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伙伴财富连连年金保险分红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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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伙伴财富连连年金保险分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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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伙伴财富连连年金保险(分红型)
2009年11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
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犹豫期:
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
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十日的期间内可以撤销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已缴的保险费。
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保险责任:
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
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
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撤销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条
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
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七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
请您慎重决策
第九、十、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每页脚注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目录】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i第十三条
1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二章保险合冋提供的保障
;第十六条
1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五条
保险责任
!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
第六条
红利分配
!
第五章一般约定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三章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二十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冋效力的中止
;第二十一条
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条
保单贷款
!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1
1
!
第四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
本页内容结束>
【条款内容】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伙伴财富连连年金保险
所附生命伙伴财富连连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
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
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
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并退回本
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
本公司将无息退
第二章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1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
本保险金额的5%合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九周岁2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
保险金额的15%合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七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
1保险合同周年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
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2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
身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在被保险人十八周岁之前,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于本
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已交保险费的105%合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自被保险人十八周岁起至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若被保险人因遭受
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三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在被保险人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
全残保险金给付
1.
故或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与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患疾病,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全残,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
3.
4.
在被保险人十八周岁之前,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被鉴定为全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全残,本公司将按已交保险费的105%合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自被保险人十八周岁起至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
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被鉴定为全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
因该疾病被鉴定为全残,本公司将按三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被保险人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患疾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者疾病被鉴定为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与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应在残疾状况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若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者患疾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本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2)
3)
4)
5)
6)
7)
8)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四、提前满期保险金给付
经投保人申请,本合同可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提前满期,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向受益人给付提前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投保人需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至少提前六十天向本公司书面提出提前满期申请。
本公司将按基本
五、满期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则该红利将于该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
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现金领取;
累积生息:
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
息,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
本合同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性支付。
若投保人没有选择上述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处理。
投保人可变更红利领取
方式。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合同经过的保险年度未满整年的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第七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分期支付保险费有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交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等六种选择,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一种并由本公司载明
于保险单上。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九条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
当期保险费,自接到本公司催告之日的次日起三十日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前述期间以先届满者为准)。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
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
止。
第十条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
17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
当本合同所欠缴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公司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二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17保单贷款本息:
贷款利息依照本公司每年1月和7月宣告的保单贷款利率按日复利计算。
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
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四、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
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五、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请求给付全残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计算。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五章一般约定
第十八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
签发批单后生效。
但本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
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
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四、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五、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页内容结束>
18医院:
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
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
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以及其它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
若本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贝U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医生:
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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