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培训教材.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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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第三节近因原则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
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保险法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
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估量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对人的效力,对人的效力探讨的是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即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何人的问题,主要是指对保险合同的不同主体的保险利益要求。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是投保人,这是由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所决定的。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时间效力探讨的是保险利益必须在何时存在的问题。
是在订立合同之际必须存在,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
即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存续的起讫时间。
或者说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
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
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的变动主要包括保险利益的转移与消灭。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往往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除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因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当因保险标的易主发生所有权让予时,保险利益亦随之同时转移,即受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破产时,其财产便转移给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从而使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当保险标的消失时保险利益也随之消灭。
保险利益的变动,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分为两种情况,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投保人和非专属投保人。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为一般的利害关系而订立,如债权债务关系,这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专属于投保人,保险利益可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即保险利益可以转移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如血缘关系、抚养关系等,这时被保险人的利益并非专属于投保人,保险利益不得转移。
如果保险合同包含死亡给付责任,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终止;如果保险合同属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因除外责任的原因死亡,则意味着保险标的消灭,该保险合同终止,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主体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告知,告知义务的内容投保方的告知义务应该包括如实告知、及时通知等。
投保方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因履行时间的不同而各异。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根据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作如实回答。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告知,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告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被保险人甚至是受益人,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漏报。
即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误告。
即因为过失而申报不实隐瞒。
即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欺诈。
即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对由此而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方在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编造虚假证明、资料、事故原因、夸大损失、保险人对弄虚作假部分不承担赔付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保证,保证的含义一般意义的保证为允诺、担保。
这里的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基本条件。
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保证,保证的形式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
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条款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内,如批单等。
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
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但在保险合同中,主要是指承诺保证。
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不同,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
虽然没有文字规定,但是被保险人应按照习惯保证作为或不作为。
通常是一些并未在保单中订明的重要保证,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默示保证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
因此,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保证,默示保证主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较多。
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一般有三项:
即船舶的适航、适货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上规定保证条款是为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负担而设立的,同时也是为了减轻在一些情况下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举证责任。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
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都是重要的,无需权衡其重要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无误,如若有所违背与破坏,其后果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与告知不同,保证是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何时、何事项违反保证,保险人即从何时开始拒绝赔付并就此时此次的保证破坏而拒绝赔付,并不完全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说明,说明的含义说明意为解释明白。
具体是指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中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包括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说明义务的内容保险人应说明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心。
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说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有两种,即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须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我国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说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不予说明: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无违反的后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隐瞒、欺骗、合谋、错误诱导、不法承诺:
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或者阻碍投保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给投保方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
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弃权与禁止反言往往产生于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上。
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节近因原则,布莱克法学词典:
“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
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在其所著的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将近因定义为:
“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所谓“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有影响力,起到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英国著名海上保险学者DOVER对近因原则作了如下表述:
“损失的近因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必须是最有效的。
在决定损失原因时可以不考虑远因,但是,必须合理地解释近因原则,以便支持而不是反对合同当事人的意向。
在近因与最终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是直接的未经干预的顺序;如果在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产生新介入原因,这种新介入原因如果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将排除对前因的考虑”。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单一原因。
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保险风险保险人赔付单一原因近因除外风险保险人不赔付,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同时并存的多种原因,近因,同为保险风险,保险人赔付,同为非保险风险,保险人不赔付,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非保险风险,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保险人赔付保险风险所致损失,损失结果难以划分,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协商赔付,比例赔付,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
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几乎同时发生,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造成,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近因,同为保险风险,保险人赔付,同为非保险风险,保险人不赔付,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非保险风险,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保险人不承担予赔付责任,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即损失是由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保险风险保险人赔付新原因近因除外风险保险人不赔付,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意义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在其所著的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认为:
补偿是一种机制,通过这个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的经济状况。
损失补偿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恢复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
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损失补偿的范围损失补偿的范围既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包括保险标的损失引起的各种费用。
具体包括:
(1)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2)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引起的各种费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补偿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以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为限某些赔偿方法的限制使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小于实际损失甚或可能根本得不到赔偿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人寿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原则损失分摊原则,代位原则的含义,代位即取代他人的某种地位。
保险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又称追偿权)或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的内容,代位原则的内容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
(1)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又叫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权利即债权的代位。
(2)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又称所有权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事故,同时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第二,被保险人不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第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就保险人而言:
第一,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第二,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三,保险人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权就投保方而言:
第一,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第三,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或者由于其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原理,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在实践中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本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62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代位求偿权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第一,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求偿权。
第三,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人可放弃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
这种现象在我国保险业中相当普遍。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通过委付实现。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
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经常采用于海上保险的赔偿制度。
物上代位权的性质,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
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保险人一旦取得物上代位权,就拥有了该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一切收益,归保险人所有,即使该利益超过保险赔款仍归保险人所有,损失分摊分摊原则的含义,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使其所得到的总赔偿金不超过实际损失额。
这样,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得到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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