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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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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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案例材料1:
工商所罚款是否合理?
王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王某所出售的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
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工商所查获前王某出售蛋糕共获利680元。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王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68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王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4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蹇某2500元的罚款。
思考与讨论:
工商所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合理和合法这一基本原则?
案例解析,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王某的罚款行为上。
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王某处以2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
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得不恰当,对王某进行2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案例材料2:
双方均无过错,损失谁来承担?
据中国教育报报道,2003年5月16日下午,山东青岛市某小学举办“校长杯”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六年级学生王某带球上篮时,被跳起拦球的温某撞倒,右胫骨损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
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97037元。
王某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60600元。
思考与讨论本案对王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
案例解析,公平责任原则:
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是出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
选用公平原则时,应当考虑3当事人的经济条件。
对王某的损害,各方都没有过错,学校也属于3当事人,所以对王某的损害,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学校、王某和温某分担责任。
案例材料3:
发送短信骚扰他人是否应该受到处罚?
李刚平时吊儿郎当,在工作中经常消极怠工,对于他来说,无故旷工是常事。
前不久,李刚因为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鉴于李刚多次严重违反单位相关纪律又屡教不改,公司领导经集体研究,决定对李刚给予辞退处理。
事后,李刚一直认为自己被辞退是因同事张丽在领导面前打小报告所致,所以对张丽耿耿于怀。
为报复,他频繁地给张丽发送不堪人目和侮辱人格的短信息,张丽为此一直不得安宁。
思考与讨论发送短信骚扰他人应该根据什么法律进行什么处罚?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案例材料4:
对联能代写吗?
200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
双方约定,赵某在200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
200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
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
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思考与讨论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为什么?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为什么?
案例分析,1、赵某不能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
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材料5:
商品房一房二卖谁享有所有权,耿昌怀与周荣海自1996年始有债权债务往来,周荣海欠原告债务6万余元,为此双方曾于1996年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一致还款意见。
1998年12月10日,耿昌怀实际以14万元的价格向周荣海购得属其所有的商品房一套,由周荣海出具了14万元的收条给耿昌怀。
双方为少缴房产税费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
周荣海将房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耿昌怀。
当日,双方到房产管理局缴纳了房产交易税及房产契税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至此,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耿昌怀取得产权证后实际一直未入住。
在此期间,周荣海隐瞒与耿昌怀交易的事实又与第三人交易该房,并从第三人处9次取得房款计128万元,将该房钥匙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居住至今。
后耿昌怀向周荣海索要债务时发现第三人占居该房,与第三人协商退房未果遂诉至法院。
思考讨论:
1、耿昌怀能够从第三人手中要回房子吗?
为什么?
2、恶意出卖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为什么?
案例分析,1、耿昌怀能够从第三人手中要回房子。
原告耿昌怀与周荣海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因周荣海实际收得原告购房款且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而被告(第三人)与周荣海之间的房屋,双方虽完成了交付房款和房屋的义务,该行为是成立的,但因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有违法律,该行为不具有公信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耿昌怀对该房的所有权。
被告(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向恶意行为人周荣海追索,但不应因此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原告耿昌怀对房屋享有所有权,限被告于中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上述房屋内自己的物品并将该房退还交付给原告。
2、恶意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恶意出卖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包括:
返还已付购房款128万元以及同其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接受惩罚性赔偿责任。
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5种情形:
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由此5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示出卖人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
案例材料6:
免费洒水造成损害谁来买单,李某与女友元鱼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
肖某乘兴与同桌划拳斗酒。
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有阵阵地刺痛。
肖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仔细观察,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
肖某于当天动了手术,并在医院躺了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200元。
原本尽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肖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
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肖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200元。
思考与讨论本案责任人是谁?
为什么?
案例解析,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肖某接受新郎李某的宴请,到某花园大酒店去喝酒,事实上就与该酒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该酒店作为服务一方的经营者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酒水含有瑕疵(酒水中有铁丝),从而造成本案肖某的损害,酒水的生产厂家有过错,同样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作为消费者肖某来讲,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索赔对象,既然肖某选择酒店赔偿,酒店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该酒店在对肖某作出赔偿后,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可向酒水的生产厂家要求索赔,但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酒店不能据此推卸责任。
案例材料7:
捡拾他人存折拒不交出并提款该如何定性?
鲍某是某企业职工。
一日,鲍某与同事程某、林某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程某发现办公桌底下有一张存折,被鲍某捡到手,接着鲍某去另一办公室接电话。
接完电话在上厕所的路上,鲍某掏出存折看,方知是同事王某的活期存折,存额为15000元。
回到办公室后,鲍某将存折锁到自己的抽屉里,没有声张。
当天下午,王某找到鲍某问是否见到她丢失的存折时,鲍某称,在接电话时,把存折扔到桌子上,不知被谁拿走了。
几天后,鲍某持此存折到储蓄所提出现金15000元,并到另一储蓄所把所提出的款存入自己的名下。
思考与讨论鲍某行为是不当得利、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案例解析,鲍某行为是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对物或者将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从侵占罪的概念看,侵占他人财物有三种情形:
一是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侵占他人遗忘物,三是侵占他人埋藏物。
结合本案案情,我们不难看出鲍某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遗忘物一类的犯罪。
其主要特征是:
所侵犯的对象是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这里的“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将其遗忘或丢失在某特定地点或场合的财物,遗忘者本人并未放弃对该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例中写有姓名的活期存折是户主王某因疏忽大意,不慎掉落在办公桌下的地上,是遗忘物,并非无主物和遗失物。
遗忘物一般是刚刚遗忘,由于间隔时间不长,遗忘者大多能清晰地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与时间,因而,本案中的存折因不慎掉落在特定场所王某的办公桌底下,并不意味着存折已脱离王某的保管,更不意味着王某对该存折放弃所有权,鲍某捡到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从犯罪客体上讲,无疑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再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鲍某的行为也具备侵占罪构成要件。
鲍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它与侵占罪是有较大区别的,其一,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利益受损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是不当得利与侵占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其二,区分侵占行为与不当得利,必须看行为人捡得的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
鲍某的行为也不应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显著区别在于:
一是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在代管、持有或捡得他人财物之后才产生的;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形成了。
本案中的鲍某起初并没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故意,只是在捡到巨额活期存折后由于利益驱动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的。
二是在客观方面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鲍某所持有的王某的存折是在打扫卫生时顺手捡到的,并不是偷来的,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鲍某捡拾他人办公桌下的存折并提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和主客观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材料8:
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黄金案,梁丽2008年开始被清洁公司委派到深圳机场打扫卫生。
2008年12月9日,梁丽在打扫卫生时“捡”走了一个被她当成“遗忘物”的纸箱,从此她的命运发生了改变。
经检察机关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许,东莞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被值机人员指示到另一个柜台办理。
王某于是离开柜台,并将一个装有一只小纸箱的行李手推车留在柜台前米的黄线处。
当时没有人知道,小纸箱装有14555克黄金首饰,价值约300万元。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梁丽出现在这个纸箱旁。
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了机场一间厕所。
王某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当日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
随后,两名同事经梁丽同意,将纸箱打开并取走两包黄金首饰。
梁丽从同事那里得知纸箱内是黄金首饰后,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并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同事到黄金首饰店鉴别,证实是黄金首饰。
当日14时许,梁丽下班后将纸箱带回住处,从纸箱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纸箱就放置于床底下。
16时许,同事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
当日18时许,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其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
民警遂对其进行劝说,直到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梁丽才承认该纸箱就是从机场带回的。
当民警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仍予否认。
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
最终民警将大部分黄金首饰追回,但尚有136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随即,深圳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梁丽逮捕。
思考讨论:
1、对于梁丽究竟是“捡”还是“盗”,到底应该以侵占罪起诉还是以盗窃罪起诉?
为什么?
2、如果失主不向法院起诉,梁丽是否可以无罪释放?
案例分析,1、物品是在机场办证、托运大厅的行李车上,梁丽是机场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形下拿走旅客物品,跟普通老百姓在大马路上捡到无主物品,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应该属于侵占罪。
2、如果失主不向法院起诉,梁丽可以无罪释放。
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
案中300万金饰的失主表示,由于丢失的黄金绝大部分已经追回,所以不打算控告梁丽。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
这就意味着,梁丽已经没有被追究侵占罪的风险,梁丽彻底自由了。
为此事,她失去自由已经10个月之久了。
案例材料9,1997年6月12日,伍忠田到眉山市糖酒公司买了一箱“五星啤酒”,伙同白俊儒等人到眉山一饭店就餐,白俊儒将装有死鼠的“五星啤酒”揣入裤包内带入,悄悄和箱内一瓶质量完好的“五星啤酒”调换。
吃酒中,白俊儒假装突然发现酒瓶内有死鼠,引起众人围观。
而后,伍忠田、白俊儒等人便去找五星啤酒经销商和成都啤酒集团。
该集团接到消息后,于当日下午派人到眉山进行处理,伍、白等人便以身体受损等为由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赔50万元。
在成都啤酒集团表示怀疑不愿赔偿时,伍、白等人便以向新闻界曝光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相威胁,勒索成都啤酒集团人民币4万元。
同年7月27日,伍忠田伙同白俊儒等人又用装有死鼠的“蓝剑啤酒”,采用相同手段,向蓝剑集团索要赔偿款16万元,由于蓝剑集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经成都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装存死鼠的“五星啤酒”和“蓝剑啤酒”的最后封盖的瓶盖压痕,均不是由两家啤酒集团的压盖机所形成。
思考讨论:
1本案应定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为什么?
2本案是否存在未遂?
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
为什么?
案例分析,1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相同之处,如罪名上都有一个“诈”字,犯罪人的主观目的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方法上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敲诈勒索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财产权利,又有人身权利(如名誉、声誉等)。
在犯罪方法上,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造成一种应该把财物交给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地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的人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敲诈勒索罪有时也包含一些诈骗因素,但其主要手段是靠威胁获取财物。
区分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要看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欺骗还是胁迫、要挟,不能因为有诈骗因素在内,就诈骗罪处理。
本案被告人伍忠田等人将“五星”、“蓝剑”啤酒内装上死老鼠是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假冒消费者以身体受损为由向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索要巨额赔款两集团不同意赔偿时,便以向新闻界曝光等损害两集团知名品牌和信誉相威胁,迫使其交出赔偿款。
成都啤酒集团交给被告人等4万元,并非出于轻信被告人等的骗局而“自愿”交出,而是在被告人损害名誉的胁迫下不情愿交出的。
可见被告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威胁、要挟而非欺骗,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两啤酒集团的声誉也造成侵害,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型。
2本案存在未遂。
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
是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勒索到手为标准,已经勒索到手的是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据此,本案存在犯罪未遂,被告人勒索蓝剑集团16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未遂。
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犯罪数额的大小不但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是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的数额应为20万元,即勒索成都啤酒集团的4万元(属既遂)和向蓝剑集团所的16万元(属未遂),被告人等最初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要的50万元,由于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其犯意已发生变化,不应记入认定的数额中。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应属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1997年10月1日之前,即新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新刑法施行之后,根据新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的处罚应适用1979年刑法地一百五十四条。
该条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判断被告人犯罪程度,也应从这两个方面去考虑。
本案被告人的金额达20万元,较之同类侵犯财产的犯罪的数额规定,无疑已属数额巨大的范围,而数额巨大无疑是情节严重最主要的内容。
此外,被告人的行为还对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的声誉构成了侵害,对“五星”(价值1亿)和“蓝剑”(价值68亿)两大知名品牌造成较大的危害,这也是属于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
据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应属情节严重。
案例材料10:
许霆恶意取款案,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一案件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普遍认为法院判决太重。
广东省高院决定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下午,许霆案重审后的一审终于有了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赃款17.3826万元。
此判决作出后,包括人大代表在内的旁听市民纷纷表示此判决比较合适,但是许霆的父亲许彩亮则仍然表示不满,认为“有错不等于有罪”,将会继续上诉。
思考讨论:
许霆案前后两次判决如此悬殊,为什么?
庭长的解释:
对许霆是从宽处罚,记者在宣判现场采访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
对于同样定性为盗窃罪,前后两次判决如此悬殊,她的解释是这样的:
广州中院两次判决都认定许霆犯盗窃罪,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次判决就低判处许霆无期徒刑。
案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补充了有关证据,,中院对自动柜员机如何出现异常及发生什么异常等事实进一步查证,更深入论证了许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等问题。
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予以从宽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
案例材料11,1997年孙某来到了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打工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
公司的领导当场承诺,一年内若无缺勤,好好干,年终还有5000元的奖金。
5000元奖金对孙某来说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他喜出望外,决心一定不与这笔奖金失之交臂。
此后的一年,孙某勤勤恳恳,坚持工作,一年下来,他保持了全勤记录。
结账时,公司按照合同付给了他工资,却矢口否认奖金的事情。
孙某连呼上当,气愤之余,将单位告上了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思考讨论:
孙某能够打赢官司吗?
案例分析,由于孙某没有证据,当时的承诺也只是口头上的。
因此孙某的权益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原本以为自己定能打赢官司的孙某却败诉了,并且还要承担200元的仲裁费,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法律知识点:
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途径,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协商解决;依法申请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法提起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材料12高薪能否取代社会保险待遇,2001年,一个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
当时,公司董事长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对赵博士说:
“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一万两千元。
不过,丑话要说在前头,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的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
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
”,赵某转念一想:
“我刚30多岁,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还为时过早。
到不如趁年轻多挣些钱,实惠。
”工作以后,赵博士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千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
这样一来,他在这家公司工作,倒也觉得很踏实多了。
几个月后,赵博士被董事长炒了“鱿鱼”。
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博士同时又提出了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也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公司董事长辩称:
“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
你要是不同意,当时可以不干嘛。
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
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
”思考讨论:
高薪能否取代社会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的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判令这家公司给赵某补缴保险。
案例材料13,2003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陶然亭派出所接到110报警:
称某工地有3人爬上塔吊并扬言要自杀。
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只见在一施工工地距离地面20多米高的塔吊臂上,坐着3名男子,3人分别用浓郁的川音喊:
“给我们血汗钱,否则就不活了”派出所民警迅速从现场找来草垫子、丝网等铺垫在塔吊下面以防不测,然后对民工进行劝阻。
得知包工头已有8个月没发工资,造成民工们无法回家的情况后,办事处领导马上找到该工地的包工头,对该包工头进行批评,责成其马上将拖欠工资发放,包工头吓得连连称是,3民工这才从塔吊上下来。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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