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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座稿
婚姻法讲座稿
各位学员:
大家好。
一个人成年以后就面临恋爱、结婚生子、抚养子女成人、赡养老人这一系列的程序,随后自己的子女长大又会重复这一程序,每个人就这样历经辛苦、同时享受与子女、父母在一起的天伦之乐。
今天我们一起从婚姻法概述、婚姻法应用实务,婚姻登记必须的条件三个部分学习一下婚姻法。
第一部分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有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法之分。
狭义婚姻法,是指调整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是指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属于广义的婚姻法。
另外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除了专门的婚姻法外,还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中对婚姻家庭问题所作的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现行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订后共分六章,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修订后共分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一)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
《婚姻法》第4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3条作了两项补充:
第一项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
第二项补充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
(三)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
1、婚姻无效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
《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内容。
其一、无效婚姻的原因。
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其二、可撤销婚姻,这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要请求撤销,须在一年内提出。
其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被宣布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一方权益处理,子女问题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
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
这项制度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方面:
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
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失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得到慰藉。
使无过失方缓解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所受之痛苦,从而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安定。
第二方面:
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规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
也就是说,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一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
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四)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薄弱环节
1、夫妻财产制度。
第一、从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不同人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第二、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8条规定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仍有个人所有的财产。
如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专用的生活用品等。
第三、充实了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2、亲子制度。
父母、子女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依据总则第4条的精神,《婚姻法》作了补充和修改。
第一、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
如第21条、23条、25条都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要求父母加强责任心,更好地履行教育、扶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体现了“儿童优先”的思想。
第二、健全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关系。
第28条规定了祖孙间的扶养、赡养关系形成的原因,把“祖之子女、孙之父母无力扶养或赡养”也补充祖孙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原因之一。
第29条在规定兄姐和弟妹的扶养关系的同时增加规定,“由兄妹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妹有扶养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就更加体现了敬老爱幼、养老抚幼的精神。
3、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婚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
离婚条件的具体化,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加强了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备条件。
第二方面:
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或者设臵种种障碍不让探望。
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但割断不了父母子女间的亲情。
《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且还规定对方应给予协助,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予恢复。
(五)加大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力度
1、补偿制度。
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主应当从个人财产中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弱者,而且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2、经济帮助制度。
第42条规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主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3、保护老人的婚姻。
第30条指出:
子女不得干涉老人再婚以及再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此外,在保护军婚、财产分割、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等方面,也做了保护弱者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婚姻法应用实务
一、婚前的若干法律问题
1、结婚的法律意义。
(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结婚之后不能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由于客观原因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支持。
(3)婚后夫妻之间有财产共有的权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即使男方月收入2万元,女方月收入5元,婚后都属于两个人共有,双方有平等的支配权。
(4)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除非留有遗嘱,另一方有权继承一方生前的财产。
2、彩礼和嫁妆的争议,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针对广大农村现在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凡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可以返还:
①接受彩礼之后,没有结婚的;②接受了彩礼,也结了婚,但是没有同居的,总之就是并没有象夫妻一样生活的就可以返还;③给付彩礼的一方因为给付行为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也可以要求返不彩礼。
生活困难并不是说你给了彩礼之后,生活就比以前困难了,而是说因为你给付了彩礼,你的生活标准就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这才叫生活困难,这一块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
在结婚登记之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所有。
举例:
一男一女是先办酒,后领结婚证。
婚后感情不和准备离婚。
在离婚时,双方对于女方父母在结婚仪式上陪送的大约值6万块钱的嫁妆该归谁所有发生争议。
男方认为是送给双方的,应该两个人平分;而女方认为是送给自己一个人的,应该归自己一个人所有。
正确的应该是归女方个人所有。
结婚登记之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财产约定,则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还是前面的例子,如果双方是先领证,后办酒。
在办酒时女方父母陪送了6万块钱嫁妆。
如果没有指明是送给女方个人,那么就是送给两个人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1、分居。
首先纠正一个错误观念。
许多人认为,分居满两年就“自动离婚”了。
这是不对的。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分居情形有两点:
一是时间上要求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
例如男方去外地工作两年,夫妻感情还不错。
这就不符合。
如何证明分居。
一个有效的证据是“分居协议”。
再则就是一些证人证言。
需要注意的是,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等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至补偿费;⑥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⑦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方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归夫妻共同所有。
举例:
男方有婚前财产30万。
结婚之后,用这30万做了生意,结果赚了10万块。
那么,虽然这30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赚的10万却是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至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支配问题《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句话应该这样来理解: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举几个例子:
例一:
王某在春节期间独自一人逛商场,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了一台电视机。
丈夫张某不同意该买卖,向商场主张无效,这样做可以吗?
答案是不可以。
例二:
李某决定去旅游两个月,预计花费10万元,将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则李某应当与丈夫协商,互相尊重、共同决定。
例三:
离婚前,王某用伪造的单身证明将与丈夫共有的房产出售给他人。
得知情况的丈夫将王某和买房人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驳回丈夫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丈夫只能向王某请求赔偿。
(3)婚内财产约定(含忠诚协议)
正如买保险不是为了想发生事故,婚内财产约定也不是为了日后离婚方便,而是为了婚姻更美满幸福。
婚内财产约定的人群主要有:
涉外婚姻者;再婚者;老年结婚者;新潮的年轻人。
婚内财产约定的内容:
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和归属;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
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举一个例子:
贾某和刘某原系夫妻。
2016年底,两人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
刘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
我与贾某由于买房和装修共花费10万元。
离婚后,我愿意给对方10万元,两年内还清。
双方离婚后,刘某没有按字条内容给贾某补偿款,贾某起诉要求刘某给付。
刘某辩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迫下写的,没有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刘某所写字条是经双方协商后,为解决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
刘某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迫下书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后法院判决刘某支付贾某该款项。
“忠诚协议”的问题:
当事人特别是女性要求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举一个例子:
2016年某月,40岁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岁的李某相识。
同年10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米的新房,并结婚。
因高某离过两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
2016年某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时认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
李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
2016年3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
庭审中,高某见感情已经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李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
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1、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的优点:
时间短、费用低、压力小;协议离婚的缺点: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可能会隐藏有后患;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只财产、子女抚养)。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
(1)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比如,协议约定:
“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归男方扶养;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
”这样的约定,在财产问题上漏洞较大。
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是,既然财产分割已经完毕,说明财产已没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依法分割。
由于争议较大,难以协商,最后只能诉诸法院。
(2)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建议在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
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分割。
(3)前后有几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后签订的协议优于先签订的协议;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作出处理的协议。
(4)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效力问题。
举例:
某男和某女协议离婚。
协议约定,某男离婚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儿子,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离婚后,某男反悔,主张房子产权没有发生变更。
法院认为,某男在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所以,某男所属份额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某男所有。
(5)抚养费的问题。
一般判决不直接扶养孩子一方收入的20-30%作为抚养费,如果对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一次性给付。
监护权双方都有,抚养关系可变更。
(6)探望权的约定和处理。
建议约定的详细一些,如每周六下午五点女方在孩子学校门口接走,当天晚上在女方住处住宿,周日晚上5点钟之前由女方送回男方住处。
(7)户口迁移的问题。
户口拒不迁出造成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
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如女方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3个月之内不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100元的不便补偿;如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未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
其他还有随意更改子女姓名权问题,容易造成男方拒绝按时支付抚养费。
2、诉讼离婚。
法定离婚情形(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注解:
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注生活,构成重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报警记录、居委会调解笔录、验伤单、伤残鉴定数等。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注意收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艾滋并淋并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榷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如强奸)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3、离婚中的损害赔偿。
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的对象除夫或妻外,还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
暴力的形式可以是身体暴力,如踢打、扇耳光等;也可以使精神暴力,如威胁、恐吓;还可以是性暴力,如经常以暴力行为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严重的。
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举一个例子:
周某与妻子李某发生争执,周某一记耳光导致李某耳聋。
李某起诉周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但是没有提出离婚请求。
那么,法院是否受理?
答案是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具体情节不同,数额一般在1万元至10万元之间。
4、离婚中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3)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5、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子女归属争议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
原因有两点:
真心爱孩子,希望和孩子一起生活;为了得到房产或能分到更多的财产,以孩子为筹码,迫使对方让步。
离婚后,哺乳期内(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法院在判决孩子归属问题时考虑的几个因素:
(1)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思想品质、身体条件等;
(2)双方父母的基本条件;(3)孩子的生活环境;(4)有表达能力的子女的意见;(5)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6、离婚中财产的分割。
总的财产分割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
7、离婚中债务的清偿。
(1)婚前一方个人形成的债务,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
(2)婚后一方借债,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双方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意:
实践中可能存在一方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时候与他人串通虚假出具借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需要考虑债权人的情况、借款的性质等因素进行抗辩。
例如是借给自己的亲属或朋友,或者说借钱是为了偿还赌债等,则可以向法院主张借款行为无效。
四、婚前婚后房产归属及分割
1、婚前购房
(1)婚前购房,一方出资,产权证上写的是该方的名字,另一方未出资。
结论:
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
(2)婚前购房,双方出资,产权证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
结论:
房子是写名字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另一方的出资应当返还。
举一个例子:
某男某女婚前各出资20万元购买了一套40万的房子,房产证上写的是女方的名字。
离婚时,房子是女方的,但是女方应当返还男方的20万元出资。
当然,需要男方提供出相应的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曾经出资。
(3)婚前购房,房产证上写的是双方的名字,双方出资或者一方出资。
结论:
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
(4)婚前购房,房产证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双方婚前出资完毕。
结论:
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至于另一方的出资,离婚时则应当返还。
举一个例子:
一套房子60万,房产证上写的是男方的名字,男方支付了45万,女方支付了15万,都是在婚前支付完毕。
则离婚时房子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男方应当返还女方支付的15万元。
(5))婚前购房,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该方只在结婚前支付了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结论:
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
举一个例子:
某男婚前买了一套40万的房子,登记了自己的名字,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
婚后双方共同还贷30万元。
后感情不和而离婚。
则房子是男方的,婚后共同还贷的30万元是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这样,女方可以拿回15万元。
(6)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
结论:
一般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如果没能结婚,应当返还出资;如果已经结婚,则一般会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无需返还。
举一个例子:
某男为了表示结婚的诚意,买了一套50万的房子送给女方,房产证上写的是女方的名字。
后来双方感情恶化,没能结婚。
则房子是女方的,但是女方应当返还男方的购房款。
如果双方后来顺利结婚,但是婚后感情不和而离婚,则离婚时该房子应当认定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男方的购房款也无需返还。
2、婚后购房。
(1)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的房屋。
结论:
不论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都是共同财产。
并且,在分割房产时,要按市场现价计算,而不是按照买房子时的价格。
举例:
某夫妻结婚后购买了一套30万的房子,但是离婚的时候房子价钱升到了60万,那么在离婚时应当按照60万进行分割。
(2)结婚登记之后,一方和其家人共同购房,房产证上是一方和其父母的名字。
结论:
房子是一方和其父母的。
但是一方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份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起诉分割房产。
(不能在起诉离婚时分割这套房子)举一个例子:
结婚之后,某女和其父母购买了一套30万的房子,每人出资10万元,房产证上写了三个人的名字。
那么,离婚时某女的三分之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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