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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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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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概论国际贸易术语惯例与规则国际贸易运输惯例与规则国际贸易保险惯例与规则国际贸易结算惯例与规则,第一章国际贸易惯例概述,一、历史沿革二、内涵Custom成文的惯例Usage不成文的商业习惯Practice合同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规范化、成文化并具有一定确定性和指导意义的行为规范以及一些习惯做法。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和特点不是法律,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强制性国内国际立法的援引合同约定例:
ThisL/CissubjecttotheUCP600司法实践中采用默示适用实际应用时可以修改或变更四、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五、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的关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贸易惯例在合同中的效力问题:
第8条,即使当事人的意图可以考虑相关贸易惯例第9条,当事人同意的贸易惯例、习惯做法具有约束力推定适用的贸易惯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特定交易所涉及的某一类合同当事人广泛知道和经常遵守的惯例其他关于贸易惯例效力问题排除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同意的惯例规定与公约规定冲突时,惯例规定优先适用,第二章国际贸易术语惯例,复习内容Incterms2010如何对贸易术语分组2.常用贸易术语(风险的转移、买卖双方责任和费用的划分)3.需要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术语和需要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术语4.其他贸易术语,应用33页思考题5有一批货物以CIF伦敦价格条件出口,由卖方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加罢工险。
船未到伦敦前,船方获悉伦敦港正在罢工,不能靠岸卸货,乃将应卸伦敦货物卸至下一个港口。
后来伦敦罢工结束,货物又从该港运往伦敦,增加运费2200英镑,这笔费用由谁负责?
并说明理由。
有一份出售油菜籽的FOB合同。
合同中规定:
“1990年3月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
”结果,在卖方的反复催促下,买方所派船只才于5月5日到达指定装运港,卖方于是拒绝交货并向买方索取包括28天仓租、利息与保险费在内的损失。
这样做有没有道理?
第三章国际运输惯例规则,对提单的认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提单主要条款分析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函、保证书和无单放货,提单的定义提单的性质与作用提单的种类大副收据和提货单提单行为,收货人抬头不同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班轮提单和租船提单全式提单和略式提单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集装箱提单舱面提单过期提单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已装船提单和备运提单对货物外表状况有无不良批注,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可转让),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指示提单(须经背书转让),错过规定交单日期,超过提单签发日期后21天交单,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日期的提单,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提单的制作及签发制作:
关于货物的内容由货主或托运人填制,其他内容由承运人/船长/代理填制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有义务签发提单提单的质押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对提单的质押权对提单的要求:
清洁已装船提单;空白抬头/凭卖方或托运人指示并空白背书/凭银行指示提单的转让一般通过背书和交付实现转让提单转让的时间限制提单的注销、更改和遗失补发关于更改:
作成后签发前,可以更改内容并签名;签发后须由承运人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后才可更改,海牙规则,海牙规则产生的背景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托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承运人的免责事项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范围,维斯比规则,在提单产生的早期,在海上航运最为发达的英国,承运人在提单上滥加免责条款,使提单在市场上难以转让流通,使当时的国际贸易和运输秩序陷入极度的混乱。
美国于1893年制定了哈特法。
该法规定,在美国国内港口之间以及美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进行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在提单上加入由于自己的过失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而不负责任的条款,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长船员对货物应谨慎装载、管理和交付。
哈特法的产生,对以后的国际航运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很多国家也制定了相应法律。
国际法协会所属海洋法委员会于1921年5月17日至20日在荷兰首都海牙召开会议,制定了一个提单规则,定名为海牙规则(草案)。
1924年8月25日,各国政府的代表在布鲁塞尔通过了简称海牙规则的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船舶的适航义务适航的概念保证适航义务的标准谨慎处理或恪尽职责保证适航的时间范围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举证责任承运人的举证责任管理货物义务七个环节装载、搬运、积载、运送(输)、保管、照料、卸载管货义务的主观要求妥善、谨慎承运人责任期间“钩至钩”或“舷至舷”,托运人责任与义务保证货物说明正确如实申报特殊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航海过失火灾海难及类似的免责事项托运人、货主或代理人的行为和过失货物的固有瑕疵和潜在缺陷货物包装不足船舶的潜在缺陷其他免责事项,与对货物照料之间的关系,与管货过失的区别,灭失或损害通知时间灭失或损坏显著货物移交前或当时灭失或损坏不显著交货后3日内诉讼时效一年赔偿责任限制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已有声明或协议者除外适用范围各缔约国签发的提单通过提单的“首要条款”适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保护善意提单受让人(提单对于善意提单受让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赔偿责任限制每件666.67SDR或每千克2SDR,以较高者为准集装箱条款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诉讼时效一年,可以延长适用范围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从一个缔约国港口启运的提单提单通过“首要条款”适用,汉堡规则,完全过失责任制取消了承运人的免责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港到港”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责任赔偿责任限额每件835SDR/每千克2.5SDR“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承运人对活牲畜和舱面货的责任关于保函的效力装船时的保函是指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一份书面保证,据此,当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事实上,承运人接收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时,托运人对承运人因此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汉堡规则承认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汉堡规则,索赔通知货损明显移交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货损不明显交货后的十五个连续日内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后的六十天内诉讼时效两年,可以延长适用范围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实际卸货港(合同备选港之一)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适用,鹿特丹规则,增加的定义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门到门”承运人的责任完全过失责任制保证船舶适航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延长)不得延迟交付不能进行不合理绕航绕航的概念船舶在航行途中改变或偏离了约定的、习惯上的或地理上的航线。
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赔偿责任限额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75SDR/毛重每公斤3SDR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托运人的义务无单放货的规定诉讼时效两年,可延长适用范围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装货港/交货地/卸货港位于一缔约国,各国参加公约的情况没有参加三项国际公约中的任何一项公约。
如巴西、哥伦比亚、巴拿马和委内瑞拉等国;不管是否批准或加入海牙规则,已将海牙规则订入国内法。
如美国、印度、葡萄牙以及许多英国前殖民地国家等。
已批准或加入海牙维斯比规则。
这些国家主要是航运大国,如英国、希腊、日本等国;批准或加入汉堡规则。
如智利、喀麦隆、几内亚等国;已将汉堡规则的许多规定订入本国法,并采纳或维护海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基本原则,即实施所谓的混合责任制度,如中国、斯堪迪纳维亚国家等。
大多数提单条款基于海牙规则提单正面内容提单背面条款定义条款首要条款规定提单所使用的法律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承运人的责任条款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条款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运费和其他费用自由转船条款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危险货物条款(托运人的责任),海运提单主要条款分析,舱面货条款留置权条款喜马拉雅条款第三方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诉讼时效等权利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碰撞船舶共有过失时的赔偿原则受害者自身疏忽原则;平分损害原则;过失比例原则美国法律的例外:
货主可以向非载货船舶追偿100%损失杰森和新杰森条款国内法及公约关于共同海损分摊问题的规定杰森条款:
共同海损疏忽条款新杰森条款: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生效后请求共同海损分摊的条款,案例,PARTICULARSFURNISHEDBYSHIPPER,TOTALNO.OFPACKAGESORCOMTAINERS(INWORDS),案例某进出口公司(托运人),于2000年6月委托上海XX运输公司(承运人),运往美国滑雪手套一批,价值151224美元CIFPITTSBURGH托运人于7月14日取得由承运人签发的“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的全程已装船清洁提单。
起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香港,最终目的地为PITTSBURGH,头程船名为“龙江”。
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按常规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
该货于2000年8月中旬运抵目的地。
收货人发现部分货物因受潮而发霉,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调查货运情况得知该货自上海装船时被配载在龙江轮的舱面上。
据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投保“舱面险”而拒绝理赔,建议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
在将近半年的时间中,托运人向承运人不间断地进行口头和书面的交涉协商,但承运人以自己是“无船公共承运人”为由,认为应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鉴于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托运人于2001年7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确定合同承运人“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又补充提单签发人上海XX运输公司为第二被告。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双方律师在管辖权问题上进行书面辩论,最后该公司于2002年5月与发货人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发货人损失55000美元,约占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二。
其余三分之一经发货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由该公司予以补偿。
托运人在收到全部赔偿后,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诉。
第四章国际货物海上运输保险惯例规则,保险原则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保障的范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保险条款(CIC)2009版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北京理算规则,保险原则,保障范围,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告知、陈述和保证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告知的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前的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后的通知义务,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通常被列为重要事实的事项,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合同磋商过程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
保证保证的类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履行,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可保利益原则
(一)什么是可保利益?
又称保险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二)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三)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一般财产保险单,无论是投保时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均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的含义在导致结果的事件中最有支配力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最有力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应用链条规则具体法则,单一事件致损并立事件致损不涉及除外风险并立事件致损涉及除外风险多种事件连续发生致损因果关系中有新的相对独立的事件介入,补偿原则补偿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超额保险中的超额部分无效重复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补偿原则的应用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主要应用于财产保险,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超额保险:
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
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足额保险:
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赔偿,代位追偿原则代位追偿权的概念产生根源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代位追偿权的条件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的这种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责任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特点与代位追偿权相关的被保险人的两个索赔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产生的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般为债权的法定转移代位追偿权应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代位追偿中被保险人的义务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不得因放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含义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构成条件对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事故投保对同一保险利益(或可保利益)投保必须是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重叠每个保险人都对损失负责,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分摊方式比例责任分摊责任限额分摊连带责任分摊顺序责任分摊平均分摊,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保障的范围,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一般外来风险,特殊外来风险,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共同海损,单独海损,施救费用,救助费用,续运费用,海上风险,外来风险,全部损失,部分损失,风险,损失,费用,构成实际全损的四种情况保险标的实体已经完全灭失保险标的遭到严重损害,已丧失了原有的用途或价值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所有权,并无法挽回船舶失踪,超过一定期限,仍无音讯推定全损的概念保险标的在物质上并未达到全部损毁、灭失,但已失去价值;或者虽有一定价值,但经修理,其费用支出已接近、达到或超过其实际价值的一种损失状态。
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后,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状态,但据估计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的价值被保险货物受损后,其修理和继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或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被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或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委付的概念所谓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向保险人声明愿意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全损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
委付的条件(中国海商法)被保险人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明示或默示的承诺才能生效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已经接受,不得撤回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取得被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即取得物上代位权,单独海损的定义在海上运输中,由于保单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本身的部分损失构成单独海损的条件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和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本身受损必须是船方、货方或其他利益方单方面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涉及他方的损失单独海损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不包括由此而引起的费用损失,共同海损的定义共同海损是指,载货运输的船舶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使航行中的船、货、运费收入或其他有关财产的共同安全受到威胁。
为了解除共同危险,维护各方的共同利益或使航程继续完成,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抢救措施所直接造成的某些特殊的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
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牺牲、费用)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措施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性质的,费用损失必须是额外支付的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造成共同海损损失的共同海损措施最终必须有效果,施救费用,亦称诉讼及营救费用或损害防止费用,是指保险标的在遭遇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或受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各种抢救与防护措施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海上保险中施救费用赔偿的条件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受让人,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标的物遭受的损失。
施救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受损而支出的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指出的费用。
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
赔偿以另一个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
救助费用是指海上保险财产在遭遇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并获成功,由被救方付给救助方的一种报酬。
续运费用通常是指承包的运输航程在保险单规定的目的地(或港口)之外,因承保风险而中止时,被保险人因此而产生的卸货、储存及继续运送到保险单指明的目的地(或港口)的有关费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保险条款,基本险责任起讫“仓至仓”1.正常运输仓至仓未达仓库,卸离海轮后满60天运抵目的地之前分配、分派和分散转运2.非正常运输,2009版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2009险别条款主险ICC(A),ICC(B),ICC(C)附加险战争险、罢工险、恶意损害险(不可单独投保),承保风险ICC(A)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ICC(B)列明风险ICC(C)列明风险,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则,共同海损理算的概念,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确定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牺牲和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应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及其分摊价值,各受益方的分摊额以及最后应付的金额和结算办法,编制理算书等。
这一系列调查研究和审计核算工作,称为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的范围,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六个规则,常用的是1974、1994和2004年的规则不是国际公约,是惯例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第五章国际贸易结算惯例规则,票据结算方式URC522(案例)UCP600和ISBP681(案例)ISP98,程序图:
D/P,出口人,进口人,托收行,代收行,
(1)约定以D/P方式结算,出货
(2)交单托收(3)单据寄交代收行(4)通知进口商(5)付款赎单或先承兑后到期赎单(6)款项拨付托收行(7)款项拨付出口商,
(1),
(2),(3),(4),(5),(6),(7),
(1)申请开证;
(2)开出信用证(3)通知信用证(4)装运货物;(5)交单议付;,(6)寄单(7)付款或承兑;(8)付款;(9)提示单据;(10)付款,
(1),
(2),(3),(4),(5),(6),(7),(8),(9),(10),信用证结算程序,申请人,受益人,付款行/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托收统一规则(URC522),问题1.当托收指示条款与URC522条款不一致时,银行应如何办理?
2.托收中银行是否有审核单据的义务?
3.托收指示中未说明D/A或D/P时,银行如何处理?
4.托收指示要求D/P,但却附远期汇票,银行应如何处理?
5.如果托收指示中以代收行作为特定情况下处理货物的代理人,银行是否有义务处理货物?
6.委托人希望在收取货款的同时收取利息或手续费,应该怎么做?
7.如果委托人希望银行能够执行拒付时的代理人的指示,应该怎么做?
案例5-1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
“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
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
“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
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
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烂,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
”,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未表示按付款交单办理。
为防止货物变质,逐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
“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
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由你方负责。
”后代收行复电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
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遂再去电将托收指示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天付款,承兑交单”。
但由于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承兑,最终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对本案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作出评论。
分析5-1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对具体放单条件未作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缺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作出反应。
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选用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作出明确指示,以免因此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5-22009月5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A银行而后得知,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5-2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
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
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
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
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
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
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
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
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案例5-3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
“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
“QualitycertificatebyC.I.B.atloadingporttobetakenas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双方几经交涉,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daysafter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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