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支票业务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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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支票业务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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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支票业务协定
【法规名称】 邮政支票业务协定
【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96-01-01
【正 文】
邮政支票业务协定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1.各缔约国同意相互间开办的邮政支票业务为邮政活期账户所提供的一切服务,均应按本协定办理。
2.非邮政机构可以通过邮政支票业务部门参加按本协定各项规定经办的互换业务。
上述非邮政机构须与本国的邮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以便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并在商定意见范围内作为邮政机构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力,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在上述非邮政机构与其他国家邮政以及与国际局的关系中,该国邮政应作为居间机构。
第2条 邮政支票业务提供的服务种类
1.转账
1.1邮政活期账户持有人可要求通过记入其账户借方的方式,把款项记入收款人邮政活期账户的贷方,或根据相关邮政间签署的协议,记入其他类型账户的贷方。
1.2普通转账通过邮路寄递。
1.3电报转账通过电信方式发送。
2.向邮政活期账户存款
2.1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汇寄现金并要求把这笔款项记入收款人邮政活期账户的贷方,或根据相关邮政间签署的协议,记入其他类型账户的贷方。
2.2普通存款通过邮路寄递。
2.3电报存款通过电信方式发送
3.通过汇票或记名支票进行的付款
3.1邮政活期账户持有人可要求通过记入其账户借方的方式向收款人支付一笔现金。
3.2普通付款利用邮路办理。
3.3电报付款利用电信方式办理。
4.邮政支票
4.1邮政支票是一种可以发给邮政活期账户持有人的并可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邮局里凭票兑付的国际票据。
4.2经缔约国邮政协议后,邮政支票也可交由第三者兑付。
5.利用邮政计算机网的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
5.1根据协议已加入邮政计算机网的邮政金融机构,可向邮政活期账户持有人发行磁卡,以便从邮政计算机网的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
6.其他业务
各邮政可以商定在其双边或多边关系中开办其他业务,其处理方式由相关邮政确定。
第二章 转账
第3条 转账通知受理和执行的条件
1.除另有协议外,转账款额应以寄达国货币表示。
2.各原寄邮政应确定本国货币与寄达国货币的兑换率。
3.开发通知单邮政应确定它向邮政转账付款人收取的全部归它所有的转账费。
4.寄达邮政应确定对记入邮政活期账户贷方的每笔邮政转账款项应收取的入账费。
5.根据公约第7.2条和第7.3.1至7.3.3条所规定条件互换的邮政公事转账,免收一切费用。
6.普通转账通知单在转账的款额已记入收款人账户的贷方后,应免费寄交收款人。
如通知单上无任何特殊附言,则可在账目清单上加注说明,使收款人能识别出付款人,从而代替通知单。
7.电报转账应按国际电信规则的各项规定办理。
除上述第3项所规定的转账费外,电报转账的付款人应交付电信传送费,包括给收款人的特殊附言的传送费用。
寄达邮政支票局应按每笔电报转账,缮备一份到达通知单,或一份国际或国内转账通知单,并免费寄交收款人。
如果电报转账不包含任何特殊的附言,则可取消到达通知单或转账通知单,但要在账目清单上加注说明,以便收款人识别出付款人。
第4条 责任
1.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1.1在转账按规定手续办妥之前,各邮政应对记入付款人账户借方的款项承担责任。
1.2各邮政应对其所属业务部门在普通转账清单或电报转账中提供的错误信息承担责任。
对兑换上的差错和传送中的差错也应承担责任。
1.3对于在转账通知单的传送和办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延误,各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1.4各邮政可自己商定采用适合于他们国内业务要求的更广泛的责任条件。
1.5对于下列情况,各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a)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损毁,以致无法提供转账的办理情况,除非有证据证明应承担责任;或
(b)付款人在公约第30.1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2.责任的确定
除邮政汇票协定第9条第3.2至3.5项所规定的条件外,应由发生差错国家的邮政承担责任。
3.补偿金的支付和追索
3.1接受索赔申请的邮政有义务向索赔人进行补偿。
3.2不论何种原因进行补偿,向付款人补偿的款额不得超过记入其账户借方的款额。
3.3向索赔人进行补偿的邮政,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邮政进行追索。
3.4最终承担损失的邮政,在其已付补偿金额的范围内,有权向因差错而受益的人进行追索。
4.支付期限
4.1向索赔人支付补偿金应在业务责任确定后立即办理,至迟须在提出申请的次日起6个月以内办理。
4.2根据推测应承担责任的邮政,在接到正式通知后,对补偿拖延5个月仍未最后解决时,受理补偿申请的邮政有权代该邮政向索赔人进行补偿。
5.向垫付邮政偿还补偿金
5.1在自垫付补偿金通知发出之日起4个月的期限内,责任邮政必须对向索赔人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归还垫款。
5.2上述期限届满后,对已向索赔人垫付补偿金的邮政的欠款,应按年息6%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三章 存款
第5条 存款
1.各邮政应商定为互换邮政存款而采用的最适合于它们业务组织的单式和规章。
2.使用存款汇票进行的存款
除第RE501和RE502条的特殊规定外,使用存款汇票进行的存款,应按邮政汇票协定的规定办理。
3.使用存款通知单进行的存款
3.1除下述特别规定外,凡对转账业务做出的明确规定,均同样适用于存款业务。
3.2开发邮政应确定它向存款人收取的并完全归它所有的存款费用。
存款费用不得高于普通汇票的汇费。
3.3在存款人应付现金时,应免费出具收据。
第四章 使用汇票付款
第6条 使用汇票付款的方式
1.记入邮政活期账户借方的国际付款,可以使用普通汇票办理。
2.表示记入邮政活期账户借方的款额而开发的普通汇票,应按照邮政汇票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使用记名支票的付款
第7条 记名支票的开发
1.记入邮政活期账户借方的国际付款,可以使用记名支票办理。
2.第3条第1和2项的规定适用于记名支票。
3.原寄邮政须确定应向记名支票付款人收取的费用。
4.记名支票可通过电信方式在原寄邮政互换局和付款邮政互换局之间,或在原寄邮政互换局和指定的付款邮局之间进行传送,只要这些邮政同意这种传送方式。
5.邮政汇票协定第3条和实施细则第RE402条的规定通用于电报记名支票。
第8条 记名支票的兑付
1.各邮政应商定对付款业务采用最适合于其业务组织形式的规章。
各邮政可以使用国内业务单式表示接收到的记名支票。
2.当记名支票的款额超过通常到户兑付的普通汇票的款额时,兑付邮政不承担到户兑付的义务。
3.关于有效期限、展期签证、一般支付办法、快递投交、可能向收款人收取的费用和电报汇款的付款特殊规定等,邮政汇票协定第4条第5和6项、实施细则第RE604条第2至4项以及第RE606条的规定,只要国内业务规定与之不相抵触,均适用于记名支票。
第9条 责任
1.在记名支票按规定手续兑付之前,各邮政对记入付款人账户借方的款额承担责任。
2.各邮政应对其业务部门在记名支票清单或电报记名支票中提供的错误信息承担责任。
对兑换和传送上的差错亦应承担责任。
3.对记名支票在传送和兑付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延误,各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4.各邮政可以自行商定采用适合国内业务要求的更广泛的责任条件。
5.邮政汇票协定第9条适用于记名支票。
第10条 兑付邮政的报酬
1.每兑付一次记名支票,开发邮政应付给兑付邮政报酬,其费率根据每月寄出的清单中记名支票的平均款额规定如下:
——65.34特别提款权及65.34特别提款权以下0.59特别提款权
——65.34特别提款权以上至130.68特别提款权0.72特别提款权
——130.68特别提款权以上至196.01特别提款权0.88特别提款权
——196.01特别提款权以上至261.35特别提款权1.08特别提款权
——261.35特别提款权以上至326.69特别提款权1.31特别提款权
--326.69特别提款权以上1.57特别提款权
2.不采用第1项规定费率的邮政,可商定采用以特别提款权或以兑付国货币表示的划一酬金费率,而不管记名支票的款额如何。
3.每月应付给兑付邮政的报酬,按下述方法确定:
a)每张记名支票应采用的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酬金费率,是根据公约实施细则(等值)中所确定的特别提款权与兑付国货币间的平均比价,将记名支票的平均款额折合成特别提款权后确定的;
b)从每笔账目获得的相关报酬的特别提款权总额,应根据相关账目月份的最后一天实行的特别提款权实际价值,折成兑付国货币;
c)如果第2项所指的划一酬金定为以特别提款权表示,则按第
(2)款规定折算成兑付国货币。
第六章 互换付款的其他方式
第11条 互换付款的其他方式
1.通过记入邮政活期账户借方进行的国际付款,也可用磁带或相关邮政商定的其他载体进行。
2.各寄达邮政对以这种形式寄给它的付款通知单,可用其国内单式表示。
在此条件下,互换条件应在相关邮政签署的特别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七章 邮政支票
第12条 邮政支票的开发
1.每个邮政都可向邮政活期账户持有人发放邮政支票。
2.还应向已发放邮政支票的邮政活期账户持有人提供邮政支票保付卡,在兑付时必须出示保付卡。
3.保付的最高款额用缔约国商定的货币印在每张邮政支票的背面或附张上。
4.除与兑付邮政另有协议外,开发邮政应确定其货币兑换成付款国货币的兑换率。
5.开发邮政可向邮政支票的签发人收取一项资费。
6.必要时,开发邮政应确定邮政支票的有效期限。
有效期限的表示方式是在邮政支票上印明最后有效日期。
如无此项表示,则邮政支票无限期有效。
第13条 兑付
1.邮政支票的款额应以兑付国法定货币在邮局窗口兑付给收款人。
2.可用邮政支票兑付的最高款额由各缔约国共同商定。
第14条 责任
1.当兑付邮政可证实它已按照第RE1301和RE1302条规定的条件兑付时,则解除一切责任。
2.开发邮政对在第RE1303条第4项规定期限以后向它退回的假冒或伪造的邮政支票不予兑付。
第15条 兑付邮政的报酬
同意参加办理邮政支票业务的各邮政共同商定应付给兑付邮政的报酬金额。
第八章 邮政计算机网络
第16条 联网和加入的条件
1.欲参加邮政计算机网络的邮政金融机构应签署邮政计算机网络协定并缴纳入网费。
2.入网和参加该项业务的条件,在邮政计算机网络协定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九章 其他条款
第17条 其他条款
1.申请在国外开立邮政活期账户
1.1申请人要求在与其居住国有转账业务互换关系的另一国家开立邮政活期账户时,申请人居住国邮政应协助开立账户的邮政审核这项申请。
1.2各邮政在审核上项申请时,应尽可能认真和审慎地办理,但并不须由该邮政承担这方面的责任。
1.3应开立账户邮政的要求,居住国邮政也应尽可能协助审核账户持有人法律资格变动方面的资料。
2.兑付邮费
2.1邮政支票局送交账户持有人的装有对账单的函件,应通过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寄发,并在邮联各国免费传递。
2.2上述函件在邮联各国改寄时,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取消这项免费待遇。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18条 最后条款
1.凡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必要时可比照执行公约、邮政汇票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2.组织法第4条不适用于本协定。
3.有关本协定提案的通过条件
3.1提交大会的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并出席和参加投票的会员国的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投票时应至少有参加大会的这些会员国的半数出席。
3.2由大会交由邮政经营理事会做出决定的,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协定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的邮政经营理事会理事国的多数同意,方为有效。
3.3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协定的提案,须获得下列票数,方为有效:
3.3.1有关增加新条款的,须经三分之二票数同意,而且至少有参加本协定会员国的半数对征询作出了答复;
3.3.2有关修改本协定条款的,须经多数票同意而且至少有参加本协定会员国的半数对征询作出了答复;
3.3.3有关解释本协定条款的,须经多数票同意。
3.4虽有第3.3.1项的规定,但任何会员国在其国家法规与所建议增加的条款发生抵触时,均可在增加条款的通知发出后90天内,向国际局总局长提出书面声明,指出其不能接受所增加的条款。
4.本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下届大会的法规生效之日止。
本协定正本经各缔约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
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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