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建筑安装企业财税疑难问题解答docx修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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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建筑安装企业财税疑难问题解答docx修稿
2011年度建筑安装企业财务与税务处理
疑难问题解答
(讲义)
讲授者:
段光勋
主办方:
成都智合财税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3月12日
目录
(一)会计处理3
1、如何确定施工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
3
2、是否需要设置“待摊费用”“预提费用”会计科目?
3
3、不设置“待摊费用”科目,待摊性质的费用如何核算?
4
4、不设置“预提费用”科目,预提性质的负债如何核算?
4
5、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如何账务处理?
5
6、建筑企业预收工程款项如何进行涉税账务处理?
5
7、甲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如何进行帐务处理?
6
(二)税收征管与发票管理6
8、新《发票管理办法》有哪些变化?
6
9、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哪些不同?
9
10、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24
11、收取对方违约金,是否开具发票?
25
12、建筑公司确认收入需要开具发票?
25
13、工程总包如何开具发票和征税?
25
14、施工单位应如何开具建筑业安装工程发票?
26
15、跨省装修行业如何确定纳税地?
26
16、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27
17、税务部门强行带征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正确吗?
27
18、异地施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27
(三)营业税27
19.建筑工程的设备如何缴纳营业税?
28
20.总承包人代扣营业税规定取消后如何纳税和申报?
29
21.建设方提供设备的划分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30
22.建筑业营业税自查重点有哪些内容?
31
23.建筑业预收账款方式下的营业税如何规定?
31
24、营业税条例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吗?
32
25、建筑业分包业务应税营业额应如何确定?
32
26、施工方收到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
33
27、建筑业防护措施费是否要交纳营业税?
33
28、建筑业取得养老保险费是否缴纳营业税?
33
29、装饰劳务应该如何缴纳营业税?
34
30、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34
31、如何确定分包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5
32、电力安装一并提供设备材料如何缴纳营业税?
35
33、钢结构安装企业承包的工程是否缴纳增值税?
36
34、是不是“甲供材”都应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36
35、“包工不包料”工程营业税如何缴纳?
37
36、甲供材料是否缴纳营业税?
37
(四)企业所得税38
37、建筑业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哪些内容?
38
38、“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39
39、建筑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39
40、跨省的二级分支机构项目部如何纳税?
39
41、建筑承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可否以差额作为应税收入?
40
42、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跨年度工程如何确认收入?
40
43、跨地区设立的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否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1
44、建筑工程完工后成本超出预计成本部分可否税前扣除?
41
45、未签劳动合同的民工报酬以何种票据税前列支?
42
46、“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费能否在税前列支?
42
47、支付伤亡赔偿金能否税前扣除?
42
48、无法取得发票的赔偿金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4
49、跨期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44
50、估价入库的原材料可否税前扣除?
44
51、自产货物用于工程施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44
(五)个人所得税44
52、四川省对建筑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是如何规定的?
45
53、建筑企业异地施工时,应于何处扣缴个人所得税?
46
5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民工工资是否要代扣个税?
46
55、企业跨省份施工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46
56、挂靠的建筑业应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47
(六)综合税务处理48
57、如何进行甲供材料的财税处理?
48
58、建筑工程再分包是否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
50
59、建筑安装行业营业税涉税疑点解析51
(一)会计处理
1、如何确定施工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
问:
施工企业如何确定成本计算对象?
答:
施工工程项目的单件性(或多样性)、流动性,决定了其成本计算方法类似于工业企业产品生产成本计算的分批法(或称定单法)。
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工程项目的地点、用途、结构、施工组织、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因素,确定成本计算对象。
由于施工企业或建筑承包商承接每一建设施工项目都必须签订建造合同(或施工合同),建造合同甲方——建设单位(或客户)通常总是事先按合同编制工程预算,建造合同乙方——施工单位(或建筑承包商)也总是按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度与甲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因而建造合同与工程成本计算对象有着密切的关系。
建筑安装企业一般根据本企业施工组织的特点、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加强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一般说来,按照以下情况确定去成本核算对象。
1建筑安装工程一般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②一个单位工程由几个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时,各施工单位应以同一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自行完成的部分。
③规模大、工期长的单位工程,可将工程划分为若干部位,以分部位的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④同一建设项目,由同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同一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个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2、是否需要设置“待摊费用”“预提费用”会计科目?
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帐务处理》明确的156个一级会计科目中已经没有了“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科目,是否意味着企业以后不可以再设置该两个科目了?
答:
关于实施新准则后是否设置“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财政部没有明确的说法。
1、根据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会计准则》中关于“资产”与“负债”定义的要求,“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资产”与“负债”了。
我们知道《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征求意见稿)所列举的会计科目是有“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的,而财政部以“财会〔2006〕18号文”正式发文《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时,又没有了该两个科目。
这应该不是一种“疏忽”,而是有意取消了,当然是不能使用了。
3、是否需要设置“待摊费用”“预提费用”会计科目?
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帐务处理》明确的156个一级会计科目中已经没有了“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科目,是否意味着企业以后不可以再设置该两个科目了?
答:
关于实施新准则后是否设置“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财政部没有明确的说法。
1、根据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会计准则》中关于“资产”与“负债”定义的要求,“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资产”与“负债”了。
2、我们知道《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征求意见稿)所列举的会计科目是有“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的,而财政部以“财会〔2006〕18号文”正式发文《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时,又没有了该两个科目。
这应该不是一种“疏忽”,而是有意取消了,当然是不能使用了。
3、既然财政部已经取消了“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科目,如果我们再使用,可能存在着较大的涉税风险的。
从上述可见,按照新会计准则要求,企业不需要再设置“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了。
至于属于“待摊”或“预提”的相关经济业务,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可以在“预付账款”、“应付帐款”“应付利息”等科目核算。
4、不设置“待摊费用”科目,待摊性质的费用如何核算?
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帐务处理》明确规定,企业不再设置“待摊费用”科目,那么部分具有“待摊”性质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财产保险费、预付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租金和预付报刊订阅费等)如何核算?
答:
企业如果不设置“待摊费用”科目,“待摊”性质的费用这样核算:
1.关于大额低值易耗品的摊销
对于旧准则中的低值易耗品在新准则中归类到“周转材料”科目核算。
在指南关于“周转材料”的解释规定:
(1)本科目核算企业周转材料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企业(建造承包商)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等。
企业的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也可以单独设置“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科目。
(2)本科目可按周转材料的种类,分别“在库”、“在用”和“摊销”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周转材料等,比照“原材料”科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而周转材料的摊销可以采用一次转销法和其他摊销方法。
至于其他摊销法应该和原来一样包括分期摊销和五五摊销。
因此,五五摊销法下金额较大的低值易耗品摊销,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再递延至次年。
2.预付财产保险费、预付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租金和预付报刊订阅费
对于预付财产保险费、预付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租金和预付的报刊费的处理,一般说来通过“预付账款”科目核算比较合理,这是由于这三类费用支出均是企业按相应合同预付给服务提供方的款项,与购买商品、采购材料时预付账款的性质相同。
比如,2009年7月用银行存款预付2009年7月~2010年6月房租24万元时,其帐务处理为:
借:
管理费用12万元
预付账款……预付房租12万元
贷:
银行存款24万元
2010年1月再作这样的帐务处理:
借:
管理费用12万元
贷:
预付账款――预付房租12万元
3.摊销期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待摊固定资产修理费用
新准则规定,对于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如不满足资本化条件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4.一次缴纳税印花税额较多且需要摊销的税金
对于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缴纳税额较多且需要分月摊销的税金的处理,新准则及指南均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哪一个期间受益,哪一个期间承担的原则,对于一次购买印花税票较多的可以通过“预付账款”科目核算,具体在每一受益期分摊时借记“管理费用”。
5、不设置“预提费用”科目,预提性质的负债如何核算?
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帐务处理》明确规定,企业不再设置“预提费用”科目,那么部分具有“预提”性质的负债(短期借款的利息费用、预提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预提的租金和保险费等)如何核算?
答:
企业如果不设置“预提费用”科目,其“预提”性质的负债,分别以下情况进行核算:
1.短期借款的利息费用
新准则指南规定:
企业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资产负债表日,应按计算确定的短期借款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利息”等科目。
因此,对于短期借款的利息的预提是通过“应付利息”科目进行的。
2.预提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预提的租金和保险费等
根据对待摊费用部分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分析可以得知,新准则及相关指南不再对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进行预提,而是在实际发生时根据支出能否资本化分别进行相应的处理。
不能资本化的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可以资本化的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而对于当期应付未付的租金和保险费,由于其性质是应付的款项。
因此通过“应付帐款”科目进行处理比较恰当。
即每期根据本期应承担的义务借记相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
6、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如何账务处理?
问:
我公司是建筑安装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我们开发票都是到税务局代开,代开发票时税务局当时就从账户上扣除了企业所得税,按1.8%扣的,所得税应该放在利润表的哪?
是放在利润前还是利润后?
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
(1)以税票做为原始凭证,做:
借: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
现金或银行存款
(2)以发票记账联为原始凭证,做:
借:
现金或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等
贷:
主营业务收入
(3)期末按核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做
借:
所得税费用
贷: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此时的所得税费用填列为利润表净利润之前利润总额之后。
至于代开票时缴纳的所得税,最多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用项目中体现,与利润表没关系,更不用考虑是税前还是税后。
7、甲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如何进行帐务处理?
问:
被甲方扣留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甲方不再返还我单位该部分工程质保金,请问在财务上甲方应给我单位出具什么手续呢?
我单位又该如何进行财务处理?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2006)》第八条规定,合同收入包括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我们理解相应的因工程质量发生的质保金扣除我们理解应该是作为合同收入的减项处理。
(二)税收征管与发票管理
8、新《发票管理办法》有哪些变化?
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87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简称该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请问新《发票管理办法》有哪些变化?
答:
该办法与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简称旧办法)相比,从形式上看,总体框架基本没有变化,均是7章45条,仅仅是增减了个别条款,字数由4626字减少到3586字,文字及措辞更加精练、准确。
但是,从实质内容上讲,至少发生了以下8个方面的变化。
(一)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方便了纳税人
该办法第十五条,简化了发票的领购程序,方便了纳税人。
1、取消了领购发票的审批程序,直接办理领购手续;
2、取消了申领发票需要提交“财务印章”的条件,今后领用发票只需要“发票专用章”即可;
3、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须发给纳税人发票领购簿。
(二)强化了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管理
为了规范发票源头――发票印制的管理,该办法第第七条、第八条对发票印制进行了规范。
1、对印制企业的管理分为两个层次: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
(2)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2、明确规定印制发票企业应满足的条件有3条:
(1)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3、对发票印制企业实行招标管理
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三)规范了“代开发票”行为
该办法第十六条对代开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细化。
1、提高了法律级次
将原“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中关于“代开发票”的规定写入《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其法律级次;
2、明确了代开发票时“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的原则;
3、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并签订相关协议。
4、增加了“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禁止性的规定。
(四)界定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对于“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过去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中很少提及,仅仅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在“国税发[1996]210号”文件中有明确界定。
该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不得虚开发票的规定,并列举了虚开发票的3种行为,解决了处罚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问题。
按照规定,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五)完善了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
该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和明确。
1、将发票开具的“逐栏”改为“栏目”,意味着该办法规定的发票相关“栏目”,必须全部填写,否则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纳税人存在涉税风险。
2、取消了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规定
也就是说,从2010年2月1日开始,开具的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不需要加盖“单位财务印章”了,仅仅需要加盖“发票专用章”。
旧式“发票专用章”与该办法规定的“发票专用章”使用的过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即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按照该办法规定,“单位财务印章”应该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不能加盖在发票上了。
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把控,相信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会有明确,但是,从全国来看也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进行明确,否则会出现自行其是的混乱局面。
(六)扩大了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范围,涉税风险增加
该办法第二十四条扩大了旧办法列举的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范围,增大了纳税人的被处罚风险、涉税风险,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按照该办法规定,有五大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范围,其中有三点是新增加的:
1、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同时也要注意到,对旧办法中的“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直接变更为“拆本使用发票的”,即是说经税务机关批准也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七)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由于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较为严重,加上旧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导致了“发票泛滥”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因此,该办法的最大亮点在于,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在“罚则”这一章得到了充分体现。
1、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等行为,可以罚款3万元。
旧办法对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等行为的处罚最高为1万元,按照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下述3种行为之一的,最高可以罚款3万元:
(1)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2)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3)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其处罚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二,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三,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等行为,最高罚款可达50万元。
旧办法对转借、转让发票以及发票监制章等行为,最高罚款1万元。
而该办法不仅将“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等行为纳入处罚范围,而且大大提高了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万元。
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3、对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最高罚款可达50万元。
旧办法并没有对“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纳入处罚范围,该办法第三十七条对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1)虚开发票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2)虚开发票金额或者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虚开金额或者非法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等行为,不仅可罚款50万元,还可吊销发票准印证。
旧办法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等行为,最多罚款1万元。
而该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加大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力度
该办法与旧办法相比,一方面加大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力度和管理责任,另一方面也给纳税人增加了被处罚的风险。
1、明确发票防伪用品全国统一
该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制造假发票。
2、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开具发票
旧办法是没有关于“推广使用网络开具发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的。
而该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3、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以及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均应该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4、税务机关有权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纳税人向社会公告。
按照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5、国家税务总局还将出台《分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
(1)按照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取消了“专业发票”的提法,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2)按照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9、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哪些不同?
问: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2月14日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发布了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与《发票管理办法》配套执行。
请问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哪些不同?
答: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旧细则比较,发生了较大变化。
其主要变化详见下表: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条款对比表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以下简称“新《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
以下简称“旧《细则》”
新旧细则差异对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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