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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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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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人身保险概述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类别人身保险的特点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一、人身保险的概念一、人身保险的概念(一一)概念概念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件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按投保风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按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标准体保险(健体保险)次标准体保险(弱体保险)(二二)分类分类按实施方式自愿保险强制保险
(二)保险金额的定额给付性。
(除医疗保险外,无重复保险、超额或不足额保险等问题,也不存在代位追偿)(三)保险期限的长期性(四)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六)人身保险的储蓄性二、人身保险的特点二、人身保险的特点
(一)保险标的的不可估性(五)保险费率的均衡性对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将被保险人应在整个缴费期间所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利息因素,均匀地分配在缴费期的各个年度,使每期保费为同一金额,不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变化的保险费。
自然保费:
按被保险人每年的死亡率不同而收取的保费年龄均衡保费自然保费保费均衡保费均衡保费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财产保险1.保险标的不同人的生命和身体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2.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按各人的经济保障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确定以财产的客观价值为基础确定4.可保利益原则的应用不同可保利益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在投保时要存在可保利益表现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强调在出险时要存在3.合同性质不同约定给付性价值补偿性6.风险特性不同相对稳定波动性大7.购买目的不同保障性兼具储蓄性保障性多为长期性多为短期性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5.保险期限不同(一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1.含义:
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付保险金。
2.目的:
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二)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1.含义:
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人寿保险,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我国法定的宽限期为60天),在宽限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法57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目的:
方便投保人,防止合同轻易失效。
1.含义:
对于中止、失效的合同,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
中止期限为2年。
(三三)复效条款复效条款保单复效条件:
u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u被保险人必须符合可保条件,提供使保险人感到满意的可保性证据。
如健康状况、职业变化、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其它保险等。
u必须补缴失效期间未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u必须归还所有保单质押贷款。
u不曾退保或把保单转换为定期寿险。
保险法58条:
“依照前条(57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四)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费自动垫缴条款1.含义:
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若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保单此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费及利息时,除非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做反对申明,保险人将自动垫缴其应交保费及利息,使保单继续有效。
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为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人寿保险虽有储蓄功能,但原理和银行存款不一样,提前退保很可能损失“本金”(保费)根据规定:
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提前退保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费,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五五)不丧失价值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1.含义:
带有储蓄性的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2.目的:
保护投保方的利益。
此价值常被列在保单上,由投保方任意选择处理方式。
用返还现金的方式办理退保手续用返还现金的方式办理退保手续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缴保险费,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缴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合同同一保险期间与同一类型的保险,这种改保只是保险用以改保与原合同同一保险期间与同一类型的保险,这种改保只是保险金额有所下降,下降的幅度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
金额有所下降,下降的幅度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
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交保险费,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交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保险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死亡保险,至于保险期间能否维用以改保与原保险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死亡保险,至于保险期间能否维持到原合同的保险期限或有所缩短,则将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持到原合同的保险期限或有所缩短,则将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的多少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六)保单贷款条款六)保单贷款条款1.含义: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
u因保单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u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
(七)年龄误报条款七)年龄误报条款1.含义:
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一旦被发现,保险人有权按其实际年龄调整保险费或保险金额。
保险法53条:
“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举例王某在36岁时投保了10000元的终身寿险,但在其受益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时,保险人发现他将年龄误报为35岁。
假设36岁与35岁的年缴保费分别为320元和300元,则保险人应给付:
实缴保费/应缴保费保额300/320100009375(元)(八)自杀条款八)自杀条款1.含义: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所交保费,并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自合同订立两年后自杀的,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65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但是,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
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而且,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
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往也会发生变化。
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九九)保单转让条款保单转让条款1.含义:
人寿保险单持有人在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得情况下,可以将保单转让。
u绝对转让:
把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另一所有人u相对转让:
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得信用担保或贷款得抵押品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
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
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
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
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
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
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案例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
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分析结论依据旧版保险法,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保险公司不能抗辩,必须赔付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2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
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分析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生效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生效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结论目前不少的寿险合同涉及到上述类似的合同复效的规定,而由于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复效后产生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从何时算起,引起了不少纠纷案,以上案例的分析是合理的,值得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借鉴。
第二节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就是我们常说的寿险,它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作为保险事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一、人寿保险的概念一、人寿保险的概念二、人寿保险的定价基础二、人寿保险的定价基础1人寿保险费计算的要素
(1)死亡(生存)因素
(2)利息因素(3)附加费因素人寿保险费计算的三要素:
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业务费用率。
2利息基础
(1)单利以P表示本金,i表示利率,n表示计息期数,I表示利息额,S表示本利和。
它们之间的关系为:
SP(1in)
(2)复利S(1i)n表表5-15-1自然保费与均衡保费的比较自然保费与均衡保费的比较年龄死亡率()自然保费均衡保费351.0571.0312214.1852401.651.6097614.1852452.6582.5931714.1852504.3224.2165914.1852557.0056.8341514.18526011.37811.100514.18527018.27517.829314.18528029.29628.581514.18529046.58245.445914.18529573.09271.309314.1852100112.976110.22114.1852105171.599167.41414.18523.3.生命表生命表生命表是根据以往一定时期内各种年龄的死亡统计资料编制,由每个年龄死亡率所组成的汇总表。
生命表可以分为:
(1)国民生命表。
是根据全体国民或者以特定地区的人口死亡统计数据编制的生命表。
(2)经验生命表。
是根据人寿保险、社会保险以往的死亡记录(经验)所编制的生命表。
保险公司使用的是经验生命表。
生命表的内容:
年龄、生存数、死亡数、生存率、死亡率、平均余命(生命期望值)4.4.人寿保险费的计算人寿保险费的计算1人寿保险费构成
(1)纯保费
(2)附加保费2人寿保险费制定的根本原则等价交换、收支相等人寿纯保费制定原理:
纯保费收入现值未来支付保险金现值营业保费制定原理:
营业保费现值纯保费现值费用开支现值人寿保险传统寿险现代寿险死亡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生存保险两全保险变额寿险万能寿险变额万能寿险单纯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
死亡保险根据保险期限可分为A、定期寿险和B、终身寿险两种。
三、传统寿险:
1、死亡保险
(1)定期寿险的概念定期寿险是指明确约定特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寿保险。
它通常有特定的保单年度和特定的年龄两种形式表现。
1-A定期寿险
(2)定期寿险的特点保费低廉保险费具有可比性可续保性可转换性(3)定期寿险的适合的消费群由于定期寿险的保费相对低廉,因此这种保险比较适用于收入低而保障需求相对较高的人群;除此之外偏重死亡保障的人也适于投保定期寿险。
1-B终身寿险终身寿险是指不明确约定保险期间的死亡保险。
它属于长期性保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带有一定的储蓄成份。
终身寿险有可以得到永久性保障;有退还保费的权利;缴费期及保额变动的灵活性,终身寿险一般允许年缴-趸缴转换。
2、生存保险生存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如果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是以被保险人在期满时生存为条件的,生存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给付,如果是以年金的方式给付,就是年金保险。
3、两全保险
(1)两全保险的概念两全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还是期满生存,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
既保障死亡又保障生存
(2)两全保险的特点责任最全面费率最高保额有变化(3)两全保险的形态普通两全保险这是一种单一保额的两全保险,即不论被保险人在期内死亡还是期满生存,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均相同。
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福馨”和“福瑞”保险。
期满双倍两全保险这种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生存至期满,保险人给付两倍保险金额,如果死亡则只给付保险金额。
两全保险附加定期寿险这种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生存至期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如果死亡则给付多倍的保险金额。
联合两全保险同联合终身寿险一样,这种保险承保两人或以上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任何一人先死亡,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必须要经过被保险人明确同意才可以签订,一般是书面确认,未成年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班)4、年金保险
(1)年金保险的概念年金的概念年金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一定的金额,因为一般多以一年为支付单位,故称为年金。
(2)年金保险的特点和作用年金保险的特点保险是生存保险的特殊形态,其特殊之处在于保险金的给付采取了年金方式,而非一次性给付。
年金保险保单上有现金价值,其现金价值同普通生存保险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一样.独特之处:
免体检;费率厘定年金保险的作用年金保险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提供年老时的生活保障,同时也可用来作为子女教育基金。
年金保险在当今人寿保险市场占据相当大的份额,特别是教育年金保险由于符合社会大部分人群重视教育的理念,更是受到大家的欢迎。
但是伴随着“银发浪潮”的来临,养老年金也逐步被大家所重视。
(3)年金保险的分类定期年金和终身年金按照年金保险的支付期限可分为定期年金和终身年金:
定期年金定期年金是指保险人按照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支付年金,直到期满为止。
终身年金的给付没有期限限制,只要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给付年金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
终身年金按保险人数分类个人年金、联合年金、联合生存者年金和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
(1)个人年金个人年金是被保险人只有一人的年金,通常此种年金的被保险人就是年金受领人。
(2)联合年金联合年金是被保险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年金,其中任何一人死亡时,保险人即停止给付。
3、联合生存者年金给付方式为:
当联合被保险人全部生存时,年金全数给付,若有一人死亡,年金按比例减少,直到最后一人死亡时终止给付。
4、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给付方式为:
无论联合被保险人中有无死亡,年金都如数给付,直到所有被保险人死亡时终止给付。
按给付额是否变动定额年金和变额年金
(1)定额年金定额年金是指每一个年金给付周期中,年金受领人领取的年金数额都相等。
(2)变额年金变额年金是指每一个年金给付周期中,年金受领人领取的年金数额不同。
按给付期间划分终身年金、最低保证年金、短期年金终身年金:
终身领取,只要生存最低保证年金:
确定给付年金、退还年金短期年金:
确定年金、定期生存年金小结u死亡保险与生存保险是人寿保险的基本种类,两全保险是由死亡保险与生存保险组合而成的。
u从保费水平看,定期寿险低于终身寿险,终身寿险低于两全险。
u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看,定期寿险小于终身寿险,终身寿险小于两全保险。
u年金保险从严格的理论意义上讲,是一种生存保险,但是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存在背离这一性质的情况,更多的是从保险金的给付方式这一操作技术的层面使用这个概念。
u随着保险业竞争的加剧,引发了保险产品的轮番创新,在保险实务中,纯粹意义的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年金保险难以寻觅。
取而代之的是不同类型险种的组合。
四、现代人寿保险
(一)投资连结保险1.投资连接保险的概念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帐户中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
它一种寿险与投资基金相结合的产品,具体讲就是将投资与风险保障相结合,缴付的保费除少部分用于购买保险保障外,其余部分则通过购买投资帐户中的投资单位进入投资帐户。
2.投资连接保险的特点
(1)功能的双重性投资连接保险既享有保险保障又享有投资收益。
(2)“一费、二户”“一费、二户”是指通过分设两个帐户确保保障与投资功能实现。
(3)投资风险的转移性投资风险的转移性是指投保人对投资风险必须自行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投资失败给投保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4)产品的透明度高投保人在任何时候可以通过相关渠道了解和查询保单的保险成本、费用支出以及帐户的资产价值。
(5)产品的随意性强产品的随意性强是指投保人可以灵活自主地选择投资组合。
(二)万能保险
(1)万能保险的含义万能人寿保险是美国于1979年推出的险种。
它是指可以任意支付保险费以及任意调整死亡保险金给付金额的人寿保险。
万能保险具有透明度,是因为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与纯保险保额是分别计算的,即具有非约束性。
纯风险保额与现金价值之和就是全部的死亡给付额。
(2)万能保险产品的主要特征万能人寿保险基本特点是灵活。
投保人决定一个初期的保额,然后每年可调整,并在适当范围内无需体检就可增加保额。
投保人随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存入一定的金额到保险合同中。
其死亡给付金额有两种确定方法:
一种是由被保险人确定,若被保险人愿意,每年可增加或减少死亡给付的额度;另一种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定期保险金额,在约定的年度里,死亡给付金额等于这一指定的保额加上该年度的现金价值。
费用收取万能保险保单只可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用。
(二)按有无利益分类分红保险与不分红保险1.分红保险通俗的讲就是让客户享受保险公司的经营收益的一种保险。
红利领取方式红利的发放有领取现金、抵充保费、存储生息、增额缴清保险和一年定期保险等方式。
2.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
(1)死差益死差益是指保险公司实际的风险发生率低于预计的风险发生率,即实际死亡人数比预定死亡人数少时所产生的盈余。
(2)费差益费差益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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