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2.docx
- 文档编号:18268703
- 上传时间:2023-08-14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27.89KB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2.docx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2.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2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自上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同英美法系学者便不断梳理以及讨论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
如今,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对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构成要件的研究成果也比较丰富。
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在理论上已经相对明确,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学者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论,该原则也再次成为学界与司法实务讨论的重点。
为此,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情势变更原则性质等多个方面,对国内外学者相关研究文献进行了综述,并通过对前人研究成果的分析与研究,对目前国内外关于该方面的研究现状进行评述,也为本人后续研究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以及经验。
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合同问题的关键性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的法律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新兴问题、维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我国,经由学说引介、立法尝试及司法探索,该原则已并非理论前沿问题,但是随着《合同法解释二》对该原则具体适用的规定,学者在理论上对该原则又有了一些新的争议;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困扰。
为此,本文总结了国内外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司法适用相关问题,并基于前人研究成果开展更为深入的研究,以丰富我国关于该方面的研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在世界不同国家中的司法实践适用方式有所不同,学理基础也存在一定差异。
因此,不同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也有较大差异,本文简要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针对情势变更原则所作出的定义。
大陆法国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为:
当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已经产生效力之后,出现了无法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形势变化现象,使得双方签订合同基础消失,如果依旧依照原本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可能使得双方经济利益出现不平衡的问题,与公平原则相悖,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对合同内容进行适当调节,或是直接将合同解除。
英美合同法并无大陆法系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但有与之相似的履行不能和合同受挫制度。
履行不能和合同受挫包括合同目的落空和履行艰难两种情形。
学者刘玮与罗澜在其发表的论文中提出,英国民法学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为:
合同因目标无法达到而失去法律效益,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共同预期达到的目标并不能达到。
而学者施米托夫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如下定义:
合同目的落空代表发生了某一特殊的现实,即该现实必须出现于合同签订之后,且保证合同双方均对现实的形成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现象,且法律中的详细规定该现实列入法定无需继续履行的理由,法律应详细规定免除当事人继续遵守合同内容的责任。
我国学者在汲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学者的学术成果之后,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对该原则的定义进行了一定的讨论,产生了更为丰富的理论成果,择其重要理论简述如下:
学者马俊驹针对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如下观点,情势变更制度代表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之后直至履行终止之前这一时间段内,由于出现当事人难以预估或是无法预防的现实变化,导致合同签订基础产生动摇甚至消失,若依旧履行原有合同内容,必定使得当事人之间利益产生失衡,所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针对合同内容进行调节或是直接将合同关系终止。
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早在1988年便发表过《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一文,该文比较系统的考察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我国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实践、大陆法上关于情势变更问题的学说与实践、英美普通法上的合同落空问题等。
其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提出如下观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稳合同且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出现了无法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现实情势的改变,导致合同的基础消失,如果依旧要求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当中的内容,则导致某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明显损害,可以允许合同内容变更或是当事人终止合同。
学者李鹏真在《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思考——以房地产政策性违约的视角》一文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
“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势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此时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诸法院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通过对上述国家以及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可以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如下定义,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在签订并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直至合同履行终止时间之前,并非由于双方当事人问题,而是客观产生的形势变动,导致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或是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的将导致签订双方利益失衡,则在公平原则的支持下允许当事人针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是终止合同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国外情势变更原则历史发展
学界普遍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最早可追溯至12世纪至13世纪所提出的“情势不变条款”,该条款认为,所有合同在签订时,同时存在一个默认条件成立,即当事人在签订合约时所有客观基础条件必须长期存在,若合同存在的基础都已经消失,自然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针对合同内容予以适当调节,甚至终止合同。
16、17世纪,由于自然法学派的兴起,该原则得到了广泛运用,到了18世纪该原则受到排斥,否定情势变更的“情势不变更原则”得到了重生,且适用泛滥,导致了合同关系弱化的危机。
一战后,由于不可抗力原则及严守契约精神无法匹配当时剧烈变迁的交易环境,甚至会加重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负担,情势变更原则再次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
二十世纪初直至中期,德国先后颁发了《第三次紧急征租税令》、《法官契约协助法》以及《增额评价法》等诸多法律,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得到明确。
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为《法国民法典》中第1134条:
法国法律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应强调当事人不能预估情势变化的出现,即情势变更的产生并不是由于双方当时的错误所产生,如果当事人能够及时预估情势出现变化,则当事人便不可申请法院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与终止。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内也针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规定,即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长期、定期以及分期的合同,由于客观情况产生变化使得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是难以履行合同,可以申请解除合约,但如果对方拥有合理的理由要求仅调整合同但反对解除的情况,则不可解除合同。
之后,希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制定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条文。
而英美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多采用“绝对合同责任理论”。
然而英美法系国家固守的理论也由于司法实践的冲击而产生了动摇。
英美法系用以处理因客观情况产生变化而导致的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的学说以“合同落空”以及“合同挫折”为主。
该理论最早见于1903年英国案例“克雷尔诉亨利案件”。
英国法官针对该类型案件作出如下解释,合同目的受挫以及落空并不代表当事人不具备履行能力,仅仅是因为履行之后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意义。
美国法律则将情势变更原则解释为“经济困难”以及“商业不能”,并于《统一商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可见英美法系所提出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论中主要包含有如上两种原则,并借此处理由于客观形势产生变化所引发的众多合同纠纷。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理论依据也不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的确定受到了不同学说的影响,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并且,各个国家借助理论以及实践深入研究,开始着手建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法规。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发展
相较于国外,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较晚,且应用时间也相对较晚,具体如下:
1982年7月1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正式落实,其中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明确提出的因为不可抗力或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尽管没有过失但不能防止客观现实发展的外因,导致经济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是终止合同。
该法律的落实也使得许多学者他提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经济合同法》中已经确实建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当然,也有学者针对该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提出按照修改之前的《经济合同法》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内条款及其相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须是没有过失但是无法预防的外因导致经济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方可单方面变更甚至解除合同。
但如果当事人虽然面临情势变更问题,但本身却依旧拥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则不可单方面申请变更或是接触合同。
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进行了审议,并针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审议,两版法律均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
如第三稿第四章第五十五条规定,其中明确提出,当合同生效之后,由于当事人之外的原因致使情势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明显不公平时,该当事人便可向法院或是中才会申请变更以及终止合同。
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提出如下结论,建议修改第三条,并提出情势变更原则属于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其同商业风险之间的便捷难以划分,在司法实践执行过程中操作难度较大,所以在现行合同法内予以规定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成熟,建议不对此进行规定。
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试图厘清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但同时也产生了理论上的争议,是学者对该原则进行研究的又一新的方向。
该解释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经历了运用—剔除—运用过程,如今也已经确实列入我国法律之内。
尽管如此,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韩世远教授在《情势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通过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法体系中的位置以及具体案例的分析,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着不同的作用,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
对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系,韩世远教授则系统的分析了商业风险的类型,即可预见的风险与不可预见的风险、可承受的风险与不可承受的风险,认为“商业风险”有时指某种外在的、客观的危险,有时指经过评价并归结为特定主体的不利益,情势变更制度是关于不可承受风险的制度。
针对情势变更所遇到的情况,韩世远教授提出了引入“再交涉义务”的可能性。
韩强教授在《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中,对“情势”和“变更”进行了类型化研究。
他认为情势,通常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分为主观情势和客观情势,这一分类对情势的系统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变更”的类型化研究,韩强教授通过考察案例资料,认为情势变更案件主要集中在对价关系障碍、目的障碍、共同动机障碍三个方面。
李鹏真教授认为,“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王德山教授在《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认定研究》一文中,具体分析判定显失公平现有理论的缺陷,认为在判定显失公平时,应当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为评判基准,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和依据。
四、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研究
(一)情势变更制度之要件的审视
1、情势变更的理论基础——“情势”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作为情势变更要件的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的核心在于,情势相对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密切关联性或称基础性。
[15]
就“情势”而言,有的学者认为,“情势”是指合同之债形成所依据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势,而这种客观情势依合同种类而异。
这里的客观事实,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国家法律、经济政策的修改或调整等。
[28]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合同订立时存在的根本情势发生变化,可对合同的拘束力产生影响,即情势不变理论。
克吕克曼认为债务人因承受过重的困难致使不能期待其履行时,或合同目的以另外一种方式得以实现,履行变得无意义时,情势不变理论的适用具有正当性。
[13]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实务界、理论界对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界限模糊性的讨论是源于我国采用狭义的“情势”概念,应当借鉴法国采用广义的“情势”。
[17]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情事变更采二元模式,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有着不同的作用,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
[6]比如,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均具有免责功效,两者均减轻了履约方的责任,降低了交易的社会损失,免除了当事人未严格按原合同认真履行的违约责任。
[13]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势变化纳入情势变更的范畴,但由于法律对不可抗力已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7]有学者认为,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之所以中止履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其道理只有通过承认受不利益方享有中止履行的抗辩权才能得到解释。
所以,在理论上应当承认情势变更场合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中止履行抗辩权。
[6]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的场合,有学者认为由当事人选择方案,本身存在不完善之处。
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依形成诉权路径而非依形成权路径,实现合同解除目的,更利于确保法的统一性、安定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平妥当性。
[4]
3、情势变更与“不可预见”
有学者认为“不可预见”不等同于“不可归责”,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并未列明该情势的不可归责性即不可归责性不是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12]有学者认为“无法预见”凸显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既表明了相对人在客观上未预见,也表明了在主观上对交易的履行抱有积极态度。
[12]
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有学者从影响范围的角度来辨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认为情势变更的风险影响具有广泛性,体现在对诸多的、一系列的交易产生影响,而非仅仅对特定的、个别的产生影响。
[12]有学者将“商业风险”分为“可预见的风险”与“不可预见的风险”、“可承受的风险”与“不可承受的风险”,虽不可预见但可承受的风险,因其后果并非“重大变化”,并不构成情势变更。
虽可预见但不可承受的风险,则应对“可预见性”作“限缩解释”,归入不可预见的风险行列,承认有构成情事变更的余地。
[6]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主要为,可预见性程度不同、影响的范围不同、是否可以有效防范。
[3]也有学者认为在某种情况既可视为情势变更,又可视为商业风险时,即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竞合时,法官应选择商业风险。
[30]
5、关于“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
有学者认为在维持原有合同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4]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和评判,应当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作为评判基准,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10]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次效力体现为变更,第二次效力以解除合同,终止契约。
[6]有学者将情势变更场合下合同解除方式分为通过形成权解除与通过形成诉权解除。
[4]有学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场合,应优先考虑变更、仅在变更无法解决问题时方予解除合同;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场合,只能解除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处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效力稳定性的目的,即使不可抗力发生了,也应当首先考虑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首先主张解除合同。
[15]
1、关于合同解除是由当事人解除或法院解除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不应由当事人解除合同,仍应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判是否解除。
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场合的合同解除有着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不一样的特点,即解除效果的发生时间可以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合理确定。
[6]
2、合同变更或撤销后,对方可否请求赔偿问题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情势变更情形出现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16]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承担的损失不属于违约责任,属于责任不构成范围。
[31]
(三)引入再交涉义务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再交涉义务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有效合同的现实存在性;二是情势变更或者合同需要调整等情况下行为义务性;三是再交涉形成的有余地性。
[36]有学者认为将再交涉义务作为诉讼上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前置义务,第一重效果为再交涉义务的履行,第二重效果为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损害赔偿,在违反再交涉义务时,产生第二重法律效果。
并且应当提出交涉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提出交涉,违反请求开始交涉的义务或者怠于提出交涉方案的义务,那么该当事人就会丧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所做的诉讼上的变更请求或者合同解除将不会受到法院保护。
[23]王利明教授提出民法分则合同编应当规定当事人负有继续谈判的义务。
而反对的意见主要表现在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难以把握。
[6]关于引入再交涉义务节点的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法官事前介入模式,当事人之间的再协商不再是法官介入的前置程序,而是法官裁量权的组成部分。
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围绕情事变更原则所发生的主要争议之一: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司法解释二力图撇清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使二者泾渭分明。
但是,二者的关系真的是泾渭分明的吗?
换言之,二者真的不存在交集吗?
案例一: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
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
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与不可抗力并非泾渭分明,在不可抗力的场合,是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纠纷的。
围绕情事变更原则所发生的主要争议之二: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情事”是一种“客观情况”,它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案例二:
“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了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吨。
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了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了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当天1201合约(12年1月份合约)铜价就下跌了3140元/吨。
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谅解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铜的价格开始上涨,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未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8月17日为47800元/吨,该价格走势对买方远东公司明显有利。
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同时,也正是基于对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情况的考量,本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兼顾了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
案例三:
在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立场:
时代广场整体长期歇业、巨额资金闲置,是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策略错误等自身过错造成的。
在开发、销售和出租商铺时,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资产闲置的风险,被上诉人应当预见,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的情势。
如果将这种商业风险归类于变更的情势,那么购房后房价下跌,上诉人也就可以以房价下跌、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房,那么契约的稳定性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则无从谈起。
即使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利,这也是经济交往中的正常损失,是被上诉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且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
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自身商业素质以及市场因素而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是商品经营的必然因素,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价格的升降是双方签订合同应遇见的风险,双方只能通过规范合同来加以限制或协商进行变更,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依据该原则司法调整。
围绕情事变更原则所发生的主要争议之三:
情势变更如何认定?
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变更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显失公平的度该如何把握?
政策的调整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
案例四:
“李某诉黄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1年2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发布,通知规定:
在宁波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宁波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宁波市向其售房。
2011年2月23日下午正式施行。
法院认为:
“因受限购政策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自2011年2月23日下午起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五:
“陈斌诉张锦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昆明市政府的限购政策,仅规定购房人的购房资格,而未规定卖房人的卖房条件,且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于昆明市政府出台限购政策之前,且房款已经支付,房屋已经交付,张锦山、杨枝英、张旭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不应以对签订合同之后地方政府对购房人的限制而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张锦山、杨枝英、张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故认定,张锦山于2011年9月20日向陈斌发出《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通知书》,所主张的理由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该通知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近年来,新旧法律法规的更替、政府出台政策对市场调整导致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或履行成本过高的问题日渐增多。
法律法规的变化以及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情事”,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否属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风险。
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有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不是像商业风险那样,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并认为房产新政属于情势变更。
[14]另外,房产调控政策有适用情势变更的空间,其可作为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新路径。
[19]也有学者认为,从程序上来说情势变更至少需要高级法院的审核才能适用成为最大障碍,且一般情况下很难通过,因此,房产调控政策应以“个案认定”为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5]
就国家房贷政策的调整对买卖合同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政策并没有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法律上的履行障碍,因不具有不可克服性而不属于不可抗力;它仅造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上的履行障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性标准及裁量性标准,属于情势变更。
[18]而有学者认为限贷政策对于多次发生的现在而言,其改变属于正常变动的事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到政策的改变,其次,继续履行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限贷政策不属于情势变更。
[20]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调控政策下,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要从情势变更是否实质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不能一律以此解除合同。
[22]
围绕情事变更原则所发生的主要争议之四: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否应当明确不适用情势变更。
案例六:
2005年10月25日艾德文特公司在第9类商品计算机软件上就文字商标“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情势 变更 原则 司法 适用 问题 研究 文献 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