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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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住宅單位:
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
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住宅:
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獨立住宅:
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併住宅:
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連棟住宅:
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
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集合住宅: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 築物。
七、寄宿單位:
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寄宿舍:
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招待所:
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十、基地線:
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前面基地線:
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
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寬比超
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後面基地線:
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長 線)形
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側面基地線:
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角地:
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
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
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
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
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庭院:
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前院:
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後院:
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側院:
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前院深度:
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二、後院深度:
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三、側院寬度:
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建築物高度比: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
最小水平距離之比。
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
二十五、後院深度比:
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
比。
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
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十六、停車空間:
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裝卸位:
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道路中心線:
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鄰幢間隔:
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
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
但陽台、屋簷、雨遮等自外緣起算 一
‧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
相
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
定。
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
規定,得不受二端鄰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使用組:
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不合規定之使用:
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
之使用者。
三十二、不合規定之基地:
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
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不合規定之建築物:
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
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附條件允許使用: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核准者。
三十五、工業大樓:
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同設備之四層
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策略性產業: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第二十八組)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第二十七組)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第二十七組)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二十八組)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第三十二組)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第二十八組)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第二十七組)
三十七、最小淨寬(深)度:
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第二條之一 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尺以
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第 三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農業區。
九、保護區。
十、行水區。
十一、保存區。
十二、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第 四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
一、第一種住宅區:
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併住宅為
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劃定
之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
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
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
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
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四、第三種住宅區:
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
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
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
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
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第四種住宅區:
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
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
之住宅區。
七、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
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第一種商業區:
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第二種商業區:
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
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第三種商業區:
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第四種商業區:
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
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
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第二種工業區:
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適度之實質
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
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本分區內得設
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
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
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
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三、第三種工業區:
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稍高之實質
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
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
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本分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
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
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四、行政區:
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繫,並增進
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文教區:
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
十六、倉庫區:
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定之分區。
十七、風景區:
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農業區:
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保護區:
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
區。
二十、行水區:
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保存區:
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保全其環
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特定專用區:
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第 五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
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
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
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
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
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
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
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
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一組:
大型遊憩設施。
十二、第十二組:
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十四、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十五、第十五組:
社教設施。
十六、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十七、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八、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十九、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十、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二十三、第二十四組:
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四、第二十五組:
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五、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二十六、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
二十七、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二十八、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九、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三十、第三十一組:
修理服務業。
三十一、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
三十二、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三十三、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業。
三十四、第三十五組:
駕駛訓練場。
三十五、第三十六組:
殮葬服務業。
三十六、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七、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
三十八、第三十九組:
一般批發業。
三十九、第四十組:
農產品批發業。
四十、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四十一、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二、第四十三組:
攝影棚。
四十三組、第四十四組:
宗祠及宗教建築。
四十四、第四十五組:
特殊病院。
四十五、第四十六組: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四十六、第四十七組: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四十七、第四十八組: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四十八、第四十九組:
農藝及園藝業。
四十九、第五十組:
農業及農業建築。
五十、第五十一組: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五十一、第五十二組: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十二、第五十三組:
公害輕微之工業。
五十三、第五十四組:
公害較重之工業。
五十四、第五十五組:
公害嚴重之工業。
五十五、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台北市議會審議。
第二章 住宅區
第 六 條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
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
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
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
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
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
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
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
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六)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 七 條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
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
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
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
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
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
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
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
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
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四)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十二)第四十四組:
宗祠及宗教建築。
第 八 條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
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
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
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
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
醫療保健服務業。
(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
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
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
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
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
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三)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四)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
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
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
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
地板面積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內)
(十二)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
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六)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四組:
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九)第五十一組: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第八條之一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六)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 九 條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
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
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
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
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
醫療保健服務業。
(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
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
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
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
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三)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四)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五)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
(六)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七)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八)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
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三)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含鐵
路用地)。
(十四)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五)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四組:
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八)第五十一組: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九)第五十二組: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第九條之一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二、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
三、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五、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九條之二 (刪除)
第 十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三○%
六○%
第 二 種
三五%
一二○%
第 三 種
四五%
二二五%
第 四 種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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