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机构总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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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制度,公司组织制度总论公司组织制度分论,公司组织制度总论,一、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内涵二、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发展三、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模式四、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情况及其特点,一、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内涵,
(一)现代公司的特点
(二)公司组织制度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关系(三)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机关,一、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内涵之一,
(一)现代公司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人;二是公司的行为及目的通过由其自然人组成的组织系统来实现。
公司的组织是公司所以称为“人”,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因此,各国都将公司机构的设置及运行规则作为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形成不同模式的公司组织制度。
各国公司法学者也将公司组织制度作为自己的重点研究课题,为各国公司立法提供了丰厚的理论基础。
综合而言,现代公司组织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组织机构的设置;二是这些组织机构间的关系及其职责划分不可或缺。
一、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内涵之二,
(二)公司组织制度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关系法人治理结构这一名称,在我国报刊文章甚至有关政策性文件中经常使用,而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一直被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之一,也是原有公司根据公司法进行规范的要求之一。
根据有关文件对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法人治理结构主要是指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实际上与公司的组织制度的概念有相一致的地方,但是它所研究的领域要比法学更为宽泛。
一、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内涵之三,(三)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机关有关公司机关的概念学者看法不完全相同,但比较多数的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机关是公司组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
也是公司的领导机构,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统一体。
而公司组织机构一般认为,是公司法人组织机构的表现形式,因此,它必须反映公司法人组织机能的要求。
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必须设置意思表示机构,此外还需要设置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具体的业务执行机构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等等,共同完成公司的职能。
因此,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这些机构通过相互的协调和管理关系,共同形成法人的整体运动。
我国就公司机关的这一称谓运用得很少,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实际也主要介绍了公司组织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公司机关。
包括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设置及内部运行机制。
二、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发展,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发展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公司组织是与公司同时产生的,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逐渐制度化,从各国公司立法的历史来看,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个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另一个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19世纪是现代公司制度建立的初期,尽管公司组织机构已经开始分化并各有分工,但股东会却具有万能的最高的地位。
股东拥有极大的权力,甚至包括经营权,董事会是纯粹的决策执行者,没有实际权力。
但随着现代股份公司的发展,股票市场逐渐成熟,就出现了两个现象:
一是相当数量的股票投机者或投资者出现,出资者的目标开始由关注公司的经营业绩转而关注股票的市场价格;二是通过股东大会进行公司经营决策的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公司经营的发展。
因为公司的规模日趋扩大,所涉及的公司事务也日趋复杂,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越来越专业化,而股东会决策机制本身的制度缺陷使得公司事务不能有效和高质量的解决。
于是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当分离”的现实要求,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股东大会权力的削弱以及相应的董事会权力的扩张。
二、现代公司组织制度的发展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公司权力分配的改革,在股份法中削弱了股东会的权力,同时肯定了董事会管理的独立性,扩大了职权范围,使得公司管理的重心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
德国1965年股份法对这一原则进一步肯定,确立了德国目前的公司组织制度。
之后这一做法也得到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认可,逐渐被各国公司法确立下来。
但是随着各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张,又出现了新的问题,由于对经营者的监督远远落后于所给与经营者的权力制度的发展,经营者的行为已经越来越处于失控的状况。
所以为了弥补这种制度缺陷,监事会制度、独立董事或者外部董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等一系列监督制度应运而生。
甚至加强了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在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地位和权利。
希望藉此可以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实际效果仍然不明显,经营者仍然会绕过各种“监督策略”我行我素。
而监督机构的设置也流于形式发挥不了大作用。
在此契机下,8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展开了一场广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管理制度的大讨论。
其讨论的焦点围绕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涉及如何重新认识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的经营决策应如何制定和执行、如何完善公司有效的监督体制、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基本问题。
这场正在进行的大讨论,已经对公司立法产生了某些影响。
如美国宾西法尼亚州于1989年修改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挑战性的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一方的利益负责;另外还规定,任何股份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向有20%的投票权,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
目前美国已经有30多个州采用了类似宾西法尼亚州的公司法修正条款,主要旨在使各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的管理,体现“经济民主化”。
三、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模式,
(一)英美模式
(二)大陆模式(三)亚洲模式,三、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模式
(一)英美模式,现代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模式尽管各有千秋,但基本上遵从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体现了权力的分工和制衡。
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英国等国普遍采用。
特点:
1.最大特点:
股东会之下只设立董事会,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履行监督职责;2.职权划分上实行董事会主义,董事会具有很大的权利;3.对董事的制约相对严格,具体,有诚信和忠实的义务。
三、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模式
(二)大陆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澳大利亚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之,法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采用这种模式。
特点:
1.设立“三会”,分别执行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2.监事会的地位高于董事会,董事的任免由监事会完成,权限非常广泛;3.确立了职工参与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劳方代表和资方代表享有同等权利。
三、各国公司组织制度的模式(三)亚洲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在大陆法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规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特点:
1.机构设置上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代表董事以及监察人;2.董事会只是一个会议制机关,代表董事是董事会集体选举出来的,对外代表公司对内代表董事会执行日常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董事会的执行机关;3.监督职责由董事会和监察人共同履行,监察人可以是数人,分别享有完全的监督权限,并且不组成会议制机构,分别实行会计监察和对董事执行职务的监察。
四、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情况及其特点,
(一)在组织制度设置上1、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设立“三会”,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2、因公司规模种类的差异,相对灵活,如设立执行董事、监事以及独立董事等等;3、公司机关的组成体现一定的职工民主管理,如国有独资公司通过职代会或者职工代表,实行民主管理,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与等等。
(二)在公司组织职权划分上1.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尽管我国也倾向于保护经营权独立,但是相对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而言,我国法律所赋予股东会的权限要大得多,股东会在很多问题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2.股东会下设监事会和董事会,分别行使业务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两者基本上是平等关系。
监事会执行独立的监督职能。
公司董事经理不能兼任监事。
公司组织制度分论,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之法律后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的法律责任案例分析,股东大会,概念与性质分类股东表决权,股东会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又称为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关。
是集中反映股东意志和利益的机构,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
例外: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是“一人公司”。
(二)特点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2.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3.股东会是集中反映股东意志和利益的机构;4.股东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设机构;,股东会分类,除了传统的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划分外,还有:
类别股东会目前我国还没有这一制度,指公司股份分成若干类别,如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情况下,当其各类别股的权益需要变更时,由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们组成的会议。
目的是保护具有相对统一利益的特定股权人。
公司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权利的决议,须分别得到公司股东大会和类别股东大会的双重同意后方可通过。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一)概念是指股东享有的对股东会的审议事项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是共益权、固有权、单独股东权。
(二)行使原则平等原则,每一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见公司法104条,即除非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其股份数同额的表决权。
即一股一表决权。
表决权行使之(三)特别情形一,无表决权股在有些国家是允许无表决权股存在的。
如美国大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台湾等。
持有无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往往享有特殊的权利,如分配股利和剩余财产上的优先权。
无表决权股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享有一定的表决权:
一当以无表决权作为对价的优先权利被剥夺或取消期间,股东享有表决权。
如日本商法242条,德国股份法140条;二是对无表决权股东的利益有损害的议案,必须得到无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如德国股份法141条。
我国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但公司法对于公司是否设置优先股份未予明确,因而,目前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表决权行使之(三)特别情形二,多数表决权股即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
如瑞士、荷兰、丹麦、瑞典和德国。
如德国股份法12条2款规定:
不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如为保护整个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况。
表决权行使之(三)特别情形三,公司自有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原则都是禁止公司持有自有股份,只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允许暂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并且该部分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如法国商事公司法164.217条;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如合并时可以持有,但同时要求在10日内必须注销该部分股份。
(143条)公司相互持股即母子公司互持股份问题,有的国家是禁止的,但多数国家并未否定,只是规定该部分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如日本、丹麦、法国和意大利。
表决权行使之(三)特别情形四,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的特别表决规则: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6条),董事会,概念董事会经营失误的责任承担,董事会的概念,指由股东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机构、日常经营决策机构和公司代表机构,是董事的集体权利,而不属于个别董事,董事个人无权行使这些职权,董事会成员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个人责任,以督促董事尽职尽责。
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任和解聘,董事会与股东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负责并向股东会汇报工作。
但在有的国家如德国则规定董事由监事会任免,董事会须对监事会负责。
董事会经营失误的责任承担,在美国普遍确立了两种规则:
商业判断规则是指建立在合理资料基础上的有着一定合理性的董事会决策不能让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即使这种决策对公司而言是糟糕的甚至是灾难性的。
“一定合理性”在许多州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如加州公司法309条规定:
“董事履行其职责时,有权依靠由下列人员提供的资料、观点、报告包括财务报告和其他财务资料做出决定:
1)一个或多个公司董事相信是可靠的并在他们所提供的事项上是称职的人员;2)顾问、独立会计师和公司董事相信对于所提供的事项具有专业知识的其他人员;3)接收该资料的董事没有参加的董事会下的一个委员会。
商业判断原则是指上述的董事会决策,不论其效果如何,都是有效的,对公司有约束力的,它不能被股东禁止、丢失或者成为股东对董事提起法律诉讼的借口。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之法律后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授课内容及目标:
内容:
1.董事的任职资格;2.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目标:
1.掌握董事消极资格;2.勤勉的含义及其应用;3.忠实的含义及其应用;,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消极任职资格积极任职资格义务:
义务之基本含义忠实善管概念衡量标准责任责任情形责任方式董事责任免除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限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消极任职资格,消极资格: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147条)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5种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任职资格之积极资格一,积极资格,即具备何种条件方可担任董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籍:
多数国家没有限制,仅少数国家有限制;2、股份资格:
即董事是否必须为公司的股东,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不要求董事必须为公司股东,如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二是原则上不要求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对董事的股东身份做出限制,如美国标准公司法8.02条;三是必须持有本公司股份,以作为其任职期间对公司的担保,如瑞士、比利时、法国。
董事任职资格之积极资格二,3、法人董事:
即法人能否担任公司董事。
各国规定差异较大,有的国家仅限于自然人,如意大利、瑞士、奥地利;有的国家允许,如英、美、法、比利时,法国商事公司法91条。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积极资格没有规定。
董事任职资格之积极资格二,4、董事年龄:
各国均要求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须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对董事年龄下限的要求为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得担任董事;对董事年龄的上限,多数国家不作限制。
但有的国家,如英国规定不得超过70岁,法国则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规定担任董事职务的年龄限制,或适用于所有董事、或适用于一定比例的董事,章程未作明确规定的,超过70岁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在职董事的1/3;章程中应规定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年龄限制,未明确规定的,确定为65岁;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任命无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90-1、110-1。
董事义务之基本含义,即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有的义务。
一般来说董事对股东无义务,但若董事与某一股东直接行为,或以损害某一股东利益的方式行为时,则可能导致该董事直接向股东负责。
有的国家也规定向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义务,如北卡罗来那州商事公司法。
董事义务之忠诚义务,概念具体含义表现形式:
违反忠实义务之竞业禁止董事与公司的交易,董事义务之忠诚义务概念,也称忠实、诚信义务,指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始终坚持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
两大法系国家均在立法及司法体例中确立了该项义务。
如美国标准公司法8、30条;日本商法254条。
我国确认了这一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48条),董事忠实义务之具体含义,
(一)必须认真、正当地行使职权。
即:
首先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不得越权;其次,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始终坚持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为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
(二)不得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
即董事不得利用自己所处的地位与职权谋取私利,如贪污、受贿、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等。
“私利”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如某个或者某一部分股东的利益。
各国对典型现象如董事的竞业、与公司的交易、利用公司机会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违反忠实义务之竞业禁止,竞业,即董事和高管人员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绝对禁止;绝对禁止的态度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有些情形下可能会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应当将这一权利交由公司自行处理。
另一种是有条件的限制,即经公司有权机关如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批准,董事可以从事竞业,如德国股份法88条,日本商法264条,台湾公司法209条,以及我国公司法149条第5款。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后果: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进行的营业行为由于涉及到众多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各国立法普遍规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有效,但董事应对其行为向公司承担两方面的责任:
一是董事从事竞业禁止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的归入权。
见公司法149条。
二是公司可以要求董事赔偿因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德国股份法88条,日本商法266条。
违反忠诚义务之董事与公司的交易,限制范围不局限于董事与公司间直接的交易。
凡是董事与董事的关联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司和公司的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均被视为董事实施了冲突利益的行为,而必须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方为有效。
董事的关联人包括董事的亲属、合伙人、受监护人以及董事拥有权益的公司、董事任职的其他公司、与董事有其他法律上和利益上关系,并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在该交易中发生利益冲突的其他人。
各国均采取了有条件的限制态度。
我国公司法149条规定:
董事、经理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建议:
公司法将公司与董事间的一般日常交易的批准权授予公司董事会,并规定该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至于董事拥有冲突性利益的公司的重大合约、计划或者经常的、大宗的交易的批准权,仍应归股东会。
除此以外,董事对其拥有利益的公司交易,应负有及时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披露其拥有利益的性质和程度的义务。
善管义务之概念,英美法系称谨慎、注意、谨慎与技能义务,涵义是董事必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如果董事履行职责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他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谨慎勤勉的判断标准很难确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董事善管义务的衡量标准见于其成文法及司法判例中,比大陆法系更为具体明确。
善管义务之衡量标准,法官罗姆归纳了三个标准:
一董事不需要有极高的专业技能,只要具有与其职位和身份相适应的合理的知识和经验即可;二一般董事不必对公司义务予以持续性的注意,只需在定期召开的董事会上履行谨慎义务即可;三只要公司章程许可,董事可以将其义务委托给别的职员负担,除非他有理由怀疑该职员承担该项义务的能力。
美国标准公司法8-30条规定,董事履行其职责时,应当:
一、怀有善意;二、以一个普通智者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职责;三、依照他能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职责。
这一规定被许多州采用,具有典型性。
董事、高管人员的责任及情形,即违反忠诚、善管义务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要情形:
董事以自身行为违反其对公司所负的善管和忠诚义务的,应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董事违反义务的行为系基于董事会决议时,则参与决议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小结:
下周内容:
散会的职权划分,请预习。
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见公司法151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5种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147条)由公司给与处分。
公司法214、215条,处分方式及机关未予规定。
通常有解任、降薪、罚款、记过等;董事的选任及报酬由股东会确定,所以处分也应由股东会作出。
返还财产。
如侵占、挪用、提供担保等。
公司对董事的违反义务所得行使归入权。
(149条)此外,还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是公司向国家承担的责任,而非向公司承担的责任。
董事责任的免除,法定免除情形:
依据公司法113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责任的免除,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对董事会决议责任的免除,但未明确规定董事对违反其他义务的行为可否免责。
有的国家持肯定态度,如日本的商法226条2、3项。
公司免除董事责任,意味着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法律应予承认,但有权代表公司作出该等决议的机关只能是股东会,而且股东会免除的是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不能免除董事对股东或者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案例分析,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人贷款担保公司担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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