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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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字体加粗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业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应急保障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公安等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第六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天然气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九条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城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建、高层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气化站。
;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原已建成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第九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动要求等。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供应程序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阜阳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经营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阜阳城区范围内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三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燃气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第十四八条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九条燃气经营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提供服务手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向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按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夜间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之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不得充装、销售与本企业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的气瓶信息不相符的气瓶;
(三)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四)建立气瓶配送追踪制度,对气瓶储存、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五)实行配送经营,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将培训合格的送气服务人员名单报送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向车辆加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有燃气泄露、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时,应当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软管、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安装使用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露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等大用气量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气瓶;
(五)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六)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
(七)自行或者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路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八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等管理责任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二九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
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
燃气用户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同时向价格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业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三)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三十一条在本市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组织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道路及水运运输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三)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建立抢险队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四)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四五)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置;
(六)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进行爆破、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侵占、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员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后,方可施工。
地下燃气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四十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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