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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公文
渝工商企〔2003〕16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统一全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现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行使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职责的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注册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上级登记机关有权对下级登记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注册登记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章注册登记管辖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实行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授权管辖相结合的登记管辖原则。
第六条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国务院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应当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如:
小煤矿经营户、主城区出租车经营户等。
区、县(市)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可授权工商所以本局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全部或部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
第三章注册登记审批程序
第七条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第八条登记机关受理、审查、核准、发照人员依照工作程序和各自职责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受理,签署“注册登记文件、证件齐全,同意受理”的意见。
第十条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交文件、证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签署“具备XX登记条件,同意报请核准”的意见。
第十一条核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复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核准,签署“同意xx登记”的意见。
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处(科)长或工商所所长核准。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注册登记质量,对从事涉及国计民生及生命财产安全经营项目的个体工商户,各级登记机关可确定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核准开业、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审查、核准人员签署意见时,应当注明登记类型(开业、变更、歇业、注销);变更登记的,应注明变更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受理、审查合并为一个工作环节的,受理审查人员签署“注册登记文件、证件齐全,具备XX登记条件,同意报请核准”,一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证件后,发给《受理登记通知书》,受理登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对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原因,发给《驳回登记通知书》,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四章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查询与核准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字号名称,其字号名称在所冠以最高行政区划范围内,同一行业不得相同或相似。
个体工商户未申请字号名称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该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使企业名称核准权。
(一)冠以“重庆”或“重庆市”以及“重庆”或“重庆市”与区县(市)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二)单独冠以县(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查询、核准。
申请冠以“重庆”或“重庆市”以及“重庆”或“重庆市”与区县(市)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由所在地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名称核准试行规则》的规定进行初审后,通过企业名称远程微机网络报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八条对经查询、审查,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由所在地登记机关发给《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在《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保留期限内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或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的名称,登记机关不得核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争议由所在地登记机关负责受理、协调和处理,必要时,可请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指导或协助。
第五章注册登记审核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以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以及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许可审批手续作为审核的重点,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变通或减少法定登记要件。
(一)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开业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免冠照片2张;
3、申请人系外来育龄妇女须提交婚育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证明。
自有场地须提供房屋产权有关证明,租赁场地须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有关证明;
5、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项目的,需提交有关许可证(姿质证)或批准文件。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副本;
3、变更具体登记事项所涉及的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三)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注销登记申请书;
2、债权债务清偿了结或负责清偿的证明;
3、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个体工商户申请停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停业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许可审批手续应严格审查。
(一)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批准文件、许可证(资质证)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要求申请人在留存的复印件上盖章或签字。
(二)登记机关在核定登记事项时,应严格做到批准文件、许可证(资质证)的内容与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事项完全一致。
(三)批准文件、许可证(资质证)设定了经营期限的,登记机关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应相应设定经营期限的限制,在相关项目后加注“(按XX证书核定期限从事经营)”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对从事涉及国计民生、生命财产安全经营项目以及认为有必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勘察。
对符合条件的,由勘察人签署“具备开业登记条件,同意报请核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登记事项的核定应当准确、严谨、规范。
(一)字号名称。
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注册,不得擅自或随意增减已经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二)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依照国家制定的“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对于国家尚无统一规范表述的新兴行业或项目,应采用清楚、准确的核定用语,避免产生歧义。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某些经营大类包含或可能包含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经营的项目的,应使用小类用语核定。
若使用大类用语核定的,应在该项经营范围后加注“(法律、法规规定需许可或审批的项目除外)”字样。
(三)经营方式。
经营方式依照不同的行业分别核定:
农、林、牧、渔业,核定为“种植”、“养殖”等;矿产品及竹、木采伐业,核定为“开采”、“采选”、“采伐”等;交通运输业,核定为“运输”等;商品流通业,核定为“销售”等,对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应依据有关许可证(资质证)或批准文件具体核定为“零售”、“批发”、“收购”、“代购”、“代销”等;教育、体育、卫生、饮食、娱乐、中介等服务业,核定为“服务”。
对于国家尚无统一规范表述的新兴行业或项目,经营方式应严格依据相应的经营范围来核定。
(四)有效期限。
一般核定为四年。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届满4年后的3个月内,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该营业执照作废,原登记机关予以办理注销登记,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交回原登记机关。
期满后不换照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人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时,须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签名的申请书,且申请中应注明主持经营者的姓名;改变主持经营者的,原主持经营者须持参加经营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的申请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转让等原因需改变经营者时,转让方持书面申请和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开业登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申请经营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在现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临时”印记,并在“执照有效期”一栏填写核定的经营期限,登记机关不得再核发原有的临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停业,应在停业前十日申请备案,并填写“停业登记申请书”,由登记机关收存其营业执照正、副本,核发“准予停业核准通知书”。
停业期满后,个体工商户应在复业前三日内书面提出复业申请,办理复业手续,缴回“准予停业核准通知书”,领取原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登记文件、证件,不应有涂改。
个别非关键字句需要修改,应由申请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
登记机关应要求有条件的申请人提交正式打印的注册登记文件、证件。
第六章营业执照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已套印登记机关公章的空白执照。
打印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向保管人员领取,对废弃的执照应交回保管人员登记后销毁。
保管人员应定期与打印人员核对空白执照的使用数和库存数,确保数量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由13位数字码连续排列组成。
注册号码一经赋予,即终生使用。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或换照时,注册号码不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遗失补发、注销或被吊销时,其原有注册号码作废。
第三十三条发照人员应将打印好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与核准的登记事项进行对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内容与核定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登记机关依书面申请并根据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核发副本若干份。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或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领照人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登记机关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核定了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可凭营业执照正本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登记机关不应向个体工商户开具刻制印章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破损或毁坏的,应由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刊登申请作废的公告后,向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登记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或毁坏的,补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应当同时更换注册号;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破损的,登记机关应予以收缴更换,换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不变。
第七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营业执照颁发或核准注销登记后,发照人员应制作已发照个体工商户或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连同登记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后,依照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或分布区域等项目分类编排建档,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档案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后,将登记资料按先后顺序归档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收集个体工商户的优良和不良信用记录,并进行填卡归档。
第四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科长或工商所长批准后,可向社会提供查询、复制服务。
公、检、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律师事务所查阅、复制档案资料的,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个体工商户本人查阅、复制档案资料的,需持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查询、复制档案资料的,需持介绍信或书面申请及查阅、复制人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查阅或复制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资料时,应有档案管理人员在场监督。
登记档案原则上不得借出档案室,如登记机关内部其他部门因办案等正当理由需借阅档案的,须经登记机关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或有关部门出具登记注册情况的证明文件时,应认真查阅登记档案,严格依照登记材料反映的客观情况披露信息,不得在登记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主观臆断、推测或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出具与登记事实不符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因经营场所改变,需变更登记机关,迁移登记档案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迁出、迁入机关审查同意。
迁出机关应制作企业档案材料清单,将档案材料密封并加盖骑缝章,由迁出机关工作人员亲自携带送交迁入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迁出机关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面启封,检查档案材料,如发现档案材料不全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将登记档案重新密封,退回迁出机关。
迁出机关对档案材料进行规范后,再办理迁移。
迁入机关收到登记档案后,应通知该个体工商户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各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上级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登记注册人员不按规定受理、审查、核准的,对登记材料不全、内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登记条件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一般工作过失,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多次发生工作失误,不适合在登记岗位工作的,应调离登记岗位;对明知不符合有关规定,仍予登记,情节恶劣,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区、县(市)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考核;区、县(市)登记机关负责对工商所监督和考核。
对执行登记法律、法规和本规范情况较好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行情况较差,问题较大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的处理或取消年度目标考核资格、建议调离有关责任人员工作岗位。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在本规范印发之日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五十条本规范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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