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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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2020年〕
[颁布机构]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刻]
2020-08-17
[实施时刻]
202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2020年〕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 2009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差不多原那么,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专门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布、公平、规范的原那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劳动者依照自身职业进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依照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公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畴;对国家已公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能够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 鼓舞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依照行业进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公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进展有重要阻碍的,市政府能够给予适当补贴。
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治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治理和监督。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进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那么。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进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体会,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阻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指导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和谐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体会的治理人员,其中专职治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治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举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依照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能够续聘。
第十八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体会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其他劳动者能够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市劳动部门能够依照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以下奖项之一的,能够直截了当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同意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觉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换。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困难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能够申请减免鉴定费用。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项目、报名地点及考核时刻。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次考核前从考评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考评人员组成考评组。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报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考核试题从鉴定指导机构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当在考核完毕当日送鉴定指导机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考评人员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
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终止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于考核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人考核成绩有异议的,能够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指导机构申请成绩核查。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承担对深圳经济社会进展有重要阻碍的专门职业(工种)或者新职业(工种)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较高的,市政府能够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劳动者对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考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
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一)超出核准范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治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峻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猎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劳动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名称]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2020年〕
[颁布机构]
广东省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刻]
2020-08-17
[实施时刻]
202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2020年〕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 2020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差不多原那么,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专门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布、公平、规范的原那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劳动者依照自身职业进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依照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公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畴;对国家已公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能够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 鼓舞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依照行业进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公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进展有重要阻碍的,市政府能够给予适当补贴。
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治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治理和监督。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进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那么。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进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体会,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阻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指导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和谐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体会的治理人员,其中专职治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治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举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依照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能够续聘。
第十八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体会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其他劳动者能够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市劳动部门能够依照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以下奖项之一的,能够直截了当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同意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觉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换。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困难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能够申请减免鉴定费用。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项目、报名地点及考核时刻。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次考核前从考评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考评人员组成考评组。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报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考核试题从鉴定指导机构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当在考核完毕当日送鉴定指导机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考评人员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
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终止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于考核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人考核成绩有异议的,能够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指导机构申请成绩核查。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承担对深圳经济社会进展有重要阻碍的专门职业(工种)或者新职业(工种)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较高的,市政府能够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劳动者对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考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
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一)超出核准范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治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峻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猎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劳动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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