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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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发展,规范业务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
[2014]29号)以及我行相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跨xx国境(指xx大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法律行为。
跨境担保履约将导致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是指我行境内外机构作为担保人承担跨境担保责任的业务,以及我行境内外机构作为债权人接受跨境担保为客户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及融资租赁业务(以下统称为“信贷业务”);包括内保外贷业务、外保内贷业务和其他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
第四条内保外贷业务包括以下类型:
(一)我行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我行境外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承担跨境担保责任(以下统称为“融资类保函”),境外机构据以为境外客户办理信贷业务。
(二)我行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受益人据以为境外客户办理信贷业务。
(3)我行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以境外注册的客户为被担保人,向境外受益人开出非融资类保函或以其他方式承担非融资类担保责任。
(4)我行境外机构接受境内代理行开出的融资类保函或
接受境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跨境融资性担保,据以为境外客户办理信贷业务。
第五条外保内贷业务包括以下类型:
(1)我行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我行境内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境内机构据此向境内注册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2)我行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受益人据此向境内注册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3)我行境内机构接受境外代理行开出的融资类保函或接受境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跨境融资性担保,据此向境内注册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第六条其他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是指本办法第四、五条之外的涉及跨境担保的、由我行机构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的信贷业务。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
(二)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
(3)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登记地(或物权所在地、收益来源地)在境外。
(4)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物权所在地、收益来源地)在境内。
第七条境内外各分支机构和集团内其他成员机构可在其经营牌照许可范围内开办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业务审批权限按照总行授权规定执行。
总行对境内分行为境外客户办理信贷业务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办理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除应执行本办法要求外,还须执行相应产品制度和贷款担保管理要求中关于客户准入、提供资料、调查审查、签约及合同条款、前提条件核准、贷后管理等规定,以及反洗钱规定中关于客户身份识别、资金核查与监控、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管理要求。
境内外机构为本行辖区(信贷业务区域)以外的客户办理业务,还应分别执行跨区域贷款和异地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集团。
第二章基本管理要求
第十条办理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应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外汇管理制度的要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对合格担保主体的规定、跨境担保的合法合规性及履约程序、抵质押物权的有效性及处置或转让程序、对因抵质押担保所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的规定、担保项下资金出入境的途径和手续等。
第十一条各机构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办理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
判断跨境担保事项是否具有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应依据以下标准:
(1)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的融资金额、利率、期限等是否与债务人声明的融资用途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融资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第十二条内保外贷项下融资仅限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投机性交易。
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的,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仅限用于与境内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且相关境外客户或项目须已按规定获得xx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对融资用于与境内客户有股权关系的境外债务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境外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的,境内客户对外投资应当符合xx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融资用于支付债务人衍生交易款项的,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授权。
第十三条未经xx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通过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回xx境内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向在xx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xx境内。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xx境内。
(4)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于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但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且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第十四条办理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担保的币种应与所对应信贷业务的币种相同。
如确需币种不一致的,应做好汇率避险安排,防范汇率风险。
第十五条办理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应优先选择我行集团内机构进行业务或管理合作,联动做好风险防控。
集团内合作机构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工作事项和责任等,业务办理行应支付必要的费用。
同时,业务办理行应在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就委托我行当地机构办理的事项与客户达成一致,并约定客户须配合我行当地机构提供所需材料和信息。
对确因资金价格、业务收益等原因无法达成合作的,可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予以协调。
第十六条合作办理业务的集团内机构应在调查、审查以及贷后管理过程中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
对合作机构均需获取的资料,应尽量协商由一家机构向客户索要。
已获取相关信息的机构,应于获得信息的3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其他合作机构。
发现重大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合作方。
第十七条对我行境内外机构确需与集团外其他机构合作办理,且最终风险由我行机构承担的业务,境内外机构要视客户资信情况和业务复杂程度,充分评估自身对客户及业务是否
具备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审慎进行业务决策,并与客户协商提高息费收益或进一步合作其他业务以提高综合收益。
若我行在客户(项目)所在地设有机构,业务办理行应与我行当地机构协商,由其协助提供已经掌握的客户(项目)信息或委托该当地机构了解新的情况,当地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境内外机构接受客户或第三方的跨境抵质押担保为该客户办理的信贷业务,如以可通过我行业务系统冻结止付的存单质押或以通过我行理财产品销售系统销售且可在业务系统中冻结止付的理财产品质押,我行当地机构应协助业务办理行控制押品风险,在系统中进行冻结止付等操作,并通知业务办理行。
对以其他不动产或动产提供抵质押的,如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有我行机构,业务办理行应与当地机构协商由当地机构协助了解押品情况、核实担保信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如需)、保管或定期查看押品以及协助进行担保追偿等。
对未能达成合作的,业务办理行应谨慎评估本行对异地抵质押物的管控能力,或要求客户另行提供担保。
第三章调查、审查与审批
第十九条办理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应按以下规定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资料:
(一)作为担保人的机构应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
1.经营状况、财务数据、预期收益、日常收支等能够证明担保申请人的偿债能力的材料。
2.担保申请人与债务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3.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的材料。
4.对涉及境外投资、并购、发债等事项的,如需xx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登记或备案,须提供有关批文、确认书、核准文件或备案表等。
5.对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在境外发行债券项下还款义务的,还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与债务人的股权关系证
明,以及境外投资项目与担保申请人存在股权关系的证明材料。
6.作为担保人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对我行境内外机构作为担保人接受客户申请为该客户办理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应要求客户提供本款规定的第1、3、4、6项资料。
(二)作为债权人的机构接受银行担保办理信贷业务,应要求债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1.基础交易合同、贸易单据、财务凭证等能够证明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的背景资料。
2.对融资用于并购、项目建设及购置等用途的业务,应提
供项目情况、投融资计划、筹资来源、财务效益等资料。
3.对涉及境外投资、并购、发债等事项的,如需xx相关
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登记或备案,须提供有关批文、确认书、核准文件或备案表等。
4.办理外保内贷业务,还须提供以往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情况、担保履约情况、外债登记以及因担保履约对境外担保人所承担债务的清偿情况。
5.作为债权人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作为债权人的机构接受非银行机构或个人跨境担保办理信贷业务,应要求债务人提供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资料,要求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
1.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资料。
2.接受跨境物权担保的,还应提供押品可设定跨境抵质押的批文/授权文件(如需)、权属证明、押品基本情况等。
3.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还应提供以往内保外贷业务的债务违约情况、担保履约情况以及因担保履约对境内担保人所承担债务的清偿情况。
4.接受境内个人抵质押担保为境外其他客户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还须提供担保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婚姻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以及担保人及配偶同意将财产设定抵质押的书面文件等。
第二十条对集团内机构合作办理的业务,除应调查审查
第一还款来源外,还须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境内(外)机构承担跨境担保责任的业务
1.作为担保人的机构
(1)担保申请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融资用途。
(2)跨境担保及担保项下资金用途的合法、合规及合理性,
交易背景的真实合理性;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偿还担保项下
融资的意图,是否发生过恶意的担保履约;是否存在洗钱风险。
(3)担保金额、期限等与融资需求是否匹配。
(4)对内保外贷业务,还应审查融资用途是否存在第十二、十三条所列禁止或限制性情形。
2.作为债权人的机构
(1)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与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的关系。
(2)融资用途的合法合规性和真实合理性,融资用途与担保申请用途及债务人声明用途的一致性以及还款来源情况。
(3)对外保内贷业务,还应审查债务人上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曾经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形成的对外债务数额、外债登记情况、自身外债额度以及债务清偿情况等。
3.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境内机构应对本款所列的涉及内保外贷业务的全部事项进行全面分析,境外机构重点做好本款第2项所列工作。
(二)对境内外机构直接接受非银行机构或个人提供跨境
担保办理的信贷业务
1.作为债权人的机构除分析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须关注以下内容:
(1)对内保外贷业务,应审查担保人曾经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的履约情况以及境外债务人对该担保人承担债务的清偿情况。
(2)接受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的,应确认该机构是否具备提供对外担保的资质。
(3)对跨境抵质押担保,应关注设定物权担保是否符合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是否需要办理物权登记,是否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或备案,抵质押财产或权利的转让或变现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并做好押品价值评估、抵质押权益确认及相关成本估算等。
2.作为仅接受委托管理押品的机构应按照债权人的委托协助做好以下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按约定及时反馈债权人:
(1)调查了解抵质押人的主体资格、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设定抵质押的意愿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书面授权(如需)。
(2)了解押品基本情况以及押品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3)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如需)。
(4)提供押品价值评估所需资料或接受委托进行押品评
估。
第二十一条对我行境内外机构与集团外其他机构合作办理,且承担最终风险的业务,我行机构应切实把控第一还款来源,参照第二十条所述内容全面分析债务人的融资背景和合法合规性,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意愿和履约能力。
第二十二条对我行境内外机构与集团外其他机构合作办理,且最终风险由其他机构承担的业务,我行机构应重点关注担保项下资金用途的合法合规性,xx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确认、登记、备案等手续的办理情况(如需),避免监管风险。
第二十三条对接受银行担保办理的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以及接受非银行机构或个人提供跨境担保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和涉及境外投资、并购、发债等事项的内保外贷业务,作为债权人的我行机构应将收到保函、办妥签约登记手续、办妥冻结止付或抵质押登记手续以及xx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确认、登记、备案手续(如需)等设定为放款前提条件之一。
第四章合同签订、外管登记及业务办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在开立担保协议(或担保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和融资协议中明确融资用途,并要求担保申请人(或担保人)承诺监督/债务人承诺担保项下资金不通过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xx境内使用。
对接受境内非银行机构和个人提供担保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还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或融资协议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如担保或债务金额、期限变化,债务展期等),担保人应在经我行审批同意并进行合同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于办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我行提供变更登记文件,并要求担保人承诺因以往内保外贷业务履约而承担的债务已由境外债务人偿清。
第二十五条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要求境内债务人在融资协议中承诺已经偿清以往外保内贷项下因履约而由境外担保人承担的债务,否则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暂停放款。
第二十六条融资发放阶段,融资行要注重审核融资用途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做好放款管理。
对分次收到保函或商务合同中包含分期付款条款的,应根据实际收到保函的金额和借款人的实际需要逐笔放款。
对担保项下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或购置、股权并购等情形的,要根据项目进度和并购整合的实际需要发放融资。
第二十七条我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业务以及我行作为债权人的外保内贷业务数据,将通过数据接口自动传输至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对外保内贷业务,境内分行还须按规定做好相关数据的补录工作。
对尚未实现自动传输数据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手工报送以上业务数据。
对以人民币提供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其他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境内机构不需要办理外管登记或备案手续,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第五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集团内机构合作办理的业务,境内外机构应分工合作,共同做好贷款管理工作。
(一)对境内(外)机构承担跨境担保责任的业务
1.作为担保人的机构应关注以下内容:
(1)跟进了解担保申请人的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及时通知作为债权人的我行机构。
(2)协助我行境外机构通过内保外贷业务的担保申请人了解资金用途和使用情况。
2.作为债权人的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1)判断内保外贷业务的融资用途是否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以及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禁止情形。
(2)如借款人经营管理发生重大不利变动或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违约的事项,应立即采取措施保障债权安全,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知作为担保人的我行机构。
(3)担保项下的建设项目或被并购标的公司不属于债权人的辖区(信贷业务区域)的,应委托我行当地机构了解项目业主及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或并购后的整合及实际运营情况。
(二)对境内外机构直接接受非银行机构或个人提供跨境担保办理的信贷业务
1.作为债权人的机构除做好本条第
(一)款第2项的工作外,还须关注以下事项:
(1)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变化情况。
(2)内保外贷业务项下,如担保合同或融资协议主要条款发生变更,应督促担保人在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尽快到外汇局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担保人提供变更登记文件。
(3)对涉及异地物权担保的,应与接受委托管理押品的我行当地机构紧密沟通,及时了解押品管理及价值波动情况。
如需处置押品偿还融资,双方可协商确定处置方案。
2.作为仅接受委托管理押品的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按约定及时反馈债权人:
(1)定期查看押品,检查押品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
(2)跟踪押品价值变化情况或协助进行押品重评工作。
(3)协助进行担保追偿或押品处置。
(4)对存单或理财产品进行冻结止付等操作(如需)。
第三十条发生外保内贷或内保外贷履约的,境内机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收付,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报送外债或对外债权信息。
外保内贷项下履约资金币种与债务币种不一致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境内机构应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外保内贷业务相关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3)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说明原因)。
(5)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境内外机构要加强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的风险管理,严格履行外汇局的相关要求,避免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受到处罚的监管风险。
如控制风险不力或受到监管处罚,总行将视情况给予上收审批权、责令业务整顿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我国特定区域的金融政策中对跨境担保相关
信贷业务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另有报送数据要求的,须执行当地外汇局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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