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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承包商安全管理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C,D,第一章近年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江泽民主席签署第六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年月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胡锦涛主席签署第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目录2.1、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出台背景2.2、职业病防治法主要修改内容,职业病防治法目录,第一章总则(1-13条)第二章前期预防(1420条)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2143条)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4462条)第五章监督检查(6369条)第六章法律责任(7086条)第七章附则(8790条),目前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总体还比较严峻;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
这些事件暴露出部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职业病预防义务,职业病诊断难,职业病待遇、主要是“老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还比较突出。
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职业病预防义务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执行不严格和不到位,应当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监管加以解决;同时,监管体制不顺也是原因之一。
2.1、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出台背景,2010年10月8日,中央编办公布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明确了国家一级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监管体制问题正在逐步解决。
关于职业病待遇问题,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病人可以享受的待遇得到进一步提高;2011年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专门研究了“老工伤”问题,明确分阶段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至此,职业病预防、待遇问题都有了比较完善的制度性安排;而职业病诊断问题则凸显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对薄弱的环节。
2.1、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出台背景,完善的职业病诊断制度既可以为劳动者顺利、便捷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尽快落实职业病待遇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通过合理分配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各方义务来有效引导甚至倒逼用人单位依法落实各项职业病预防措施,从而真正实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
2.1、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出台背景,但在实践中,职业病诊断难,主要就难在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这些资料有争议时诊断机构无法作出判断。
尽管这两种情况涉及的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所占比例不大,但不能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是其不能承受的;同时,这些个案还容易引起舆论关注,引发群众不满,影响社会稳定。
为此,有必要对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是职业病诊断制度作出修改,增加关于资料获取、争议解决途径等的规定。
2.1、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出台背景,在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过程中,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
一是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
二是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
三是通过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有针对性地解决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2.1、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出台背景,2.2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理顺了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我国职业病监管体制不顺、机构职责不明、部门互相推诿始终饱各界的批评。
此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理顺了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围绕职业病的防、治、保三个主要环节,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理顺了监管体制。
“防”主要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治”涉及到体检、诊断鉴定和治疗,主要由卫生部门来承担;“保”主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安监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和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
(一)理顺了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救治;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原条款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安监部门全面加入,表明职业病防治工作已纳入到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来。
这不仅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的预防措施,而且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将极大地改变目前职业病防治“重治轻防”的局面。
第一章总则,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新增的条款要求三个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二)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定义: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修改前为“物资”)而引起的疾病。
在职业活动中产生接触职业危害列入国家职业病范围与劳动用工行为相联系,法定职业病,
(二)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新版职业病防治法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
由原来确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几类单位,扩大到所有的用人单位。
随着职业病目录的修订和颁布,职业病病种也有望扩大,一些以往认为仅仅是与职业相关的疾病有望纳入法定职业病范围,如视屏作业导致的颈肩腕综合症等。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三)首次将“高危粉尘”写入法条,我国法定的职业病主要有尘肺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10大类,共计115种。
其中特别强调的是,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首次将“高危粉尘”写入法条。
目前,尘肺病基本都是高危粉尘所致,占报告职业病的87.4%,而新发尘肺病绝大多数是高危粉尘所致。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增加了“高危粉尘”四个字。
因此,如果控制了高危粉尘所致职业病,也就基本解决了我国尘肺病高发的问题。
(三)首次将“高危粉尘”写入法条,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职业病诊断的修改,
(1)消除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
草案一方面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使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都可以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增加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另一方面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2)简化劳动仲裁程序(第五十条),使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
修正案对职业病诊断中提出的劳动仲裁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
(a)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b)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四)职业病诊断的修改,
(2)简化劳动仲裁程序,(c)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d)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四)职业病诊断的修改,(3)规定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判定的职责(第四十九条)。
草案规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四)职业病诊断的修改,(4)明确诊断机构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第四十九条)。
修正案一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并对用人单位隐瞒、损毁与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四)职业病诊断的修改,(5)申请职业病诊断条件更为宽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五)职业病人可申请救助,由于职业病的隐匿性比较强,从接触职业病危害到发病需要一段时间,有的甚至几年、十几年之后才有可能暴露出来。
那么,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应当怎样求助?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六十二条),(六)用人单位负责,这次修改,围绕“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多项法律制度(第三条)。
特别新增一条(第六条),突出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这就明确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同时,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提高了罚款上限。
如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罚款上限由三十万元提高到五十万元(第七十八条)。
(六)用人单位负责,新增第十四条,强调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特别是新增加了设备要求(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拓宽了从源头控制的途径,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六)用人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43,用人单位,配备防护设施、治理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危害检测与评价管理劳动者健康监护(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危害告知(合同、作业场所公告、培训教育)建立危害监测和劳动者健康档案职业病报告义务对职业病患者的救治、安置依法参加工伤劳动保险落实职业危害治理和职业病防治经费未成年工、女工保护,义务:
44,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培训教育获得职业卫生防护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服务知情权:
危害、危害后果、防护条件要求改善工作条件拒绝强令违章操作、冒险作业批评、检举、控告参与民主管理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并获得健康损害赔偿,第三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目录,3.1、条例修订背景3.2、新条例的主要变化,2.1条例修订背景一、机构改革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如“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已将安全监管职能划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属于新成立的部门等。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制度,纳入了统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当中,并明确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等等。
2.1条例修订背景,二、某些环节管理薄弱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多,发生事故较多(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使用单位分布广泛:
广东省东莞市一个镇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多达5000家,东莞市23000家使用企业中,70%以上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
二、某些环节管理薄弱2.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
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强化等,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堵塞漏洞,加强管理。
如:
TATP熵炸药,二、某些环节管理薄弱3.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水路运输的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强化等等。
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也存在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达不到预期效果等问题。
比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设立审批制度,并且由省级政府和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审批,制度设计的针对性不够强,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实践中,审批往往流于形式;完全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日用化学品,不够科学、合理,实践中也难以执行;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二、某些环节管理薄弱,针对上述问题,亟需通过修改条例,一方面堵塞管理的漏洞,填补制度的空白,同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使其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发挥法制的规范指引保障作用。
三、新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如何相互衔接本条例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
四、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如何逐步接轨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GHS)、欧盟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与限制的法规(简称欧盟REACH法规)相继实施,对中国影响较大。
五、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
原条例执法机关集中表述,如:
第五十七条(原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新条例将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全部分开,规定非常明确,便于条例的实施。
2.2新条例的主要变化新条例由74条增加到102条,变化较大,重要的改动有6处。
修改的内容很丰富,既有填补空白、堵塞漏洞的新增制度和措施,也有对原有规定的调整和完善。
2.2新条例的变化,新条例,8章102条第一章总则(共10条)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共17条)第三章使用安全(共5条)第四章经营安全(共10条)第五章运输安全(共23条)第六章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共9条)第七章法律责任(共22条)第八章附则(共6条),旧条例,7章74条第一章总则(共6条)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共20条)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共8条)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共12条)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共8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6条)第七章附则(共4条),2.2新条例的主要变化,一、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和调整机制,对危险化学品定义进行了调整原条例中是没有“危险化学品目录”这个概念的,危险化学品被分成两部分:
一部分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危险化学品,另一部分则是剧毒化学品和没有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2.2新条例的主要变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2新条例的主要变化,原定义(第三条)是危险货物的定义: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含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
是GB13690八类危化品中的七类:
现定义(第三条)是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的定义。
2.2新条例的主要变化,二、建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但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三、取消了禁止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制度对剧毒化学品的内河运输实行有条件的放开。
四、适当下放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审批权限由过去的省级和市级安检部门下放到市级和县级安检部门。
五、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和鉴定的相关规定1、增加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同时不再规定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增加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以及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3、明确规定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
同时,为确保实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目的,又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从而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成了一项动态性的制度。
六、加大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非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力度如条例修订规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辨识与评估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暂行规定的目录,目录,4.1、制定暂行规定的必要性4.2、主要内容,4.1制定暂行规定的必要性,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石油化工行业迅猛发展,相继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工厂环己烷泄漏、墨西哥城液化石油气爆炸、印度博帕尔农药厂异氰酸甲酯泄漏等与危险化学品有关的恶性重特大工业事故,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防范重特大工业事故成为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
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从立法、管理、技术、制度等多个角度反思本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防范措施,提出了“重大危害”、“重大危害设施(国内通常称为重大危险源)”等概念。
各国预防重大事故的实践表明:
为了有效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和监管机制。
我国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也从法律、法规层面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近年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呈现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
但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不高、监管力量不足等原因,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还时有发生,危险化学品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4.1制定暂行规定的必要性,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反应釜爆炸,造成22人死亡,29人受伤。
2008年8月26日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工装置爆炸,造成21人死亡,60人受伤。
2009年7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谷县镇的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硝化车间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9人受伤。
2010年7月16日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造成原油大量泄漏。
4.1制定暂行规定的必要性,
(一)适用范围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分级管理(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可容许风险标准与安全评估(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管理,4.2暂行规定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暂行规定适用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
不适用于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也应符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当危险化学品单位厂区内存在多个(套)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并且相互之间的边缘距离小于500m时,都应按一个单元来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分级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分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四个级别,一级为最高级别。
分级目的是为对重大危险源按危险性进行初步排序,从而提出不同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可容许风险标准,1、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个人风险是指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各种潜在的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事故造成区域内某一固定位置人员的个体死亡概率,即单位时间内(通常为年)的个体死亡率。
通常用个人风险等值线表示。
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社会风险是指能够引起大于等于N人死亡的事故累积频率(F),也即单位时间内(通常为年)的死亡人数。
通常用社会风险曲线(F-N曲线)表示。
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采用ALARP(AsLowAsReasonablePractice)原则作为可接受原则。
ALARP原则通过两个风险分界线将风险划分为3个区域,即:
不可容许区、尽可能降低区(ALARP)和可容许区。
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图1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F-N)曲线,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1)分级指标采用单元内各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经校正系数校正后的比值之和R作为分级指标。
(2)R的计算方法式中:
q1,q2,qn每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单位:
吨);Q1,Q2,Qn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临界量(单位:
吨);1,2,n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校正系数;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厂区外暴露人员的校正系数。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校正系数的取值根据单元内危险化学品的类别不同,设定校正系数值,见表1和表2:
表1校正系数取值表,注:
危险化学品类别依据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分类标准确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表2常见毒性气体校正系数值取值表,校正系数的取值根据重大危险源的厂区边界向外扩展500米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设定厂外暴露人员校正系数值,见表3:
表3校正系数取值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分级标准根据计算出来的R值,按表4确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级别表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级别和R值的对应关系,(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分级管理,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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