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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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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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
唐稚欣
案例1——答:
(1)甲舱属于单独海损,乙舱属于共同海损。
(2)不应该由我方想保险公司索赔。
此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
①按ciF术语成交,虽然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因为ciF是属于装运交货的术语,而不是目的港交货的术语,也就是说ciF不是“到岸价”。
②在ciF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仅为代理性质,应由买方处理索赔事宜。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代替办理索赔事宜,但责任和费用用由买方承担。
(3)我国进出口公司可以如期收回货款。
这个涉及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性质。
①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②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的证件。
其次,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只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那么议付行就应该付款。
所以,只要我方拿着该不可撤销信用证和符合该不可撤销信用证到议付行,就能如期收到议付款。
案例2——1.本案采用的是托收的付款方式。
托收是由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
本案付款方式属于托收中
的付款交单,付款交单指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
此种付款方式下,只有在买方付清贷款后,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依付款的时间不同,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辟,前者卖方在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于见票后立即付款,并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货运单据。
远期付款交单指卖方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审核后对汇票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取得货运单据。
2.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没有义务去码头提货。
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无义务受领货物。
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3.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当通知托收行(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通知卖方(即收款人)。
案例3——1.本案采用的是跟单托收付款方式下的远期付款交单方式,远期付款交单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付款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
只适用于远期汇票。
在承兑交单下,买方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货。
卖方收款的保障只依赖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就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可见,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2.在托收各方的关系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
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
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规则行事,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道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
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因此,一般认为本案中国a公司不可直接诉代收行,而应通过托收行,即中国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案例4——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按时开立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
如买方没有依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时,卖方须进行催证,即通知或催促买方按合同的规定迅速开立信用证。
2.在货物买卖合同达成后,当双方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买方应依合同的规定按时开立信用证,如合同没有对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进行规定,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开立。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如没规定交单的期限,则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本案中国a公司已尽了其努力,在8月中多次催证,但新加坡B公司仍延迟开证,致使a公司无法履行其装货的义务。
由此,违约的是新加坡B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新加坡B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5——1.UcP600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
规定的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
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
2.UcP600规定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本案中,中国B公司(买方)开来的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月10日,虽然经卖方要求,买方对信用证有效期作了修改,但未经开证行同意,所以,该修改无法律效力,信用证的到期日仍为2月10日。
而卖方提示单据的日期为2月14日,晚于信用证到期日,故银行的拒付是合法的。
案例7——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
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
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在本案中德国银行依法向卖方议付了信用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证行应负有向德国银行偿付的义务。
所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拒付是不合法的。
案例8——1.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anti-datedB/L),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迟于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时,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预借提单(advancedB/L),是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和有效期已到而货尚未装船,托运人要求承运人预先签发的借给托运人的提单。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是伪造的提单,所以无法律效力。
2.银行的审单标准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
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提单与商检证书记载的日期不符,且事实证明甲公司提供的提单为无法律效力倒签提单,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案例9——1.UcP600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2.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然存在货物质量纠纷,但这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与信用证是相互独立,也就是说,该纠纷不影响信用证的议付。
因B公司提交的议付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符合议付的条件,所以银行应当向B公司议付。
案例10——托收行和代收行有保管单据的责任,本案中托收单据丢失应由代收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出口方须接受的教训是,正本提单须开立多份,以防寄单丢失。
案例11——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的义务是汇票提示及时通知、按照指示书的要求交单。
B公司未付款赎单将货物提走,是承运人的错误,不是代收行的错误。
因为承运人不能无单放货,如果违反法律,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12——d/P90天比d/P即期有90天长的付款期限,而且是以日商指定的代收行代收,这样日商可利用自身与代收行的关系,争取到无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可以取得与d/a的同等条件,实际上可获得融资的好处。
案例13——
(1)我出口公司仍然可以坚持向开证行索取货款。
(2)这个安全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
故信用证的有此特点:
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另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3)结合本案例,虽说开证人倒闭,但我们采用的是信用证付款方式,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另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规定,只要我方提供符合信用证的各种单据,开证行是不得拒付的。
故我出口公司应坚持向开证行索取货款。
案例14——
(1)我方应坚持由保兑行支付货款。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①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
②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③保兑信用证,是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都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3)结合本案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加以了保兑,故保兑行在开证行倒闭的情况下必须支付货款,故我方应支持向保兑行索取货款。
另保兑行所说的向直接收取货款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从
风险的角度来说:
银行信用高于商业信用,我方应坚持由保兑行支付货款。
案例15——
(1)开证行两次均无付款的责任。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
信用证有三个特点,根据信用证的特点三:
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实行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那么银行必须付款,反之银行有权拒付。
另外信用证是有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的信用证,银行有权拒付。
(3)结合本案例,第一次拒付是由于卖方提交的单据与证内规定的不符,故银行有权拒付,后虽卖方提供了相符的单证,但由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已过,故银行亦无付款责任,故:
开证行两次均无付款责任。
案例16——
(1)天津公司应赔偿日本公司1600公吨货物的仓租费资金及利息损失5.6万美元。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
信用证有三个特点,根据其特点二:
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他以合同为基础而开立,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约束,不受合同约束;而进出口公司双方既要受信用证的约束,也要受合同约束。
(3)结合本案例,天津公司与日本公司是买卖关系,故买卖双方的契约是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时应按合同办理,而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故银行支付货款是无误的。
在本案例中,有误之处是日本和天津公司受合同及信用证双约束,天津公司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货物装运规定,导致了日本公司的损失,故应赔偿日本公司的损失,如若不然,日本公司必然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例我方必然会败诉,故对于日本提出的索偿,天津公司应予以接受。
案例17——
(1)我方对外商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的问题及ciF术语风险界点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
信用证有三个特点,根据其特点二:
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他以合同为基础而开立,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约束,不受合同约束;而进出口公司双方既要受信用证的约束,也要受合同约束;特点三:
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实行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那么银行必须付款,反之银行有权拒付。
另外信用证是有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的信用证,银行有权拒付。
另外: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ciF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是在装运港的船舷,卖方负责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的风险,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风险。
(3)结合本案例:
a:
议付行议付我方信用证是无误的,因为我方提供了与信用证一致的单证。
B:
之所以出现索赔是由于船公司擅自转船引起,风险已越过界点,由买方承担。
c:
我方有关业务人员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钱,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定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应由我方承担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以上两点,我方对外商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应拒绝外商的理赔。
案例18——【分析】:
开证行拒绝有理,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不可撤消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可撤消。
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案例19——【分析】:
根据惯例,一个限量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交货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
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合同条件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
但是,这些规定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
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合同之外的独立文件,银行不受合同约束。
根据《UcP600》规定,银行不承认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有改变信用证条款的权力。
案例20——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
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案例21——【分析】:
(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凭证可收回62500美元。
因为当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有一定伸缩幅度时,出口商品的总金额也不存在伸缩的幅度,因此,我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收回货款。
(2)根据《公约》的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本案中,卖方多交的105件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一部分。
案例22——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
(1)银行严重违反了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
有关规定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①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②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本案中的a企业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
(2)银行违反了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企业拆借资金,开出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致使银行资金产生风险。
防范此类案例风险应做到:
第一,银行应严格照章办事,不能因有行政干预或政府出面协商即放弃原则规定。
第二,严格把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核关。
即使是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企业申请办理承兑汇票,银行也要认真地审核落实,了解或调查申请人的信誉状况、付款能力和经营情况。
这样既能满足客户的需要,又能保证银行资金安全,还可以提高银行赢利水平。
案例23——
(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在本案中,a伪造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有权拒绝承兑。
a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甲银行可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这些金额和费用包括: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生通知书的费用。
在本案中,B公司持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是一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银行的行为,甲银行是被背书人,B公司是背书人。
由于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拒绝承兑。
因此,甲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B公司行使追索权。
案例24——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
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案例25——【分析】:
(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
首先,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其次,ciF术语成交的条件下,卖方在办理了装运后,并制作好单据后,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且风险也已转移给了买方。
(2)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凭保险单及有关的证据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例26——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
(1)银行严重违反了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
有关规定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①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②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本案中的a企业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
(2)银行违反了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企业拆借资金,开出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致使银行资金产生风险。
防范此类案例风险应做到:
第一,银行应严格照章办事,不能因有行政干预或政府出面协商即放弃原则规定。
第二,严格把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核关。
即使是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企业申请办理承兑汇票,银行也要认真地审核落实,了解或调查申请人的信誉状况、付款能力和经营情况。
这样既能满足客户的需要,又能保证银行资金安全,还可以提高银行赢利水平。
案例27——本案中代表处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然后可再向某女士求偿。
因为:
(1)代表处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擅自签收预留印鉴的空头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
(2)本案中原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无条件地支付货款。
案例28——
(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
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
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案例29——分析与防范
本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1)银行会计的转账业务不坚持序时记账,而是批量记账。
微机记账类似情况更多,由此造成账户空头不能及时发现,一旦出问题,银行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审查汇款凭证时只注意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而不注意大写前面的空档和小写前面必须加人民币符号“¥”。
(3)银行发现空头后,没能立即通知汇款单位,追回凭证。
防范此类风险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办理业务时必须坚持序时记账,不得批量记账,以及时发现账户空头,避免损失。
一旦因疏忽发生账户空头后,应立即通知汇款单位,追回凭证。
第二,审查汇款凭证时要注意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第三,要注意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面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
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要把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向客户广泛()宣传,如果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以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批货物还不具有可保利益,因为本案采取cFR术语成交,cFR的风险点在装运港船舷,发生货损时卖方还未完成交货,所有权还属于卖方,所以虽然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案例31——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因为根据保险责任起讫条款,保险责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入指定仓库时终止,而本案中的货损发生在仓库内,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
案例32——
(1)抛入海中的200箱货物;
(2)组织抢修船只而外支付的人员工资;(5)被水浸湿的100箱货物,属于共同海损,因为以上损失是为了对抗危及船货各方共同安全的风险而导致的损失;(3)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4)船只部分船体被火烧毁,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该损失是风险本身所导致的后果。
案例33——
(1)拖轮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因为以上损失是为了对抗危及船货各方共同安全的风险而导致的损失;400箱货损,自然灾害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该损失是风险本身所导致的后果。
(2)在投保平安险时,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以及运输工具如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四种意外事故,在此前后,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如果在苏伊士运河未发生搁浅,在投保水渍险时,保险公司才对马六甲海峡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
因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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