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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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连云港市安监局王建强,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安全中介服务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第一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组织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同于一般的日常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检查必须严格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处理;对安全违法行为,要给予处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履行责任,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要严格把关,并加强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未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从事活动的,立即取缔,并予以处理;对已批准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
(第五十四条),必须严把审查关,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批准或者验收必须严肃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
进行审查或者验收职责,不得要求收费;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接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三、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1)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问题。
(2)受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四、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已经成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对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
因此,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对安全生产是一种技术上的监督,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重要组成部份。
五、社会公众的监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督促落实。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四条),
(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举报的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包括: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2)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记录。
(3)督促落实整改。
六、社区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七、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八、举报的奖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19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其他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质(2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三)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1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2条),(四)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3条),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39条),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保障,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4条)(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论证和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5条),(四)矿山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6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27条),(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36条),(六)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37条)(七)工伤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43条),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
(一)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8条),
(二)设备的安全管理1、安全设备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9条),2、部份特种设备及容器和运输工具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30条),3、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1条),(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32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34条),(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3条),(五)安全出口的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34条),(六)爆破吊装作业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35条),(七)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40条),(八)租赁承包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41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九)现场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38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的涵义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营方式的不同,主要负责人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总裁、首席执行官等。
因此,法律统称为主要负责人。
(二)主要负责人的职责(17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四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待遇。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检举、控告权紧急避险权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遵章守纪,服从管理的义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正确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及时报告事故和隐患的义务,第五项安全中介服务制度,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六十二条),
(1)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一方面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重要依据。
(2)为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必须对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
国家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3)为了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规定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在事故调查中,根据需要也可以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调查。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备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目前,国务院正在修订原34号令和75号令。
第七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一)行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二)民事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都有规定。
(三)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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