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解读202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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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212-16-166-1611,军事设施保护法,主讲人:
XXX,时间:
20XX.XX,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课件,前言/PREFACE,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01,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思路和原则,02,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03,军事设施保护法全文完整内容解读,04,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一、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背景意义,近年来,国家安全和发展的内外环境深刻变化,军事设施保护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
境外敌对势力对我侦察窃密活动日益猖獗,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形势更加严峻;国家经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快速推进,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的问题增多,协调难度加大;党和国家、军队全面深化改革,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发生较大变化,亟待根据改革后的新体制新职能调整完善。
这些问题事关军事斗争准备,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事关军政军民关系,迫切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法律制度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军事设施保护法进行修订,有利于为新时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提供坚强法律保障。
修订的思路和原则,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一、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适应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全面深化改革纵深推进、军事斗争准备不断深入的形势,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重点与一般继承与创新的关系,着力形成一部时代性、科、学性、实践性强的法律。
一、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在修订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适应内外环境发展变化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将现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以来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定上升为法律。
对表改革后新体制新职能,调整完善领导管理体制机制,优化职能配置,压实军地责任,强化军地协调,进一步增强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力统筹力执行力。
深入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学习借鉴国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国外军事设施保护经验,强化科技手段应用,创设保护制度,不断提高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精确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一、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此次修订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
健全领导管理体制。
贯彻党的领导入法入规要求,明确“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对表改革后的新体制新职能,明确国务院、中央军委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完善保护制度措施。
适应内外环境发展变化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着力解决现实矛盾问题增设检查整改、考核评价等制度,强化科技运用和主动保护要求,细化水域、临时等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一、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压实军地单位责任。
规范地方经济建设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时机、程序、要求等内容;增加了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影响不动产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补偿的规定;细化各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规定。
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细化军事设施分级分类保护措施,优化军事设施处置审批流程、权限等内容。
一、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具体措施法律修订主要针对军事设施保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适应国家安全与发展需要,强化了以下具体保护措施:
贯彻以精准为导向、以效能为核心的思想,细化军事设施分级分类,明确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
强化海上方向核心要害设施保护,解决水域军事禁区划设范围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增加水域军事禁区可以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规定。
完善军队执行临时任务划区保护的规定,补充增加了临时保护区域划定、撤销的审批权限等具体保护措施。
针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强度不断加大的新情况,规定开发利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须经批准。
一、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具体措施注重运用新技术新手段提升主动保护能力,规定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要根据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保护手段和防范措施。
针对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难,管控措施不到位不落实等问题,规定新建军事设施在开工建设前完成保护区域划定;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应当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为提高保护措施权威性,将实施办法中关于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相关禁止活动行为上升为法律条款,并规定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相互通报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可能影响的国土空间规划、高大建筑项目,明确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规定,完善军用管线、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措施。
全文完整内容解读,第四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本法共分共八章72条),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章管理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本法共分共八章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一章,总则,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五条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条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九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标志牌。
第十三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压覆矿产资源,或者使用海域、空域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需要划定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并各自向上一级机关备案。
其中,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
划定之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十六条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
海域的军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十七条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
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十九条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二十一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二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但是,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四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二十五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二十九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处理。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三十条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三十一条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方式,实行军民联防,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
已经公布具体位置、边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三十三条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
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六章,管理职责,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军事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答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七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
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需要将军事设施改建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因前款原因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助。
将军事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拆除。
第四十条军用机场、港口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军用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战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四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应当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第四十二条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队人员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法、司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军事设施保护法修订的内容和措施,第四十五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四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用管线的位置资料。
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国家实行军事设施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军事设施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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