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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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新《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
新修订《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保险法》的实施促进了中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改善了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尤其是新修订《保险法》中贯穿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保险公司妥善经营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保险市场的潜力也得到广度和深度上的挖掘,同时由于保险业是经营信用风险的特殊行业,诚实守信更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本质上要求保险活动公正、公平,要求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
我国新修订《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
本文将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涵义及发展入手,通过对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和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道德标准的解读,找到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此外,本文将主要对新修订《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体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和出险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和及时施救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几个方面,将新旧保险法进行对比,分析新《保险法》中的特点。
文章在对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后,找出它的可取之处,同时也分析它所存在的缺点。
文章的最后,将针对这些不足的地方,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完善机制
Abstract
Thenewlyrevised"insurancelaw"hasbecomeeffectiveasofOctober1,2009,theimplementationofthenew"insurancelaw"topromotetheorderlydevelopmentofChina'sinsuranceindustry,improvetherelationshipbetweeninsurancecompanyandconsumers,especiallythenewlyrevised"insurancelaw"of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toproperlyprotecttheinterestsofconsumers,safeguardinsurancecompanymanagementhasplayedaveryimportantrole.
Withthedeepeningofthemarketeconomy,inrecentyears,theinsuranceindustrygetrapiddevelopmentinourcountry,thepotentialoftheinsurancemarkethasalsobeenonthebreadthanddepthofdigging,andbecausetheinsuranceisspecialindustrybusinesscreditrisk,honestyisfoundationoftheinsurancebusiness.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isoneofthebasicprinciplesofinsurancelaw,impartialityandfairnessinessencerequiresinsuranceactivities,requirementstoachieveabalanceofinterests.China'snewlyrevised"insurancelaw"regulation,insurantinformobligation,notificationobligationandduty,demonstrativeobligationoftheunderwriter,waiverandestoppelistheimportantmanifestationof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
Thisarticleobtainsfromthemeaningof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anddevelopment,throughthegoodfaithprincipleinthecivillawandChinesetraditionalculturefeeltotheunderstandingofthemoralstandards,tofindthetheoreticalbasisof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Inaddition,thisarticlewillmainlytothenewlyrevised"insurancelaw"therelevantcontentabout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isanalyzed,embodiedinpolicy-holdertruthfullyinformobligation,increasedtheriskoftheinsured,andthecompensationoftheobligationtodefendthesafetyofinsurancemark,insurantinformobligationandduty,theinsurerintimespecifiedobligationsandtheunderwriterofwaiverandestoppelfromseveralaspects,comparetheoldandnewinsurancelaw,analyzethecharacteristicsofthenew"insurancelaw".Basedontheanalysisofthenew"insurancelaw"therelevantprovisionsandargumentation,findoutitsmerit,alsoanalyzedthedisadvantagesofit.Bytheendofthearticle,accordingtothesedeficiencies,theimprovementofthecorrespondingmeasuresareputforward.
Keywords:
insurance;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Perfectingthemechanismof
目录
引言5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6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6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7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9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9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9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10
(四)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及时施救的义务11
(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11
(六)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12
三、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评价12
(一)修订后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成就13
(二)新《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不足14
四、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14
(一)制定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重大过失”衡量标准的司法解释14
(二)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补充15
(三)增加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15
(四)进一步规范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形式16
(五)增加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16
引言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关系到整个金融行业甚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
从某种意义上说,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生命线。
但是随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赔偿、给付责任的仲裁和诉讼,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不诚信与保险欺诈也日益增多,成为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以及保险界、法律界的一个至关重要而又颇为棘手的难题。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它是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而被确定的。
海上保险的标的是处于运动状态的财产,危险性极大。
在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往往远在海外。
而在海上保险初期,因为当时通讯工具极为落后,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前进行实地勘察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投保方提供的情况予以承保。
这就要求当事人具有超过一般合同关系的最大诚意。
比如说,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怎样确定保险费率,全凭投保人诚实地告知。
这样,最大诚信原则就成为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保险业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不断增多,保险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
目前,保险业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虽然有了快速的发展和显著的成就但仍然处于发展的初期,不能更好的满足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要。
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继续面临巨大挑战:
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来说,对保险业的监管尚待完善;对保险公司来说,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对广大公民和法人来说,其保险观念依旧不强。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点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不够完善,保险理论研究相对滞后。
因此,为保证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加强保险法理论方面的研究。
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市场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和问题,往往是因为保险市场主体的诚信缺失造成的。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经过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和范围,给新时期的保险业提供了较完整的规范体系。
我们在适用新《保险法》时,需要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必要的解读和思考。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
研究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应首先研究一般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期对最大诚信原则更为深入的研究作铺垫。
民法一般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
在罗马法是用“bonafides”来表示的,我们直译为“善意”,但更直接的译法是“好的信用”或“良信”。
依据诚信契约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契约上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
当事人如果对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在诉讼中,承审员有权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根据正义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解释。
由此诚信原则获得了债权法上的指导原则的地位,在债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机能。
其后,随着法律思想的发展,诚信原则支配的范围逐渐扩大至全部民事实体法。
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以契约自由为前提,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之时,作为确保当事人实质衡平的手段而被认可。
如今,诚信原则己不分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全部的法律领域作为高层次的法理念而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并与正义衡平一道,被看作法律与伦理的综合原则,成为规制人们行为的实践性规范。
而在中国,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崇尚的传统美德,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本。
《说文解字》曰:
“诚,信也,从言成事;信,诚也,从人从言”。
在《商君书勒令》中也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伟大的教育家孔子也认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可见诚信在古代就成为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了。
事实上,诚实信用不仅属于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也属于经济范畴。
孟德斯鸿说过:
“哪里有贸易,哪样就有法律”,意即只要有买卖活动,就有调整这种买卖活动的法律制度。
而现代意义上的诚信,通过借鉴西方管理领域的一些经验形成的权限概念,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商业活动的顺畅进行,利益各方在诚信原则的协调下都能获得自己的利益,从而出现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且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更加健康发展。
我国学者也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
(1)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诚信原则是以维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合理公道为宗旨的,它的独特作用表现在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新《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人们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准则。
一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运用起源于海上保险。
由于当时的条件恶劣,尤其在航海过程中,技术和信息的限制使海上运输成为一项风险极大的活动,同时海上保险的船舶处于不断的航行状态中,危险性大,而且订立海上货物运输或船舶保险合同时,船舶或其所载货物往往远在海外,保险人不可能在承保前进行实地查勘,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情况予以决定是否承保,这就要求投保人如实相告,不得隐瞒欺诈,因而对投保人的诚信义务要求较高。
保险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活动,它是人们为了追求安全与稳定而对未来的利益减损进行的风险预控。
同时由于保险法律关系伴随着明显的偶然性特点,保险危险不确定,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的大小,因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
保险的特点决定其应当遵循更为严格的区别于一般诚信原则的特殊要求,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即要求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
随着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被各国保险法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
早在2”“2年修订《保险法》时就增加了第五条:
。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由此可见,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
具体而言,可以这么表述: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缔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它具体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的说明、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合同成立后的持续性义务以及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等原则。
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己经成为维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而保险人用来估计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的特定事实,一般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对情况的了解。
保险人依赖于投保人的陈述,并根据被投保人没有隐瞒他知道的任何情况这种信念来安排保险,以至于确信某种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前提估计风险。
如果投保人不能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参与保险,必然给保险人带来损失无法弥补、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后果。
因此,必须增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中地位的认识。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2002年10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又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后形成现行的新《保险法》,并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继承和完善。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相对应,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因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主要依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来判断其可能承担的风险,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应当向投保人收取多少数额的保险费。
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一、二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相比较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上的变化较大:
(1)投保人只有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权。
排除了旧法关于投保人“一般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2)在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当退还保险费,而不是可以退还保险费;(3)规定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采用了询问告知主义的形式。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
因此,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新《保险法》第52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己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三、四款规定:
风险显著增加的,解除合同。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己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增加了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退还剩余保险金的规定;还增加了保险人收到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行使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期限为三十日。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保险人就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从而对事故作出确认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旧《保险法》在修订前仅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对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说明,这导致现实中保险人常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如没有及时通知,造成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再给付保险金”等类似的“一刀切”式约定,对被保险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新《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这样一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于一般过失的原因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也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这就为投保人在一般过失情况下清求赔偿的权利提供了保障,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
(四)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及时施救的义务
新《保险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可以分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约定义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对于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人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两项权利。
新《保险法》第51条第二、三、四款规定: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要求,符合其公平合理的内涵,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后,其造成的损失大小通常与事故的发展有密切关系。
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应承担出险施救义务。
新《保险法》第57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
新《保险法》对于该义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公平的实现,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
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与旧《保险法》相比,增加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进一步完善了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六)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构成弃权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保险人知道该权利的存在。
就是说保险人对于其享有的某种权利是知情的。
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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