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释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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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释义,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余振国,第一章总则,总则一章共7条,涉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立法宗旨、保护预防和治理恢复对象以及适用范围、坚持原则、政府职能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职责分工、鼓励政策的概括性条款。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立法宗旨的规定。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可避免地要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尤其是对地质环境的破坏更为严重。
长期以来,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产生了各种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据统计,截止2005年,全国31个省(区、市)经调查的113149个矿山中,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约238.3万公顷;全国因采矿形成的采空区面积约134.9万公顷;全国矿山固体废弃物的累计积存量约219.62亿吨。
辽宁抚顺采空区地面沉陷使房屋被淹,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西泉村采煤引起的地面塌陷,湖南省浏阳市七宝山硫铁矿因矿坑突水引发90余处地面塌陷坑,造成135户民房开裂,350亩农田不能耕作,面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国务院领导及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完成以省为单元的矿山地质环境摸底调查,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工作积极推进矿山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建设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力度。
推进矿山公园建设工作,保护矿业遗迹,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0-2008年我国每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统计柱状图,2000-2008年我国每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投入统计柱状图,2000-2007年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按矿种统计图,200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分布情况,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调查、评价和规划,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机制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制度的实施缺乏位阶较高的、专门性、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难以持续地、规范地推进,也难以取得比较理想的长期效果。
为了尽快实现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遏制、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土资源部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保护预防和治理恢复对象以及本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可能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
为了避免重复监管,方便矿区土地复垦工作的推进,本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三废”,以及尾矿库的安全等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废气、废水、废渣等“三废”和尾矿库的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本条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采矿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圈、水圈、生物圈相互作用的客观地质体。
本条所称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是指受采矿活动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异或破坏的事件。
主要包括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涉及到很多矿山环境问题,包括“三废”、土地复垦、尾矿库等,本条既界定了矿山地质环境适用范围,又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了衔接。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所称崩塌,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矿区陡峭斜坡上的岩体或者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脱离母体,发生崩落、滚动的现象或者过程。
本条所称滑坡,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矿区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人工切坡、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地震及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着一定的软弱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地自然现象。
本条所称地面塌陷,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矿区地表岩体或者土体受自然作用或者人为活动影响向下陷落,并在地面形成塌陷坑洞而造成灾害的现象或者过程。
本条所称含水层破坏,是指矿山建设与采矿活动导致的地下含水层结构改变、地下水位下降、水量减少或疏干、地下含水层储存能力降低、水质恶化等现象。
本条所称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是指矿山建设与采矿活动改变了原有的地形条件与地貌特征,造成山体破损、岩石裸露、植被破坏等自然景观破坏。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原则的规定。
这些基本原则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在本规定有效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基本准则,是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各项具体政策、各项制度和相关管理规范、细则、标准的指导思想。
本条所确定的原则阐释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监督管理及其技术工作原则、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归属认定原则、经济激励与投资人权益保障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释义】这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监督管理及其技术工作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过程中,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发生的事前防止上,同时也要积极治理和恢复已经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便将矿产资源勘察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损失降低或者控制在最低限度之内。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中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相辅相成的,不能只重预防,而不重治理;也不能只等事后治理,而不积极的预防和控制。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国际上生态环境保护的普适原则。
来自1980年在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联合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里,曾就“预期的环境政策”作出规定。
此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也提出建议:
各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应当是预防为主。
这样一些主张和建议,导致80年代后各国在环境政策的调整和转变过程中,预防为主的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并成为国家环境管理和环境立法中的重要指导原则。
我国在70年代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时,一开始便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防治工业污染的方针政策。
1978年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写进宪法(第11条)。
在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时,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并且为之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以及防止自然资源破坏的措施。
在此之后我国制定的所有环境法律也均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之所以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最重要的理由是:
地质环境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大气环境、水环境、生态环境具有深层次的控制和影响作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基础、环境基础和工程基础,一旦受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破坏,则很难恢复,具有不可逆转性。
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完全采取事后治理的方式,费用巨大,在经济上不合算对矿山地质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得不偿失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对它的认识的科学和技术还不是很完善,还处在探索和发展之中在矿山地质环境管理中,预防是指通过规划、调查、监测等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或尽可能减少采矿活动对地质环境的损害。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释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是我国各类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所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谁开发矿产资源,谁就应保护矿山地质环境;谁破坏矿山环境,谁就有责任治理恢复。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的方针,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本规定提出通过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就是明确提出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谁投资谁受益【释义】鉴于我国目前有大量的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急需治理,同时新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还在不断产生。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矿山超过35000个。
要使这些环境问题得到治理和遏制,资金缺口巨大。
在国家目前治理恢复投入有限的情况下,完全依靠政府出资解决矿山环境问题是不现实的。
如何促使矿山企业自觉地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建立督促和激励采矿权人保护和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经济制度,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规定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的目的就是促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形成多元化投资机制,进而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如:
浙江省出台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整治后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增值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措施使投资人受益。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能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职责分工的规定。
国务院赋予国土资源部对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能。
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中关于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国土资源部“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系,依据行政区划,县级以上(包括县)的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水平的规定。
“国家鼓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具体而言: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释义】:
本条是针对目前我国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环境问题的治理资金不足,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紧迫,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建立多元化投资机制,吸引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已关闭或废弃的矿山进行恢复治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效率。
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问题已经不存在,自然恢复的则可以不进行治理恢复。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治理的对象主要包括政策性关闭、历史遗留、滥采滥挖等形成的治理责任人已灭失,需要政府出资治理的矿山。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在土地、矿产、财税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投资。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对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违法等行为的检举、控告权和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规定确立了一系列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为了保证这些管理措施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加强对各种违法行为的监督,并使其及时得到查处。
这就不仅需要有关政府部门严格执法,也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
受理检举和控告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的检举权、控告权及其相关权利。
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规划一章共4条,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基本规则。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基础性工作和重要依据。
科学规划对主动有效地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法律地位和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组织管理责任单位职责的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是了解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基本状况、分布规律和发展趋势而进行的基础性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是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监测,组织治理所必不可少的前期工作。
本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组织的主体。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分为四级进行: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负责制定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技术要求;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开发情况和管理工作需要,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范围应包括采矿登记范围和采矿活动可能影响到的范围。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矿山概况、矿山自然地理、矿山地质环境条件、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治理效果等。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与审批程序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国土资源部“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
组织编制矿产资源、海洋资源、地质勘查和地质环境等规划、矿山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
参与报国务院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的相关规划的审核。
”,省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省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必须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并符合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报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情况和管理需要另行制定。
为逐步治理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改善矿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国土资源部2005年发出关于开展省级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19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
截止2007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完成省级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内容的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指规划基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各项工作总体情况,是通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掌握的各类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布、规模、数量和影响及威胁的对象等。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是指依据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和自然、人为因素等的变化预测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发展变化规律。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是指规划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主要有: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目标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所达到的预期效果。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目标总的要求是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法律体系和管理体系,有效遏制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发生,使矿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指为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预期目标而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
主要包括:
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建立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抓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重点工程是指为实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目标而提出的主要工程和项目。
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监测工程、调查评价工程、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信息工程等。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关系的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之一,其内容应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的细化。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其他相关领域内的规划相衔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年限及修编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修编同步开展。
第三章治理恢复,本章共有14条,确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几项重大制度,主要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闭坑地质环境管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是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内容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是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是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治理恢复的主要依据。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须编制“治理方案”。
编制了“方案”后就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ji即,今年5月1日起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
今年5月1日前已经申请并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的要求“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的规定。
其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要求。
油气、水气及砂石粘土类等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适当简化,可按规范要求编制方案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的范围包括采矿登记范围和采矿活动可能影响到的范围。
新建矿山应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依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生产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在矿山开采设计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适用年限不宜超过5年。
尤其是采矿许可证在十年以上的,应该每5年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修编。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按矿山地质环境评估级别分级编制。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内容主要包括:
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背景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分析评估(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审查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
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
专家库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土地整理、生态环境、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成员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单要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在报送“治理方案”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治理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治理方案”报告书(或表)及附图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第十二条,承担评审工作的单位要根据矿山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等特点,在专家库中选定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结论,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专家组应对“治理方案”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任务是否合理,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可行;经费估算是否合理等。
第十二条,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上签署意见。
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评审程序是否合理、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评审结论是否获得通过、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了修改、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十二条,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矿权申请人将“治理方案”报告文本等有关资料,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随采矿登记的其它资料一并报送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条是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的资质条件的规定。
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之一的,且在相关工作领域有良好工作成绩的单位,方可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
“治理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十三条,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甲级资质;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及其以上的资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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