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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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第一节车辆损失险案例案例13-1车损人伤还要退保费索赔走错程序车险会白买,案情介绍:
2005年3月1日,浙江温岭的张先生驾驶一辆价值130多万元的宝马车从杭州返回台州。
在途经沪杭甬高速公路时,路边山上一块石头突然坠落,砸碎了车前风窗玻璃,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护栏。
事故现场高速护栏被撕裂约10m长的缺口,车子撞得面目全非,张先生严重受伤,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并构成9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家人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取证核实,之后将事故车拖到4S店修理,经共同核定车辆损失为68万元。
当年7月27日,绍兴高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
张先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无造成事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山上石块坠落砸中驾驶室,直接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护栏。
此后,张先生和高速公路公司交涉此事。
经过协商,双方在2005年12月底签订协议书:
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高速公路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张先生23.8万元,其余损失和费用由张先生自负;张先生承诺得到补偿后,今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高速公路公司无关,不再追究其他补偿或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付了钱。
2006年6月,张先生从保险公司获赔保险金54.8万元,其中家用汽车损失险53.8万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1万元。
张先生一算账,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80多万元,获得两家公司的补偿和赔偿共70多万元,自己亏了。
但令他感到更“亏”的是,保险公司“退赔”,自己竟被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7年6月底,保险公司对该路段经营业主高速公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意外得知张先生在获赔保险金之前,已与高速公路公司达成相关协议。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张先生放弃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请求赔偿权利后,不应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008年2月,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张先生诉至台州市椒江区法院,要求张先生返还保险金。
2009年初,一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起诉,判决张先生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54.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失。
张先生不服,向台州市中院提出上诉。
案例分析:
台州中院二审认为,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对该路段山坡没有采取有效的护坡和隔离措施,负有过错。
张先生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是本案事故双方所涉及的相关全部义务的处置。
因此,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但保险公司赔给张先生的1万元伤亡责任险属人身保险,无权要求返还。
故终审判决中仅剔除了这1万元,其他事项维持原判,即张先生应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53.8万元。
台州市中院法官认为,张先生遭受车损人伤令人同情,遗憾的是他走错了索赔程序。
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来源:
2009年6月17日经济参考报),案例13-2事故车辆定损后,车主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索赔,案情介绍:
2007年郑州管城区的张女士驾驶的豫AC7现代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为24050元,张女士将其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修理时张女士认为置换汽车部件耗时太长,而且也未必是原厂配件,这样只要求修理部对其车损害部分进行了修理。
修理后,在张女士索赔时,保险公司声称,投保人报称的修理费用明显高于其修车实际花费的费用,因为张女士应该置换的汽车部件没有置换,拒绝赔付。
张女士则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无依据,遂诉至法院。
但其诉求未完全被支持,而是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其实际发生费用11044元进行理赔。
案例分析:
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其宗旨是对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降低风险。
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保险的赔付而有所受益。
本案件中,张女士在修理汽车过程中,违反保险合同和理赔程序的规定,应该置换的汽车部件不予以置换,也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构成了对保险合同的违反。
本案提示车主,在车辆定损后,车主应该按照理赔书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给自己增添安全保障。
如遇情况有变,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做到自身理赔程序的完善,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13-3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豪车大修花掉87万元,案情介绍:
141万的豪车刚买一个多月就发生事故,大修一番后花了87万余元。
此后,保险公司对此拒绝理赔,原因是车主的临时行驶证存在是否过期的争议需鉴定。
西岗区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庭审中,身为某公司董事长的方先生诉称,自己于去年2月4日花费141万元购置了一台奥迪A8轿车。
同年3月17日,方先生驾驶该车在开发区某路段与另一车相撞,导致该车严重受损,维修花费87万余元。
据了解,方先生购车后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全额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3万余元,所以方先生一直等待保险公司理赔。
但今年3月3日,方先生等到的是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
方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87万余元。
临时行驶证过期成“病根”。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合同中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临时行驶证可能过期,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
保险公司当庭还向法庭提供该车临时行驶证复印件,试图说明,该临时行驶证的办理日期原为“2月11日”,但后被人为篡改为“2月17日”。
临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30日,而撞车事故发生于3月17日。
也就是说,原告在临时行驶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违法上路行驶。
庭审时,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该临时行驶证进行鉴定。
方先生在庭审时称,被告保险公司起初是想进行赔付的。
当时,4S店要为该车更换一个重要部件,需花费20余万元,保险公司提出由其代为购买,可节省10万余元费用。
方先生拒绝了这一提议。
此后,保险公司便开始拒绝理赔。
这一说法遭到保险公司当庭否认。
此外,方先生的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山区人民法院对类似保险纠纷的判决,在该份判决中,保险公司输掉了官司,对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但保险公司方面表示,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执法者对法律的认识也存在差别,所以该案例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标准。
案例分析:
原告:
临时行驶证是否过期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因为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强调的是“有”或“没有”的问题,而不是“过期”或“不过期”的问题。
“过期”或“不过期”是交警部门管理的范围,而不是保险公司管理的范围。
被告:
“有”或“没有”应该是“有效”或“无效”之意,过期的临时行驶证已经“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可免赔。
对于此种争议,原告方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如存在争议,应偏向于不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理解。
案例13-4客户忘登记车牌号出险后人保财险公司拒赔车险,案情介绍:
成都市民余先生打进热线反映:
一年多前,他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人民币。
因为是新车,投保时并未领取车牌号码。
余先生领取牌照后,因工作繁忙忘记了通知保险公司填写车牌号,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直没有通知他补充登记,于是“牌照号码”一栏空白至今。
今年9月,奥迪车出险,损失22万元。
余先生向人保财险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余先生违反“特别约定”的补充告知义务,拒绝赔偿。
记者致电人保财险经办余先生车险的工作人员李先生,他透露,当初因余先生新车未上牌,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了特别约定条款,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内容为“领取牌照3日内主动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的红色长方形图章,然而余先生在第二天便领到牌照的情况下,一直未告知保险公司车牌号码。
按照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超过3日,这份保险合同就失效了,保险公司当然没有赔付的义务。
案例评析:
据悉,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听完保险公司的解释后,余先生表示,实际上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对他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个电话,或者到保险公司填写号码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也不会痛失保险赔款。
为此,李先生提醒投保人,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很必要的,只有合同双方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就能获得相应保护。
案例13-5车辆被爆竹炸伤保险怎么赔,案情介绍:
每逢春节,爆竹声响是辞旧迎新的标志,是人们喜庆心情的流露。
然而爆竹声后,停放在“碎红满地”旁的车辆,却成为了的牺牲品。
为被爆竹炸伤的爱车定损理赔,就成为了车主们在春节过后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市民张先生的爱车在今年春节就惨遭爆竹伤害,虽然事发后张先生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但肇事者早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
张先生在第一时间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心想自己投保了车损险,保险一定能获赔,可是当保险公司定损后却告诉张先生只能赔偿损失的70,有30的免赔率。
张先生感到非常困惑:
车辆被爆竹炸伤后,为什么有免赔率呢?
于是张先生向保险专家进行了咨询,案例分析:
根据以上案例,张先生的爱车被爆竹炸伤,多数保险公司在车损范围内会给予一定赔偿的,但会有一定免赔率,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保险公司会有拒赔的现象。
那么,在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情况下,其免赔率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车主必须为汽车投保车损险,车损险里有一条规定:
被保险车辆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要负赔偿责任。
烟花爆竹的伤害属于此类。
但此项同样设了30的免赔率。
也就是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张先生所遇到的情况正属于无主肇事,找不到第三方,因此保险公司只赔给张先生损失的七成,张先生需要自理损失三成。
(来源:
2009年2月10日成都商报),案例13-6有保险也不赔停车场丢车或擦挂索赔,案情介绍:
焦小姐购买了一辆高尔夫,每天都把车停在小区停车场并每月支付物管几百元的停车费。
去年底的一天,焦小姐上班时发现停放在小区的车丢失。
焦小姐是新手,给车上的是全险,车辆丢失后她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了。
保险公司称,按照规定凡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车辆被盗不予赔付。
因为上述场所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
因此,无论是车被盗还是被划伤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
案例分析:
正确的方式是找停车场索赔。
驾驶人一定要注意每次停车时收好停车费收据,虽然很多收费停车场的相关规定中写着“丢失不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这属于单方面推卸应负的责任,如无法协商解决就诉诸法律,目前已有人打赢了这样的官司。
(来源:
2009年2月11日成都商报),案例13-7汽车转让保险未过户保险“真空”出事车被拒赔,案情介绍:
郑女士在丰台法院领到判决书,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只因为在车辆过户后未及时转让保险单,郑女士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不自己买单。
2008年4月15日晚,郑女士驾车与一辆捷达车追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孙女士负全责,并赔偿了对方3500元。
出事后,孙女士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原车主上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一起交付,车虽过户到孙女士名下,保险单变更前的这段时间是中止时段,保险公司不能赔偿。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查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以及保险条款中均写明:
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3-8新车被撞,车主获赔贬值损失7.5万,案例介绍:
1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佟某赔偿原告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车辆贬值费7.5万元、汽车修理费165270.5元。
原告北京某汽车进出口公司诉称:
2007年9月2日11时许,公司员工曹某驾驶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与荣京东街十字路口时,由于此时东向西方向是红灯,曹某将车停止线的机动车道内等候。
东向西变为绿灯后,曹某启动车辆正常行使至该路口中心线位置左右时,被告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与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使公司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
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0541元、迟延损失费51040元以及车辆贬值费15万元。
被告佟某辩称:
我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虽然交通队对此次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但是我有驾驶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准驾资格,且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遵守了交规,没有闯红灯,故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介绍: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认定:
曹某与被告佟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曹某因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原告北京某汽车进出口公司承担。
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车辆确实造成了修理费和减值损失,故对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受损车辆贬值15万元、修理费330541元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的贬损价值和车辆修理费二项,被告佟某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的迟延损失一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佟某赔偿原告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车辆贬值费75000元、汽车修理费165270.5元。
(来源:
2008年12月29日交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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