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与防范处理本.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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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与防范处理,上饶师范学院张灵,讲授内容一、现状与问题二、学校事故的实质及其特点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四、安全事故的责任分析,一所学校只要开门办学,招收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教育环境,确保所有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因此,学校安全的基本问题就是对在校师生进行有效的教育、管理与保护,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安全应当包括学校的所有成员,即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但相对于学生而言,学校的教职工往往是作为学校安全的责任人出现,对在校学生直接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因此,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学校一起,与在校学生构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关系。
由于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学校安全中的一个最主要问题,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了独特的学校安全问题,是学校安全问题的重要方面。
一、现状与问题,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校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不幸和痛苦,且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
面对“防不胜防”的这类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加之事故“赔不胜赔”的后果,被迫采取诸如取消危险性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措施。
这种“因噎废食”的办法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影响素质教育向深层次的推进。
而且,随着学校事故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影响已经超出学校教育范围,演变为一个社会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事故无明确规范,相关的理论研究滞后,因此,对事故责任的确责、赔偿原则以及处理的对策等,观点纷呈。
不仅在理论上造成混乱,且给实践造成被动与困惑,并带来负面社会效应。
台湾学者曾隆兴“学校系学生身心教育及训练场所,故学校事故为不可避免之现象。
”,学校安全事故及其隐患的现状调查结果,安全事故及其隐患现状的学生年龄差异比较结果,二、学校事故的实质及其特点,所谓学校事故即指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在中小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期间;受害者为未成年受教育者;行为人已经对受害者造成了伤害的结果;与学校活动有联系;学校如果有过错,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校”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既可能发生在校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外;既可能发生在上学及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既可能发生在学期、学年常规教学时间内,也可能发生在寒、暑节假期间。
不能把“学校事故”仅仅理解为一个地理概念或时间概念,而应综合学校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理解。
发生学校事故,学校及教师该不该承担责任,不在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或时间,关键看学校及教师在工作中有无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此的判断,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正确理解学校事故的概念,应从事故本身的性质考虑,而不能仅仅从现象出发,那种认为只要学校事故发生在校内,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的认识是偏颇的,不利于公正地处理和解决纠纷。
学校事故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相比,自身特点主要表现在:
(1)事故的责任主体多数是出自大意、过失、渎职,很少是出自故意伤害的意图;
(2)事故的处理常常涉及到学生家长、教师、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利益;,(3)从身心发展角度,正处在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这一年龄段,特别顽皮好动,一方面其活动范围远大于学龄前儿童;另一方面,又不具备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和预见行为后果的能力,特别容易受到意外伤害,而且受害者本人往往也有过错;,(4)独生子女给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家长对独生子女受伤害在心理上不堪忍受,学校也有巨大压力;(5)事故处理的直接后果是经济赔偿,经费不足使学校处以尴尬境地,面对巨额赔偿,一筹莫展。
学校事故的范围、种类极其复杂,可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
从空间上,大致分为校内伤害事故和校外伤害事故。
校内伤害事故又分为课内伤害事故和课外伤害事故。
从时间上,一般可归为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和课休及公休假期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上述两分类是事故的形式分类。
从责任承担方式上,大致可分为学校全部责任事故、学校部分责任事故、学校无责任事故。
这是学校事故的实质分类。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我国法律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学生依法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所构成的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招收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首要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
尤其是中小学和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所面对的是未成年学生,其在活动范围内必须对学生的人身安全给予特别的关照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据法律规定对学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如下司法解释: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学校在其职责范围内应该履行的三类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防止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在这里,“自己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学校、教师的与职责范围内义务相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应当确保不会发生危害学生的后果。
第二,防止由于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致他人(这里指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义务。
这类伤害事故包括学生之间因玩耍嬉戏、追逐打闹等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因学生之间的故意加害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预防、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义务。
校外第三人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侵权行为时,学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学校是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履行着培养人才的社会职能,但不同学校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有所不同。
依据我国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具体的办学活动出发可以列举如下:
第一,选任、管理教职工的义务。
第二,安全教育义务。
第三,安全管理义务。
第四,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安全义务。
第五,维护学校公共设施安全的义务;第六,公共卫生安全义务;第七,消防安全义务;第八,学生交接安全义务;,第九,校车安全管理义务;第十,安全保卫义务;第十一,寄宿制学校的义务;第十二,对未成年学生身体状况的注意、关照义务;,第十三,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第十四,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义务;第十五,因外部因素产生的防范、救助保障义务;第十六,报告义务。
第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如就校园安全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的义务等。
上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学校最基本的保障义务,在具体的学生伤害案件中,不仅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形,还应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学校的保障义务,从而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如果有法定标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定标准,则应以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作为判断标准。
四、安全事故的责任分析,
(一)学生人身伤害责任归属原则由于现实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方式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责任归属。
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责任归属原则是一个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广泛适用性,大多数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都按照该原则处理。
换句话说,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归属原则。
还有另外的一些责任归属原则比如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都可以作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归属原则的补充。
这些责任归属原则相互依存,共同构建了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归属的原则体系。
1.过错责任归属原则一般意义上,对学校的责任归属和责任范围认定的最主要的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是否由学校的过错引起。
我国现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过错所要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只要学生是因规定中的情形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学校就应该依法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归属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责任归属原则。
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法律是这样对过错推定原则进行规定的:
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应当对学生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学校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并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在事故中受损的学生并不需要对学校存在的过错举证,而是要由学校自己来证明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这样才能免除学校所要承担的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法律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指的是,事故发生中当事双方对所发生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依据社会公平理念,法院可以责令加害人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学校事故与学校侵权行为认定学校侵权责任的确定是承担受伤学生赔偿的前提,而学校侵权行为的存在又是确定学校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确定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具备的要件是:
(1)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或教师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某一行为,保证学生不受不必要的风险;
(2)学校或教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采取行为;(3)由于学校或教师没有按责任和义务采取行为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
在学校领域,构成学校侵权的可能因素大致包括:
(1)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2)设备陈旧老化,又未及时修复或拆除。
(3)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
(4)体罚或变相体罚。
(5)安全保护措施不力。
(6)学校创收活动。
这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情况。
(7)学生特殊体质或疾病,而学校未建立卫生保健制度。
(8)不可抗力,诸如地震、风暴、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伤害,事先得到通知或可预料到但未采取任何措施。
(9)学生心理因素造成的伤害,学校因教育失当而承担责任。
学校事故的责任归属大致有三种情况:
1.学校完全责任事故。
这是由于校方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即事故的发生与校方有直接关系,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2.学校部分责任事故。
这类事故发生在当事学生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等。
但学校由于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
这类事故,主要应由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或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部分责任。
3.学校无责任事故。
学校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国外情况看,在日本课堂中,教师确保学生安全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二是教学活动中的监督指导;三是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紧急救护以及及时联络),即事先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
美国学者认为,学校管理的范围涉及到:
一是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看管标准。
这与教师职业性质、学生年龄及课型不同相联系;二是合理的注意与预见能力。
教师当时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理智判断能力的普通人相比,是否正确合理;三是对活动性质的认定及组织管理。
学校对其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负有组织管理责任,这种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然延伸,是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
(三)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承担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1.意外事件。
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学校及教师对事件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
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承担。
2.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害。
上课期间,教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教师承担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
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3.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关联,但更多地与教职工是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
4.学生课余时间受伤。
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段,教师的职责,是要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躲避危险的能力,这是其一;其二,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处理。
中小学教师的并不是如幼儿园阿姨那样履行保育员角色,也不是超市中的保安,不可能全天候地监视每个学生的一举一动。
关键看学校在课间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及到位情况。
5.学生自杀、自残。
学生的自杀与教师有无关系,取决于:
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
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窃行为,停其课,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往,学生因羞愧而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关系,但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责任。
6.教师上课期间离开教室。
教师在上课时随便离开课堂,期间学生打闹造成伤害,学校责任所负的大小,主要决定于学生的年龄对该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
美国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事故时,并不是将教师在不在场作为唯一的侵权责任要件,还要考虑教师离开的时间长短、离开的原因、学生身心发育情况、上课内容及活动性质等。
7.学生上下学发生伤害事故。
学生每日上下学,是维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起点和终点,这时学生的双亲对其子女的保护监督基于亲权关系,而学校教师也必须加以指导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但每一位学生在上学时从家中出发到学校放学时由学校出发回到家中,期间的安全,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学生个人及亲权等保护者负担责任。
如果学生集体上下学是学校规定,则可解释为学校已介入学生上下学的生活领域。
这时,学校在法律上对于集体上下学就有安全维护的义务。
8.公休时间(包括寒、暑期)学生伤害事故。
原则上说,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责任的职责范围限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于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就不负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学生在这些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
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寒暑期做作业时发生了伤害事故,教师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教师在布置学生作业时有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对学生人身伤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视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学校方面是否应当为去或留校活动的所有学生承担责任,而在于学校事先是否承担了对这种活动管理监督的职责。
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案原告:
肖涵被告:
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原告肖涵(当时12岁)与被告范吉俊、李佳磊均系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以下简称五十四中学)学生。
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15分许,在上体育锻炼课中,肖涵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涵提议,由范吉俊、李佳磊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
在爬围墙时,肖涵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
范吉俊、李佳磊见状后将肖涵送往学校医务室。
医务室老师为肖涵头部做了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即与肖涵母亲联系,因联系不上,肖涵的班主任顾老师即骑车去肖涵母亲单位找肖母。
下午3时许,肖涵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涵送往医院治疗。
经治疗诊断,肖涵颅内出血,造成继发脑疝,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
法医鉴定结论为:
一、伤者肖涵头部受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血量超过20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经医院开颅手术等抢救洽疗后目前右侧大脑半球萎缩,左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二至三级),生活不能自理。
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属2级伤残,伤后给予营养8个月。
二、伤者肖涵颅脑外伤后如果能及时送院进行救治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出现目前如此严重的后果。
肖涵于1996年5月诉诸徐二区人民法院,以五十四中学管理上的失职及延误医疗时间,造成其终身瘫痪为由,要求五十四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致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94万余元及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并要求五十四中学承担教育肖涵至高中毕业的责任。
五十四中学则辩称:
因肖涵违反学校纪律,爬围墙摔下而受伤,其责任在于肖涵自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吉俊、李佳磊辩称:
协助肖涵爬围墙,是在肖涵的要求下进行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肖涵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7630.72元人民币。
另在治疗中,因输血引起肖涵丙肝花去医疗费52000元。
一审徐汇区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肖涵违反学校纪律,将排球踢出校外,在爬围墙外出捡球时不慎从围墙上摔下,造成瘫痪,其责任在原告肖涵自己。
五十四中学在肖涵摔伤后,未立即送医院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医疗时间,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告范吉俊、李佳磊协助肖涵爬围墙,致肖涵从围墙上摔下受伤,由此造成肖涵的经济损失,亦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肖涵在治疗中因输血引起丙肝而花去的医疗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处理。
至于赔偿的金额,除了肖涵为治疗已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计167630.72元外,还应考虑肖涵今后护理费和致残损失费及营养费,计人民币455280元。
酌情考虑下来,判决:
(一)五十四中学应一次性赔偿肖涵经济损失计204000元,范吉俊、李佳磊应各一次性赔偿肖涵经济损失计5000元。
(二)肖涵要求五十四中学承担教育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是五十四中学在肖涵爬墙摔伤致残事件中有无过错;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1.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承担赔偿责任。
而要判断五十四中学有无过错,首先需搞清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虽然现行法律对学校的职责缺乏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校也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父母必须将适龄的未成年人送入学校接受教育,这是法定的义务。
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了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以外,还担负起照顾、保护和管理的职能,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全部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
如果否认学校在这段时间的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会出现真空状态,据此认为五十四中学对在校接受教育的肖涵具有教育和保护的责任。
那么五十四中学对肖涵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呢?
对此应具体分析。
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肖涵在爬墙摔伤时已年满十二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爬墙的危险性应该是能够认知的,其在体锻课期间擅自爬墙,造成摔伤,应该说过错在于肖涵本人。
那么五十四中学在肖涵爬墙摔伤这一期间有无尽到管理职能呢?
五十四中学在体锻课配备了二个老师,符合教育管理要求,并将不得擅自翻墙外出捡球作为学校纪律,且肖涵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注意”的义务应有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该说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在这一阶段学校并无过错。
而在肖涵摔伤后救治阶段,学校明显存在过错,主要是两方面过错。
一是当天当班的卫生教师是退休后回聘的体育教师,缺乏专业卫生知识,这样的配备,显然违反了卫生教师配备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一错误配备,直接导致了学校对肖涵的伤情的巳危重情况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判断。
二是当肖涵摔伤行为发生后,学校没有马上将肖涵送医院抢救。
应该说,当肖涵摔伤后,当班的卫生老师为肖涵作了冷敷处理,这是一种应急的救治行为。
但是救治行为不应仅限于此,也不应只是通知家长来处理。
虽然学校卫生老师不是专科医生,不可能对发生脑疝这种病情作出准确判断,但是作为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学校,在学生发生摔伤事故后,及时送医院抢救,也是基本要求。
而五十四中学没有这样做,而是先打电话通知肖母,在打了一阵电话未获结果后,班主任又骑车去肖涵母亲单位叫肖母,正是因为在通知家长过程中花费了较长的时间,肖涵的伤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继发脑疝导致身残废的后果。
所以五十四中学这一系列行为确实延误了肖涵的救治时间。
因此学校是有过错的。
对范吉俊、李佳磊二被告而言,虽然协助肖涵爬墙是应肖涵之要求,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肖爬墙可能造成危险的后果应该有所预见,现仍协助肖涵爬墙,也是有过错的。
2.赔偿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肖涵虽然是受害人,但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五十四中学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能,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范吉俊、李佳磊作为协助肖涵爬墙的人,一审和二审认定他们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
但是他们之间的赔偿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
从发生目前的损害结果来看,根据华山医院主治专家医生的陈述“这种病就救治而言,是越早越好,这个病例如事发后就送来,是不会有现在这样的后果的。
”及法医的鉴定结论,肖涵的颅脑外伤如果能及时得到治疗,则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可见五十四中学的未及时送肖涵至医院行为确实使肖涵的治疗受到延误,并产,生了终身残废的严重后果,五十四中学的行为与肖涵目前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就延误治疗所造成的损失而言,据华山医院专家的介绍“如果普通的硬膜外血肿,如未发生脑疝,就医药费和手术术费而言,一万五千元就够了”。
可见,因延误治疗而造成的损失远比肖涵因过错摔伤而造成损失来得严重,因此,在本案的损害后果中,五十四中学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但是考虑到现今的义务教育体制下,学校非营利单位,且损害后果的发生,毕竟是由肖涵的过错行为而引起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因此,二审法院拟根据总的损失费用在确定由范吉俊、李佳磊各分担5000元的基础上,五十四中学承担55%的赔偿责任,肖涵自己承担45%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确定的这一赔偿责任分担比例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样确定,既充分体现了原、被告在本案这一损害事件中的民事责任大小,又考虑到学校的现状和接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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