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单个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综合保险合同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预约保险合同继返,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划分,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合同。
包括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和无形财产保险合同。
以有形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属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等;以无形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属无形财产保险合同,如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合同、银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包括:
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划分,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法律允许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并非默认超额保险是合法的。
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由双方自愿确定,其有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完好实际价值。
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在确定保险价值上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价值不相符合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实际生活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玩、船舶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在海上保险、内陆运输货物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有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为避免,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
当发生损失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和损失程度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损失程度(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残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例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被保险货物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为15000元,保险金额与约定保险价值相等;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损失程度为80,保险赔款应该是:
1500080=12000(元),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当发生损失时,先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算出保障程度,再按照损失额的相应比例赔偿。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保障程度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标的完好的实际价值损失金额损失当时保险标的完好的实际价值残值保险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障程度若保险金额损失当时的完好的实际价值,称为不足额保险;若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标的完好的实际价值,称为足额保险;若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标的完好的实际价值,称为超额保险,此时保险保障程度取值为1。
例如,某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核定保险价值15000元,全部损失,赔付15000元,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
若相反,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价值25000元,全部损失,则补偿20000元,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
按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补偿性合同,补偿性合同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医疗保险合同属于此类合同。
给付性合同,给付性合同有称定额给付合同,是事先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人身保险的许多险种均属定额保险,特别是寿险。
按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划分,指定险保险合同,一切险保险合同,指定险保险合同又称特定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多种指定风险的保险合同。
其中,仅承保一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承保数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综合风险保险合同。
在实践中综合风险保险合同居多,而单一风险保险合同已日趋减少。
一例一切如险我合国同海的洋优运点输在货于物,保它险承为的被保保除“险人除一切外供险责了任”较”,它为以外广责泛的一的范保切风险除保险的障括。
保险而安且合同险一、旦水保渍险险事各故项发责生任,外便,于还明负确责任保,险易货于物理在赔运,输从途而中减由少于当一事切人外之来间原的因争所执至。
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按风险转嫁层次划分,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保障的业务对象是被保险人。
我们一般所说的保险合同,主要是指这类合同。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风险责任部分或全部转嫁给再保险人,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保障的业务对象是保险人。
按保险标的的数量及其性质划分,单个保险合同,综合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例如,单大个多保数险投合保同人是都以针一对个单人个或的单被一保物险体,为人保或险单标个的财保产险如合一同栋,房又屋称、为一单辆独汽保车险等合投同保。
保险合同中以单个保险合同居多。
集例在集如保合在保人险寿合保同险中中,如以果同保一险雇事主故或发保团险体生,的保全险部人或对部每分一受保雇险人标员的为在被其保保险险人的金,额分由别保的限险度人内签按发实一际张损总失保金承险担单赔的偿团或体给保付险合责同任。
综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是性质不一定类似的众多的保险标的,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按合同的法律效力划分,有效保险合同可撤销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实施的保险合同。
可撤销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方具有因另一方违背合同取消合同的权利的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按保险金额标示的方式划分,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预约保险合同,返,特定式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所保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分别列明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每项财产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家庭财产保险,把承保的财产按项目填入保险单中:
家具2000元,电视机4000元,衣物等500元,保险金额计6500元。
发生保险事故时,家具损失2500元,其他标的未受损失,保险人仅在家具项下赔款2000元。
总括式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所保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不分类别只定出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论受损财产是哪一项或哪一类,在总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某单位投保各项财产有房屋、机器设备等,总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如机器损失30万元,保险人在总括合同中应赔付30万元。
总括合同在承保的各项财产价值不易分清的情况下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应尽量把各项财产分别列明保险金额。
流动式合同,也称报告式合同。
这种合同适用于流动资产的保险。
它不规定财产的保险金额,只预定一个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
保险人按约定的办法预收保费。
被保险人定期(一般为一个月)向保险人报告这一期间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发生损失时,如保险财产的损失价值超过最近一次报告的实际价值,只要被保险人每次向保险人报告的财产价值都是真实的,又在合同预定的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就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例如,某仓库仓储货物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最高责任限额30万元,预收保费500元,每月向保险人报告仓储货物的实际价值:
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遭受火灾全损,20万元15万元25万元,根据第一、二两个月的报告,仓储的,物资最高额20万元,最低额15万元,而第三个月遭受火灾损失则为25万元,超过了前两个月的实际仓储额,但经过保险人的核赔,确认被保险人前两个月的报告金额都是真实的;而本月的帐务的储存金额也是确实的,那么保险人仍按25万元赔偿。
关于结算保险费,所采用的平均价值的计算方法,一般均采用按月平均的方法,即月平均法。
月平均法就是将月初的库存账面余额加月末库存账面余额之和被2除,即可求得。
计算公式如下:
月库存平均价值(月初库存余额月末库存余额)2由上式可以导出季库存平均价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季库存平均价值(1/2第1月初余额+第1月末余额+第2月末余额+1/2第3月末余额)3由上式可以导出年库存平均价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库存平均价值,(1/21季初余额+1季末余额+2季末余额+3季末余额+1/24季末余额)4例如,某公司仓库储存甲类商品,月初库存账面余额10万元,月末库存账面余额14万元。
求月平均库存价值。
月平均库存价值(10+14)2=12(万元)若年保险费率为2,则该月交保费为:
120000212=20(元)预约保险合同,也称开口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预约保险合同,订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应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保险,及时向保险人书面申报;保险人对投保人每一笔书面申报,均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人必须补报。
根据需要,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对申报的每一笔保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我国各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一般都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凡在协议范围内的每批发运货物,从发运时起自动保险。
被保险人每月将货物发运情况汇总一次,逐笔逐项填写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一式若干份提交保险公司,即作为上述货物已按期投保。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送交的,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后,一方面将“通知书”签回投保人,并附保险费结算清单(列明合同号及逐项保险费金额)及保险费付款通知书,即作为办妥保险手续,一般不再出具保险单。
保险合同的要素,继,返,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所组成的。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主体,按照民法规定,主体是指拥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参与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
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一方。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保险人定义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保险人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首先,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
其次,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权收取保险费。
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
截至2010年5月,我国保险市场上共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9家,财险公司88家,寿险公司164家,再保险公司8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8家,保险代理公司2515家,保险经纪公司441家,保险公估公司336家,外国保险公司代表处165个。
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9月18日通过)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对保险企业设立、经营进行监管的目的是什么?
世界各国对保险企业的设立、经营等都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其最大的目的在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防止各种投机行为的产生。
在我国保险体制转轨的时期,由于没有健全的保险法律制度,对一些根本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如保险企业的设立、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以及经营方针等,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致使各行各业乱办保险的现象比较突出,19871988年达到高潮,从国家机关到各地企业达数十家。
其中有些是擅自成立的,带有某种投机性,而且违法经营,采取变相的行政手段收取保险费,严重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保险事业的正常发展。
如1981年7月河南省政府擅自决定成立“河南省地方国营企业财产保险公司”,并发出通知要求地方国营企业向这家保险公司投保。
至1982年底收保费960万元,发生赔款2200万元,实际只支付赔款400万元,其余1800万元都通过冲减企业上缴利润、核减流动资金或退库等办法抵偿。
由于这种做法违背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根本起不到保险作用,所以遭到企业的反对,河南省不得不于1983年7月1日宣布撤销地方性财产保险公司,停止营业。
投保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投保人定义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首先,要有完全行为能力。
其次,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再次,须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什么是完全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通常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患者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13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
10周岁以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充当投保人。
为什么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为了保证投保人的投保行为的合法性,防止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程度,各国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缴纳保险费是否是投保人的专属义务?
美国惯例主张保险费并非投保人专属的义务,其他任何人,包括与投保人无任何关系人,也可交保险费。
只要保险人愿意接受,其他任何人交付保险费在本质上与投保人自己交付保险费无异。
但其他人代缴保险费而投保人又不知晓的,则不发生交付保险费的效力。
案例,保险人将保险单送至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营业所,说明投保人如对保险单条款感到满意,并表示同意,请按保险单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的合伙人以合伙盈余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但在投保人死前从未将此事告知投保人。
法院判决:
此项代付保险费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可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我们认为,保险费原则上应由投保人交付,有关利害关系人,如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家属等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直接或间接受益的人,也可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
但有关利害关系人在法律上并不付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至于与投保人无任何关系的人代缴保险费,实践中似无此例。
但因属为他人创设权利的行为,也应认定有效力为宜。
不过如果投保人不付保险费是出于放弃保险保障时,任何他人的代付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
返,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人。
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被保险人定义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被保险人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首先,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其次,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由于被保险人无法自己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法律规定可由受益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死亡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有何约定?
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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