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和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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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和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和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
A章总则
第65.1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以及对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颁发和管理。
(b)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与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依法设立并按照本规则取得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开展飞行签派员训练。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可以提供如下训练:
(1)按照本规则获得和保持飞行签派员执照和签注所接受的训练;
(2)提供用于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下简称CCAR)第121部、135部和91部等要求的运行控制人员的训练。
第65.5条定义
签注:
是指填在执照上或与执照有关并成为执照一部分的授权,说明关于此种执照的特殊条件、权利或限制。
包括签派放行签注、飞机性能签注和航行情报签注。
签派放行签注:
是对满足相应的训练和经历要求,通过考核,具备签派放行工作专业技术能力的认可,可承担编制签派放行单、放行讲解、运行监控、航班动态调整等工作职责。
飞机性能签注:
是对满足相应的训练和经历要求,通过考核,具备飞机性能工作专业技术能力的认可,可承担飞机性能分析、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制作、释压供氧分析、单发飘降分析等工作职责。
航行情报签注:
是对满足相应的训练和经历要求,通过考核,具备航行情报工作专业技术能力的认可,可承担航行通告解析、导航数据库与航行资料管理等工作职责。
飞行签派员:
是指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由运营人指定从事飞行运行控制和监督的人员。
第65.7条管理职责
(a)民航局对飞行签派员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飞行签派员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全国飞行签派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执照、合格证、训练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审查申请材料,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的考试,具体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和记录保存工作。
(d)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申请,对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进行合格审定,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负责对本地区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本地区的每个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指派一名主任监察员,负责对训练机构的具体监督工作。
B章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11条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执照申请人),局方可为其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1)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3)具有教育部认可的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4)能够正确听、读、说、写并且理解汉语;
(5)完成了本规则第65.13条所要求的训练,获得结业证书;
(6)通过了本规则第65.15条的理论考试;
(7)满足了本规则第65.17条所要求的经历;
(8)通过了本规则第65.19条的实践考试。
第65.13条训练要求
(a)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理论考试前36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800小时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并获得结业证书。
(b)训练内容参见附件E。
第65.15条理论考试要求
(a)执照理论考试应当包含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的训练内容。
(b)执照理论考试合格成绩为百分制的80分,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第65.17条经历要求
执照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执照实践考试前12个月内,在合格的飞行签派员监督指导下,在航空公司签派放行、运行监控、航行情报、飞机性能等岗位上轮流实习至少6个月(或120个工作日,以晚到者为准),其中至少有3个月(或60个工作日,以晚到者为准)在经批准的CCAR-121部航空承运人的飞行签派中心完成。
第65.19条实践考试要求
(a)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针对航空运输中使用的任何一种大型飞机的实践考试,考试内容应当基于飞行签派员从事相应的工作所应当具备的技能要求来确定。
(b)执照实践考试的合格成绩为百分制的80分。
(c)执照实践考试应当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完成。
第65.21条执照理论和实践考试的程序
(a)执照申请人申请参加理论考试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和签注(重新签注)考试申请表》;
(2)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的复印件;
(3)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近36个日历月内获取的800小时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结业证书及成绩单复印件。
(b)执照申请人申请参加实践考试的,除本条(a)款
(2)、(3)、(4)项外,还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和签注(重新签注)考试申请表》;
(2)有效期内的理论考试合格成绩单复印件;
(3)飞行签派员训练经历记录复印件。
第65.23条执照的颁发
(a)符合本规则第65.11条要求的执照申请人申请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除本规则第65.21条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附件B《飞行签派员执照(续签)申请和审查表》和2寸标准白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2)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单复印件。
(b)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
(1)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充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相关资料一并报民航局。
(3)民航局在接到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审查意见及申请人相关资料后,进行最终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决定,决定应自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在内。
如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将为申请人颁发正式执照;如果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将向申请人颁发不予批准的通知,并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
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或签注。
飞行签派员执照上应当注明国名、执照名称、执照编号、持有人姓名、持有人出生日期、持有人住址、持有人国籍、持照人性别、执照的授权以及(如有必要)颁照条件、颁照人签字与颁照日期、颁照当局印章、执照有效期、等级、持有人签字等相关信息。
C章签注
第65.31条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飞行签派员签注申请人(以下简称签注申请人),局方可在其飞行签派员执照上进行签注:
(1)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2)完成了本规则第65.33条所要求的训练,获得结业证书;
(3)通过了本规则第65.35条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4)满足了本规则第65.37条所要求的经历;
(5)通过了本规则第65.39条所要求的实践考试。
第65.33条训练要求
(a)签注申请人在申请签注理论考试前,应当相应完成飞行签派员签注训练课程(签派放行)、飞行签派员签注训练课程(飞机性能)或飞行签派员签注训练课程(航行情报),并获得书面结业证书,各签注训练课程时间均至少200小时。
(b)签注训练内容参见附件F。
第65.35条理论考试要求
(a)签注理论考试除包含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的训练内容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签派放行签注的人员理论考试内容包括飞行签派员签注训练课程(签派放行)的训练内容;
(2)申请飞机性能签注的人员理论考试内容包括飞行签派员签注训练课程(飞机性能)的训练内容;
(3)申请航行情报签注的人员理论考试内容包括飞行签派员签注训练课程(航行情报)的训练内容。
(b)签注的理论考试合格成绩为百分制的80分,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第65.37条经历要求
签注申请人在申请实践考试前12个月内,应在具备相应签注的飞行签派员监督指导下,在CCAR-121部航空承运人的飞行签派中心相应岗位上实习累计至少6个月(或120个工作日,以晚到者为准)。
第65.39条实践考试要求
(a)签注实践考试内容应当基于飞行签派员从事相应的工作所应当具备的技能要求来确定。
(b)实践考试的合格成绩为百分制的80分。
(c)实践考试应当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完成。
第65.41条签注理论和实践考试的程序
(a)签注申请人应当向对其执照实施管理的地区管理局申请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b)签注申请人申请参加理论考试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和签注(重新签注)考试申请表》;
(2)飞行签派员执照复印件;
(3)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近36个日历月内获取的与所申请签注类别相对应的飞行签派员签注训练课程结业证书及成绩单复印件。
(c)签注申请人申请参加实践考试的,除本条(b)款第
(2)、(3)和(4)项外,还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1)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和签注(重新签注)考试申请表》;
(2)飞行签派员训练经历记录复印件;
(3)有效期内的理论考试合格成绩单复印件。
第65.43条签注的颁发
(a)符合本规则第65.31条要求的签注申请人,除本规则第65.41条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附件C《飞行签派员签注(重新签注)申请和审查表》和2寸标准白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2)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单复印件。
(b)局方按照本规则第65.23条(b)款的要求进行签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
(c)对符合所申请签注要求的申请人,局方在其飞行签派员执照上进行下列相应的签注:
(1)签派放行签注;
(2)飞机性能签注;
(3)航行情报签注。
第65.45条资质管理要求
航空承运人应结合公司运行特点,针对签派放行、飞机性能和航行情报三个签注进一步建立相应的资质标准评定及资质等级制度,确保这些人员的资质能力满足公司运行需求。
D章执照管理
第65.51条考试的一般规定
(a)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b)考试时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
第65.53条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未通过考试的申请人,再次考试的时间应与前一次考试的时间间隔至少6个月。
(b)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实践考试未通过的,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只需再次申请实践考试。
第65.55条执照的权利
(a)执照持有人可开展CCAR-91部、135部航空运营人运行控制相关工作。
(b)满足相关训练、经历、资格等要求并经航空承运人授权,可从事CCAR-121部航空承运人运行控制相关工作。
第65.57条执照检查
(a)飞行签派员在履行运行控制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或者授权的局方代表提出要求时,应当出示飞行签派员执照,接受检查。
(b)在经批准的飞行签派中心从事签派放行、飞机性能、航行情报工作的飞行签派员必须持有相应有效的签注,并在执照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内实施工作。
(c)执照持有人不得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时开展签派放行、航行情报、飞机性能等签注类工作。
第65.59条执照有效期
(a)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有效期为5年,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被依法吊销。
为保证执照连续有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局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b)满足以下条件的执照持有人可在执照到期前6个月向局方申请执照续签:
(1)在运行控制相关工作岗位上累计工作至少20个工作日,或
(2)参加一次不少于20课时的运行控制相关培训。
(c)执照失效后,应按照本规则B章相关要求重新申请执照。
(d)执照获得签注后,执照有效期自签注生效日期起延长5年。
第65.61条签注有效期
(a)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签注有效期为3年,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被依法吊销。
(b)签注持有人应当于签注失效前9个月向地区管理局提出重新签注申请。
(c)重新签注包括65.35条的理论考试和65.39条的实践考试。
重新进行签注的申请人必须在申请实践考试前12个月内,在CCAR-121部航空承运人的飞行签派中心相应岗位上工作至少1个月(或20个工作日,以晚到者为准)。
(e)签注持有人考试未通过的,可申请补考,补考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总计不得超过2次,补考时间间隔不受65.53条(a)款限制。
通过考试后,重新颁发的执照和签注有效期自原签注失效日开始计算。
(f)签注失效后,应按照本规则C章相关要求重新申请签注。
第65.63条执照的换发、补办和迁转
(a)执照持有人因变更基础信息需要换发执照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当时持有的执照和能够证明其变更信息合法性的法律文件。
地区管理局在审查后,应当将前述法律文件退还申请人。
(b)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必须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以及该执照的签注(如适用)、编号、颁发日期,并附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c)地区管理局受理并审核通过申请的,应当报民航局审查办理执照。
申请人在换发、补办执照期间,可向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批准函,并持该批准函行使相应职责。
(d)执照持有人跨地区管理局辖区调动工作的,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程序办理执照迁转手续。
第65.65条禁止伪造或篡改申请书、执照、签派训练经历记录、成绩单或记录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执照或签注的申请书及申请文件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或篡改、伪造申请文件;
(b)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签派训练经历记录、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c)以任何形式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签注。
第65.67条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考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a)以任何形式复制或有意保存考试试题;
(b)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其副本;
(c)在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
(e)在考试期间,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破坏考场设施;
(g)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第65.69条自愿放弃执照或签注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愿放弃所持执照或执照上的签注,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签注的声明。
如自愿放弃所持执照或签注,再次申请执照或签注时,应按照相关要求重新申请。
第65.71条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销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地区管理局。
民航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5.73条飞行签派员训练经历记录
飞行签派员应当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记录下列训练时间、实习经历和考试记录:
(a)用于满足本规则中执照或签注要求的训练课程和时间;
(b)满足本规则执照申请和续签、签注和重新签注要求的经历。
第65.75条对于非中国民航局颁发执照的认可
对于持有非中国民航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和等效证书的人员,需要按照本规则申请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E章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
第1节一般规定
第65.101条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责任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实施本规则所要求的训练,应当按本规则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申请颁发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取得局方颁发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后方可实施训练。
(b)合格证持有人应在其主训练地点展示合格证,并保存一套完整有效的训练规范。
第65.103条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申请要求
(a)申请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满足本章要求的训练课程大纲;
(2)符合本章相关要求。
(b)申请第65.121条(b)款
(1)项训练课程的训练机构除本条(a)款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至少70%的课程由训练机构所属全职教员承担;
(2)全职教员总人数不少于10人;
(3)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教员人数和年度在训学生人数比例不低于1:
45;
(c)申请第65.121条(b)款
(2)、(3)、(4)项训练课程的训练机构除本条(a)款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至少40%课时由训练机构所属全职教员完成;
(2)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教员人数和在训学生人数比例不低于1:
30;
(3)至少有2名持有相应签注的教员(含兼职),至少30%的课时由持有签注的教员完成。
第65.105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a)初次申请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和训练课程以及申请更新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1)附件D《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表》;
(2)课程大纲和教材;
(3)训练管理手册;
(4)载明训练机构的管理人员、训练课程主管、教员和检查员的资格文件;
(5)教学设备、设施清单和说明,设备和设施应当在取得合格证之前,将其放置在所申请的训练机构并处于可运行状态,以供局方监察员检查评估;
(6)建议的审定活动日程安排;
(7)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b)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检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
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还应当一并说明理由。
(c)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依据本章要求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文件审查,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并作出是否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决定,决定应自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补充材料、实地验证、检查申请人设施设备所需时间可不计入在内。
(d)颁证
(1)地区管理局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批准其按照所规定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活动,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2)根据审查组的报告,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拒绝为其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
(1)在最近2年中曾经被局方吊销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
(2)申请人安排或计划安排担任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在最近2年内曾经担任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要管理职位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暂扣负有主要责任;
(3)申请人为获得合格证,提供不完整、不准确、假冒或伪造的资料信息。
第65.107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内容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有效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6)训练课程;
(7)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
(b)训练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训练机构及其分部的名称与地址,以及实施的课程;
(2)训练类型,包括具体课程;
(3)可满足使用要求的签派员训练设备厂家、型号、功能及数量;
(4)民航局要求或允许的其他项目。
第65.109条合格证的有效期
(a)除非依法被暂扣、吊销,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训练机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放弃合格证,并向该管理局提供要求的训练记录。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延续其合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合格证有效期终止前至少3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c)地区管理局对延续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按照本规则第65.105条(b)款、(c)款和(d)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办理。
(d)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不能持续满足本规则有关批准的要求或者实施执照训练的要求时,由其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员教学活动,限期整改,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整改满足条件后,可以向地区管理局申请重新开展教学活动。
(e)当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其合格证失效。
但是,此变更不涉及设备、设施、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训练机构可以在所有权变更之日前10个工作日向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其资格不受影响。
批准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教学仍可继续进行。
(f)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发生变更时,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局方提出申请,经局方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训练。
局方应为其重新颁发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g)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在合格证持有人放弃或局方吊销该合格证时失效。
合格证失效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交还颁发合格证的局方机构。
第65.111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修改
根据局方要求或合格证持有人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对合格证和训练规范进行修改:
(a)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或训练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将修改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合格证持有人,并给合格证持有人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合理期限;
(2)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局方修改决定提交意见及书面说明;
(3)局方在接到合格证持有人的书面说明后,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合格证或训练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申请修改合格证时,至少在拟修订的内容计划实施前30个工作日提交修改申请书。
申请修改训练规范时,至少在拟修订的内容计划实施前20个工作日提交修改申请书。
(2)局方接到修改申请后,对拟修订部分按照第65.105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65.113条监督检查的实施
(a)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每个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指定一名主任监察员,负责对该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b)局方应当对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监察。
(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有关民用航空监察员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
(d)合格证持有人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能按局方要求提供其训练合格证、训练规范等相关记录、文件、报告的,局方可视情况作出暂停其训练合格证和训练规范中的部分或全部训练的决定。
(e)局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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