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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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区医学人才合理流动,规范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经注册在自治区辖区内2至3个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医师执业信息档案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自治区医师协会负责厅直属和内蒙古医学院各附属医院多点执业医师执业信息档案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四条医师己注册的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依次为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医师执业地点总数不超过3个。
医师执业地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五条拟在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第二、第三执业地点所在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需要增加执业地点:
(一)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
(二)经医疗、保健机构批准的会诊、进修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三)受医疗、保健机构派遣,实施对口支援、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等;
(四)多个医疗、保健机构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相关医疗、保健机构经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备案,医师可以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执业。
备案内容包括医师姓名、执业类别、职称、工作时间和执业地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备案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管理,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技术职务上连续任职工作2年以上的执业医师。
具有主治医师职称的只限定在本盟市范围内的3个医疗机构执业;
(二)能够完成已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工作,并取得已注册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四)不担任行政职务(临床科室主任除外);
(五)申请多点执业拟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应当与在第一执业地点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七)近2年的年度考核合格、无违规违纪行为、无不良医德医风行为的记录。
(八)近2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
第八条拟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申请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或年度考核证明(一式三份);
(五)由已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一式三份);
(六)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一式三份);
(八)申请人本人医疗责任保险凭证(一式三份)。
医疗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同意医师增加执业地点,注册机构应当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目增加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不变,同时做好执业注册网络数据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做好备案工作。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由已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三)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四)申请人本人医疗责任保险凭证;
(五)《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医师拟取消医师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注册时,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取消该执业地点,并书面报告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和为其办理执业注册的其他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七款的协议书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多点执业的医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二)多点执业的医师在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执业有效期;
(三)多点执业的医师在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或民事纠纷时医师和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
(四)医师多点执业有效期需继续延期的,应于到期前1个月重新签署协议书;医师多点执业有效期到期不再延续的,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应于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取消执业地点有关手续。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医师未办理多点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多点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多点执业医师注册的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级别不得高于第一执业地点。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医师多地点执业注册只限于本旗县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六条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医师拟申请多点执业时,第二执业地点必须是公立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医师需求信息,引导医师合理流动。
鼓励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医师选择到我区边远盟市、旗县和基层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对选择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边远盟市和旗县级医院、乡镇苏木卫生院多点执业的医师,其服务时间应计算为到基层服务的时间。
第十八条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第一执业地点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
第十九条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的人事关系发生变更时,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
第二十条医师变更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执业地点,应先注销该执业地点,再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增加新的执业地点。
第二十一条多点执业医师应按照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办法》接受各执业地点的定期考核。
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负责索取和综合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考核意见,归入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任一执业地点考核不合格,医疗机构应暂停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并接受考核不合格执业地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多点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并书面告知该医师所有执业地点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行为,不作为该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校验、技术准入、临床重点专科(学科)建设和评审评价等审核时的人员依据。
第二十四条医师不得担任其注册的第二、三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参与注册医疗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的相关信息应同步录入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师多点执业,应当接受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所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制订相关制度,加强对本机构多点执业医师的管理,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德、勤、技、能等考核管理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二十八条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禁止超执业范围、超执业地点、超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
对执业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
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为多点执业医师注册的各个卫生行政部门均有权依法吊销该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
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时,应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多点执业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第一执业地点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和门诊部、个体诊所的执业医师不适用本办法。
医技、护理人员多点执业实施办法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军队医师执业或者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预防机构医师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申请到蒙医中医坐堂诊所执业的医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表格和文书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各盟市卫生局、医疗保健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或本机构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医师第一执业机构同意新增执业地点证明(样式)
3.医师多点执业聘用证明(样式)
4.医师多点执业工作任务表(参考样表)
5.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姓名: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填表时间:
年月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制
二○一一年
填表说明
1、本表仅供医师申请多点执业注册使用。
2、一律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日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学历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最高学历。
5、“相片"一律用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
6、填写聘用科目时,按《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科目填写。
7、第一执业地点为医师人事关系所在医疗机构注册地点。
8、本表一式三份,注册主管部门、主执业机构和拟聘用机构各存一份。
姓名
性别
照片
年龄
民族
出生年月
健康状况
最高学历
所学系、专业
从事专业
身份证号码
定期考核结果
考核单位
家庭住址及邮政编码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第一执业地点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登记号
地址及邮编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执业范围
聘用的诊疗科目
其他注册的有效执业地点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登记号
地址及邮编
登记的行政部门
登记日期
拟新增执业地点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登记号
地址及邮编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医师本人手写签名
填表申请日期:
年月日
以上内容由申请医师本人亲笔如实填写
第一执业地点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月日
拟新增执业地点意见:
医师执业范围:
拟聘用科目:
(公章)
负责人:
年月日
拟新增执业地点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执业机构及登记号:
医师执业范围:
执业的诊疗科目:
(公章)
负责人:
年月日
附件2
医师第一执业机构同意新增执业地点证明
(样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拟同意,《医师执业证书》号码:
,聘用执业的诊疗科目为,新增执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地址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编码为。
特此证明。
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注:
1、本表一式肆份,一份交注册主管部门,一份留存主执业机构,一份留存聘用单位、一份交备案部门备案。
2、“证明”中未明事宜,可要求聘用机构及医师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附件3
医师多点执业聘用证明(样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兹证明,男/女,岁,
族,《医师执业证书》号码:
,拟聘用科目为,拟聘用期限为年,从年月日到年月日。
特此证明。
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注:
1、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注册主管部门,一份留存聘用单位、一份交备案机关备案。
2、“证明”中未明事宜,可要求聘用机构及医师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附件4
医师多点执业工作任务表(参考样表)
执业机构名称
专业技术
职务职称
从事专业
受聘时间
受聘岗位
周门诊
次数
周门诊
累计时间
周病房
次数
周病房
累计时间
周业务
工作量
第一执业地点
机构名称: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新增执业地点1
机构名称: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新增执业地点2
机构名称: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各单位安排医师诊疗工作量要以周为单位。
2、表中门诊时间、病房时间为每周的工作时间量,周业务量为每周门诊、住院工作诊疗人次、手术例数、教学查房等。
3、本表所列的工作量(用打印稿)由第一注册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作为多点执业考核依据之一。
附件5
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姓名: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填表时间:
年月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仅供中医类别医师申请取消多点执业使用。
2、一律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日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相片"一律用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
5、本表一式三份,注册主管部门、主执业机构和解聘机构各存一份。
姓名
性别
照片
身份证号码
执业范围
执业诊疗科目
主执业地点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登记号
地址及邮编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其他注册的有效执业地点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登记号
地址及邮编
登记的行政部门
登记日期
拟取消注册执业地点
取消注册的原因
医师本人手写签名
填表申请日期:
年月日
以上内容由申请医师本人亲笔如实填写
拟取消注册的执业地点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月日
拟取消执业地点的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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