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体.ppt
- 文档编号:18780592
- 上传时间:2023-11-10
- 格式:PPT
- 页数:63
- 大小:532KB
商主体.ppt
《商主体.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主体.ppt(6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三章商事主体,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商事个人第三节商事合伙第四节商事公司第五节商事辅助人,第一节概述
(一),一、商事主体的概念商事主体,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三种立法体例:
(1)主观主义(商人主义、形式主义)。
这种立法首先确定商事主体的概念,然后导出商行为的概念,如1897年德国商法即德国新商法典。
(2)客观主义(商行为主义、实质主义)。
这种立法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定为商事主体,如1807年的法国商法和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典。
(3)折中主义。
这种立法同时将商事主体即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商事法的基础,在规定商事主体时,既注意商行为的本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如1861年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典和1899年的日本商法。
商主体的具体界定,基本观点:
依法独立地参与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人。
董安生教授认为:
指的是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商业辅助人,商业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是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本身不是商人,但在对外交往中,以商主体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后果归属于商主体。
具体理解为:
商业辅助人通过聘请和雇佣关系,从属于特定营业主或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组织内部服从营业主和法定代表人的指挥和命令,在外部商事业务上以代理人身份辅助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人。
经理、高级雇员、一般经营管理人员、其他雇佣人员顺便提一下:
如何理解代理?
代理与代表的区别在哪里?
基本区别:
代表人与本人是一个民事主体,而代理人与本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本人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问题;而代理人的行为并非本人的行为,但其效力归属于本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为代表关系;而其他雇员与法人之间为代理关系。
商主体的界定,行为与形式特征(相对于民事主体):
主要有三点:
首先,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特殊性体现在那里?
商事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1因商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主体,所以,商事能力的取得一般必须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
而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的取得一般无须特别的法定程序。
2因商事能力以法律授权为前提,所以,商事能力的范围以法律授权范围为限,商事能力可因商事主体经营范围的不同而不同。
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一致,且无须法律的特别授权。
3商事能力以法律授权的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限。
而一般的民事能力更多的与自然人的生命延续相始终。
4商事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总是同时存在。
对民事主体而言,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民事行为能力而存在,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要求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不得从事商行为,如各国商法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从事商事活动。
其次,以营利活动为职业:
营利性、职业性、连续性,商事主体的行为具有营利性与商事职业性,这是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本质区别所在,是商事主体概念的本质和核心,是把握商事主体概念的关键。
1,商事主体实施商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实现资本增殖。
非商事主体实施的行为,目的不在于营利。
如民事主体、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非以营利为目的,因而不能成为商事主体。
2,商事主体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
这就使商事主体与偶尔从事商行为的民事主体区分开来。
现代商事主体基本上表现为某种形态的商事组织,如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这些商事组织均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以长期从事某种商业活动为职业。
最后,符合商法规定登记取得、类型法定、范围限定,商事主体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各国商法都做了严格的规定。
主要表现为:
1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法定。
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注释:
又称商人公示制度或商事公示制度)。
考察大多数国家的商事主体设立要求,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凡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者,首先必须履行特定的商业登记程序,并通过商业登记明确其具体的经营范围,否则,投资者便达不到设立商事主体所预期的的法律效果。
2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投资者不得任意创设或商事主体不得自行变更法定形态之外的商事主体形式,如我国公司法就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
3商事主体的投资者范围有明确限制,各国大都奉行政府部门不得直接经商的原则。
二、商主体资格的取得,取得:
一般情况下,从正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取得,成为外在公示手段在日本、德国,小商人、必然商人和法定商人登记注册不是法定义务,因此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商事经营行为,就取得商事主体资格资格终止:
合伙与法人完成目标,自行解散,或破产、被撤消,进行清算,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后资格消灭,第一节概述
(二),二、商事主体的分类1、按商事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
2、按是否需要商业登记及有无登记的强制性义务划分,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3、按照商事主体的经营规模标准,可以分为完全商人【大商人】、小商人。
第一节概述(三),(三)小结1.因为商事主体概念是确定商法典适用范围的基石或基石之一,所以有必要对它进行清晰的界定。
2.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营利性、技术性、国际性、时代性、强行规制与自由交易的二元性等特征,强调企业的维持和交易的顺利与安全,有关商事主体(及商行为)的事项须优先适用商法,因此,对于商事主体的描述应严密,没有遗漏。
3.使商事主体的定义标准简明而又有操作性是商事立法的趋势,德国商法改革法正体现了这样的精神。
4.民事主体即使不以营利性的经营为业,也可以选择通过商事登记而成为受商法约束的商事主体,这进一步冲击了传统上商事主体的特殊地位,显示商法体系的开放性,促成民事主体的商化。
第一节概述(四),三、企业与商事主体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事主体。
“企业”原本是经济学、经营学上的概念,并且是富有争议的概念。
商法上的企业概念是在经济学、经营管理学的企业概念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法律上所谓“企业”,应具备三个特征或标志,即独立性、营利性、经营的计划性和目的性。
第二节商事个人
(一),商事个人,又称商个人、商自然人、个人营业,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
在我国,商事个人主要表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一)商事能力商事能力是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行为能力和商事权利能力的统称,指商事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独立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和能力。
商事能力实质上是在民事能力(尤其是民事行为能力)基础上由商法赋予商事主体的能力,因此就其内容而言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体现了法律对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附加资格限制的基本政策。
第二节商事个人
(二),商事个人的商事能力应该始于其有能力实施商事行为之时,关于何时为有能力实施商事行为,国外学者有很多学说,但主流学说认为:
自商事个人基于基本营业活动目的实施开业准备行为时,行为人取得商事能力。
在我国,商事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均须依法核准登记,因此,商事个人的商事能力应当从经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
商事个人营业终止,善后事务结束时,其商事能力即告终止。
(二)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1.商事权利:
指商事主体依据商法或商事特别法能够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能够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个体工商户除了依照我国民法享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之外,还根据有关行政法规享有权利。
第二节商事个人(三),2.商事义务:
指商事主体依法为实现他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个体工商户除应履行一般民事主体依法承担的义务,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还要履行其他的义务。
(三)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履行个人营业,经营者应对营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四)税收征收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商事能力、注册登记、商事权利与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类似于个体工商户。
第二节商事个人(四),三、独资企业独资企业(独资私营企业)是商事个人进行经营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将独资企业定义为:
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在我国,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辞职退职人员、法律法规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
(二)商事权利和义务1.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十二项权利;2.独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履行三项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守法、诚信、纳税),第二节商事个人(五),(三)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债务清偿责任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负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则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解散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至第32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商个人与自然人的区别,商个人与自然人的个人属性密切相连,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自然人的身份、财产、信誉、行为等对商个人有着直接的影响。
如商个人会随着自然人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商个人可以以自然人的姓名为商号,商个人的财产与自然人财产难以区分等。
故各国均规定商个人的财产责任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但是商个人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自然人具有自然属性,而商个人不具有自然属性,它是一个法律拟制体,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来确立其主体资格。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商个人的权利能力的存续决定于法律授权的起止,且它的权利能力必须以具备行为能力为要件。
3商个人的权利与商事活动紧密相连,不能享有与商事活动无关的权利,如选举权等。
4商个人从事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自然人纯为消费而进行的行为,非为商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能由商个人承担。
商个人的行为由商法来调整,自然人的行为由民法来调整。
第三节商事合伙
(一),一、概述
(一)合伙的历史与现状出于对募集资金、分担经营负担和分散风险的需要,商事主体的经营方式由“独资经营”进展到了“合伙经营”。
罗马法中的规定。
中世经,地中海沿岸城市中出现一种名为“柯曼达”的合伙组织。
1807年法国商法典正式规定了商事合伙。
1900年德国民法典把合伙规定在第二编“债”。
我国传统上“重义轻利”的伦理观为合伙这种人际关系色彩极为浓厚的组织提供了孕育、生长的土壤。
第三节商事合伙
(二),
(二)合伙的法律地位传统上,大陆法系立法将合伙视为契约。
英美法也视合伙为“关系”。
近年来两大法系民法上的主体制度经历了大的发展:
至少应当承认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
(三)我国合伙法的渊源在我国,适用于合伙的主要法律规范是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四)合伙企业法的制定和修改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
1.增加有限合伙制度2.增加有限责任合伙制度3.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二、区别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都是拟制的法律主体,两者有很多的相似之处。
如合伙成员组成上都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基础都是合伙协议,且都根据合伙协议确定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但两者也存在很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设立的目的不同,商事合伙的设立是以营利为目的;民事合伙的设立仅仅是为了确定并维持合伙人相互之间的特定关系,其宗旨在于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互助协作,因而具有互助性。
(二)成立的根据不同,民事合伙的成立根据是一元化的,即缔结合伙合同,可口头。
组成成员只能是自然人;商事合伙的成立根据是多元化的,除需要书面合伙合同外,还需订立合伙章程以及办理商事登记。
必须工商登记,领取执照。
组成成员可以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外观表象不同,商事合伙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标志;而民事合伙则无需具有这些标志。
如商合伙有合伙名称或企业名称、组织规范、营业资本、营业场所、商业帐簿、银行帐户等。
(四)业务重心不同,民事合伙体现的是互帮互助精神,仅有内部业务,原则上不具有对外业务;可营利可非营利;商事合伙业务则既有内部的权利义务、又有对外的商事经营活动,并以对外的商事经营业务为重心。
第四节商事公司,公司法维持原有公司条例(草案)与规范意见的立法格局,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公司法准确地界定了“有限责任”的含义,即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一旦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告解除,同时,公司本身仍需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第五节商事辅助人
(一),商事辅助人是辅助商事主体从事经营的人。
从与辅助对象的相互关系来看,商事辅助人可分为独立辅助人与非独立辅助人。
(1)独立辅助人:
是指不参加商事主体的营业组织而辅助其从事营业的人。
一般而言,独立辅助人本身就是商事主体,而开展的营业就是辅助其他商事主体的营业。
独立辅助人包括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仓储营业商、承揽运送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2)非独立辅助人:
又称为商事使用人,是指在商事主体的营业组织内部辅助其营业的人,如经理人、商事学徒等等。
第五节商事辅助人
(二),一、代理商代理商是受其他商事主体(被代理人)之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商事法律行为的商事主体。
代理商有以下几项特点:
1.代理商所经营的业务是为被代理人促成交易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交易。
2.代理商必须固定地从事受人之托促成交易或代人缔结交易的活动。
3.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
独立是指“基本上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活动和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
第五节商事辅助人(三),二、居间商居间商,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
居间商的特点表现在:
(1)受人之托,搜索及报告可以订约的相对人,或者周旋于各方之间,使合同得以订立;
(2)所媒介的行为为商行为;(3)以居间为营业。
例题:
华利公司欲购买一批仪器,委托刘某提供媒介服务。
华利公司和有关当事人对刘某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承担问题没有约定,后又不能协商确定。
在此情况下,对刘某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应按下列哪个选项确定?
A华利公司应当向刘某预付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B在刘某促成合同成立时,华利公司应当承担其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C在刘某未促成合同成立时,应当由刘某自己承担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D在刘某促成合同成立时,应当由刘某自己承担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分析:
居间成功的,有报酬请求权,但居间费用自理;报酬义务人:
在报告居间中,由委托人支付报酬;在媒介居间中,由居间促成的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
居间失败的,无报酬请求权,但可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节商事辅助人(四),三、行纪商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
行纪商的特点包括:
(1)以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以行纪业务为营业;(4)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的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并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案情简介:
某大学教师于某年购置帕萨特自动档天窗银灰色轿车一辆,现车况良好。
年月因计划出国进修,于某委托汇杰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将该车卖出。
双方合同约定,该车出售价格为万元,如售出,于某支付汇杰公司报酬万元。
年月,汇杰公司通知于某,该车已按万元价格售出,但只同意付给于某万元。
理由是在售车期间,汇杰公司为此车共支付广告费等各种费用元。
这笔费用是为了于某的利益而支出的,且均有发票为证,应归于某承担。
于某对此不同意,要求返款万元,双方发生争议。
争议点双方无特别约定行纪人应负担费用吗?
法理分析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的当事人是行纪人(例如汇杰公司),给付报酬的当事人为委托人(例如于某)。
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交易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规定: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费用,是指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支出的费用。
合同法规定以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为原则,是因为在行纪实践中,双方多把费用包含在报酬之内,因而不单独计算行纪费用。
由行纪人负担费用,可以促使行纪人为自己的经营利益而小心支出,以最少的投入去达到合同交易的目的。
所谓报酬,是指行纪人为行纪行为的对价,其数额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依习惯确定。
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交易的价款额依一定比率提取。
行纪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行纪活动,行纪的营利性是行纪与委托的区别。
行纪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相当于为获取利润而支付的成本,因此原则上应由行纪人自行负担,但行纪人可以通过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来弥补。
假如行纪人支出的费用超过了他可能获得的报酬而遭受损失,这亦属于商业上的风险,同样也应由经营者(行纪人)自行负担。
行纪活动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这仅是一般的情况,并非强行性规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处理委托事务所应支付的费用,事先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则可以减轻或完全转移行纪人对费用的负担义务。
本例中,于某与汇杰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汇杰公司是行纪人,于某是委托人。
双方的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人于某给付汇杰公司报酬万元),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行纪费用并无特别约定。
因此,汇杰公司在进行该项贸易活动中所支付的费用元应由自己负担。
第五节商事辅助人(五),四、仓储营业商仓储营业商是指储存、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由此领受仓储费的商事主体。
仓储营业商的特点有:
(1)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堆藏和保管;
(2)除了存货人另有指示以外,没有对仓储物的处分权;(3)须有堆藏和保管仓储物的仓库设备;(4)堆藏和保管的仓储物为动产;(5)以仓储物的堆藏和保管为营业。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
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
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
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
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
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争议点在上述案例中,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关键是要看仓储合同的性质。
法理分析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
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必须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
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
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
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
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在所述案例中,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过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则盛达公司未将保管物小麦寄存东方储运公司,依合民法第367条之规定,则保管合同尚未成立,东方储运公司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但若因此给东方储运公司造成损失,则东方储运公司可要求盛达公司承担缔约过人责任。
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成立与生效是有根本区别的,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也是有根本区别的。
保管合同比照,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3日,林某骑了一辆助动自行车前往某饭店吃饭。
到达饭店后,林某按照饭店保安人员的指示将车停在饭店专门为客人提供的停车场后即进去就餐,该饭店一直没有给客人存车凭证的习惯,所以林某也没有索取。
等吃完饭后,却找不到自己的助动车了。
林某找到饭店经理,要求饭店赔偿其助动车。
而饭店认为,他们只是为了顾客的方便才给顾客提供停车场所的,他们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后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查明,助动车失窃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保安擅自离岗,造成无人看管的局面造成的。
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管费用,但被告是通过顾客的餐饮来获取利润的,被告有义务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
判令被告赔偿林某助动车灭失的损失费。
争议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免费为顾客提供的停车场所里发生车辆丢失时,宾馆、饭店等服务机构是否应对顾客承担赔偿责任,亦即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
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就必须对车辆的失窃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认为是场地使用关系,提供场地的主人对停放在该场所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对车辆的失窃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合同法第365条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